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7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致其發病時,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五D─九八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八一號前時,見甲○○獨自一人駕駛車牌號碼NU─一八八六號自小客車,車上僅搭載幼子一人,在該路口停車等待交通號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橫阻在甲○○之自小客車前,趁甲○○搖下車窗詢問發生何事而疏於防備之際,出拳揮打甲○○之頭部左側(無證據證明成傷),並伸手奪取甲○○置於駕駛座車門旁之皮包一只,惟因甲○○奮力拉扯,乙○○一時間無法得逞,乃放棄奪取皮包,騎車逃逸而不遂。嗣經甲○○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從路口駕車出來,差一點撞到他所騎之機車,他按喇叭,告訴人還搖下車窗罵他,他一時忍不住,就出拳打告訴人的臉,但沒有伸手搶奪告訴人之皮包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車輛因紅燈停在中華路二段281號前,忽然有一輛機車由外側橫切進來,將機車攔 在我的車頭前,機車上一名男子下車朝我駕駛座走來,我將駕駛座旁車偵窗搖下,問他說:「我有擦撞到你嗎?」,那名男子說:「沒事。」,就揮拳毆打我左臉頰,然後伸手來要搶我放在大腿上的手提包,我便與歹徒拉扯手提包,歹徒搶不過我,就急忙跑到機車上,騎機車逃逸。」(見警卷第6-7頁),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將車停 在我的車前,我搖下車窗,被告就出拳打我左邊頭部,拉住我放在駕駛座左邊皮包的帶子,要拿我的皮包,我馬上將皮包拉回來,二人拉扯約一、二秒後,被告就快速上車,駛離現場,還邊騎邊做招手的動作」等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突然騎機車停在我的車前,我搖下車窗,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回答沒事,就出拳打我的左邊太陽穴附近,並馬上拉扯我的皮包,我就扯回來,二人相互拉扯皮包後,他就騎車走了,一邊騎一邊對著我招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及被害人車輛,其車窗高度為一百一十分分,相當於被告腰部,被告自認之站立位置距被告陳稱之被害人皮包放置位置約一百二十公分,被告手臂長七十公分,有勘驗筆錄及模擬照片在本院卷可稽,故被告只要上半身稍微靠近車窗,即可搶奪皮包,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從而,被告當時除了揮拳打告訴之左側頭部外,確實有伸手搶奪告訴人放置在駕駛座左側之皮包,且因告訴人將皮包扯回,而與告訴人有拉扯皮包之動作,並非如其所言,只有打告訴人臉部而已,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警詢說皮包放在大腿上,偵查中稱放在左側車門邊,二者不符云云,惟被害人對被告行搶之行為指訴不移,不因所陳述皮包位置有些微差異而影響被害人之指訴。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自九十二年間起在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醫,曾住院五次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嘉南般字第○九五○○○四九三○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二○頁);復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影響,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嘉南療養院病歷結果,函覆原審並認定:依被告之病史(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衝動控制疾患、酒精濫用),其發病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因此減低,且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數個月均規則至門診拿藥,但仍有部分人際衝突、情緒困擾及失眠症狀,以此推論被告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有部分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受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所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六○○○一○一七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三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皮包,但因告訴人緊抓住該皮包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於光天化日之下對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其係因罹患精神疾病缺乏自制力,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因長期酒精濫用,曾犯兩次公共危險罪,易因外在情境引發衝動行為,且控制不佳,有自傷(自殺)及傷人之虞,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參酌被告罹有多年之精神病症,數度接受治療後,仍在上述精神病性之衝動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已不易藉由本身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等情,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