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春公司)向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昌公司)承攬德昌公司之嘉義市○○路「耐斯王子大飯店暨耐斯生活廣場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支撐部分,而被告乙○○係德春公司於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乃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勞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詎被告竟未依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且對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未設置適當之通行設備,致勞工洪智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於上開工地距離挖深地底約十二公尺之高度行走時不慎墜落,因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⑶現場照片6 張及相驗照片4張;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 年10月19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12525號函附檢查報告書1份 ,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施工現場工地主任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上開過失可言,辯稱:德春公司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皇川有限公司(下簡稱皇川公司),轉包工程時,德春公司已將工程現場之危險情況及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詳細告知皇川公司,皇川公司嗣後再轉包予吉翔工程行,被害人洪智略係受僱於吉翔工程行。且被害人係因工作時間擅自離開工作地點,又未在規定之通道上行走,致生意外,被告對此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德春公司向德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以及德春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由皇川公司施作,皇川公司於完成開挖面施工構台及地下一層安全支撐部分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吉翔工程行施作,而被害人則係受僱於吉翔工程行之勞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皇川公司負責人王其文、證人即吉翔工程行負責人陳炳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工程合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德春公司與皇川公司間工程合約第十條所載:「乙方(皇川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法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並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確實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施工條款第四條第一項記載:「乙方(皇川公司)須遵照勞檢處之新規定設置安衛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如乙方有不合規定而受罰則時,需自行負責,與甲方(德春公司)無涉」,以及皇川公司所出具之承攬廠商切結書所載:「德春公司已就本工程現場之危險情況及勞工安全衛生注意及辦理事項充分告知,開工後本公司(皇川公司)將委派專人警戒、注意及執行安全衛生事項,若因本公司之疏忽或人為因素而發生工地災害時,則由本公司負完全責﹙任﹚」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第63頁、第65頁),及皇川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其文證述:「施工安全帽、防護具或繩索等施工安全設備,依你們公司和德春公司的契約,應由哪方提供?)約定由我們公司提供,但是工人自己都會帶來」等語(見原審95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卷第10頁)以觀,應認德春 公司於轉包工程時,已明白告知工程現場危險情況及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之事項,而就系爭工程之安全及衛生事項均約由皇川公司負責。而皇川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吉翔工程行時,亦告知前述合約之各項施工安全約定事項乙情,亦有「合約明細」一紙載明:「乙方(吉翔工程行)並遵守甲方(皇川公司)與德春之各項合約書籍施工之安全」等語在卷足稽(見原審95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卷第13頁 內附合約)。 (二)綜上,足認被告固為德春公司工地主任,然對於承攬工程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 六、再查: (一)證人即當時在場施作之吉翔工程行負責人陳炳杉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人正在鋼構第二層工作,突然感覺右手臂處有東西碰觸滑過的感覺,我便往下看才知道是洪智略由上掉落擦過我的手臂」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請證人標明被害人應該工作的地點)被害人應該在構台上」、「在那邊作助手,作甲○○的助手。他(被害人)協助把做好的整座樓梯吊到第三、四層給我們」、「被害人離開構台範圍掉下來」、「(問:你們在橫樑上施工,被害人如果在構台上,如何將整座樓梯吊到橫樑處?)吊車放在構台上,由吊車從構台將樓梯吊往橫樑下方」、「(問:被害人的工作有無須走到H鋼橫樑上?)沒有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7頁、第44頁)。可知本案災害之發生當日,被害人所負責之工作係在構台上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卡車)協助另名勞工甲○○將樓梯吊放至地下室安全支撐第三、四層處,卻在地下第一層安全支撐鋼樑(按:下述詰問過程中使用之「橫樑」、「H鋼橫樑」、「橘色的橫樑」等用語,均指本案之安全支撐鋼樑,合先敘明)上立足不穩而掉落地下第四層安全支撐鋼樑。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本來跟我工作,我們在構台上工作,我們二人做好後,他做他的,我們就分開了,為何他會掉下去我也不知道。」、「在工地上要配帶安全鎖沒錯,但是在構台上就不用,構台上四週有欄杆,構台上就是沒有規定要配帶。」、「死者在地下室的位置離構台大概有我作證台至審判長後面牆壁那裡(四、五尺)。」等語。又前開證人陳炳杉亦證稱:「(問:你們有無問被告,為何不設置安全母索?)沒有,因為旁邊已經有欄杆圍起來」、「(問:要從構台到橘色的橫樑『即被害人墜落位置之安全支撐鋼樑』,一定得跨越或鑽越欄杆?)是的」、「在施工構台上不可能摔下來,不知道他(被害人)為何會走到我們施工位置的上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37頁、第42頁)。又被害人施工現場構台旁設置有欄杆,作為維護勞工安全之安全設施,足以防止勞工意外自構台墜落乙情,有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9頁)。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3年10月19日勞南檢營字第0931012525號函暨所附勞工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為:「災害原因分析:…他未由工地中間位置已設安全樓梯處下去地下室,而直接攀越施工構台行走於安全支撐鋼樑上,卻未將身上之安全帶勾住安全母索,因而墜落至地下室」等語(見相驗卷第32、33頁),而被害人係因高處墜落,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所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 (四)據上,足認被害人係因攀越施工構台旁之欄杆安全設施,擅自違規行走於安全支撐鋼樑上,因此發生本職業災害,洵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於施工安全應注意之事項,於德春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予皇川公司、皇川公司再轉包予吉翔工程行時,應已盡告知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依現場所示,構台上既已設置欄杆阻隔聯絡,兼具防免勞工意外墜落於構台外之功用,則如何再令被告應在欄杆外,設置所謂之適當通行設備以供通行?其情理乖謬甚明。茲安全支撐鋼樑既非勞工施工時所在或得通行之區域,被告對於該安全支撐鋼樑上設置安全母索或通行設備部分,自無何注意義務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就勞工不應行走之安全支撐鋼樑上,有應設置安全母索或扶手、踏板、梯等適當通行設備之注意義務,應屬無據。其次,本件既因被害人擅自違反指示,攀越構台旁安全設施而違規行走於安全支撐鋼樑上,致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及防範,此觀案發當時現場工程範圍內類此之安全支撐鋼樑多不勝數,即知顯無法苛求被告應預作全面之萬全防備,祇為避免此等廣泛不確定、偶發且不可預知之不特定勞工違規危險行為所產生之傷亡。是就客觀觀察,被告初既無義務在禁止勞工通行之安全支撐鋼樑上,設置安全母索或扶手、踏板、梯等通行設備,則其本無法規範所要求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自難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再者,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災害發生,實肇因於被告難以逆料之被害人重大違規,被告於法規範及業界常規所要求注意之範圍內,業已善盡責任,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無可歸責。蓋在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範圍外,不得將被害人自己違規疏失所製造之風險,強加防免義務於被告身上。本件工地構台欄杆範圍外之支撐鋼樑處,既為禁止勞工通行之區域,此一誡命(禁止通行)所欲排斥之風險(墜落傷亡),於本件工地意外中,即乃肇致被害人死亡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且為被害人自身違規行為所招致,倘無被害人該等違規通行之情事,當即不致釀致墜落死亡之意外,在在未見有何被告應負義務之注意疏失參與其間,自不得枉令被告負被害人死亡之業務過失刑責。 九、本件被害人發生墜落意外死亡之經過,揆諸前揭事證已臻明確,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或與被告之若何疏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之犯行。原審因予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