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即原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代 表 人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安南區○○○街86號 居臺南市○○路○段442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按原為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7日經更名登記,以下簡稱錦通公司 )及「泓信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泓信企業行,但對外則以「泓信企業社」為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載為「泓信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架設網頁販賣商品為其營業項目。甲○○明知NU-SKIN產品目錄內之圖片、文字,均係美 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公司)享有圖形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均非如新公司之經銷商,竟基於銷售之意圖,自民國94年初某日起,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如新公司之同意,在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www.jinton.com.tw)予以刊載,向不特定之人公開展示含有前揭圖、文著作之作品如附件所示,並以錦通公司、泓信企業社名義販售如新公司之商品,以此方法侵害如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新公司於94年3月間發現上情,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 錦通公司停止侵害行為,惟渠等均置之不理,至94年8月間 始將相關圖片移除。 二、案經如新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錦通公司負責人,於94年1月14 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並係「泓信企業行」之負責人,被指 訴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傳銷聯合國」網站(網址為:http://www.jinton.com.tw)原係被告錦通公司所有,但於93年10月1日起出售予案外人乙○○所有之「泓信企業行」,乙 ○○於94年1月中旬將「泓信企業行」出售予被告甲○○, 被告甲○○再於94年9月29日出售予案外人鄭婷尹。被告甲 ○○、錦通公司雖曾於前揭網頁上張貼如新公司型錄等情,惟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甲○○之夫高英宏原係如新公司之直銷商,雙方簽約之際,如新公司人員張恆德、陳淑芳即已告知可在網路上銷售,而其在網頁上張貼相關型錄之舉,係為銷售如新公司產品所用,並無不法之故意;另被告甲○○與錦通公司經告訴人通知後,已於93年8 月間委請架設網站之柏飛公司將前揭網頁上,有關如新公司型錄之資料移除,告訴人所下載之文字、圖片應係柏飛公司因技術問題而未能全數移除之資料,被告甲○○與錦通公司並無侵犯如新公司著作權之故意;另前開網頁業已於93年10月1日出售予案外人乙○○,且並未再由錦通公司取得,是 該網頁內容是否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均與錦通公司無涉。又被告於前揭網頁上所張貼之資料,係重製如新公司型錄上之照片與文字,不具原創性,應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另本件告訴人如新公司於93年3月3日業已知悉被告甲○○利用網路販售如新公司產品,並於前揭網頁上張貼如新公司前揭型錄上之資料,然告訴人如新公司遲至94年5月3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限,告訴人之告訴顯不合法等語。二、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但 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時起,雖已逾6個月,而 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6個月者,仍得行使告 訴權,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9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及被告錦通公司於94年3月 至8月間,於前揭網頁上非法重製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上 之文字、照片等資料,認上開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甲○○、錦通公司前開犯行之終了日為94年8月間某日,而告訴人如新公司係於94年5月3日就被告甲○○、錦通公司前開犯行提出告訴,有其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244號卷第1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 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期間,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恆德、陳淑芳二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錦通公司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3月至同年8月間,係擔任被告錦通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7日 經更名登記為「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巿政府核發錦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5、129-131頁)。又被告甲○○曾將告訴人如新公司型錄內部分文字與照片重製於錦通公司所有之網頁上(網址為:http://www.jinton.com.tw)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如新台灣公司產品目錄彩色影本,及前開網站下載資料各一份在案可參(參見原審卷第47、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第84-102頁、第121-15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辯稱:其夫高英宏加入告訴人如新公司之直銷系統時,曾獲得告訴人派遣與之接洽簽約事宜之陳淑芳、張恆德等人之同意,得以網路方式銷售,而其為高英宏之配偶,依照告訴人如新公司之規定,夫婦僅其一為告訴人之直銷商,另一人亦可擔任告訴人之直銷商,故其在前揭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產品型錄之文字、照片之舉,係屬其以網路銷售之合理使用範圍,並無侵犯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證人證人張恆德、陳淑芳均並非告訴人如新公司之職員,僅係告訴人之直銷商,有其二人與如新公司產品訂購協議書二件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第89-93頁)。證人張恆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之夫高英宏曾在高雄會場處提出微軟公司與安麗公司合作之資料,詢問其能否以網路販售時,其曾告知將會轉告告訴人如新公司,但其知悉告訴人如新公司不可能同意,故其事後曾勸高英宏勿以網路方式販售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另證人陳淑芳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與證人高英宏於加入告訴人之直銷系統時,其並未承諾可在網路上銷售,亦未曾承諾可將如新公司之產品說明、照片等著作張貼於網路上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頁)。復參以被告甲○○亦坦 承證人張恆德、陳淑芳等人所為可以網路方式銷售之承諾,並未以書面為之等語。是被告甲○○辯稱:其等加入告訴人直銷系統時,即已經證人張恆德、陳淑芳之承諾得以網路方式銷售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93年3月3日,即已因被告甲○○與證人高英宏以網路銷售方式違反其內部規定而終止證人高英宏之直銷資格,經證人高英宏申訴後,復於同年6月15日發 函告知撤銷其直銷資格確定等情,業有被告提出之如新公司93年6月15日函及譯文各一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第58-61頁)。從而,縱認證人張恆德、陳淑芳曾以口頭承諾被告甲○○得以網路方式銷售告訴人如新公司之產品,然被告甲○○至遲於93年6月15日即應知悉告訴人如新公司拒絕其與證人高英宏等 所為藉用網路方式出售告訴人如新公司產品之銷售行為,然其仍於94年3月至8月間藉網路銷售為名,在前揭網頁上張貼、重製告訴人型錄上之文字及照片等資料,實難諉稱誤認業已獲得授權。被告甲○○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證人即為被告錦通公司架設前揭網頁之柏飛公司負責人李恆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錦通公司於94年初曾委請其刪除前揭網頁上之有關安麗公司之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足見被告錦通公司當時雖曾委請柏飛公 司刪除前開網頁之部分資料,但所委託刪除者,並非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雖證人李恆璋於當日庭訊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改稱曾受被告委託刪除如新公司產品目錄云云,惟觀證人李恆璋當日證述之過程,辯護人先以開放式之詰問方式詰問證人李恆璋:被告錦通公司委請刪除之資料為何時?證人李恆璋先行證稱係安麗公司之產品等語,經辯護人再次詢問是否被告委請其刪除如新公司產品時,證人李恆璋猶證稱:應該是安麗產品的目錄等語,嗣再經辯護人詢問94年8月份有無通知其刪除如新公司的產品時,證 人李恆璋始稱:印象中有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查依上開證人李恆璋回答過程可知,被告錦通公司委請證人李恆璋刪除之資料應係安麗公司之產品目錄而非如新公司型錄所載照片及文字等資料。證人李恆璋事後證稱曾受被告甲○○委請刪除如新公司產品資料云云,僅係因應辯護人之詢問而為之回答。參以被告錦通公司於本案前之93年間,亦曾因在網頁上重製安麗公司產品型錄之照片而經安麗公司對之提出告訴,嗣因雙方和解,由安麗公司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745號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李恆璋所證稱被告委請其刪除之資料係安麗公司等語,應屬事實,而非口誤所致。另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下載前揭之網頁上資料 上,仍存有告訴人如新公司之產品目錄文字與圖片等資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56 號卷第124-155頁)。而證人李恆璋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審視 前開資料時,亦結證稱:前開資料係正常網頁而非搜尋資料之畫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18頁)。綜合以上所述 ,堪認被告甲○○及被告錦通公司雖曾委請證人李恆璋刪除其等所設置前揭網頁上之資料,然所委請刪除者,係有關安麗公司之產品資料而非本件告訴人如新公司之產品型錄內之照片及文字。是被告甲○○、錦通公司辯稱:94年初即已委請柏飛公司刪除網頁上有關告訴人之資料,但因技術上之問題,僅刪除網頁前台之資料,而未刪除資料庫裡之資料,以致以搜尋方式仍得查到告訴人之資料,其等並無侵害告訴人如新公司著作權故意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四)另查依卷附臺南巿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被告錦通公司係於90年2月6日經臺南巿政府核准設立,其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路○段442號1樓,而「泓信企業行」係獨資商號,於93年9月6日經臺南巿政府核准由乙○○獨資設立,其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路○段442號 2樓,於94年1月14日「泓信企業行」之獨資商號移轉登記由甲○○為負責人,又於94年9月29日「泓信企業行」之 獨資商號再移轉登記由鄭婷尹為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125-128頁)。被告錦通公司辯稱:「傳銷聯合國」網站( 網址為:http://www.jinton.com.tw)原係該公司所有,但於93年10月1日起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代價出售予案外人乙○○獨資之「泓信企業行」,有其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惟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證稱:甲○○是伊太太的大姊。因當時甲○○說她最近很忙,忙不過來,伊才向錦通公司購買網站。購買的價錢為5千元。因為是親屬 的關係所以才為5千元。伊購買網站後,因伊不懂電腦 ,由伊之子林逸翔管理。後來因為麻煩,又沒有什麼利潤,因此伊做了三個月之後,就賣還給甲○○,價錢也是5千元,但沒有寫合約書。總共的營業額大約兩、三 萬元而已。因為伊不太了解訂貨、出貨,都是被告甲○○慢慢的教伊,幫忙伊。「泓信企業行」由伊申請設立的,在93年9月底設立的,營業項目是日常用品及保養 品買賣,資本額伊忘記了。因為伊有兩間商行,除了「泓信企業行」之外,還有鈺彬企業社,鈺彬是做便利商店所用。因為「泓信企業社」除了作網站外,沒有其他用途,所以就送給被告甲○○使用,並無代價。(本院問:你既然對於網站不了解,為何要向甲○○購買網站?)因為甲○○來伊家聊天說她很忙,忙不過來。伊開便利商店,如上網去看是否能夠增加伊的業績,所以才向甲○○購買網站,都是伊小孩幫伊上網去看。(本院再問:你剛剛說「泓信企業行」是你送給被告甲○○去營運,並無代價對否?)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 ㈡被告甲○○亦承認乙○○有以5千元向錦通公司購買網 站。後來也是以5千元買回該網站。因為乙○○已經不 想做了,他前後共做三個多月。不知道乙○○會不會上網。「泓信企業行」與渠無關係。有向乙○○購買「泓信企業行」,是與網站一起購買。乙○○向渠購買網站由他小孩幫忙處理。當時投資網站渠知道的部分大約花費1、20萬元左右,另外是渠先生投資的花費。(檢察 官問:為何你以5千元的價格賣給乙○○?)因為渠認 為乙○○是自己的妹婿,也是自己的人。所以才賣給他5千元。(檢察官問:你出售網站之後,有無再用「錦 通公司」的電話來協助「泓信企業行」處理進貨及出貨之事情?)有的。(檢察官問:為何三個月內,你又將網站買回,代價為何,有無合約?)沒有合約,因為當時乙○○不想做了,渠向乙○○買回的代價也是5千元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忙不過來,才賣給乙○○,既然你忙不過來,又有時間去教導乙○○?)再忙的時間,我們也會有幾分鐘去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㈢告訴人補具告訴理由稱:於94年4月22日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人趙原孫親自體驗下載之「傳銷聯合國」網頁資料,載明總公司地址為「台南巿北安路四段442號 」、電話號碼: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而自經濟部網站所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設址於「台南巿北安路四段442號」者,係「錦通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現已變更為錦通科技金屬有限公司),再自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錦通公司登記之資料,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均與上開「傳銷聯合國」網站所示聯絡資料相同,而認為「傳銷聯合國」網站實際上仍為被告錦通公司所有,由錦通公司經營,有其提出告證4、告證6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以下,及12893號偵卷第116頁以下、171、181-182頁)。查上開「傳銷聯合國」網頁資料既係經法院公證人親自體驗下載,自堪信為真正,又錦通公司之上開公司基本資料,係自經濟部網站或自錦通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所查得之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可信為真實。再比對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述,有下列疑點:⑴證人乙○○證稱其不懂電腦,因為甲○○向伊說她很忙,忙不過來,竟以5千元向錦通公司 購買網站?⑵而錦通公司當時投資網站就甲○○所知部分已花費一、二十萬元左右,另有其先生投資的花費,竟以5千元賣予不懂電腦之乙○○?⑶又證人乙○○既 花費時間、金錢才設立「泓信企業行」,竟稱後來沒有其他用途,就無代價送給甲○○使用?⑷被告甲○○既因忙不過來,才將網站賣給乙○○,何以又有時間去教導乙○○?⑸被告甲○○於出售網站之後,仍有以「錦通公司」的電話來協助「泓信企業行」處理進貨及出貨之事情!⑹被告甲○○後來仍以5千元買回該網站,係 因為乙○○已經不想做。而此部分並無合約為證?等等與一般常情常理相違之情事。再核諸被告錦通公司及「傳銷聯合國」之營業所地址均為「台南巿北安路四段442號」、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均相同,自足認「傳銷聯 合國」網站實際上仍為被告錦通公司所有並經營,被告錦通公司及甲○○雖否認此事實,不可採信。 (五)告訴人主張其係如新集團在台灣之專屬經銷商,所有如新集團產品均透過告訴人加以經銷。如新集團之直銷系統與一般商店銷售不同,是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人與人的介紹與銷售)將如新之產品透過銷售媒介直接將產品服務的訊息提供給消費者,故產品型錄在此種特殊的企業經營型態上扮演提供產品訊息並引發消費者慾望之重要角色,乃直銷產業經營良否不可或缺之關鍵性成功因素。告訴人每年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資金精心設計產品型錄(參見告上證1、2),不論是在圖片、文字、排版及印刷上,均務求盡善盡美及賞心悅目,全冊高達數十頁,非一般賣場DM所能比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91頁)。經詳觀告 訴人之產品型錄內頁,在圖片部分,除為使消費者一目了然系列產品,將產品實物透過專業攝影技巧拍攝製作縮圖予以呈現外,另就整體美感於適當位置穿插不同照片,所有圖片均係就被攝影對象之構圖、擺放位置或方式、姿勢、角度、光線、陰影變化、立體感等為考量後拍攝,自應具有原創性。又產品型錄之文字部分,亦是告訴人精心作成,在產品縮圖旁逐一說明該產品之成分、特性、功能及使用方法,並於照片及插圖輔以相當之文字說明或介紹。該等文字應係用心思考所作,亦有一定篇幅,應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自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第24條第1項又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 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而所謂商品標示,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商品標示法第4條亦有明文。故對於企業經營者 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或第92條之罪,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錦通公司、甲○○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其二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 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41條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甲○○之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之罪而有牽連犯關係,因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如按新刑法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罪。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第92條之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處斷。被告錦通公司並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刑。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告均無罪,乃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己利,在網站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被告錦通公司係法人,告訴人可能因之而受之損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犯罪之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被告錦通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錦通公司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依法減為其刑二分之一,其中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所科刑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錦通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