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緝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緝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再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第二八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佳聯公司先與佳聯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播送公司)及耀升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升播送公司)進行實質合併,合併後以佳聯公司為存續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佳聯公司再與雲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有線電視,並代表雲林民主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林民主播送公司)達成協議,各先增資至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萬元之資本額,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簽定交換持股契約(而所有員工隨則於同年十月一日,即已先行統一至佳聯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六號辦公大樓上班),佳聯公司再辦理增資(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完成增資手續),用以購買雲林有線公司之資產方式,達成二家公司實質合併目的。甲○○女兒廖紫岑,並於完成交換持股合併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擔任佳聯公司總經理,王明正係佳聯公司管理部經理,因甲○○家族當時對佳聯公司持股不到百分之廿,卻控制佳聯公司經營權,經營理念乃時與上開各台創始人發生爭執,於十五席董事間乃分裂為二派,反對派有八席董事(廖大林、黃博舉、張明德、吳寬德、陳勇兆、沈武松、黃張寶蓮、張嘉元)及不屬雙方法人股東三立有線電視代表郭耀堂,造成被告甲○○家族經營上扞格,合先說明。 ㈡八十九年十月中,分佈於本省中部地區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大平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威達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平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港公司)、全南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南投公司)、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佳聯公司、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等涵蓋嘉義、雲林、南投、彰化及台中等地有線電視台經營者,為達成區域聯合經營經濟規模效益,於嘉義市○○路二四六號三、四樓,成立各台聯合經營籌備處,嗣更訂名為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INP或台基網公司),並由世新公司財務經理蔡燕珠,負責統籌台基網公司設立等事項。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於籌備處陸續召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籌備會,「甲○○」、王連芳、林敏霖、賴富源、李謀典、吳阿海、王有基、林敏榮、廖紫岑、王明正、簡森垣、蔡照焄、王玲棟、林憲忠、吳熾昌、江溫良、蕭國肇、黃金滿、陳清波、王錦燦、謝新隆、林文渭、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游清政、許秋鴻、詹瑞鵬與賴文雄等人為發起人(其中蕭國肇、黃金滿、陳清波、王錦燦、謝新隆、林文渭、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游清政、許秋鴻、詹瑞鵬、賴文雄等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達成有效聯合,各台需有過半數股權加入目的,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第四次籌備會議,由出席代表發起人林敏霖、林敏榮、簡森垣、吳阿海、王連芳、賴富源、甲○○、李謀典、江溫良、黃金滿、謝新隆、洪盛雄、賴文雄、詹瑞鵬、晉茂根與林文渭等人,決議成立資本額二百億元(後僅登記一六八億元資本額)、第一次實收資本額五十億元控股公司即TINP,據以取得各台過半數股份,然TINP發起人,並無真意籌集發起設立所需五十億元資本,乃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設立資本充實原則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下列行為:⑴先於設立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八次籌備會議出席發起人,決議TINP成立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世新公司負責二億元,另其餘各台各負擔約三千七百萬元,計二億二千萬元。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九次籌備會議,由出席發起人決議王董(指世新公司負責人王連芳)負擔部分,由各台平均分配三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由王董匯款至各台負責人帳戶,再以TINP發起人名義,存入TINP於銀行帳戶(指起訴書附表三㈠所示各台於TINP專用帳戶)。為確保資金流程順暢,兩家對做,每天平倉等事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由起訴書附表二第十次籌備會議出席發起人決議了:㈠股票未達百分之五一討論案。㈡王董匯予各台三千三百萬元,由各台背書支票繳交王董及資金運作討論案。決議:西海岸向銀行質借七千萬元,由王董先代還,以月息一點五分計算等事項。王連芳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款項匯至各台負責人帳戶,再以發起人名義存入各台於TINP上開專用帳戶,並即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六次籌備會議,對各台每股金額決議,亦即依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台與TINP換股比例,經由後述轉帳轉投資程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短短二十日,轉帳超過二千次,再將錢轉匯出償還所借,同時完成既收足股款五十億元(後因西海岸未及時加入等原因,虛造收足四十三億二四八五萬七千元股款),且各台股東形式上出售持股繳足股款達成實質換股雙重目的。⑵轉帳轉投資程序,係各台負責人以發起人名義存入TINP上開專用帳戶後,TINP隨即以轉投資名義轉出,匯款至籌備會事先決議所成立臺灣基礎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鵬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興茂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基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基礎聯合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子」投資公司。六家子投資公司,隨即再以轉投資名義,匯款至中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投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港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再依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台與TINP換股比例,乘以各台股東換股數,將所得應繳股款,以各台股東之名,匯回各台於TINP上開專用帳戶,再次留下原始股東出資證明紀錄,各台股東因而取得TINP原始股東身分(而其原所持有有線公司部分股權,形式上即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至TINP所控制上開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如此輾轉轉帳轉投資,達到收足股東繳款五十億元證明。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十二次TINP籌備會議決議確認,經由上開轉帳轉投資程序,如起訴書附表三㈣所示有關世新公司、佳聯公司與北港公司三家有線公司專用帳戶分析:世新公司、佳聯公司與北港公司三家有線公司,分別以七九一○萬零七千元、五五五五萬元與五○三七萬二千元之準備金,各循環了廿八圈、十九圈與十三圈,三家有線電視台共轉進轉出合計達一千二百零三次,而分別虛造股東繳款八億六○五二萬七千元、五億一九二五萬元及四億六四○○萬元,即於各台在TINP專用帳戶,計虛造了收足股款十八億四三七七萬七千元存款記錄,合計其他各家詳起訴書附表三㈠1所示,除西海岸公司百分之五十一及佳聯公司百分之七未轉外,世新公司、北港公司、三大公司、大平公司、大屯公司、佳聯公司、新南投公司七家有線電視公司,轉帳超過二千次,各台於上開TINP專用帳戶存摺上,共虛造股東繳款四十三億二四八五萬七千元存款記錄(連同第二層六家子公司四十二億九五一二萬三千元、第三層十二家孫投資公司四二億九七一○萬四千元,及其後增資七億二七五○萬元,合計共虛造一三六億四四五八萬四千元之股東繳款記錄),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存款幾近提出,清償還所借款項。⑶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出席發起人王連芳、林憲忠、甲○○、謝新隆、賴富源、吳阿海、簡森垣、江溫良、李謀典、王有基、王玲棟、吳熾昌、黃金滿、陳清波、蕭國肇、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林文渭、游清政、許秋鴻、廖紫岑等廿二人互選,王連芳得二十票,當選董事長、並選出林憲忠、甲○○、謝新隆、賴富源、吳阿海、簡森垣、江溫良、李謀典、王有基、王玲棟、黃金滿、陳清波、蕭國肇、洪盛雄、晉茂根、蕭明仁、林文渭、游清政、賴文雄及詹瑞鵬(後二人未出席)等廿一人為董事、吳熾昌、許秋鴻、廖紫岑等三人為監察人後,將選舉結果與上開專用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交許相仁會計師(許相仁會計師等相關會計人員,由檢察官簽分九十二年他字五二八號偵查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該案)為出資查驗,許相仁會計師於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據以出具第一次先發行上開金額股款已全部繳納查核報告書,台基網公司各發起人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等情,僅係以借款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經二千次以上轉帳操作,虛造所需股東繳款出資證明,於取得許相仁會計師出具上開股東繳足股款查核報告前,即將臨時所借得款項提出償還所借,再以上開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表明股款已收足不實文件,委由許相仁會計師於九十年一月廿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濟部不明究竟,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核准TINP設立登記。⑷其後為補辦佳聯公司(原僅轉百分之四三‧四四)及西海岸公司(百分之五一全數未轉)上開不足部分,再辦TINP增資變更登記時,各發起人仍基於同一犯意,由如起訴書附表三㈤所示廖紫岑等十八人,共向同一附表所示銀行合計貸得六億元,及另向新世公司貸得一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再次經由同一行為方式,將貸得款項,分別存入TINP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及於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連續共同虛造股東繳交股款七億二七五○萬元記錄於上開存摺,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償還向銀行所借六億元貸款,並增選林敏榮、林敏霖、王錦燦及廖紫岑等四人為董事及改選蔡照焄一人為監察人後,再次經由許相仁會計師出具資金查核報告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並同上開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據以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濟部再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准予所請。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之事實,有雲林縣西螺鎮「育仁醫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出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詳本院上訴緝卷一四四頁)。 三、次查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不受理諭知;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本件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