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乙○○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78、54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乙○○部分均撤銷。 戊○○犯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犯共同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 乙○○犯幫助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偕友人戊○○、張宗賢與乙○○同在臺南市○○○路一心KTV唱歌、飲酒,適 遇警臨檢,四人為躲避臨檢而決定離開該處,戊○○及丙○○則分別自一心KTV外花圃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二把,丙○○將其中一把置於自己所著長袖外套袖中,戊○○則將另一把直立置於所駛之車牌號碼ORY─五六七號重型機車腳踏板處,戊○○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丙○○,張宗賢、乙○○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野狼復古型重型機車及水藍色輕型機車,四人相約同行擬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租屋處。丙○○等四人行至臺南市○區○○路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前時,適有吳偉升駕駛機車搭載丁○○駛至,戊○○、丙○○與吳偉升互看不順眼,並進而發生口角,丙○○即自外套長袖中抽出西瓜刀一把高舉,吳偉升見狀即加速駛離。乙○○即基於幫助傷害與戊○○(後搭載丙○○)、張宗賢駕車追逐吳偉升。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許,吳偉升沿臺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和緯路與西門路四段交岔路口後,吳偉升欲躲避追逐,見和緯路二段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停放一輛垃圾車,即逆向駛至停放之垃圾車南側繞向垃圾車北側,欲伺機躲避追逐,適乙○○駕駛水藍色機車亦沿和緯路二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追至而發生碰撞,乙○○機車機油蓋掉落現場,吳偉升及丁○○均人車倒地,丁○○即跑離現場,吳偉升則因腳部受傷無法逃離,倒在和緯路二段北側(即由東往西車道旁)之人行道上。迨戊○○、丙○○亦追趕而至,雖預見西瓜刀往人之身體砍下,可能因對方閃躲或出力過當,殺及人之重要部位,足可致人於死,仍不違背其本意,分持各自攜帶之西瓜刀,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朝吳偉升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砍殺十二刀(起訴書誤繕為十三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張宗賢則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張宗賢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旁大喊「給他死」(台語),予以助勢,以堅定戊○○、丙○○殺人之決意,使吳偉升共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處嚴重刀傷,嗣吳偉升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因背胸刀傷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戊○○、丙○○、乙○○及張宗賢事後,仍依原定計劃前往丙○○住處,並在途中即臺南市○○路北安橋上,將行兇使用之西瓜刀丟棄於北安橋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查獲戊○○、丙○○、張宗賢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查獲乙○○。 二、案經吳偉升之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證人丙○○、乙○○、張宗賢及證人丁○○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該證人之證言與審判中陳述,尚無不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該等證人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即證人戊○○、丙○○(對被告乙○○而言)、乙○○(對被告丙○○而言)、張宗賢及證人丁○○等人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丙○○、乙○○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證人戊○○、乙○○、張宗賢、丁○○對被告丙○○;證人戊○○、丙○○、張宗賢、丁○○對被告乙○○,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即證人戊○○(對丙○○、乙○○而言)、丙○○(對戊○○、乙○○而言)、乙○○(對戊○○、丙○○而言)、張宗賢及證人丁○○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就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二時三十七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北側東往西車道旁之人行道,戊○○、丙○○二人,分持各自攜帶之西瓜刀,共同朝吳偉升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砍十二刀,當時乙○○所騎機車與吳偉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亦在現場,而吳偉升共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處嚴重刀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四時二十三分許,因背胸刀傷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惟戊○○、丙○○均辯稱:渠拿西瓜刀砍吳偉升僅係傷害之犯意,並沒有殺人的故意,所犯應係傷害致死罪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看戊○○等人機車騎的很快,好奇跟過去看,遭吳偉升所騎機車逆向行駛撞到,不是故意騎機車去撞吳偉升所騎機車,亦不知道戊○○、丙○○要殺人,沒有幫助殺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戊○○、丙○○部分: ⑴被害人吳偉升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戊○○、丙○○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口角,遭被告戊○○、丙○○分持西瓜刀砍死乙節,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害人吳偉升身上確受有如附表所示達十二處之刀砍切傷,吳偉升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背胸刀傷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幀、兇案現場照片十幀可證 (見相驗卷第十至十九頁、警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一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宗賢亦於原審結證稱看到被 告戊○○及丙○○持刀砍殺被害人吳偉升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均與被告戊○○、丙○○上開所供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戊○○及丙○○確持西瓜刀,在和緯路人行道上砍殺被害人吳偉升致死之事實,被告戊○○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又市售西瓜刀刀刃鋒利,往人之身體砍下,可能因對方閃躲或出力過當,殺及人之重要部位,足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當為被告戊○○、丙○○可得預見。被告戊○○、丙○○追至被害人吳偉升與被告乙○○機車碰撞倒地之案發地點後,即分持西瓜刀猛砍被害人吳偉升,致被害人吳偉升如附表所示傷勢,而案發現場,血跡斑斑,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警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二頁)。再者,按臟器為人體要害,而參以被害人吳偉升所受如附表所載之傷勢,深度均甚深,不僅脊柱、肋骨均遭砍斷,甚至連脾臟均係遭砍切外露,足認被告戊○○、丙○○均朝被害人吳偉升砍殺時,並無擇非人體之要害及酌減力道而為,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可認。 ⑶被告戊○○、丙○○在臺南市○區○○路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前時,因吳偉升駕駛機車搭載丁○○駛至,丙○○與吳偉升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口角,丙○○即自外套長袖中抽出西瓜刀一把高舉,吳偉升見狀即加速駛離,追趕至臺南市○○路○段北側東往西車道旁之人行道,即共同持西瓜刀往吳偉升身上砍殺,是被告戊○○、丙○○就砍殺吳偉升有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戊○○、丙○○就各自砍殺吳偉升身上何處?砍殺幾刀?未能明白確認,然被告戊○○、丙○○既同用西瓜刀將吳偉升砍殺致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被告戊○○、丙○○等合同行為所致,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無論何人所加,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渠二人間均應共負其責。 ⑷被告戊○○、丙○○雖均辯稱;渠僅有傷害吳偉升之犯意,雖吳偉升因本件死亡,所犯應係傷害致死云云。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查市售西瓜刀刀刃鋒利,往人之身體砍下,可能因對方閃躲或出力過當,殺及人之重要部位,足可致人於死,為被告戊○○、丙○○可得預見。被告戊○○、丙○○未酌減力道,持西瓜刀猛砍吳偉升致所受如附表所載之傷勢,且事後亦無救治吳偉升之行為,難謂無不確定殺人之犯意,所辯僅係傷害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⑸依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係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二人殺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離開一心KTV時,四人約好同往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其將西瓜刀藏於衣袖中,戊○○則將西瓜刀放在機車腳踏板以雙腳夾住,乙○○及張宗賢均騎車在其後方轉頭可見之距離,後來其與戊○○和吳偉升發生口角時,乙○○及張宗賢即慢慢接近,其自衣袖拉出西瓜刀時,吳偉升見狀心生畏懼即加速離去,乙○○及張宗賢均有看到其持刀,因其與戊○○共騎一輛機車速度較慢,乙○○及張宗賢各騎一輛速度較快而自吳偉升後方追去,後來到案發現場,看到乙○○的車子及吳偉升的車子均倒在地上,張宗賢的車停在前面,案發過程中,乙○○及張宗賢均未將被害人吳偉升之人、車扶起,後來四人一起至其位於安南區之租屋處,於途中在北安橋將西瓜刀二把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至八十四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其與丙○○自花圃取出西瓜刀時,張宗賢就有看到,後將西瓜刀置於機車腳踏板,途中乙○○騎機車超越時,有看到其機車上之西瓜刀」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卷第九九頁)。茲參照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乙○○主觀上早已知悉共同被告戊○○及丙○○均持有西瓜刀,並因見聞吳偉升與被告戊○○、丙○○發生口角,戊○○、丙○○遭激怒後,吳偉升如遭戊○○、丙○○等人攔截阻擋去路,有遭戊○○、丙○○持刀傷害之危險,被告乙○○難謂為不知。被告乙○○為達到阻擋被害人吳偉升逃逸之目的,率先騎車追逐被害人吳偉升之機車,而較被告戊○○、丙○○稍早抵達案發現場,達到幫助被告戊○○、丙○○傷害被害人吳偉升之結果。在乙○○與吳偉升機車碰撞,乙○○並未扶起倒地之被害人吳偉升,在吳偉升被刀砍過程中,被告乙○○亦袖手旁觀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乙○○確有追逐被害人吳偉升,以阻擋其去路,幫助被告戊○○、丙○○傷害吳偉升之犯意無誤。 ⑵被害人吳偉升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戊○○、丙○○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口角,遭被告戊○○、丙○○分持西瓜刀砍死乙節,業據被告即證人戊○○、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吳偉升身上確受有如附表所示達十二處之刀砍切傷,吳偉升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背胸刀傷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相驗,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六幀、兇案現場照片十幀可證,如同前述。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前述證述之內容,被告乙○○固主觀上早已知悉共同被告戊○○及丙○○均持有西瓜刀,並因見聞吳偉升與被告戊○○、丙○○發生口角,戊○○、丙○○遭激怒後,吳偉升如遭戊○○等人攔截阻擋去路,必遭刀砍。然查本件被告戊○○、丙○○與吳偉升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口角時,係戊○○駕駛該重型機車搭載丙○○,而被告乙○○與張宗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野狼復古型重型機車及水藍色輕型機車,適吳偉升駕駛機車搭載丁○○駛至,因與戊○○、丙○○與吳偉升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口角,即各自騎車追逐被害人吳偉升之機車,業據被告即證人戊○○、丙○○供明,如同前述。顯被告乙○○與戊○○、丙○○就持西瓜刀砍吳偉升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事先商議,而足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參以戊○○、丙○○砍殺吳偉升過程中,僅袖手旁觀等情以觀,固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戊○○、丙○○有殺人犯意聯絡。惟被告乙○○明知戊○○、丙○○攜帶刀械,與吳偉升又發生口角衝突,吳偉升因見到刀械而懼怕逃逸,被告乙○○案發當時已是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當知吳偉升如被攔阻,必遭被告戊○○及丙○○持刀教訓為之傷害無疑,卻一路自南二中騎車追逐被害人吳偉升至被害現場,其目的無非係為幫助被告戊○○、丙○○教訓被害人吳偉升,則被害人吳偉升突然自垃圾車後方竄出,與被告乙○○之機車碰撞倒地,恰與其幫助傷害之犯意不相違背。 ⑶證人丁○○原審證稱:在南二中的時候,只有一輛二人相載之機車追其與被害人,到和緯路的時候,有一個自己騎一輛機車的追來,吳偉升為閃那個人而繞過垃圾車時,又有另外一輛不同的機車出現而將其與吳偉升共乘的機車撞倒,共有三台機車同在和緯路現場,來撞其與吳偉升乘坐的機車之人(指被告乙○○)是故意衝撞的,因為一撞到後,該人立即棄車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至十二頁)。並指出被害人吳偉升機車行進即警卷第八十五頁之路線動向為紅筆所示即自垃圾車北側繞向垃圾車南側,吳偉升所騎機車繞出垃圾車後,被告乙○○所騎機車才故意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惟此除二部機車碰撞為被告乙○○所是認外,餘被告乙○○則堅詞否認,供稱:伊遭吳偉升所騎機車逆向行駛(指吳偉升機車行進即警卷第八十五頁之路線動向為鉛筆所示,自垃圾車南側繞向垃圾車北北南側)撞到而跳車,不是故意騎機車去撞吳偉升所騎機車等語。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肇事現場,警卷第八十七頁照片二部機車碰撞後之掉落物,係在臺南市○○路○段東向西車道(即原被告乙○○追逐所騎車道),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依掉落物所在,可認證人丁○○所證被害人吳偉升機車行進係自垃圾車北側繞向垃圾車南側,與事實不符(蓋依此行進方向吳偉升機車繞出垃圾車後,乙○○所騎機車即故意碰撞,則掉落物應在臺南市○○路○段西向東車道)。況證人丁○○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垃圾車在中間,伊不注意能否從左側(垃圾車南邊)看到右側(垃圾車北邊),之前說乙○○的車逆向行駛(即行駛和緯路二段西向東車道),係因當時機車非伊所騎,看到前面時,乙○○的車就撞過來,所以才認為被告乙○○故意撞渠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即與原審所述不符,尚難以認定被告乙○○有故意撞被害人吳偉升所騎機車之事實。縱被告乙○○撞車前有跳車之動作,如係偶發之碰撞,亦有可能有此動作,雖難為故意碰撞之認定。惟被告乙○○有追逐被害人吳偉升,以阻擋騎車去路,雖非故意碰撞,仍不能懈免幫助之責。 ⑷依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看戊○○等人機車騎的很快,好奇跟過去看,固不知道戊○○、丙○○要殺人,惟所供沒有幫助傷害之犯意,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本件被告於修正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㈢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舊刑法並無不利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乙○○幫助傷害部分,原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幫助殺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論處(本院蒞庭公訴檢察官雖論告時,亦為被告乙○○可涉犯幫助傷害罪之論及,然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明示)。被告丙○○、戊○○二人持西瓜刀,基於一個單一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接續砍殺被害人吳偉升共達十二次,致生如附表所示之十二處之傷勢,核為一個殺人行為所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被告丙○○、戊○○二人間就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幫助傷害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中有無期徒刑及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無期徒刑及死刑均不得加重外,餘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併為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戊○○、丙○○與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其中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間接故意者,係以業已發生構成犯罪之事實為前提;如無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即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事實上亦屬無由據以判斷行為人之本意為何。本件被告戊○○、丙○○與吳偉升互看不順眼,發生口角,雖丙○○自外套長袖中抽出西瓜刀一把高舉,其基於傷害、重傷害或殺人犯意均有可能,難遽為單純僅有殺人直接故意認定,然渠追逐被害人吳偉升至臺南市○○路○段北側東往西車道旁之人行道上,以西瓜刀砍如附表所示之部位十二刀,致吳偉升死亡結果事實,而得推論有殺人故意,應屬間接故意,原審為直接殺人故意之認定,即有未當。㈡被告乙○○雖騎機車追逐被害人吳偉升,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戊○○、丙○○有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然其率先騎車追逐被害人吳偉升之機車,當知吳偉升如被攔阻,應為必遭被告戊○○及丙○○持刀教訓為之傷害之認定,原審論以幫助殺人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戊○○、丙○○上訴主張其所犯係傷害致人於死;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戊○○、丙○○無故攜帶西瓜刀利器,因細故發生口角即追逐砍殺被害人,顯不尊重他人生命權,惡性非輕,惟其事隔四年餘,經人檢舉後由警循線查緝到案,即坦承持刀砍人致死之事實;被告乙○○雖以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率先騎機車追逐被害人,並因所騎機車與被害人碰撞,致生被害人遭砍殺之重大不幸結果。就被告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丙○○、乙○○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就被告戊○○、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惟參以被告戊○○、丙○○因與被害人口角,而生怨隙,下手不知輕重,致有死亡結果,如處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予以敘明。被告戊○○、丙○○所犯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宣告戊○○褫奪公權伍年、被告丙○○褫奪公權柒年。另因行兇所用之西瓜刀二支,雖分係被告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6號被害人吳偉 升所受傷勢附表: ┌──┬────────────────────────┐ │編號│傷勢 │ ├──┼────────────────────────┤ │壹 │背腰臀部(背部共砍切傷四刀) │ ├──┼────────────────────────┤ │一 │背脊部距肩線十三公分左右走向砍切傷長28×寬8×深6││ │公分皮肌瓣狀裂開,脊柱及肋骨切斷、左肺切傷塌陷出│ │ │血。 │ ├──┼────────────────────────┤ │二 │背脊部距肩線25公分砍切傷左右走向26.5×6.5×5公分││ │皮肌瓣狀裂開脊柱及肋骨斷裂。 │ ├──┼────────────────────────┤ │三 │背脊部距肩線25公分砍切傷2─8點鐘方向23×3×4公分││ │砍切傷脾臟外露切開出血 。與前傷交會呈Y字型裂傷。│ ├──┼────────────────────────┤ │四 │右肩胛下部左右走向距肩線37公分砍傷5×1.5公分。 │ ├──┼────────────────────────┤ │貳 │四肢部(左上臂、肘共刀砍傷四刀;左大腿共刀砍傷四│ │ │刀) │ ├──┼────────────────────────┤ │一 │左上臂、肘共刀砍傷四刀 │ ├──┼────────────────────────┤ │(一)│左上臂三角肌及上臂外後緣刀砍傷前後走向長15×寬5 │ │ │×深5.5公分,肌皮瓣狀裂開,肱骨刀砍刻痕約3公分。│ ├──┼────────────────────────┤ │(二)│左上臂外緣刀砍傷前後走向12×4×3公分皮肌皮瓣狀裂││ │開。 │ ├──┼────────────────────────┤ │(三)│左肘關節刀砍傷12×4×5公分,皮瓣狀裂開,肘關節因││ │肱骨之內上髁遭砍斷切齊致關節脫落骨折。 │ ├──┼────────────────────────┤ │(四)│左前臂外緣近端近肘部刀砍傷前後走向8×4×3公分皮 ││ │肌瓣狀裂開。 │ ├──┼────────────────────────┤ │二 │左大腿共刀砍傷四刀 │ ├──┼────────────────────────┤ │(一)│左大腿前部6×3公分左右走向砍傷。 │ ├──┼────────────────────────┤ │(二)│左部外緣上下走向砍切傷12×10×4公分皮肌裂開。 │├──┼────────────────────────┤ │(三)│左大腿外緣上下走向砍切傷30×10×10公分皮肌裂開。│├──┼────────────────────────┤ │(四)│左大腿遠端前外緣左右走向砍切傷24×10×6公分皮肌 ││ │裂開,與前傷交錯呈星狀裂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