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與神農工程行負責人陳勝宗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甲○○因陳勝宗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款項未還,履經催討無著,且陳勝宗另積欠工人工資及他人債務,債務壓力沉重,甲○○乃向陳勝宗佯稱投資彰化縣二林鎮之天九牌賭場,可於十五日後獲取高利,用以解決債務壓力,惟其真意乃在藉此索回債款。甲○○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勝宗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由陳勝宗領取工程款一百零七萬元,並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甲○○作為投資天九牌賭場之用。惟甲○○於取得該一百萬元後,並未用於投資賭場,而將之花費於飲酒及賭博用盡。 二、同年十一月下旬,陳勝宗因發放工資及清償欠款壓力,見投資賭場收益期限將至,遂向甲○○催討本利,甲○○為虛應故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路四三七巷十之五四號陳勝宗租屋處,搭載陳勝宗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繞行,圖緩陳勝宗之追索,惟陳勝宗於車行途中查覺甲○○無意前往賭場,查覺有異而追問,甲○○始告以並無投資賭場之事,且該一百萬元除扣抵欠款外,其餘均已花用一空等語,雙方驟起爭執。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甲○○駕車搭載陳勝宗行至麥寮鄉海豐村楊厝寮附近產業道路旁時,因上開債務糾紛爭執愈烈,陳勝宗因不滿甲○○未履行投資賭場之承諾,眼見非僅投資賭場收益之預期落空,即用以投資賭場之原本一百萬元亦無可能索還,情急絕望之餘,乃於二人下車談判之際,憤而自其背包中取出預先備妥長四十一公分之西瓜刀一把,朝甲○○砍殺,惟該西瓜刀旋遭甲○○奪下。而甲○○因遭激怒,於奪下西瓜刀之後,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西瓜刀朝陳勝宗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力砍殺數十刀,致陳勝宗受有右耳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一公分、左鼻翼十二點鐘向六點鐘方向銳器切割傷十乘一點五公分,延伸至下頷、右耳後切割傷六處,大達七乘零點五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三公分、頸部左背側四乘二公分切割傷、右鎖骨上方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三公分、左鎖骨上方刺傷二處,大達六乘四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側有刺傷四乘二公分,並有一處七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大達四乘一公分,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砍殺傷五乘二公分,左掌背砍殺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等傷害,致陳勝宗奔逃於旁之田地內倒地而流血不止,終因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三、甲○○於行兇後,惟恐陳勝宗之身分遭人辨識,乃將陳勝宗隨物攜帶之黑色背包取走,並將兇刀丟棄於路口即麥寮鄉○○路麥寮三六號電桿草叢中,再返回雲林縣麥寮鄉○○街十九號八樓之八居處,將所著血衣、鞋子換下,連同陳勝宗之黑色背包丟入居處樓下垃圾堆滅證。甲○○旋又慮及陳勝宗面目或經他人識出,將追及其犯行,竟另基於毀損屍體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KZ9-411號重型機車至麥寮鄉○○路四三之一號其友人陳明仁住處,向陳明仁借得未懸掛車牌之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WH-7982號),並取走陳明仁屋外裝水使用之塑膠桶一個,再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麥寮鄉○○路中油加油站,購買二百元之九五無鉛汽油裝入上開塑膠桶內,復駕車返回行兇現場,將所購得汽油澆淋在陳勝宗屍體上,並點火燃燒,致陳勝宗屍體外表燒焦碳化,並造成局部器官裸露、而損壞陳勝宗屍體,上開塑膠桶則拋入火中滅跡後離開(毀損屍體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同日中午時分,甲○○復駕駛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車至麥寮鄉○○路十三號「新美洗車」,將附著於該車右側之死者血跡沖洗乾淨後,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再至麥寮鄉○○路麥寮三六號電桿草叢中即棄置兇刀處,將兇刀取出後,移置於麥寮鄉○○路三之一號「興和汽車」旁草叢中,以避追查。然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民眾林坤杏駕車經過麥寮鄉海豐村楊厝寮附近產業道路旁之兇案現場,發覺被害人屍體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由甲○○帶同前往麥寮鄉○○路三之一號「興和汽車」旁草叢中起出上開西瓜刀一把。 四、案經被害人陳勝宗之子女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持扣案西瓜刀一把砍殺被害人陳勝宗多刀致死之事實固坦承無隱,惟堅決否認預先備妥扣案西瓜刀,辯稱該把西瓜刀係被害人自背包中取出,於被害人持以向其砍殺之際,經其奪下後,始持以砍殺被害人,且否認有積欠被害人款項,辯稱實際上是被害人積欠其一百萬元,並非為賴帳而殺害被害人,對於債務發生原因略稱:九十四年初陳勝宗在麥寮大連化工警衛室向我借現金十五萬元及一張十萬元的票,票是我姊夫張世明為發票的人的支票,他說要支付北部便當的錢,十萬元的票有兌現,是我支付的,發票日是九十四年三月五日,陳勝宗在九十四年舊曆年前還我十五萬元。後來在三月份的時候向我借現金三十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分了三次又向我借了二十七萬元,每次約十萬元,正確金額我忘記了,時間是在三月底四月初至七月之間,後來又向我借了二張支票,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另一張發票日同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八千元的支票,發票人也都是張世明,十萬元的票有兌現,票款是我付的,十五萬八千元的票也有兌現,也是我先付的,我有告訴陳勝宗這二張票他要自己匯錢,結果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勝宗匯八萬元到我兒子許恆禎麥寮農會的戶頭,七月二十七日匯九萬八千元至同一戶頭。在八月份的時候,陳勝宗說他的貨車貸款沒繳,被銀行拖走,他又向我借現金十五萬元。以上,陳勝宗向我借款包括現金、支票款扣除他已經清償及匯入我兒子許恆禎的金額,總計為九十萬元。後來陳勝宗告訴我他沒錢買發票,無法請款,我為了要把我所有的錢拿回來,在九十四年九月在大連化工我又借他十萬元現金讓他去買發票請款,後來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勝宗的工程款撥款之前他又要向我延期,本來我們是約定工程款撥下來要還我錢,當時他並沒有說工程款有多少,之前欠的九十萬元他就說要還我,但是他又躲起來不見面,後來我請朋友找他,找到他之後,他才又跟我借十萬元買發票請領工程款,因他在工程款撥款之前,他還有積欠別人債務,他說要延期,只能先還我二十幾萬,我怕他又跑不見,我就拒絕他,拒絕他之後,他請我要再幫忙他,我就告訴他,要不然把一百萬元,拿去投資天九牌賭場,利潤不錯,到時候拆帳的時候,本金一百萬元還我,紅利一百萬就給他,後來就出事了。並辯稱其為取回上開債款,乃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賭場,實意在取回債款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積欠被告債務究竟若干部分: ⒈自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砍殺被害人,以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警局應訊,期間長達月餘,殺人當時之激動情緒早已沉澱平息,而本件凶殺命案既起因於債務糾紛,且倘被害人果真如被告所辯,積欠其一百萬元債務未還,就此攸關事件起因之事實,理當時應訊之初即提出澄清,而被告乃係一深沉冷靜之人,於警詢之初即將該等債務關係釐清,應非困難,此觀被告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僅憑口頭即將其所謂被告積欠一百萬元之始末一一陳述交代即明(見本院卷一第八一至八三頁),惟被告並未於事發未久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初次警詢時有所澄清,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陳勝宗原本有欠我二十五萬元,因他公司沒有會計所以帳目不清,手頭很緊,我就借他票及現金共二十五萬元,所以我要在一百萬元內扣除,等於向他借七十五萬元…」云云;嗣於同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中則稱:「…他陸陸續續向我借到一百萬元,我向他要,他說沒有辦法…」云云;繼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原審法官訊問中供稱:「…他九十四年初起就開始向我週轉資金,中間有借有還,到九十四年八月我提醒他說期限要到了,欠我約九十萬元,希望在九月時還我…」云云;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但陳勝宗在案發前實際上欠我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只是到八月為止」云云;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白狀中供稱:過年後,被害人請伊代繳到期票款十萬元,三月間,又借三十萬元,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共借一百萬元等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刑事答辯狀中稱:被害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是其於九十四年起至同年九月間向伊所借,被害人向伊借戶名張世明支票一張十萬元。九十四年三月,又借三十萬元,伊又代付戶名張世明之十萬元支票,後又借二十七萬元,又借戶名張世明支票二張十萬元及十五萬八千元,被害人只匯票款十七萬八千元,不足八萬元,被害人後又借十五萬元,一共已有九十萬元,九十四年八月,被害人又借十萬元,共計欠款一百萬元云云。即被告最初供稱被害人欠其二十五萬元,後則改稱為九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但於九十四年八月間,究係欠其九十萬元或一百萬元,先後所述又明顯不一,先稱九十四年八月欠九十萬元,同年九月欠一百萬元;繼則分筆詳述時又稱於九十四年八月已欠其一百萬元云云,綜觀上開被告所謂被害人積欠其一百萬元債務之供述,拼湊穿鑿之痕跡明顯。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借款後,開立本票,他還錢之後,本票就已經還他了」云云,倘被害人果有積欠被告高達九十或一百萬元之金額,被告應能提出本票或借據等證為憑,然被告復供稱:「我跟朋友借錢都是用口頭說,並沒有開立借據或是本票,我借陳勝宗錢並沒有什麼證據,也沒有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則被告於本院就其與被害人間債務關係所為上開供述,已難遽信。 ⒉被告於本院所辯由其借予被害人之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十五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三紙,其發票人均為張世明,且前二張支票背面均有被害人陳勝宗之簽名背書,業經本院向各該支票代收金融機構查明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己○○(發票人張世明之配偶)於本院到庭證稱:該三張支票係應甲○○要求簽發,他說要借給朋友的,究竟借予何人則未據說明。票款則是甲○○拿錢來給我去繳的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依據己○○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確曾向其借得該三紙支票,惟究竟係借予朋友週轉,亦或係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則均有可能。又關於上開十五萬八千元支票,經證人即提示兌領人庚○○於本院到庭證述結果,固據證稱係由被害人陳勝宗因給付買賣貨款而轉讓,惟被害人究竟如何取得該紙發票人為張世明之支票,則未能由證人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另紙金額十萬元支票(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據證人即提示兌領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稱:支票係在九十四年四月間經他人轉讓取得,但並不認識被害人陳勝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而依上開證人庚○○、丁○○二人所述,尚無從印證該二紙支票之簽發原因確係被害人向被告借用,蓋被告因缺錢持以向被害人調借現金,亦非無可能。至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之十萬元支票,據證人辛○○於本院到庭證稱: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是我拿去兌現,或是甲○○拿回去兌現的,這張票是被告向我借錢的時候拿給我的。被告跟我是同事大家都很熟,他向我借錢,說小孩要註冊,生活比較困難,我們那時候在守衛是薪水比較低,我為了要有保障,才會請他開票。他說要借一個月或二個月,他領完錢就還給我,至於票有無兌現我不清楚。與被告同事差不多二年半多,大家相處不錯,他好像說他小孩要註冊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六至三八頁),則顯然與被害人陳勝宗無關,且依證人辛○○所述,非僅未能證實被告所辯被害人積欠之一百萬元債務確實存在,反而顯示被告生活困難,連小孩之註冊費都要向同事週轉,則又豈有餘錢借予被害人。另被告之子許恆禎於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所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先後有八萬元、九萬八千元匯款轉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六七頁),然該等匯款金額與被告所辯被害人向其借用之支票金額或係現金均非吻合,亦無從遽行推斷被告所辯被害人積欠之一百萬元債務確實存在。 ⒊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弟陳炎忠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他領多少錢?)到二十幾號我們逼他,他拿簿子給我看,他領一百零七萬,給我七萬元發工資。(他有無告訴你另外一百萬到哪裡?)他說他作短期投資。(做什麼投資?)他沒講,他出事那天我們逼他,他才說是投資黑棋子〈意指天九牌〉場。(跟誰去投資?)他沒講,如果有講就不會發生這種事。(他有無說投資會有多少獲利?)到二十幾日我們逼他,他才說本來十一月二十二日可以拿到錢,後來說延了一個禮拜。本來說二十九日早上可以拿到錢,後來改說要到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半朋友會載他去拿錢。(誰會載他去拿?)他只說朋友而已。」(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所雇用之工人林金嬋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是受僱於陳勝宗當時在神農工程行每天薪資新台幣一千元,是屬於雜工的性質。大約半年前陳勝宗有要求我叫了大約十幾個工人到他的工程行工作十二天餘,總共薪資約有十幾萬,可是他都沒有給我們這筆錢,直到他死亡前十幾天他有向我提及他將錢拿去投資賭場,到月底二十九、三十日時就可以將錢拿回來,利息可賺到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到時候就有錢發工資給我們了。」(見警卷第四五、四六頁)。被告雖執上開證人陳炎忠、林金嬋之供述,辯稱被害人是要拿被告投資後之紅利,去處理其被催逼討之債務,而非用歸還被告之一百萬元云云。惟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勝宗拿刀出來後發生何事?)我們發生拉扯,他說我這筆錢很急用,我不還他他會死,因為有人逼他還錢。我拜託他不要拿刀子出來,他就拿刀向我砍過來…(你砍完陳勝宗之後呢?)我害怕被人發現,將陳勝宗往田裡拖,他當時還向我說要我將錢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害人之所以持刀欲砍被告,確係因遭逼債甚緊,且於遭被告亂刀砍殺瀕死之際,猶出言要求被告還錢,足見被告所背負之債務應非僅十幾、二十幾萬元而已。且倘若被害人果真積欠被告一百萬元,而遭被告逕自以該投資賭場之本金一百萬元予已抵銷,則被害人亦無理由強要被告返還投資款項,要難想像被害人於遭被告亂刀砍殺瀕死之際,逕仍出言要求被告還錢。是被告執此辯稱被害人積欠其一百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據前述,另參照證人黃振羽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曾有催討被害人票款,但不知數額等情(見原審卷一三八至一六一頁),固堪認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然其金額尚難認即係被告所辯之一百萬元,本院認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所稱被害人對其欠款二十五萬元一情較屬真實可信,其嗣後所稱之九十或一百萬元云云,均無非為合理化其取得被害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之藉口,並將本件兇殺案之起因歸責於被害人,進而以之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 ㈡關於扣案行兇之西瓜刀一把究竟係何人所備置: ⒈據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西瓜刀結果,該把西瓜刀確可放入被害人攜帶之同型背包(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勘驗筆錄)。且被告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勝宗拿刀出來後發生何事?)我們發生拉扯,他說我這筆錢很急用,我不還他他會死,因為有人逼他還錢。我拜託他不要拿刀子出來,他就拿刀向我砍過來…(你砍完陳勝宗之後呢?)我害怕被人發現,將陳勝宗往田裡拖,他當時還向我說要我將錢還他,…」等語,有如前述外,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後來我們在車上時,因為陳勝宗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款項急著要拿回去發放工資及工程行相關費用,我跟他說現在沒有辦法拿出新台幣一百萬元給他,二人即發生口角…」;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我就跟陳勝宗說到月底我就可以拿一百十五萬給他了,所以陳勝宗到月底就一直找我要這筆款項,該款項已被我花用無法歸還陳勝宗,於案發當日先行約定晚上二十二時要再談這件事,後來我依約定前往載陳勝宗,二人即往彰化縣二林鎮一帶,邊開車邊談這筆錢的事情…」等語;嗣於原審法官訊問中供稱:「…他到家裡來找我,要向我借錢,我說錢已經投資賭場了,沒有辦法給他,他說要先拿紅利,我說要十二月五日才能夠拿,晚上我邀他去吃飯,他說要去拿紅利,我說沒空,他說一定要看,我只好載他去二林的賭場看,後來事實上沒有賭場,我才跟他說當初是要拿回這一百萬元,才跟他這樣講…」等語,足見被害人確實背負沉重之債務壓力,故而依循被告之建議投資賭場,意欲於短期內獲取高額紅利以解燃眉之急。另參諸證人陳炎忠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害人)說他作短期投資。他沒講(什麼投資),他出事那天我們逼他,他才說是投資黑棋子(意指天九牌)場。他沒講(跟誰去投資)。如果有講就不會發生這種事。到二十幾日我們逼他,他才說本來十一月二十二日可以拿到錢,後來說延了一個禮拜。本來說二十九日早上可以拿到錢。後來改說要到二十九日晚上十點半朋友會載他去拿錢」等語;證人黃振羽證稱:「那天晚上我在隔壁有聽到,他(指被害人)跟他太太說電話談到當天晚上有人會去載他拿錢回來,我在隔壁房間有聽到」等語;證人林丁茂證稱:「……那時是說有一筆錢要下來,後來到十一月底時,他才告訴我們錢拿去投資黑棋子場。…(最後一次見被害人是)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七點多。……他說十點多要去二林收那筆錢回來」等語,可見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之前,曾經多次向被告索討投資賭場之原本及紅利,為均未如願,以被害人當時年近五十歲,且經營工程行從事各項工程建設多年之經歷判斷,對於該筆投資款可能無法如願索還乙節,殆已有相當之覺悟,因而預先備妥扣案之西瓜刀,以之作為逼迫被告還錢之最後手段,應無違常情。 ⒉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憑口頭即將其所謂被告積欠一百萬元之始末一一陳述交代,可見被告乃係一深沉冷靜之人,有如前述,倘被告果如起訴書所指:為圖免債務,又恐陳勝宗一在催促還債,遂起殺人賴債之故意,而預藏扣案之西瓜刀,則被告既有預謀殺人之犯意,對於事後掩屍滅跡之相關事宜,亦非不得預先籌劃。乃被告係於事後始倉卒任意丟棄兇刀,臨時購買汽油返回行兇現場,以之燒燬被害人之屍體,惟終因被害人屍體未被完全燒毀,且鄰近路旁,以致遭駕車經過兇案現場之林坤杏發覺而報警(另詳後述),以此觀之,亦難認扣案西瓜刀係被告預先備置者。 ⒊另扣案西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鋼製刀身、木製握把,全長四十一公分,刀身部分長三十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刀身為鋼製、寬五公分,刀刃部分有多處缺口並已鏽蝕、刀背打印有麥寮邱明山不鏽鋼刀字樣(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勘驗筆錄),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邱明山之子戊○○到庭證述結果,雖證稱該把西瓜刀確係其所販售無訛,然其未能辨認究竟係何人購買該把西瓜刀(見本院卷二第三二至三四頁)。另據證人即與被害人生前同住之員工顏春雄、黃振羽、林丁茂等三人及證人即與被害人生前同住之弟陳炎忠等人雖均證稱:未曾在與被害人同住之處或工地見過扣案之西瓜刀等語,然尚無從因此遽認扣案西瓜刀即係被告預先備置者,蓋被害人為迫使被告還錢,而以扣案西瓜刀作為最後手段,於事發之前始行購置,並無困難,則證人顏春雄等人未曾在被害人住處或工地見過扣案之西瓜刀,自屬當然。⒋再觀被告身高一百八十公分,體格魁梧(見相驗卷第五四頁被告半身照片),擔任保全員工作,被害人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見相驗卷第二五頁驗斷書所載),以渠等身形條件相比較,倘被告果有加害被害人之預謀,諒亦無庸備置西瓜刀始得為之。反觀被害人為迫使被告還錢,倘未預先備置西瓜刀作為最後手段,僅憑被害人以言語要求,或徒手以拳腳相加,無可能如願。準此,益見扣案西瓜刀應係被害人預先備妥,以之作為迫使被告還錢之最後手段,僅未料西瓜刀竟遭被告奪去,復遭激怒之被告持以砍殺。 ⒌至於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訊問中檢視被告所稱於奪取被告所持西瓜刀時受傷之手指,雖未發現明顯傷痕(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鄭秀玉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底沒有見過被告開車出去後回來受傷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然被告體格魁梧,身形條件非被害人能比,且復擔任保全員多年,於見被害人近身持刀砍來之際,基於職業本能而於毫髮未傷之情形下,奪取被害人所持之西瓜刀,應非困難,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堪信並非杜撰。 ⒍綜據前述各情,被告辯稱扣案西瓜刀係被害人自所攜背包中取出,於被害人持以砍來之際,經其奪下後始持以砍殺被害人乙節,尚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即起「殺人賴帳」之犯意,而預先藏置扣案之西瓜刀,應屬誤會。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係駕駛其同居人自小客車,前往被害人與眾多員工同住之處搭載被害人離開,被害人並曾於事前告知其弟及其他員工,足見為雙方預先約定之行程,則被告如果預謀殺意,實無可能多方洩露其身分,而無任何隱避;再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一百萬元,縱遭被害人催討,避不見面賴帳即可,要無可能預起殺人之意。又被告既願搭載被害人前往二林鎮,應係被害人尚不確信投資賭場為假,則被告欲為緩解被害人追討,設想利用機會向被害人吐實一情,較符常情,亦合於其二人間平日既有金錢往來,應無深仇大恨之彼此關係,亦足見公訴意旨就此所指,應有誤會。另被害人陳屍地點距產業道路甚近,且產業道路邊緣及旁之草叢中,均有血跡,未見拖痕等情,有上揭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害人既遭砍殺多刀,復有以雙手抵禦,則其躲避奔逃當可想見,其如遭砍而倒於陳屍之處,亦無異常可言,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將血流不止之陳勝宗拖往產業道路旁田地深處棄置」之情,尚乏依據,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案發現場經警採證送鑑之被害人衣物焦黑布塊一小片,經檢出有汽油成分;而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全長四十一公分,具木質握柄,其一側之刀面上有「邱明山不銹鋼刀」等字樣,送鑑時刀刃有多處缺損及銹蝕情形,且其缺損部位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又送鑑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一片,為長約一點九公分,寬約零點八公分之金屬碎片,其四周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經與送鑑西瓜刀一把比對其斷裂端斷裂邊緣型態結果,二者斷裂端斷裂邊緣型態特徵符合,認送鑑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源自送鑑西瓜刀;再兇刀刀片血跡DNA與死者衣物血跡DNA-STR型別相同,且與採自產業道路旁之二處血跡(即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之編號2、3血跡)DNA-DTR型別相同,研判來自同一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23009、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七七至八三頁)、刑醫字第0950023326號鑑驗書(見偵查卷七四、七五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見原審卷一七五、一七六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足見扣案西瓜刀一把確係殺害被害人之兇刀,現場並遺有被害人血跡,被害人屍體且經人潑灑汽油等情。 ㈣被害人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因身上有銳器傷及死後燒灼傷,雖銳器傷之傷害程度不嚴重,於解剖時見到死者之主動脈內含血量稀少,故其死因應和銳器傷相關,其傷害位置自為可能性較低,且雙手有防禦傷,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灼燒傷無生理反應之跡象,為死後所為。故判定死者陳勝宗因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二三至二九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156號鑑定書、相驗及解剖照片五十四張(見相驗卷一0九至一一六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害人係因他殺之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㈤被害人確有乘坐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華僑銀行麥寮分行領取一百零七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以後,被告復駕車搭載被害人自麥寮鄉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後,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前返回麥寮鄉;又被告於行兇後,曾向陳明仁借車至麥寮鄉○○路中油加油站加油,後至「新美洗車場」清洗車輛等情,有神農工程行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設資料、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警卷四八、五三至八五頁、相驗卷三四、三六、三七、四八至五0頁、偵查卷八七至八九、九四至一0三頁)、照片三十二張包括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華僑銀行麥寮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車牌號碼5977-KD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張、麥寮鄉○○路中油加油站照片一張、新美洗車場照片一張、麥寮鄉○○路麥寮三六號電桿及豐安路三之一號照片四張、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十八張(見警卷十九、八六至九七頁、相驗卷十至十二頁)等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㈥證人陳明仁證稱被告曾於某日晚上,向其借用紅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並其居處外確有二十公升裝之塑膠桶不見蹤影等語(見偵查卷四三至五0頁);證人胡順富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在華僑銀行麥寮分行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領款等語(見偵查卷四三至五0頁);證人顏春雄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見被害人自麥寮鄉○○路四三七巷十之五四號居處外出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八至一六一頁);證人林坤杏證稱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過程等情(見警卷三八至三九頁);證人鄭秀玉證稱車牌號碼5977-KD號自用小客車係其與男友即被告共同使用,平日洗車亦為被告負責等語(見偵查卷四三至五0頁頁),均與被告自白供述之情節相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雖曾辯稱:被告並非圖免債務而殺人賴帳,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原想叫救護車,但被害人表示不會放過被告,故被告即駕車離去。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主動到場接受調查筆錄坦承犯行,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持西瓜刀砍剌被害人致死,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行為人殺意有無之判斷,除行為人自白其主觀犯意外,於客觀上之認定標準,當可以其使用之兇器種類、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又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多少、傷勢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形,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此參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意旨亦明。 ㈡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身體部位而觀察: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於鑑定經過中觀察被害人身上存有刀傷多處,茲詳述如下:①頭頸部:右耳有銳器切割傷多處。右額部有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一公分。左鼻翼向下有十二點鐘向六點鐘方向之銳器切割傷十乘一點五公分,延伸至下頷為止。右耳後有切割傷六處,大達七乘零點五公分,深及頭骨。頸部前方中央有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三公分。頸部左背側有四乘二公分切割傷。②軀幹部:右鎖骨上方有切割傷多處,大達五乘三公分。左鎖骨上方有刺傷二處,大達六乘四公分,並切斷鎖骨下動脈。右肩背側有刺傷四乘二公分,並有一處七公分擦傷連接於尾部。③四肢部:右腕及右掌背有砍殺傷多處,大達四乘一公分,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左腕有砍殺傷五乘二公分,左掌背有砍殺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又經解剖發現為多發性銳器傷,且被害人之主動脈內含血量稀少,雙手有防禦傷,鑑定死因為多發性銳器傷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由上述計數被害人所受之刀傷數,其頭頸部即有:右耳多處、左額多處、左鼻一刀、右耳後六刀、頸部前方多處、頸部左背側一刀等十餘刀以上;其軀幹部有:右鎖骨多處、左鎖骨二刀、右肩背側一刀等數刀;其四肢部有:右腕掌多處、左腕掌多處等數刀。可見被害人所受之刀傷,除被害人以雙手腕掌抵禦所受之傷外,其他均集中在被害人鎖骨及肩背以上之部位,尤其頭頸部高達十餘刀以上最多,最後且因過多刀傷所致之血液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㈢依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行兇方式而觀察: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為西瓜刀一把,全長約四一點五公分,送鑑時刀刃已有多處缺損及銹蝕情形,其缺損部位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而該斷裂端邊緣型態經與採自被害人頭部之長約一點九公分,寬約零點八公分之金屬碎片比對結果,特徵符合,認被害人頭部之金屬碎片係源自西瓜刀等情,為上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本院勘驗為四十一公分)。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長型刀身之鋒利西瓜刀,而被告以該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兇猛,非僅將該西瓜刀砍至刀刃多處缺損,更因猛烈砍殺被害人之頭部,致西瓜刀刀刃斷裂處之金屬碎片嵌入被害人頭部至明。 ㈣按頭、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又人體血液循環系統為運輸氧氣、二氧化碳、養份、代謝分解產物、免疫及其他重要物質之管道,如因銳器傷致血液容積過低,即所謂失血過多,將致休克死亡之結果一情,應為常人所得預見。詎被告竟以鋒利形長之西瓜刀猛烈砍殺被害人數十刀,且除被害人以雙手腕掌抵禦所受之傷外,竟均集中於被害人鎖骨及肩背以上之部位,尤以頭頸部高達十餘刀以上最多,其用刀之兇猛,甚且將被害人之左鼻翼至下頷切割傷達十乘一點五公分、頸部前方中央切割傷大達五乘三公分、切斷鎖骨下動脈等;另對被害人徒手抵禦,亦毫不留情,致將被害人右腕及右掌砍傷多處,並造成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部分斷離,而左腕及左掌背同有砍傷多處,並造成指端部分斷離。足見被告行兇之時,係以毫無節制之手段,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下手,且連砍數十刀之多,雖因西瓜刀刀片較薄且脆,未能使被害人之頭、頸等部位重創,但竟使西瓜刀之斷裂碎片嵌入被害人之頭部,益見其下手之兇猛殘暴,用力之深。嗣被告又逕行離去,復購買汽油毀屍滅跡,其顯然應有欲使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案發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積極偵辦,該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呈送給檢察官之專案偵查報告中(見相驗卷四四頁)已明確記明涉嫌人甲○○,從而被告甲○○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接受警方調查時雖坦承殺害被害人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證人林建村雖證稱: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或十時間來電表示要來喝酒,並未言及欲帶他人前來,且未久又來電表示沒空前來,原因不明等語(見原審卷一 八九至二二0頁),但查被告係因吐露實情而與被害人爭執,復因遭被害人持刀砍來所激怒,憤而萌生殺意一情,已如上述,縱被告事前與他人相約,或曾與林建村連絡前往云云,均不影響其殺人犯意之認定,故證人林建村前述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扣案西瓜刀係被害人自所攜背包中取出,於持以向其砍來之際,經其奪下後始持以砍殺被害人乙節,故可認定屬實,惟其辯稱事發起因實際上是被害人積欠其一百萬元乙節,則難以採信。而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既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扣案西瓜刀一把應係被害人預先備妥,以之作為迫使被告還錢之最後手段,於經被害人持以向被告砍殺之際遭被告奪去,嗣始遭激怒之被告持以砍殺,有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定該把西瓜刀係被告欲先備置,復認被告係因不滿陳勝宗逼討一百萬元款項,乃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乘陳勝宗下車與其談判之際,持以砍殺被害人致死,於事實之認定,自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既有錯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部分撤銷改判之(被告所犯毀損屍體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未構成累犯,其原以保全工作為業,兼職家中之養蛤事業,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而育有一子,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同住,其於本案犯行中,先騙取被害人投資賭場之款項,花費用盡,雖曾遭被害人持刀砍殺,惟在毫髮無傷之情形下,奪取被害人所持之西瓜刀,事態發展至此,冷靜處理尚非不能善了,乃竟因此遭受激怒,而萌生殺人犯意,而持奪自被害人之西瓜刀,以殘暴手段亂刀砍殺被害人,復以汽油毀屍滅跡,手段兇殘,行狀至為可惡;惟其為警查獲後,初即坦承犯行不諱,又引領警方前往取出兇器,於偵、審中且一再表示悔恨之意,應訊態度良好;另被告之殺人犯意既係遭激怒之下而萌生,並非出於預謀或併有圖取財物之動機所為,堪認其惡性雖重,然尚未達應剝奪其生命權,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至於被告雖與被害人之親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多次小額捐助雲林縣私立信義育幼院,有感謝狀等附於本院卷可考,然觀諸被告辯稱被害人積欠其債務九十或一百萬元云云,均無非為合理化其取得被害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之藉口,並將本件兇殺案之起因歸責於被害人,進而以之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有如前述,堪信被告上開作為,均無非出於同一之考量,本院認被告上開審理期間之作為尚無從掩蓋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惡性,故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雖為被告持以行兇之物,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