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雇於丙○○,平日除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下稱六輕工業區)負責整理倉庫等雜務外,亦擔任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SP-2711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接送員工上 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下午某時 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六輕工業區準備接送員工時,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外東環 路與南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劃設有【慢】標誌,該處速限50公里,竟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洪尚澤騎乘車牌號碼RYO-120號輕型機車,沿南六路(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前開設有【前有幹道】之路口欲左轉至外東環路(幹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甲○○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車頭因而與洪尚澤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洪尚澤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因胸腹部挫傷引 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曾尚義、林政芳之警詢筆錄,以及本件相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意思不自由情形,應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洪尚澤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洪尚澤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工作係雜工,並非接送員工上下班之司機,且當日係臨時去麥寮工業區,當時行車時速僅50到60公里,在100公尺外看到洪尚澤,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云 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平日向丙○○領取薪資,負責整理倉庫等雜務,且每日開車搭載員工上下班,先前在友達、高鐵工作時即曾負責開車接送員工,於9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駕駛丙○○所有, 車牌號碼SP-2711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沿雲林 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六輕工業區準備接送員工吃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外 東環路與南六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以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洪尚澤騎乘車牌號碼RYO-120號輕型機車,沿南六路【支線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至外東環路【幹線道】,被告約在100公尺外即看到洪尚澤,惟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車頭仍與洪尚澤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洪尚澤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95年11月1日審理時、證人廖啟順即六輕工業區警衛於原審96年1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情節、曾尚義、林政芳即在場目擊者之警詢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5月3日臺西警交字第0960003225號函及函附筆錄與照片、彰化基督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 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亦負責開車接送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⑴、證人丙○○於原審95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小工 頭,薪資均由其領取後交予被告,案發當時在做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配管、拉線工程,被告也曾去過,但該工作不適合女性,被告做1天就沒辦法繼續做,先前在友達、高鐵時 被告有開過別輛車子接送員工上下班,至少有10次,當天車子從林內宿舍要往麥寮,去工地接2個一起工作的人下班, 要在門口等人,接員工下班後一起吃飯(見原審卷第33至42頁)等語。雖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來院證稱:伊未僱用被告,因當天被告剛好過來宿舍聊天,伊就請被告幫忙開車載送工人去工地云云。與其在原審所證有異,按被告如非受僱於丙○○,則何以丙○○願讓其開車載工人?而車禍當天,復非假日,被告如何能於上班時間去工地找人聊天?且丙○○亦在車上,何以其不自行開車,而任由被告開車?亦與常情有違,是丙○○所述,應以其於原審中所證為可採,於本院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係受雇於證人丙○○,向證人丙○○領取薪資,先前即有負責開車接送員工上下班之紀錄,當日復由被告駕駛證人丙○○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丙○○,前往麥寮六輕工業區接2名員工 下班用餐甚明。 ⑵、又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95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 供稱:「(問:你作何工作?)做雜工,整理倉庫,每天也有開公司的箱型車接送員工上下班。」(見95相字第328號 卷第8頁)等語。 ⑶、由上足見被告確實負責接送員工上下班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 2、被告當時行車時速60至70公里,已經超速,且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⑴、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於外東環路靠近南六路之路面上,寫有【慢】字,且有平行5條白色橫 線之路面設計,用以減緩車速,並豎立速限「50」公里之標誌。 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見原審卷第38頁)。 ⑶、曾尚義即目擊證人於警詢亦陳稱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沒聽到有喇叭聲,洪尚澤被撞飛出去,飛去的高度跟自小客貨車差不多高,然後平躺掉落(見原審卷第141頁)等語。核與林政芳即目擊證人於警詢時陳述自用 小客貨車車速很快(見原審卷第144頁)等情相符。 ⑷、參以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至8頁),可見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嚴重龜裂,右前車頭亦有凹陷,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又自用小客貨車之煞車痕左右各長達27.4及23.7公尺,顯見係以高速行駛,以煞車痕換算行車速度,應至少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為之。 ⑸、被告於95年5月10日警詢及95年5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當時時速約為60公里(見95相字334號卷第15頁、第 23頁)等語益明。 3、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⑴、證人丙○○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約有2個電線桿外之 一段距離就看到洪尚澤(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⑵、被告先於95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在行經六輕外東環 路南六門時,洪尚澤要從南六門騎機車出來,當時我有注意到他……他突然加速騎出來,我看到時就開始踩煞車但因為距離太近,已經煞不住(見95相字334號卷第15頁)。繼於 95年5月11日警詢時則供稱:「發現車輛時約和對方距離100公尺……我看到他衝出來時已經煞車不及而撞上了。」(同上卷第14頁)。再於原審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述:「 距離對方100公尺,看到有1台摩托車及汽車……我在100公 尺左右,遠遠我就看到。」(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是均自承其於肇事地點100公尺外即已見到洪尚澤人車。 ⑶、被告既然在100公尺前,便已發現並注意到洪尚澤,顯然處 於可煞停之距離,而其竟超速行駛在先,接近外東環路與南六路路口時,復可見該處速限50公里,並地上繪有【慢】字及特殊路面設計,亦未減速慢行,再遠遠已看到洪尚澤在路口騎出欲向左轉,也未見作何動作,直至距離過近時始臨時煞停不及,致生碰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 4、又經本院將相關卷宗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洪尚澤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有【前有幹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與被害人洪尚澤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7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000元」,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9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0,000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 。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 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修正之法律適用】: 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為95年5月10日 ,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接送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審酌量刑時,未將本件事故送肇事鑑定員會鑑定肇事之主、次要因素,就何人可責性之重輕為論述,以為量刑之依據參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伊非執行業務行為云云,為非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之肇事,就被告與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之義務,應以被害人較重,被告較輕,是就違反義務之可責性言,被告應負較輕之責任。至於民事和解與否,雖為犯後態度審酌之參考,其仍屬多數量刑審酌事項之其中一項,非屬全部,仍應以被告之可責性為基楚,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審酌。本件原判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不高,其負責接送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謹慎行車,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人命,造成被害人家庭之破碎,且犯後復矢口否認有業務行為,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及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告為次要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 以為儆懲。末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