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裁定(9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有二次承諾要還款支付告訴人及向公庫支付捐款,都未能實行,未能實行承諾原因有向法官報告,實因籌備支付款項不容易,但是抗告人還是積極努力在正當的管道來籌集要支付的款項,並無藉故推拖延期的意思。 ㈡抗告人多次以電話向告訴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會計林小姐,告知抗告人還款時一定會加計利息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接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裁定書時,也是抗告人原向告訴人約定還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的日期,抗告人即電話聯絡告訴人之總會計林小姐,是否須要再補償告訴人50萬元的利息損失,告訴人也請律師計算補償50萬元的利息為37726元(計算日期至96年5月20日止),抗告人也同意50萬元加上37726元一起支付告訴人 。但是須抗告人再請求法官能夠重新開庭,於法庭上抗告人當庭還給告訴人50萬元加上37726元(利息)及捐款公庫之 20萬元,抗告人也要求法官於法庭上同時能夠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改裁定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如法官不能同意抗告人的請求(即重新開庭),受刑人也告知告訴人,在受刑人服完刑期,會積極賺錢還給告訴人。 ㈢抗告人對於自己所犯的錯誤,絕對會認真地記取教訓,勇於補償告訴人的損失,實因當前社會經濟環境讓受刑人無法在預定時間籌到還款金額,但是受刑人還是積極努力地籌措來還給告訴人,請憐憫抗告人的處境,能夠重新開庭讓抗告人能夠於法庭上當庭還款給告訴人及向公庫捐款,同時請求能夠保障抗告人的權益,改裁定不要撤銷受刑人的緩刑。 ㈣合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95年9月20日前,向告訴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50萬元;另應於民國95年年10月20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已於95年9月25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96年度抗字第150號卷第8至12頁),而依前揭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迄今尚未支付上開原法院所諭知之款項,從而,抗告人尚未履行原法院在准予緩刑宣告時所課予之負擔,應足認定。 ㈡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理由四 :「‧‧⑴查被告(即本件之抗告人甲○○)雖於上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本件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上,雖本件為累犯,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爰審諸被告頗有悔意,表明願籌款償還50萬元及捐款公庫,且告訴人公司亦陳述願給予被告籌款還錢之機會等情狀,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號卷第68頁反面), 可知原法院判處抗告人得以緩刑之主要原因,實係因抗告人願意清償其對於被害人侵占之金額,及向公庫支付20萬元。是以,抗告人不惟未於原法院所諭知之期間內償付,復多次延期而仍未償付,則抗告人違反原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亦足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原法院於考量抗告人之意願下,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95 年9月2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50萬元,另應於同年10月20日 ,向公庫支付20萬元,已如上述,案經確定送執行後,抗告人不僅未主動配合執行,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先於96年1月5日向本院狀稱,其到96年1月30日即可累計賺到70萬元來償還告訴人及捐助 公庫之款項;復於原法院96年3月26日訊問時稱,其會先還 掉錢;再於96年4月2日向原法院狀稱,請求將96年3月30日 之償付期限延至96年4月20日等語(見本院96年度抗字第29 號卷第4頁、原法院9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卷第16頁、第23頁反面),然迄今均未償付;尤有甚者,抗告人對於用以支付款項之來源,雖稱來自合夥裝潢事業,然卻提不出任何關於合夥之資料以實其說。是以,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願於本院再予開庭時,當庭給付包含利息在內之款項予告訴人,及支付公庫20萬元等語,自難期待抗告人確能履行,而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