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44歲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僅與公訴人起訴之共犯杜井連曾有合夥關係,其餘所列之共犯李柏煌等人,抗告人皆不認識,何來羈押聲請書(誤載為起訴書)所指之共犯事實。㈡又抗告人與杜井連合夥經營之茶葉銷售事業,依當時售價約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扣除成本後,抗告人所得之利潤極微,且買受人均係出於「自願買受」,無起訴書所指之暴力恐嚇情事。㈢況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尚不足認抗告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審程序之事實及必要性。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子有待抗告人撫養,懇請鈞院改以干預較為輕微之處分,以利抗告人自新,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准予檢察官羈押聲請,而將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十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抗告人既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所提之証據資料並以「被告等人自九十四年迄今,於屏東、高雄、嘉義、臺南等地販賣『兄弟茶』,有眾多被害人尚待調查,另有共犯『阿義』、『信宏』待追查,渠等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聲請原審裁定羈押,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參酌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被害人之證述後,而認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到庭,尚須針對本件犯行進行調查,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羈押,乃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亦相符合。是抗告人執此抗辯,自非可取。 (二)又抗告人主張伊經營之茶葉銷售事業,買受人係出於「自願買受」,故無起訴書所指之暴力恐嚇情事,係本案判決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至抗告人所謂伊須撫養幼子云云,則尚不足為停止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經審酌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斟酌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害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因認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