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 潘朵拉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抗告人執行逕行搜索,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裁定(96年度急搜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司法警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2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對臺南市○○區○○路168號、170號2、3樓「美妍SPA館」實施搜索時, 因發現男子劉高欣自該處4樓(非屬依法聲請之搜索地)逃跑出來,因認「情況急迫」,隨即陳報檢察官並依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上開處所4樓而查獲該處確為「美妍SP A館」小姐之休息室,並查扣相關證物等情,惟: ㈠劉高欣自該處4樓跑出等情,是否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緊急搜索之要件而認有「 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此為緊急搜索之重要構成要件,雖僅為自由之證明即可,惟此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為檢察官於聲請書予以相當之釋明,況搜索之強制處分對人權之侵害甚大,故法令規定原則上應採「有令狀之搜索」,且須事先向法院聲請許可,由法院來控管與節制,僅於例外時才准予「無令狀之搜索」。關於本件無令狀之「緊急搜索」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當理由」與「情況急迫」之要件方可為之,以維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之精神,是本件檢察官僅以上開男子自該處跑出之單純事實而為緊急搜索之依據,無從令法院產生確有「相當理由」且「情況急迫」而有進行緊急搜索之必要之心證。 ㈡在上開處所查獲之女子樊哲梅於96年6月7日固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惟該女子之前案已距本件達5月之久,況其前科為何 ,並不足以為本件其是否涉有妨害風化犯行之參酌資料。 ㈢合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之緊急搜索,於法不合,其所為之緊急搜索應予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方之職務報告已敘明,當時聲請搜索之3樓有暗門, 聽其內有人聲,另同仁發現劉高欣從4樓跑出來,故認為4樓應有躲藏共犯或存在相關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抗告人到場指示實施緊急搜索,在現場並發現樊梅哲在場,樊梅哲曾於96年6月7日在被搜索之「美妍SPA館」2樓之2,查獲明眼人為男客從事違規按摩等情。上開敘述雖未完全描述實施緊急搜索之全貌,但已舉出重要事證,又本件逕行搜索陳報時,並提出4樓之扣押物清單,其中有多 位女姓之手皮包,樊梅哲皮包內就有VIP卡,其他皮包內也 發現VIP卡及保險套等物,依常理已足可認定4樓確為與「美妍SPA館」相關聯之空間。至是否構成緊急要件,因搜索當時已是夜間8、9時,均在法院下班之後,又地點即在執行搜索現場樓上,且發現有人聲騷動,及有人逃逸,若不及時搜索,則樊梅哲等自可能如同劉高欣等人逃離,或湮滅相關證物,故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得逕行搜索。又倘依上揭警方職務報告及扣押物清單仍無法建立對於該色情場所之搜索現場現況之緊急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l條規定,亦應尊重執行搜索者之專業,即予檢察官有補充說明之機會,乃原裁定竟逕為撤銷本件搜索,其結果即可能影響扣押證物之證據能力,不免速斷。 ㈡本件實施逕行搜索前,劉高欣本待在2樓,警方搜索時才跑 上3樓,通過暗門跑到4樓之4,再由4樓之4旁的樓梯逃至1樓,而為警所逮捕,此過程其在現場有說明,並在事後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如實回答。警方搜索3樓時,3樓之暗門係上鎖,劉高欣既可順利跑上4樓之4,足證3、4樓原本相通,事後卻將其鎖上,顯示在4樓之人有阻擋警方查索之用意,其 欲湮滅人證、物證之意圖甚明。此外,到4樓之4所見,為一休息空間,內有沙發、桌椅、供遊戲之電腦等,小姐皮包散落四處,桌上留有飲料、便當等物,顯示多人在警方搜索時方才逃逸離去,但現場仍有樊梅哲1人在場。經初步檢查現 場皮包(包括樊梅哲所有)內之物,有VIP卡,保險套,此 與在2、3樓包廂所查獲小姐如薛淑真、蔡淑蓮、劉偉織等人皮包內所發現之物相同,以上提出劉高欣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4樓現場照片、2、3樓現場照片及薛淑真、蔡淑蓮 、劉偉織之扣押物清單等補充證據,應足還原現場情境,及證明本件有必要逕行搜索4樓之4。 ㈢合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本件檢察官陳報之逕行搜索。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 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本件抗告人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實施「緊急搜索」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陳報,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本件緊急搜索,此項裁定乃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第2款之關於「搜索」之裁定,且無不得聲明不服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得對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在規範緊急搜索,其中第1項係指「對人的搜索」、第2項則為「對物的搜索」。本件抗 告人指揮司法警察(官)所實施之搜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是否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等標準加以檢視判斷之。詳言之: ⒈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知,在原准許搜索處所範圍內已先查獲保險套、潤滑油、VIP卡等與妨害風化案件有關之證物,另依卷內所附之 警方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頁)亦可得知,警方實施搜 索時,發現受搜索處所3樓處有暗門且聽聞內有人聲,則 應可推知暗門內有人躲藏及與妨害風化案情有關之證據在內。是以,本件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就潘朵拉商行(即臺南市○○路170號4樓之4)所實施之緊急搜 索,是否仍無發現與妨害風化案情相關證據之相當理由,即非無疑。 ⒉本件司法警察(官)依檢察官之指揮而實施緊急搜索時,暗門內既有人聲,足徵應有人躲藏其內,則與案情相關之證據恐有遭其內之人湮滅之虞;再者 ,原在2樓之劉高欣係經由3樓之暗門而跑至4樓,並在樓梯口為警攔下,亦經劉高欣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劉高欣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則其內躲藏之人亦有可能循此相類之方法逃離現場。基此,如認本件就證據之保全不具情況急迫之情形,而要求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仍應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始得就潘朵拉商行(即臺南市○○路170號4樓之4)實施 搜索以保全證據,是否為不甚合理且不具實效之期待,且於犯罪偵查、打擊有所妨礙,亦非無疑。 ⒊至抗告人所舉於實施緊急搜索時查獲之女子樊梅哲,前於96年6月7日在安平路170號2樓之2室,曾經警查獲明眼人 為男客從事違規按摩等情,究之,應與判斷本件檢察官所實施之緊急搜索是否符合「有相當理由」「情況急迫」等要件無涉;再者,本件是否符合緊急搜索之要件,法院應依檢察官所陳報之相關證據資料適用自由證明之程序加以判斷之,倘據之仍無法得到應予准許之結論,雖未通知檢察官補充釋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等規定,主張原審法院應予之補充釋明之機會後始得裁定云云,應有誤會。 ㈢按搜索之性質屬強制處分,在公法上之定位屬於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行「相對的法官保留原則」,即在原則情形固應先報請法官核發搜索票始能為之,但在例外情形亦承認偵查機關有無令狀得搜索之權限;易言之,本件抗告人指揮司法警察(官)所實施之緊急搜索,是否符合例外得予無令狀搜索之情形,非無探究餘地,應仍有究明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認原裁定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原因。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