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與陳長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台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云云」,惟聲請人究竟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何時、何地(即何商號之釣蝦場,舉凡娛樂場所均有其商號、名稱、地址)與陳長盛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項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並未適時調查、審酌,是否有不知名釣蝦場之存在?及聲請人是否有與陳長盛共同謀議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的事實?僅依據聲請人遭受偵查人員以不正當方式、於非自由意識下作成之筆錄,脅迫聲請人憑空捏造一家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釣蝦場,採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再則,台南市○○○路近在咫尺,查明一家釣蝦場之商號、地址又非海底撈針,何以偵查人員對於此項認定犯罪所在之商號、地址未依職務查證?則該自白證據之內容顯未臻明瞭,原確定判決為發現真實,對於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應於審判期日切實查明,以明真相。又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當天聲請人在台南市○○街二六八號住處,並沒有與陳長盛在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之事實,當天因聲請人所養之拉不拉多犬發狂把整間客廳搞的散亂不堪,聲請人下樓見到後就開始整理,經莊士吉來到見整間客廳凌亂不堪,幫忙清洗拖地整理,更因聲請人當時正籌備經營手機行,而請莊士吉幫忙尋找店面事宜,因此晚上與莊士吉到台南市○○路巷內的阿國鵝肉店喝酒,此有莊士吉可證明。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引證據,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聲請人甲○○與張宏閔、陳長盛、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走被害人蘇進生之依據及理由,並參酌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中所供稱:「(問你等於何時擇定計畫之實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我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才決定要於十四日實行計畫,陳長盛於十三日先行回台中市,十四日凌晨再回臺南市,並帶回該作案玩具手槍與我會合。而我於十三日聯絡張宏閩約定於十四日中午在臺南市○○路老地方咖啡店見面,由陳長盛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等語,因而認定本案係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陳長盛在臺南市○○○路之不知名釣蝦場共同謀議,嗣於十三日再與張宏閩商討作案行動工作分擔細節,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書理由欄敘明甚詳,核非屬判決後始行發現而原判決不及斟酌之新證據;又聲請人雖以莊士吉可證明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並無與陳長盛在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之事實云云,然若如聲請人所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當日係與莊士吉在台南市○○街二六八號住處共同整理客廳,並至台南市○○路巷內的阿國鵝肉店喝酒,則此證人顯然為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知悉,亦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經核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前曾以相同事由即「原確定判決僅依據聲請人遭受偵查人員以不正當方式、於非自由意識下作成之筆錄,脅迫聲請人憑空捏造一家實際上根本不存在之釣蝦場,採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裁定乙件可憑,聲請人就於此部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