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營偵字第346號、第845 號、第 68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24之1號,下稱綠潔公司)副總經理,並係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綠潔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從事廢棄物最終處置業務,應依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綠潔公司遂與群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39之3號,以下簡稱 群真公司)及小小家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112號,以下簡稱小小家公司)簽訂合 約,由綠潔公司收受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運至該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依許可內容加以掩埋處理,嗣於88年8月間 收受由小小家公司清運至該公司掩埋場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事業廢棄物、及於89年2月間收 受由群真公司清運至該公司掩埋場之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斯公司)、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後,甲○○未依綠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該廢棄物,而於88年8月初至89年2 月15日間某一不詳時間將部分上開事業廢棄物運出綠潔公司掩埋場,輾轉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丁金昌(56年8月12日出生)於89年2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TH─265號曳引車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89、 90、90之1地號土地傾倒。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會 同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當場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全國合法設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掩埋場之公司行號僅有綠潔公司及另一家明谷公司,自不得以同案被告丁金昌所載耐斯公司、晉安公司、林口長庚醫院之廢棄物係由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承包清運至綠潔公司而認定本案廢棄物係由綠潔公司運出,另關於所查獲之耐斯、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廢棄物,亦未能證明係群真公司或小小家公司承攬清運耐斯公司、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期間內所製造之廢棄物;又88年8月份,小小家公司由林口長庚醫院清理運出之數 量與事後由「小小家」載運至綠潔公司之過磅重量並不一致,足徵「小小家」及群真公司自企業主載運廢棄物後並非將全部之廢棄物直接載至綠潔公司,況也有可能係在「合法掩護非法之情形」下發生的,自不得因此而將責任轉嫁予經營合法掩埋場之被告。又非法委託他人處理廢棄物成本高於合法經營,顯見被告無不法動機云云。 二、經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丁金昌於89年2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TH─265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台南縣東山鄉○○村○○○段 89、90、90之1地號土地欲傾倒時經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而 其車上有耐斯公司、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丁金昌於警訊、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自白不諱(台南縣警察局警卷第7至11頁、 原審卷第1宗第107頁、第108頁、第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4 8頁、上訴卷第1宗第91至93頁),復經證人即環保署 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陳茂欽、梁家來、證人即耐斯公司業務代表王辰化、證人即晉安公司廠長邱義晃、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管理處環管科課長陳翠琴等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環保警察隊警卷第31頁至32頁、第34至35 頁、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一宗第124至126頁、第二宗第28至29頁、第195至206頁、本院上訴卷第139至141頁),並有前開環保署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其用以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又關於證人丁金昌於本院上訴審時就其於何地載運廢棄物,及無法辨識當時給付金錢或現場收費之人等情節綦詳,故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丁金昌證明與被告並不認識一節,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參以證人王辰化於原審證稱:耐斯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集中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並委託群真公司負責清運,且本件泡舒包裝廢棄物都是委託群真公司處理,而最終處置場為綠潔公司,群真公司來載運時,我們就會申報,有三聯單,我們及群真公司均係蓋章,一聯繳回,進場磅單為付款依據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99至200頁);證人陳翠琴於警 詢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林口長庚醫院之廢棄物都是每日清運,且清運後均當天上網申報,而88年1月至88年11月30日 均委託小小家公司清除廢棄物,最終處置地點為綠潔公司,每次清運均有綠潔公司之進場證明,為何89年2月26日會在 台南縣東山鄉○○村○○○段八九、九0、九0之一地號私設掩埋場查獲林口長庚醫院88年8月份之病歷調閱單、X光 片調閱單等廢棄物,伊並不清楚等語(環保警察隊警訊卷第41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97頁至第198頁);證人邱義晃於 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查獲之晉安事業廢棄物僅委託群真公司處理,又晉安公司存放廢棄物之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路○段260巷9號後面空地,我們公司廢棄物數量不多,89年2 月2日剛清運,為何我們公司的出貨單及信封等廢棄 物會出現在台南縣東山鄉,無法理解等語(環保警察隊警訊卷第34 至3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98至199頁)。又耐斯公 司、晉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林口長庚醫院88年11月30日前之事業廢棄物係分別委託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除,其最終處置地點均為綠潔公司,亦據證人即群真公司員工林木柱,證人即小小家公司負責人蔡欣蒼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環保警察隊警訊卷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00至201頁),並有前開合約書、環保署稽查紀錄、綠潔公司進場磅單等附卷可稽(環保警察隊警訊卷第82至158 頁)。故耐斯公司、晉安公司及林口長庚醫院等機構於上開時期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以綠潔公司為最終處置地點應可確信。 ⑶又查林口長庚醫院經上網申報清理重量資料與小小家公司營運紀錄申報表及進場綠潔公司之過磅紀錄,互核均屬相符,有申報資料及進場磅單收據附卷可證,至「小小家公司過磅單及營運紀錄申報表八月份」中記載8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申報清理重量為「零」,與小小家進場綠潔之過磅紀錄「32 .42公噸」不符。惟上開情形,應是林口長庚醫院將2日份 量一併報在8月5日,因此林口長庚醫院於8月5日當天有兩張上網聯單,兩張聯單加起來共為「32.42.公噸」,又林口 長庚醫院習慣於晚上清除,因此小小家公司申報的都是前一天的數量,業據證人蔡欣蒼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202頁)。核諸卷附林口長庚醫院提出之「南 亞塑膠公司工三廠地磅單」、「廠外申報聯單」、「綠潔公司地磅單」,林口長庚醫院除88年8月4日、8月5日外,其餘之「南亞塑膠公司工三廠地磅單」均記載同一日之地磅重量,惟獨88年8月4日及同年月5日,有共同記載於同一張地磅 單之情形,且該二日之「廠外申報聯單」記載之重量合計確為「32.42公噸」,足徵證人蔡欣蒼之證詞尚非虛言,被告 以此辯稱小小家公司記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⑷此外,再參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之綠潔公司自88年8 月份起至89年2月份向該局申報之營運紀錄對照小小家公司、 群真公司之廢棄物進場資料,其中亦有資料紀錄明顯未符(環保警察隊警訊卷第84至102頁、第112至124頁、第130至 133 頁、第50至156頁),有該局92年4月1日以嘉環廢字第 9200004206號函檢送之綠潔公司營運紀錄影本共7份在卷可 參(外放),足見最終處置地點之綠潔公司收受紀錄與廢棄物事業體出場之廢棄物紀錄已有不符情事;衡以群真公司係清除設於嘉義縣境之晉安及耐斯公司產生之廢棄物,而小小家公司係清除設於林口之長庚醫院之事業廢棄物,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分置兩地之事業廢棄物,惟群真公司及小小家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竟同時出現在同案被告丁金昌之車上,且林口長庚醫院係每天清運廢棄物,該批廢棄物若有傾倒在綠潔公司掩埋場,日期應在88年8月4日或8月5日,而丁金昌車上查獲之晉安公司、耐斯公司之廢棄物卻為89年2月所產 生,兩者相隔半年之久,衡情不同時間由不同公司收置之廢棄物怎有同時出現放在同一卡車上清運之可能,顯見其最終處置地點即綠潔公司,於不同時間接受前揭廢棄物進場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掩埋處理,而將之運往場外之處所堆置,至為明灼。 ⑸又被告另辯稱丁金昌該車廢棄物係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載運,再南下運至台南縣東山鄉,而綠潔公司之掩埋場係在嘉義縣水上鄉,與東山鄉較為靠近,若有將綠潔公司廢棄物運出場之必要,只須直接由嘉義運至台南即可,豈有可能北上運至楊梅再南下運至台南縣東山鄉之理,惟查因廢棄物清理法之修正施行後,合法廢棄物掩埋場有限,從而只要有地主願意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場所,即可解決無處掩埋處理廢棄物之問題,則雖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直接自綠潔公司掩埋場中載運而至台南縣東山鄉傾倒,亦不得逕謂有違常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三、按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被告將進入綠潔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予以掩埋卻輾轉委由丁金昌於89年2月16日上午10時 許,駕駛TH─265號曳引車載運至台南縣東山鄉○○村○○ ○段89、90、90之1地號土地傾倒遭警查獲,乃被告既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未依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即應依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至明。 四、 ⑴至關於證人陳茂欽於原審證稱「……群真與小小家公司都有取得綠潔公司的進場證明,因此才會研判這些廢棄物是從綠潔公司出來的,但不能排除合法掩護非法情形」,然如前述一、各段所述,由群真及小小家公司等清除公司自長庚林口醫院、耐斯及晉安公司所載運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數量,由各公司申報資料與各清除公司載運至綠潔公司之磅單報表以觀,兩者數量經核並無不同,反觀綠潔公司收受紀錄與廢棄物事業體出場之廢棄物紀錄則有不符情事,從而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另聲請調查群真及小小家公司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犯行,核與綠潔公司是否涉犯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稽上情,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第22條第2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規定,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95年5月5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足見該條條文內容並無改變(至刪除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詳後述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內容既未變更,自無引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之法律變更: ⑴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 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 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90年1月12日起施行,繼又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⑵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 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無較有利行為人,至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其 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依中間法即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得諭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或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或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是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及民國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 三、被告甲○○為綠潔公司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處理法第46 條 第1項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係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但原判決主文卻諭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尚有未合。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先後於90 年1月12日,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亦有未合。⑶查被告所犯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 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合法處理業者,較之一般人更熟稔環保法令及其要求,竟不依循正當清除、處理廢棄物,僅為私利,破壞環境,無可原諒,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國90年1月12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