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一一五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處有期徒刑陸年。 偽造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零貳張(其中一千張之編號為:89-ND-0000000至0000000,89-ND-0 000000至0000000,89-ND-0000000至0 000000,89-ND-0000000至0000000;另 二張之編號為:89-ND-0000000-0,89-ND-000 0000-0號)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巿天下大飯 店書立之協議書上所偽造之「李坤宏」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任多屆立法委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因獲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路一號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奇美電子公司)即將增資發行股票,竟意圖牟取利益,自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或以親筆信函表達之方式,或以立法委員之名義親自拜訪之方式,向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等人表達欲價購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額度約三千張至五千張(每張一千股)之意願,惟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他人為由,而予當面婉拒。詎丁○○遭拒後,竟與甲○○(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李遠德(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出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以由丁○○、甲○○二人對外宣稱其等持有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係因丁○○曾為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解決問題,而自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處取得之股票、由李遠德假冒「李昆(坤)宏」之名義佯稱係許文龍之小舅子及由甲○○提供並持交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等方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向乙○○、己○○二人出售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因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其詳如下: ㈠丁○○因先前曾接獲蔡錦洲向其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之訊息,因而認有機可乘,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伊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紅包作為回饋,請代為尋找買主」等語,致蔡錦洲不疑有他,因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乙○○。丁○○、甲○○、李遠德三人因而與乙○○相約於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二○二號天下大飯店洽談進一步之買賣事宜,其間為取信於乙○○,乃先行將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二張(編號為:89-ND-0000000-0;89-ND -0000000-0號)傳真予乙○○供其辨識。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丁○○、甲○○、李遠德三人與乙○○、蔡錦洲、陳昭彰、翁繼智等人於天下大飯店會合後,甲○○即當著丁○○等人面前,向乙○○等人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曾因環保問題,請丁○○委員幫忙,欠丁○○委員人情,因此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等語,另被告丁○○則未予否認,且向乙○○詢問是否帶錢來及要求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訂金之給付,其後丁○○並當場以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而後在協議書上簽名,其間甲○○並向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李遠德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宏」,並請李遠德將手提箱內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出示乙○○以行使,致使乙○○不疑有他,因而同意以每股六十一元五角、總價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千張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並當場簽發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一千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一紙予李遠德資為訂金之用,隨後丁○○、甲○○、李遠德三人即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遠德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坤)宏」之身分,在上開協議書上收票人欄內偽造「李坤宏」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上開協議書上,偽造成內容係「李坤宏」簽收上開支票一紙之不實之私文書,進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收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坤宏」及乙○○之財產上之權益。嗣因甲○○等人一再催促給付餘款,乙○○發覺有異,經查詢後認上開約定單價過高,因而以存款不足為由通知止付該紙支票,丁○○等人始未得逞。 ㈡嗣丁○○等人又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許,在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即二0二一室及二0二二室)內,以丁○○在場,由甲○○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欲出售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事宜,並稱丁○○委員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七0三號丁○○委員研究室辦理交割,屆時可到場觀看等語之方式,向翁繼智兜售,惟翌(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在上述丁○○委員研究室後,丁○○與甲○○二人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並邀翁繼智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嗣丁○○、甲○○二人認先前之舉動,已足以取信於翁繼智,乃由甲○○主動積極遊說翁繼智幫忙尋找買主,致翁繼智不疑有他,遂覓得買主己○○。丁○○、甲○○二人乃請翁繼智邀己○○於當晚八時許,前來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洽談,並於翁繼智一人到達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後,由甲○○出示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翁繼智觀看,致翁繼智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己○○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事宜。俟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丁○○等人復經由不知情之翁繼智以電話轉知己○○「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是透過丁○○委員向奇美董事長許文龍買的,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丁○○委員要賣的」等語,致使己○○誤信所欲購買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丁○○自許文龍處取得,而願以每股五十三元五角,總價一億零六百餘萬元之代價購買二千張。翁繼智隨即於當日上午,前往台北市○○路三十四號十二樓元盛商行與己○○會合,並於計程車上當面轉交前晚自立法院大安會館休息室所拿取之一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己○○,己○○遂抽取其中二張(按即扣案之一千張股票中編號89-ND-0000000號及89-ND-0-000000 0號)交予其公司職員劉沐慈持往奇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人 即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證,而後與翁繼智、陳雅苓一同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丁○○及其助理趙在台,一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九時四十五分之班機前往台南辦理交割。嗣於前往台南途中,丁○○為去除己○○之疑慮,乃於飛機上及汽車上,一再向己○○詐稱:伊因幫過許文龍忙,所以才可以自許文龍處買到這些股票等語,另甲○○於車上亦一再向己○○詐稱:股票是從許文龍那邊來的,不可能是假的,可能是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弄錯了,只要許文龍打電話給金鼎公司,就沒問題了等語,致使己○○信以為真而至銀行開戶。另李遠德則事先前往奇美電子公司,以有立委要巡視南科為由,向該公司科長許錦發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俾作為系爭股票之交割地點,以增強己○○對所買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確係自許文龍處取得之信心,嗣丁○○、甲○○二人抵達奇美電子公司後,因己○○已接獲奇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通知,而得知其先前所取得之二紙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係偽造之股票之訊息,乃當面告知丁○○等人其等出售之股票係偽造之股票,惟甲○○猶詐稱系爭股票確係伊向奇美電子公司買的,不可能是偽造的等語,另丁○○見事跡敗露後,則以尚有要事為由而離開現場,繼甲○○、李遠德二人亦藉機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速搭機逃往大陸地區,丁○○等人因而始未能得逞。另己○○則於次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奇美電子公司亦向檢察官檢舉,因而查獲上情,並自己○○處扣得甲○○在立法院大安會館丁○○休息室內交付予翁繼智,再由翁繼智轉交予己○○之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張(編號為:89-ND-0000000至000000 0,89-ND-0000000至0000000,89-ND- 0000000至0000000,89-ND-000000 0至0000000);另乙○○亦提出上開偽造之奇美電 子公司股票影本二紙(編號為:89-ND-0000000- 0;89-ND-0000000-0號)及其內有李遠德於系 爭協議書上收票人欄內所偽造之「李坤宏」署押即簽名一枚之協議書一紙。 二、案經乙○○、己○○及奇美電子公司分別提出告訴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陳昭彰、己○○、楊明盛、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二九頁筆錄),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陳昭彰、己○○、楊明盛、丙○○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為証據,辯護人辯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無証據能力等語,應不足採。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具結非僅於訊問前,即訊問後亦得為之;且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同一證人歷經多次訊問時,具結一次後,即毋庸再重覆命其具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証人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及第九十四頁),是其嗣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偵訊時,檢察官未再命其具結,自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另証人陳昭彰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亦有該偵訊筆錄及証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是其嗣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偵訊時,檢察官未再命其具結,亦不生未具結致影響其供述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即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日及二十八日向許文龍索取股票之親筆信函三紙(附於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㈡証人乙○○提出之編號為89-ND-0000000-0號及89-ND -0000000-0號之股票影本二紙(附於調查卷第七 十四頁、第七十五頁)、㈢金鼎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鼎証股字第六0二號函一紙(附於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0頁)、㈣協議書影本及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一千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於調查卷第七十二頁及第七十三頁)、㈤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立航字第八九0八八九號函一紙及檢送之旅客艙單資料一份(附於調查卷第一一0頁之一、第一一一頁及第一一二頁)、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九六一一八0二二九0號函一紙及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証明書二紙(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六二0一九四六號函一紙(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五一頁)、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桃檢玲歲94偵續23字第六七九0一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㈨証人蔡錦洲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天下飯店現場有關人員位置圖(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等資料,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四頁及第二五九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或以親筆信函表達之方式,或以立法委員之名義親自拜訪之方式,向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等人表達欲價購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約三千張至五千張之意願,惟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他人為由,而予當面拒絕及其確有陪同甲○○、李遠德二人與買主乙○○、己○○於上開時地洽談股票買賣事宜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股票之出賣人係甲○○,伊不知該股票係偽造的,亦不知李遠德係冒充之許文龍之小舅子,伊係仲介人,為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酬勞,因而陪同甲○○、李遠德南下洽談股票買賣事宜,本案係甲○○一手主導的,伊因誤信甲○○之言,始發生本案,伊知悉系爭股票係偽造之股票後,立即請駐衛警前來處理,足見伊對甲○○、李遠德二人所為,並不知情,伊實乃被害人等語。茲查: ㈠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確曾先後多次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或以親筆信函表達之方式,或以立法委員之名義親自拜訪之方式,向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等人表達欲價購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額度約三千張至五千張之意願,惟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他人為由,而予當面拒絕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証人許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廖委員於八十九年六、七、八月間找過你們幾次?)答:只有一次,時間我的秘書有紀錄(楊秘書報稱六月八日),楊秘書安排在我辦公室(奇美仁德公司)我們見面時有楊秘書、廖副董事長(我的小舅子戊○○)」、「(問:這次會面談論的內容是什麼?)答:我們除寒暄之外就是談股票,廖委員有說到我們奇美電子公司的股票他有意要買,我向他說我們這股票是要給我股東及員工買的,對外不出售,廖委員聽了也沒有說什麼」、「(問:當時廖委員去公司找你時有四人,你是否有很明確回答不要賣股票給他們?)答:我很明確的拒絕」(見原審卷第三九三頁至第三九五頁及第三九八頁筆錄)等語之情節及証人即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之秘書楊明盛於偵審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初丁○○委員打電話說要找許文龍董事長,我請示董事長是否要見他,董事長說基於對立委的尊重便答應見他」、「在八十九年六月初會面時他先談一些國家法律問題,他後來好像有一些話很難啟齒,董事長就直接問他來這邊的主要目的是什麼,他就說他知道有奇美電子要增資,能否給一些股票額度,然後董事長就當面回絕,董事長說我們的股票只給我們的從業員(即員工)以及原來的股東」、「當時有廖副董及許董事長和我在場,丁○○的趙姓助理有來,但會談時在外面」、「(問:丁○○來索取股票被許董事長拒絕,有否再打電話給你們公司再向你們索取?)答:從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七月初有再打電話給我們,有時他親自打,有時趙姓助理打。他還是希望拿到奇美的股票」、「他除打電話給我外,他也知道許董事長時常不在,有時要找廖副董談,但他指示不接丁○○的電話,所以電話都是我接的」、「當時董事長是說我們奇美股票是不外賣的,所以就拒絕他」、「(問:可否請你詳述丁○○從何時開始打電話向你索取股票?)答: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至七月初。從八十九年六月初會面就開始打至七月初」(以上見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三頁筆錄)、「(問:去年什麼人去跟你們董事長要過股票?)答:印象最深刻的是丁○○先生」、「(問:丁○○是在去年什麼時候去跟許文龍先生要股票?)答:在去年五月底的時候他助理先打電話與我們聯絡,以要討論國家事情為由找許文龍先生,說要請教國事」、「(問:丁○○先生於什麼時候第一次找許文龍先生?)答:在去年六月初」、「(問:許文龍與丁○○談時你是否有在場?)答:我有在場,我坐在丁○○的對面。現場還有戊○○副董事長,共有四人」、「(問:談論國事後有談論股票的事嗎?)答:有,談完國事後董事長發現他還有什麼事要談,就直接問他來的特別目的是什麼,他就講奇美電子有現金增資的事希望能給他壹個額度,我們董事長就拒絕他」、「(問:許文龍是以何理由拒絕他?)答:許文龍說現金增資他只願意給我們自己公司的員工及股東」、「(問:在六月八日丁○○被許文龍拒絕後有沒有再用何方法要過股票?)答:有,他的助理或廖委員本人打電話找我或找副董事長,或寫信,或派他的助理來找我或自己送信來」、「問:前前後後(六月至八月初)丁○○或他助理打電話來要股票總共有幾次?答:最少十次以上,丁○○親自來兩次」、「(問:六月到八月初丁○○都說他自己要或說人家拜託他來要股票的?)答:他第一次是說請董事長給他壹個額度,以後他的助理就直接打電話來公司問溢價多少」、「(問:六月到八月初將近十次以上要股票丁○○所要的張數多少?)每次要的張數不一,有時要三千、有時五千,案發後八月二十日的函說他朋友要股票五百張,我記不清楚,依信函內容所述」(以上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0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日及二十八日向許文龍索取股票之親筆信函三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足証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止,確曾先後多次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或以親筆信函表達之方式,或以立法委員之名義親自拜訪之方式,向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等人表達欲價購奇美電子公司未上市股票,額度約三千張至五千張之意願,惟均遭許文龍以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僅讓售予奇美電子公司員工及原始股東,並不外賣予他人為由,而予當面拒絕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先前確曾因接獲蔡錦洲向其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之訊息,因而認有機可乘,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伊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二十萬元之紅包作為回饋,請代為尋找買主」等語,致蔡錦洲不疑有他,因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乙○○乙節,業據証人蔡錦洲、陳昭彰、乙○○等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証人蔡錦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無接過廖委員電話?)答,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接到廖委員的電話,他是打手機給我,這次是他打給我,之前是我問他,因當時市場有人在打聽奇美的股票,後八月三日廖委員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幫我找到,他問我要多少張,我說要一、二千張,廖委員說可以,之後我就開始找人,我就聯絡陳先生(按即陳昭彰)」(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二頁筆錄)、「(問:八月三日接洽後如何去找尋?)答:那天下午我就找到陳昭彰並告訴他廖委員已經找好一、兩千張股票,我問他是否要這些股票,他到晚上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已確定好了,說他已找好買主,他問我股票要在哪裡交割,因我說奇美在台南,我們直接到台南交割,我就打電話給廖委員,我跟他說八月四日早上九點多到台南大飯店碰面,陳昭彰說他準備好錢,要看樣本...」(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問:是否知道廖委員以何身分賣奇美股票?當初有無與你講來源?)答:我找廖委員時他沒有說其來源,只是說有奇美的股票,當時我找廖委員因他是資深委員,我也有問其他委員都沒有下文,只有廖委員說他有找到」、「(問:廖委員答應要給你二十萬元佣金是如何來?)答:這是依市場慣例,這是廖委員跟我說事成後他會包二十萬元給我」、「大約六月底,我就開始洽詢各個委員有無奇美公司的股票,至於廖委員何時打電話與他洽詢我忘了,我印象中是先問台南的委員,八月三日廖委員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找到奇美股票時,他在電話中有提到說許文龍的大舅子有股票,但八月四日碰面時並沒有提起這事」(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筆錄)等語。 2、証人陳昭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証稱「(問:蔡錦洲在八月三日如何向你說奇美股票來源?)答:是透過一個姓許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蔡先生有一個朋友有奇美的股票,在八月四日早上十時去機場接蔡錦洲,他親口當面跟我講說待會兒有位委員會趕到帶股票過來,後來實際上到台南飯店是蔡先生及委員一同到天下飯店洽談買賣股票事宜」(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所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問:蔡錦洲如何向你說股票的事?)答:他向我說有一位委員有現股的奇美股票要賣,不是股條」(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所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問:是何人跟你提說什麼人有奇美股票要賣?)答:是蔡錦洲跟我提說廖委員有奇美股票要賣問我要不要買」(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筆錄)、「...我當初從蔡錦洲電話中所聽到是廖委員有股票,蔡錦洲於八月三日早上十點半打電話給我說廖委員那邊有一、兩千張奇美公司的股票,我說我要看到股票不要股條,我說要一千張,一手交股票,一手交台支」、「(問:你於偵查中認為廖委員是仲介後,又認為是賣方,是否根據你個人的感覺判斷的?)答:八月三日蔡錦洲是與我說廖委員那裡有股票要賣,問我是否要買,一股六十一元半,我們就這樣決定,依據這些我就認定廖委員他是出賣人,八月四日因廖委員他在現場都沒有出聲,但他只要兩百萬元,所以我才認為他是仲介」、「(問:認定丁○○是出賣人的憑據?)答:我是親耳聽到的,但八月四日在天下飯店我感覺到廖委員只是拿兩百萬的佣金,所以我認定他是仲介人」(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筆錄)等語。 3、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証稱「(問:這些股票是何人介紹要賣的?)答:七月初我向陳先生(按即陳昭彰)詢問有無奇美股票請他幫我問問看,到八月三日他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委員有這股票,問我要不要,我要求他拿股票給我看,於八月三日有傳真給我,但只傳正面,我對未上市股票很質疑,要看鋼印,所以就再傳背面給我,後就沒有消息,因隔天就要見面,所以他們就沒有再傳了」(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問: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答: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甲○○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到八月五日我覺得這些股票怪怪的,他傳到我公司的奇美股票影本,條碼與股東有異,後來我到網路發現股票價格沒有那麼高只有五十三元,我只是覺得股票怪怪不知股票是假的」、「(問:如果八月四日那天廖委員沒有出面的話,你是否會買股票?)答:我不會簽那張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及第一三九頁筆錄)、「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是對方約在天下飯店,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我一直要求對方給我股票的影本,他們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到最後要成交的前一天才傳真過來給我,他們之前一直催促要把錢給他,當然在見面那天他們也當場拿一疊股票出來,..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筆錄)等語。 4、是依証人蔡錦洲、陳昭彰、乙○○三人上開証詞相互勾稽,足証被告丁○○先前確曾因接獲蔡錦洲向其查詢有無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之訊息,因而認有機可乘,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伊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可轉售,如果順利售出,將給予二十萬元之紅包作為回饋,請代為尋找買主」等語,致蔡錦洲不疑有他,因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昭彰覓得買主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丁○○、甲○○、李遠德三人確曾為買賣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事,而與買主乙○○相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二0二號天下大飯店會面及其三人為取信於乙○○,確曾先行傳真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二紙予乙○○認証乙節,業據証人乙○○、蔡錦洲、陳昭彰三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這些股票是何人介紹要賣的?)答:七月初我向陳先生(按即陳昭彰)詢問有無奇美股票請他幫我問問看,到八月三日他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位委員有這股票,問我要不要,我要求他拿股票給我看,於八月三日有傳真給我,但只傳正面,我對未上市股票很質疑,要看鋼印,所以就再傳背面給我,後就沒有消息,因隔天(按即八月四日)就要見面,所以他們就沒有再傳了」(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問: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答: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到八月五日我覺得這些股票怪怪的,他傳到我公司的奇美股票影本,條碼與股東有異,後來我到網路發現股票價格沒有那麼高只有五十三元,我只是覺得股票怪怪不知股票是假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筆錄)、「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是對方約在天下飯店,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我一直要求對方給我股票的影本,他們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到最後要成交的前一天才傳真過來給我,他們之前一直催促要把錢給他,當然在見面那天他們也當場拿一疊股票出來,..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當初講好一股六十一塊半,當天廖委員當面問我錢帶來沒有,我說帶台支,..」(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筆錄)等語。 2、証人蔡錦洲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八月三日接洽後如何去找尋?)答:那天下午我就找到陳昭彰並告訴他廖委員已經找好一、兩千張股票,我問他是否要這些股票,他到晚上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已確定好了,說他已找好買主,他問我股票要在哪裡交割,因我說奇美在台南,我們直接到台南交割,我就打電話給廖委員,我跟他說八月四日早上九點多到台南大飯店碰面,陳昭彰說他準備好錢,要看樣本,是陳昭彰開車到台南機場接我,並接我到台南飯店,我到時翁繼智已經到台南飯店,約半個小時甲○○開車載一位自稱奇美的李協理(當庭指認被告李遠德為李協理),陳昭彰提議說買方在天下飯店等,我們一夥人就前往天下飯店內,幾樓忘記了(當庭繪製當時座位圖附卷),陳昭彰有介紹買主乙○○(當庭指認),柳先生跟江先生說他要股票,李先生就打開皮箱拿出股票給他看,柳先生也拿出來看,我與廖委員都沒有說話,...」(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筆錄)等語。 3、証人陳昭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証稱「(問: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你有否和乙○○一起到台南市天下飯店和丁○○等人接洽買賣奇美股票事宜?)答:我有跟著去,但是我沒有參與,我只在旁邊聽看,因為我和乙○○是朋友」、「(問:在場的有何人?)答:有蔡錦洲、丁○○、翁繼智、甲○○及自稱是李昆宏的人」(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筆錄)、「問:隔天(八月四日)到台南飯店你有無看到丁○○?答:沒有,我是在天下飯店碰到的」、「(問:丁○○看到你與乙○○有無說什麼?)答:他只說台支的支票有無帶過來」、「(問:在天下飯店有無一位叫甲○○?)答:有,他說奇美股票是丁○○因環保問題幫過許文龍忙硬拗過來的,拗了一萬張,五千張賣給黃任中,兩千張賣茶農,如果要的話要快一點」、「問:甲○○說這些話時有何人在場?答:有丁○○、助理、司機(在旁邊可能沒有聽到)、乙○○、我、翁繼智、蔡錦洲、甲○○等八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及第一七八頁筆錄)等語。 4、又被告丁○○、甲○○、李遠德三人為取信於乙○○,確曾先行傳真編號為89-ND-0000000-0號及89- ND-0000000-0號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二紙予乙 ○○乙節,亦據証人乙○○提出上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及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另上開編號為89-ND-0000000-0號及89-ND-000 0000-0號之股票,因其上所載資料,其中股票檢查 號碼及原始持有人等資料,均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登載之資料不符,該股票應非該公司所發行乙節,亦有金鼎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鼎証股字第六0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0頁),足証被告等人為取信於乙○○,確曾先行傳真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二紙予乙○○認証及其等傳真之股票二紙確係偽造之股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5、又証人蔡錦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我跟他說八月四日早上九點多到台南大飯店碰面,陳昭彰說他準備好錢,要看樣本,是陳昭彰開車到台南機場接我,並接我到台南飯店,我到時『翁繼智』已經到台南飯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另証人陳昭彰於偵查中亦証稱「(問: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你有否和乙○○一起到台南市天下飯店和丁○○等人接洽買賣奇美股票事宜?)答:我有跟著去,但是我沒有參與,我只在旁邊聽看,因為我和乙○○是朋友」、「(問:在場的有何人?)答:有蔡錦洲、丁○○、『翁繼智』、甲○○及自稱是李昆宏的人」等語(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筆錄),即証人翁繼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先認識廖某或是江某?)答:先認識廖某」、「(問: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你為何到天下飯店?)答:江、廖二人都有欠我錢,他們有說交易成功的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問:後來票是怎麼給你提示的?)答:我向江某要錢,江某就拿票給我,叫我先拿去軋,之後將差額還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及第一五二頁筆錄),足見被告丁○○、甲○○、李遠德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在台南天下大飯店與乙○○洽談買賣股票時,証人翁繼智為收取被告丁○○、甲○○二人積欠之債務,亦在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6、是依上所述,足見証人乙○○、蔡錦洲、陳昭彰三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丁○○、甲○○、李遠德三人確曾為買賣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事,而與買主乙○○相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二0二號天下大飯店會面及其三人為取信於乙○○,確曾先行傳真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二紙予乙○○認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丁○○、甲○○、李遠德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乙○○、蔡錦洲、陳昭彰、翁繼智等人在天下大飯店會合後,確曾由甲○○當著丁○○等人面前,向乙○○等人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曾因環保問題,請丁○○委員幫忙,欠丁○○委員人情,因此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等語,另被告丁○○則未予否認乙節,業據証人乙○○、翁繼智、陳昭彰、許文龍等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這壹仟張股票是何人告訴你怎麼來的?)答:有,甲○○說這些股票得來不容易,是委員透過因環保的關係拿到的,因委員(指被告)在場沒有否認,..」、「(問:甲○○說因環保問題拿到股票有無指稱那位委員?)答:有,是廖委員幫忙處理的」、「(問:甲○○是否當廖委員說的?)答:是的,他不是只對我個人說的,當很多人面說的。廖委員也沒有否認」、「(問: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答: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甲○○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到八月五日我覺得這些股票怪怪的,他傳到我公司的奇美股票影本,條碼與股東有異,後來我到網路發現股票價格沒有那麼高只有五十三元,我只是覺得股票怪怪不知股票是假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筆錄)。 2、証人陳昭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証稱「(問:當天甲○○對你們說甚麼話?)答:他說有這些股票是因廖委員幫許董處理環保的忙,欠丁○○這份情,所以才能拿到這些股票。丁○○有在場..」(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十頁筆錄)、「(問:丁○○在天下飯店除親自寫協議書外,有否說他任何角色?)答:他都沒講,都是甲○○當著丁○○的面講說這股票是廖委員因幫許文龍環保的忙,許文龍欠他的情,廖委員硬是去向他『拗』來的」、「(問:廖委員在場都有聽到?)答:...但他沒答腔,也沒有異議」、「...八月四日早上甲○○當著廖委員等人的面說我們的委員(指丁○○)去跟許文龍拗過來的,...」(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二十八頁所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問:丁○○在場除開口向乙○○說有否帶台支來外尚做何事?)答:他寫協議書」、「(問:你當場確實有親身聽聞甲○○當著丁○○的面說這些股票得來不易,是我們廖委員向許文龍拗過來一萬張,因許文龍欠他的人情等語?)答:確定,而且甲○○說五千張賣黃任中、二千張賣給一位茶農」(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九五頁所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問:隔天(八月四日)到台南飯店你有無看到丁○○?答:沒有,我是在天下飯店碰到的」、「(問:丁○○看到你與乙○○有無說什麼?)答:他只說台支的支票有無帶過來」、「(問:在天下飯店有無一位叫甲○○?)答:有,他說奇美股票是丁○○因環保問題幫過許文龍忙硬拗過來的,拗了一萬張,五千張賣給黃任中,兩千張賣茶農,如果要的話要快一點」、「問:甲○○說這些話時有何人在場?答:有丁○○、助理、司機(在旁邊可能沒有聽到),乙○○、我、翁繼智、蔡錦洲、甲○○等八人」、「(問:丁○○聽到時有無反應?)答:沒有」(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及第一七八頁筆錄)等語。 3、証人翁繼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我想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江某當著我們的面說股票是透過廖某向許某拿出來的,這是否你個人的判斷?)答:我是有聽到江某這樣講,別人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問:江某向你說這些話的時候(按指股票係透過被告丁○○向許文龍取得),廖某有無在場?答:在天下飯店的時候廖某有在場」、「(問:江某向你講這些話之後,你有無向廖某查證過?)答: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曾有聽過廖某打電話給許某,我以為是真的,所以我沒有查證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二頁及第一五三頁筆錄)。 4、証人許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或你的公司是否曾經委託廖委員處理有關環保方面的糾紛或問題?)答:我本人沒有委託過,但公司方面要問我秘書(秘書報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三九五頁筆錄),即被告丁○○於本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許文龍有沒有拜託你處理有關環保的糾紛或問題?)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九一頁筆錄)。 5、是依上所述,足見証人乙○○、陳昭彰、翁繼智、許文龍等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丁○○、甲○○、李遠德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乙○○、蔡錦洲、陳昭彰、翁繼智等人在天下大飯店會合後,確曾由甲○○當著丁○○等人面前,向乙○○等人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曾因環保問題,請丁○○委員幫忙,欠丁○○委員人情,因此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等語,另被告丁○○則未予否認之事實,應堪認定。 6、雖被告辯稱伊與蔡錦洲係在天下大飯店房間之一旁書寫協議書,伊未聽清楚甲○○與陳昭彰、乙○○、翁繼智等人之談話內容等語,惟查:依証人陳昭彰、乙○○、翁繼智等人上開供述,其等業已証稱共犯甲○○向乙○○等人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曾因環保問題,請丁○○委員幫忙,欠丁○○委員人情,因此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等語之時,被告丁○○確係在場等語明確,另依証人蔡錦洲於原審審理時所繪製之天下飯店現場有關人員位置圖所示(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証人陳昭彰、乙○○、翁繼智、蔡錦洲與被告丁○○、甲○○、李遠德等人係共同在一方形桌上商談系爭股票買賣事宜,衡情証人陳昭彰、乙○○、翁繼智三人既均証稱確有聽到甲○○上開談話內容,依理被告丁○○就共同被告甲○○上開重要之談話應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甲○○之談話內容,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証人蔡錦洲雖未供稱有無聽到甲○○上開談話內容,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証人陳昭彰、乙○○、翁繼智三人之供述為不實,是上開情形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7、又被告於天下大飯店時固未向被害人乙○○告知系爭股票係由其向許文龍處取得,惟查本件被告丁○○與甲○○、李遠德間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是其等於天下大飯店時雖僅由甲○○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曾因環保問題,請丁○○委員幫忙,欠丁○○委員人情,因此才取得許文龍撥付之一萬張股票」等語,惟此乃其分擔實施之一部分行為,自難謂被告未為此部分行為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被告丁○○於天下大飯店中確曾詢問乙○○是否帶錢來及其等並要求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訂金之給付,其後丁○○並當場以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而後在協議書上簽名,其間甲○○並向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李遠德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宏」,並請李遠德將手提箱內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出示乙○○以行使,致使乙○○不疑有他,因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節,業據証人乙○○、陳昭彰、蔡錦洲、許文龍等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稱「(問:到現場廖委員向你說什麼?)答:廖委員一見到我就問我錢帶了沒有」、「(問:你有交支票嗎?)答:有,支票我是從我皮包拿出,一張空白支票,他們本來要求開兩張,一張八百萬,一張二百萬,我只帶一張,就開一千萬,同時他們在現場寫協議書,寫完後廖委員就交代一位助理拿去影印,印了四張,我只注意協議書,在我簽發支票之前,我說我要看股票,李先生就拿股票給我看,我看一疊股票,看後我就支付支票,並聲明這支票是要作訂金,不能提示」、「(問:為何你股票是衝著廖委員買的,協議書上為何是廖委員見證人不是出賣人?)答:因當時是說有位委員有股票,當時出現就是廖委員,所以我就衝著廖委員認為是他賣我股票,見證人是後來加進去,整個協議書都是廖委員書寫的,我問收票人是誰,陳昭彰就建議添見証人...」、「我完成這股票交易事後,我票是交給陳昭彰,他們轉交出去我不知這張票是誰軋進去的,因當天廖委員一見面就問我有無帶支票,所以我認為是向廖委員買股票,就是支票不是他軋的,我也認定是廖委員賣我股票的」、「(問:如果八月四日那天廖委員沒有出面的話,你是否會買股票?)答:我不會簽那張支票」(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筆錄)、「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是對方約在天下飯店,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我一直要求對方給我股票的影本,他們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到最後要成交的前一天才傳真過來給我,他們之前一直催促要把錢給他,當然在見面那天他們也當場拿一疊股票出來,..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當初講好一股六十一塊半,當天廖委員當面問我錢帶來沒有,我說帶台支,..我說我身上剛好有一張票要開給別人,要應付的,那天我就開了一千萬元,而且有言明這張票不能領,到時候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這張票是軋到翁繼智的身上,一千萬元是當作訂金,但是有言明不能領,印象中是講八月七日要交易,到那時候是一次付清,所以那張一千萬元支票當訂金沒有錯,但是言明不能領。當天在現場我說事先沒有講好,我不可能帶那麼多錢,當初我也是作未上市股票,我說相關的資料你要讓我確認,我才能夠買,這資料他們就一直拖...更可惡的是,這事情暴發的前後他們還不斷的在催繳錢,我是被陳昭彰通知要在天下飯店見面的,整個的協議書是廖委員寫的,是有達成買賣的價金以及交割時間...」(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四頁及第一三五頁筆錄)、「(問:你在地院有說本來要開兩張支票,一張八百,一張二百?)答:沒錯,他們希望這樣開一張八百萬,一張二百萬」(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筆錄)、「(問:丁○○問你台支帶了沒你是否不會懷疑,只有其他人問你,你才會懷疑?)答:對的,如果是其他人問我,我就會懷疑,甚至到後來我的票拿到翁繼智那邊,我覺得很懷疑」(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及第一三八頁筆錄)、「(問:蔡錦洲說有拿股票出來給你看?)答:我有要求」、「(問:是否李坤宏拿股票出來給你看?你是否摸到股票?)答:是,我有看到股票,我有摸到股票,我們求証是股票的條碼還有股東的編號,以及後面的鋼印」(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及第一三九頁筆錄)等語。2、証人陳昭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証稱「...乙○○說先看股票,然後李昆宏就從他帶的手提箱打開給我們看,..他抽一張給我們看,在我們面前晃一下,..協議書是丁○○寫的」(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筆錄)、「我們在八月三日電話中敲定每股六十一元五角,八月四日約在早上十一時在台南天下飯店有看到廖委員及助理,甲○○及自稱李昆宏的人在場,當時我認為廖委員要仲介的,因為他問乙○○說有否帶台支來,乙○○就只帶支票來,他就叫他開二張分別二百萬及八百萬支票...」、「(問:丁○○在場除開口向乙○○說有否帶台支來外尚做何事?)答:他寫協議書」(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九四頁及第一九五頁所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筆錄)、「問:隔天(八月四日)到台南飯店你有無看到丁○○?答:沒有,我是在天下飯店碰到的」、「(問:丁○○看到你與乙○○有無說什麼?)答:他只說台支的支票有無帶過來」(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筆錄)、「(問:協議書是誰寫的?)答:丁○○他草擬後立刻簽名,拿給大家看」、「(問:協議書中的見証人是否當場簽的?)答:是事後補添的,因為是蔡錦洲介紹的,是一位許先生提議,他是蔡錦洲的好朋友,所以後來才補上見証人,由介紹人簽名」、「(問:在場是有介紹李遠德是許文龍的小舅?)答:是甲○○介紹的」、「介紹時跟剛才我所說的那些人一樣,八人」、「(問:丁○○有無說李遠德他不是許文龍的小舅子?)答:沒有」(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及第一七九頁筆錄)等語。 3、証人蔡錦洲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八月三日接洽後如何去找尋?)答:那天下午我就找到陳昭彰並告訴他廖委員已經找好一、兩千張股票,我問他是否要這些股票,他到晚上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已確定好了,說他已找好買主,他問我股票要在哪裡交割,因我說奇美在台南,我們直接到台南交割,我就打電話給廖委員,我跟他說八月四日早上九點多到台南大飯店碰面,陳昭彰說他準備好錢,要看樣本,是陳昭彰開車到台南機場接我,並接我到台南飯店,我到時翁繼智已經到台南飯店,約半個小時甲○○開車載一位自稱奇美的李協理(當庭指認被告李遠德為李協理),陳昭彰提議說買方在天下飯店等,我們一夥人就前往天下飯店內,幾樓忘記了(當庭繪製當時座位圖附卷),陳昭彰有介紹買主乙○○(當庭指認),柳先生跟江先生說他要股票,李先生就打開皮箱拿出股票給他看,柳先生也拿出來看,我與廖委員都沒有說話,看完之後他們要簽約,因他們說委員比較會寫協議書,當時大家都這麼說由委員寫協議書,協議書上李協理是賣方,柳先生是買方,我與廖委員為見証人,當時是沒有人提議由誰當見証人,自然而然就由我們當見証人,因我要出國,當時柳先生就開個人支票一張,金額一千萬元,交給江駿隆,江駿隆再交給李協理,一千萬是訂金,就只拿協議書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筆錄)。 4、證人許文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問:除了廖副董是你舅子外,尚有無其他小舅子。親戚中有無人叫李昆宏?)答:只有廖副董壹個小舅子。親戚中也沒有壹個叫『李昆宏』」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三九五頁筆錄)。 5、又被告丁○○於天下大飯店內,確曾以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並在協議書上見証人欄內簽名及被害人乙○○確曾於天下大飯店內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乙節,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及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一千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七十二頁及第七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6、又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在我簽發支票之前,我說我要看股票,李先生就拿股票給我看,我看一疊股票,看後我就支付支票,並聲明這支票是要作訂金,不能提示」(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筆錄)、「(問:蔡錦洲說有拿股票出來給你看?)答:我有要求」、「(問:是否李坤宏拿股票出來給你看?你是否摸到股票?)答:是,我有看到股票,我有摸到股票,我們求証是股票的條碼還有股東的編號,以及後面的鋼印」(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及第一三九頁筆錄)等語明確,另証人蔡錦洲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陳昭彰有介紹買主乙○○(當庭指認),柳先生跟江先生說他要股票,李先生就打開皮箱拿出股票給他看,柳先生也拿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筆錄),足見共同被告李遠德確有出示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乙○○辨識之事實,亦堪認定。 7、是依上所述,足見証人乙○○、陳昭彰、蔡錦洲、許文龍等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丁○○於天下大飯店中確曾詢問乙○○是否帶錢來及其等確曾要求乙○○簽發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作為訂金之給付,其後丁○○並當場以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而後在協議書上簽名,其間甲○○並向乙○○介紹冒名「李昆宏」之李遠德係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宏」,並請李遠德將手提箱內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出示乙○○以行使,致使乙○○不疑有他,因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8、雖被告辯稱本件係因甲○○刻意對伊隱瞞李遠德係假冒之許文龍之小舅子,伊不知李遠德係假冒之許文龍之小舅子,伊因誤認奇美電子公司大股東有「賣老股,認新股」的動作,始相信扮演許文龍小舅子「李坤宏」之李遠德所持有之股票係真正之股票等語,惟查:被告丁○○既未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亦未因環保問題幫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解決問題,而自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處取得奇美電子公司之任何股票,乃竟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其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而委請蔡錦洲代覓買主,繼又經由不知情之翁繼智以電話轉知買主己○○「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是透過丁○○委員向奇美董事長許文龍買的,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丁○○委員要賣的」等語,且為去除己○○之疑慮,而於前往台南途中,在飛機上及汽車上,一再親自向己○○詐稱伊因幫過許文龍忙,所以才可以自許文龍處買到這些股票等語,顯見其與李遠德、甲○○間係以共同之犯意而出售系爭股票,衡情豈有不知李遠德持有之系爭股票係偽造之股票及不知李遠德係假冒之許文龍之小舅子之理,足見其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㈥被告丁○○、甲○○、李遠德三人於被害人乙○○同意以總價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一千張,並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後,李遠德隨即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坤)宏」之身分,在上開協議書上收票人欄內偽造「李坤宏」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上開協議書上,偽造成內容係「李坤宏」簽收上開支票一紙之不實之私文書,進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收執以行使,惟乙○○事後認價錢過高,因而止付上開支票乙節,業據証人乙○○、翁繼智二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你有交支票嗎?)答:有,支票我是從我皮包拿出,一張空白支票,他們本來要求開兩張,一張八百萬,一張二百萬,我只帶一張,就開一千萬,同時他們在現場寫協議書,寫完後廖委員就交代一位助理拿去影印,印了四張,我只注意協議書,在我簽發支票之前,我說我要看股票,李先生就拿股票給我看,我看一疊股票,看後我就支付支票,並聲明這支票是要作訂金,不能提示」、「(問:你後來為何發現被騙?)答:我認為商場上價錢被騙,當時敲定六十一元半,後來願意降到六十元,到八月九日蔡先生說他找到買主,願以五十八元買,叫我認賠二元,叫我趕快締約完成,八月五日、六日、七日都是甲○○出面聯繫,要我趕快對支票兌現」、「(問:當初你買股票是信賴誰買的,何時知道股票是假的?)答:我是透過陳昭彰才知有這股票要賣,我不知誰傳真給我,我之所以買這股票是因廖委員的關係,我才會認為這些股票的真實性,甲○○有跟我說廖委員是因環保因素,到八月五日我覺得這些股票怪怪的,他傳到我公司的奇美股票影本,條碼與股東有異,後來我到網路發現股票價格沒有那麼高只有五十三元,我只是覺得股票怪怪不知股票是假的」、「(問:你買賣未上市股票,都是把錢交給賣方,賣方再把股票交給你?)答:是的,一般情形,都是如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我確實有如此說,八月八日甲○○有到我公司說價錢要降到六十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及第一三七頁筆錄)、「當初在買股票的時候是透過陳昭彰與蔡錦洲,是對方約在天下飯店,我是最後一個到的,我一直要求對方給我股票的影本,他們一直沒有辦法提供,到最後要成交的前一天才傳真過來給我,他們之前一直催促要把錢給他,當然在見面那天他們也當場拿一疊股票出來,..我當初會買這股票是衝著廖委員,當初講好一股六十一塊半,當天廖委員當面問我錢帶來沒有,我說帶台支,..我說我身上剛好有一張票要開給別人,要應付的,那天我就開了一千萬元,而且有言明這張票不能領,到時候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這張票是軋到翁繼智的身上,一千萬元是當作訂金,但是有言明不能領,印象中是講八月七日要交易,到那時候是一次付清,所以那張一千萬元支票當訂金沒有錯,但是言明不能領...」、「(問:你在偵查中有講股票是在李昆宏的手上,所以支票你是交給李昆宏?)答:大概意思是這樣」(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及第一三五頁筆錄)等語。 2、証人翁繼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先認識廖某或是江某?)答:先認識廖某」、「(問: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你為何到天下飯店?)答:江、廖二人都有欠我錢,他們有說交易成功的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問:後來票是怎麼給你提示的?)答:我向江某要錢,江某就拿票給我,叫我先拿去軋,之後將差額還他」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及第一五二頁筆錄)。 3、又被告丁○○於天下大飯店內,以天下大飯店專用之稿紙,代表草擬協議書一份後,李遠德隨即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坤)宏」之身分,在上開協議書上收票人欄內偽造「李坤宏」之署押即簽名一枚,偽造成內容係「李坤宏」簽收上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之不實之私文書,進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收執以行使乙節,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及付款人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發票人為乙○○、面額為一千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七十二頁及第七十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4、是依上所述,証人乙○○、翁繼智二人上開供述,應堪採信,被告丁○○、甲○○、李遠德三人於被害人乙○○同意以總價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一千張,並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後,李遠德隨即以許文龍之妻舅「李昆(坤)宏」之身分,在協議書上收票人欄內偽造「李坤宏」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上開協議書上,偽造成內容係「李坤宏」簽收上開支票一紙之不實之私文書,進而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收執以行使,因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坤宏」之財產上之權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被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許,在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即二0二一室及二0二二室)內,確曾以丁○○在場,由甲○○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並稱丁○○委員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七0三號丁○○委員研究室辦理交割,屆時可到場觀看等語,惟翌(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在上述丁○○委員研究室,丁○○與甲○○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並邀翁繼智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嗣丁○○、甲○○二人認先前之舉動,已足以取信於翁繼智,便由甲○○主動積極遊說翁繼智幫忙尋找買主,致翁繼智不疑有他,遂覓得買主己○○。丁○○、甲○○二人即請翁繼智邀己○○於當晚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洽談。並於翁繼智一人到達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後,由甲○○出示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翁繼智觀看,致翁繼智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己○○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事宜乙節,業據証人翁繼智、己○○二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証人翁繼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八月八日那天晚上你們有無在大安會館與己○○見面?)答:沒有」、「(問:也就是八月九日從台北到台南之前有無在大安會館與己○○見面,並有拿股票給己○○看?)答:沒有,不是那天晚上」、「(問:八月十七日你在台北市調處的時候,你是否有說過八月八日江某有將兩袋李昆宏交給他的奇美股票帶到丁○○的研究室跟丁○○商談,但是沒有等到買主?)答:有」、「(問:丁○○是否在場?)答:我們去的時候他在場」、「(問:八月八日下午江某又拿這兩袋股票到大安會館丁○○的休息室等買主?)答:對沒有錯」、「(問:這一次丁○○有無在場?)答:我們剛去的時候廖某在場,他一下子就走了,但是沒有等到買主」等語(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及第一五六頁筆錄)。 2、証人己○○於偵訊時証稱「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翁繼智先生打電話來說有二千張奇美股票有人要賣」、「後來約第二天早上十時我們在台北世華銀行總行交割,他說好。第二天早上八點三十分他打電話給我說..改到台南處理」(見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筆錄)、「(問:什麼人告訴你什麼人要賣奇美股票給你?)答: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五點左右,翁繼智打電話給我說有奇美股票兩千張要賣給我,每股五十三點五元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他說當天晚上要交割,我不願意,八月八日那天沒有看到股票,他要求八月九日來交割,隔天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許文龍委託丁○○拿出來賣的,已經一禮拜沒有賣出去他生氣了,人家說要到台南交割」(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筆錄)、「八月八日下午四、五點時翁繼智打電話給我說有支股票不錯,問我要不要,約我晚上在大安會館丁○○的休息室交割,我說晚上交割不要,所以就改約定於八月九日交割」(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筆錄)、「(問:你買這股票是因為誰告訴你這股票怎麼來的?)答:這是翁繼智打電話給我說這股票是從丁○○那裡來的,我之所以認為股票沒有問題,是因那股票是丁○○的,這是翁繼智跟我講的,且約定的地方是在世華銀行總行交割,我想應該沒有問題」(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筆錄)等語。 3、是依証人乙○○、翁繼智二人上開供述,足証被告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許,在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即二0二一室及二0二二室)內,確曾以丁○○在場,由甲○○向不知情之翁繼智提及欲出售股票事宜,並稱丁○○委員已找到買主,約定於翌(八)日早上,在立法院中興會館七0三號丁○○委員研究室辦理交割,屆時可到場觀看等語,惟翌(八)日,翁繼智一出現在上述丁○○委員研究室,丁○○與甲○○,隨即以買主未到之理由搪塞,並邀翁繼智前往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嗣丁○○、甲○○二人認先前之舉動,已足以取信翁繼智,便由甲○○主動積極遊說翁繼智幫忙尋找買主,致翁繼智不疑有他,遂覓得買主己○○。丁○○、甲○○二人並請翁繼智邀己○○於當晚八時許,至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洽談。並於翁繼智一人到達立法院大安會館丁○○委員休息室後,由甲○○出示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翁繼智觀看,致翁繼智更深信不疑,而約定翌日上午十時,由翁繼智約己○○辦理股票認證及交割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㈧被告等人確曾經由不知情之証人翁繼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轉知己○○「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是透過丁○○委員向奇美董事長許文龍買的,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丁○○委員要賣的」等語,致使己○○誤信所欲購買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被告丁○○自許文龍處取得,而願以每股五十三元五角,總價一億零六百餘萬元之代價購買二千張及翁繼智確於當日上午,前往台北市○○路三十四號十二樓元盛商行與己○○會合,並於計程車上當面轉交前晚自立法院大安會館休息室所拿取之一千張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己○○,己○○遂抽取其中二張交予其公司職員劉沐慈持往奇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人即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證,而後與翁繼智、陳雅苓一同前往台北松山機場與事先已在該處等候之丁○○及其助理趙在台,一同搭機前往台南辦理交割等情,業據証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証稱「(問:這一千張股票何人何時交給你?)答: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館前路計程車上翁繼智親手交給我的」(見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所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翁繼智先生打電話來說有二千張奇美股票有人要賣」、「後來約第二天早上十時我們在台北世華銀行總行交割,他說好。第二天早上八點三十分他打電話給我說..改到台南處理」(見他字第九七四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筆錄)、「(問:什麼人告訴你什麼人要賣奇美股票給你?)答: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四、五點左右,翁繼智打電話給我說有奇美股票兩千張要賣給我,每股五十三點五元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他說當天晚上要交割,我不願意,八月八日那天沒有看到股票,他要求八月九日來交割,隔天早上又打電話給我說許文龍委託丁○○拿出來賣的,已經一禮拜沒有賣出去他生氣了,人家說要到台南交割」、「(問:隔天八月九日丁○○有無在場?)答:翁繼智本來說要在隔天十點在世華銀行總行辦理交割,後說廖委員沒有處理好,八月九日八點半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台南交割,我就跟他說你好歹讓我看個股票,我說可以才要去,他才特別拿股票來給我看,我就交給我的助理去核對,他說是九點四十分的飛機,我到機場有看到丁○○及一位助理姓氏(按即趙在台)忘記了,在飛機上我本來坐經濟艙,廖委員是坐商務艙,他邀我坐他旁,所以我就與他同坐在商務艙,只有我與廖委員坐商務艙」(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第一七0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証人陳雅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調查局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台北市調處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實在」,亦即証述所稱「本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按應係九時四十五分之誤,以下同),受元盛商行負責人己○○先生之委託,搭乘立榮航空飛機前往台南處理購買奇美電子股票及付款事宜,當日早上在我下南部之前賣方翁繼智即先交給我們元盛公司一千張奇美電子的股票,我們公司即派人將其中不同轉讓人的兩張股票送至金鼎証券核印,惟當時尚不知股票的真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筆錄),此外並有翁繼智轉交予己○○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張(編號為:89-ND-000000 0至0000000,89-ND-0000000至0000 000,89-ND-0000000至0000000,89- ND -0000000至0000000)扣案可稽,另上 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張,經核對結果,因股票上記載之股東戶號及戶名與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不符,股票簽証處之鋼印與留存股票樣張亦不相符,且股票正面並無防偽線,因而認非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六二0一九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五一頁),足証証人己○○、陳雅苓二人此部分供述,應屬有據,應堪採信。 ㈨被告丁○○在飛機上及汽車上,為去除己○○之疑慮,確曾一再向己○○詐稱:伊因幫過許文龍忙,所以才可以自許文龍處買到這些股票等語,另甲○○於車上亦一再向己○○詐稱:股票是從許文龍那邊來的,不可能是假的,可能是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弄錯了,只要許文龍打電話給金鼎公司,就沒問題了等語,致使己○○信以為真而至銀行開戶乙節,業據証人己○○、陳雅苓二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証人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問:丁○○在飛機上有否向你說股票來源?)答:他說他幫過許文龍的忙,許文龍以每股五十元賣他二千張,股票的取得不容易,...而且翁繼智在八月九日早上電話向我講股票是丁○○向許文龍買的」、「(問:你確定丁○○向你講股票是以每股五十元向許文龍買的?)答:確定,而且不只一次,在車上、飛機上及奇美電子公司也都有講」(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0二頁及第一0三頁所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問:隔天八月九日丁○○有無在場?)答:翁繼智本來說要在隔天十點在世華銀行總行辦理交割,後說廖委員沒有處理好,八月九日八點半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台南交割,我就跟他說你好歹讓我看個股票,我說可以才要去,他才特別拿股票來給我看,我就交給我的助理去核對,他說是九點四十分(按應係九時四十五分)的飛機,我到機場有看到丁○○及一位助理姓氏忘記了,在飛機上我本來坐經濟艙,廖委員是坐商務艙,他邀我坐他旁,所以我就與他同坐在商務艙,只有我與廖委員坐商務艙」(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第一七0頁筆錄)、「(問:於飛機上有無與你提到股票的事情?)答:他問我有沒有帶錢來,他的意思是我有無帶台支,我說沒有帶,他說他有幫許文龍忙,股票才能有這麼優惠的價錢,...這股票不好買到,他說我買這價錢會賺。到了台南機場就有二台賓士轎車在等,當場有甲○○、陳雅苓、翁繼智、廖委員等四人,甲○○是司機,我坐後座中間,廖委員坐前座,翁繼智坐左邊,因我們於飛機上我都關機,下飛機後,我開機後,公司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號碼不對,所以我們小姐被帶去警察局作筆錄,我就跟廖委員反應說股票號碼不對,我們小姐被請到派出所去,甲○○回頭說『這哪有可能,這是許文龍的股票,我打電話問他小舅子看看』,廖委員沒有說話,甲○○在車上打電話後跟我說這股票沒有問題,股務代理剛移到金鼎証券公司有點問題,這股票應該沒有問題,到了那地方,許文龍打個電話給股務代理就沒有問題了,甲○○講完這些話後,沒有人搭腔,我請廖委員打個電話給信義派出所,廖委員當場就打電話給派出所主管,主管不接,廖委員說他們主管不接,他要打給分局長,後我幫他接通信義分局就將電話接給廖委員,之後我們就到台南上海銀行,我當場開一個戶頭,我就通知我公司匯錢過來,匯了七千多萬元,這股票價值有一億多元,我在上海銀行就感覺怪怪的」(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筆錄)、「(問:在上海銀行的情形如何?)答:...我再打電話回公司,公司告訴我說號碼還是不對,小姐也沒回來,我就問廖委員這是怎回事,我告訴他股票號碼不對,我們小姐還沒回來,廖委員回答說,等奇美公司他們上班後,我們去許文龍那裡,請他打個電話就可以了,我說不行,如果這樣我不敢開台支,我當場就將一億多元提款條撕掉,把七千多萬元匯回去,三千多萬元也有匯進來,下午再匯回去,我再確認我所開的戶頭是空的,我就提議說與其在這裡等到奇美上班,不如開車到南科奇美找許文龍,大家就上車一路開到奇美」(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筆錄)、「於飛機上只有我與廖委員同坐而已,後於車上我們也有閒聊,廖委員還一再強調:他都有幫許文龍的忙才拿到這股票,..」(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筆錄)、「在車上廖委員也有講他有幫許文龍的忙」(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筆錄)、「我在上海銀行開戶後,丁○○要我開台支三、四張,總金額一億零六百多萬,每張面額不一樣,現金二百多萬,這是丁○○跟我說的,我說不要,他說沒關係,你開了在口袋也沒有人會跟你拿」(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筆錄)、「...我到台南也請小姐到總務課查證股票真假,結果他們也不給我們查證,就由警察把小姐通通帶走啦!小姐也嚇哭了,他也不說是假的,那我們也是很納悶,我的想法這股票明明說是向許文龍買的,這麼多人都是有頭有臉的人,怎麼可能是假的,我也沒有想到股票會是假的,如果我認為股票是假的,我就不可能來台南了。上次作筆錄就有講了,那時候很匆忙我到機場時機票都已經買好,我就直接登機,登機前我就把手機關掉,等到了台南,我才再打開手機,她就講了,那時候講說股票號碼不對,我說號碼怎麼不對,那時候江某在場,我就當場問(在車上)江某為何股票號碼不對,江某說怎麼可能,股票是我們向許某買的,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股票會是假的,完全沒有想這回事,江某就打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他電話中說股務課剛換有些亂,這個向許文龍買的,等一下到那邊去,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就OK,在車上我也對廖委員說,那也不對啊!我們小姐在派出所也不對啊!可能是個誤會,是否打個電話到派出所去講一下,我有請廖委員打電話給派出所,因為我們打電話也沒有用,那個時候如果我認識股票是假的,我也不可能到奇美去啊!因為確認股票絕對不可能在台南確認,必須在台北」(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筆錄)、「不是這樣,如果股票要查證我就走啦!我下飛機我們小姐就已經被警察帶走了,警察把小姐帶走我當然要請他打電話給警察,那時候我還沒有想到,也不瞭解股票會是假的,我以為是一場誤會。如果我去上海銀行開戶之後知道股票有問題的時候,我就走了,何必到奇美公司去查證。江某一再強調這個股票是許某賣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江某說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我們去的時候是中午,那時候我一直認為股票是真的,如果知道是假的我何必開戶,開戶之後取款條都寫好了,只是還沒有用印,我等還沒有確認好,我說怎麼搞的,我說那這樣好了,還沒有確認好我先開,一點半才上班,在這邊耗也沒有用,那我們開車到奇美去」(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筆錄)、「(問:江某說等奇美公司上班叫許文龍打個電話去股務課講一下就OK了!這時廖某有無在場?)答:有,這都是在車上講的話」(以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筆錄)等語。 2、証人陳雅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調查局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台北市調處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實在」,亦即証述所稱「本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按應係九時四十五分之誤,以下同),受元盛商行負責人己○○先生之委託,搭乘立榮航空飛機前往台南處理購買奇美電子股票及付款事宜,當日早上在我下南部之前賣方翁繼智即先交給我們元盛公司一千張奇美電子的股票,我們公司即派人將其中不同轉讓人的兩張股票至金鼎証券核印,惟當時尚不知股票的真偽,我即奉老闆己○○的指示,於八月九日上午十時搭機赴台南辦理總共兩千張奇美電子股票事宜,同班飛機有我老闆己○○、翁繼智及立委丁○○,還有丁○○助理趙先生,下機後有一位甲○○開車來接我、己○○、翁繼智及丁○○,趙姓助理則另行搭乘一輛汽車,我們六人一同赴台南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元盛商行己○○的開戶作業,以便支付前述兩千張奇美電子股票之股款交割事宜,惟因我們在搭乘甲○○車子前往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的途中,己○○先生即接獲公司小姐劉沐慈來電告知,當日上午送往金鼎証券核印之奇美電子股票可能有問題,因為已經有員警請劉沐慈至派出所訊問,故當時在途中己○○即向翁繼智、丁○○及甲○○詢問此事,甲○○對此則解釋:奇美電子因與奇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才剛剛合併,奇美電子的股務代理甫轉到金鼎証券,會有一點亂,因這些股票是向許文龍拿來的,只要許文龍打電話到金鼎公司就沒問題了,江先生並表示因為奇美電子的股務辦理應是在台南,而非金鼎証券,一定是金鼎証券弄錯了,而同車的主委丁○○先生也主動致電聯絡信義分局的局長,請分局長給予關照,對元盛商行劉沐慈,不要給予為難,己○○對此半信半疑,但因甲○○等三人堅持要我們先開戶並隨即匯款,以便開立台支新台幣一億六百多萬元,己○○遂答應彼等開戶」等語均屬實在、「(問:在台南機場到奇美公司的車上你有無聽到丁○○有說何事?)答:有,廖委員說是因他認識許文龍的關係,才介紹這些股票的買賣,詳細情形我忘了」、「(問:當時廖委員是向誰講?)答:對車內所有的人講,因廖委員回頭與我們說,所以我印象很深刻」、「問:為何你於調查站無提到此事(提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答:我當時只是簡略的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及第一七五頁筆錄)、「問:妳在地院有說妳對廖某所講的這句話印象深刻(提示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答:他有講過這一段話,我也有聽到,因為他有講這一段話,我有印象他說過這麼一段話」、「(問:妳在檢察官那邊說,出了銀行廖某對大家說他幫過許文龍一個忙,然後就籠統的講一些話聊天?)答:是」、「問:妳第二次在檢察官,檢察官問妳廖某說些什麼,妳才說廖某(按即在車上,向翁繼智、己○○、陳雅苓表示)說他幫過許文龍的忙,透過他的關係才能到奇美電子公司辦公室辦理交割這些話(提示筆錄)?答:是」、「問:妳在地院作證時對法官說廖委員是因為他認識許文龍的關係,才介紹這些股票的買賣(告以要旨並提示第一七五頁)?答:有這樣講」(見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筆錄)等語。 3、另被告丁○○與証人己○○、陳雅苓、翁繼智及助理趙在台等人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第八八三班次飛機前往台南乙節,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立航字第八九0八八九號函一紙及檢送之旅客艙單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卷第一一0頁之一、第一一一頁及第一一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4、是依証人己○○、陳雅苓二人上開供述,足証被告丁○○在飛機上及汽車上,為去除己○○之疑慮,確曾一再向己○○詐稱:伊因幫過許文龍忙,所以才可以自許文龍處買到這些股票等語,另甲○○於車上亦一再向己○○詐稱:股票是從許文龍那邊來的,不可能是假的,可能是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弄錯了,只要許文龍打電話給金鼎公司,就沒問題了等語,致使己○○信以為真而至銀行開戶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在飛機上或汽車上向己○○表示股票係自許文龍處取得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5、雖証人己○○、陳雅苓二人於不同期日之供述,有前後未盡一致或完整之處,惟綜合其等全部供述內容仍難謂其等之供述有明顯嚴重之瑕疵而均不足採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各方面之情形及相關証據後自得採取其中部分之供述資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抗辯証人己○○、陳雅苓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二人之供述均不足採等語,應屬無據。又証人翁繼智雖供稱伊並未聽到丁○○在車上有說曾幫許文龍的忙等語,經核亦難據以認定証人己○○、陳雅苓二人之証詞即為虛偽不實,併此敘明。 ㈩共同被告李遠德確曾先行前往奇美電子公司,以有立委要巡視南科為由,向該公司科長許錦發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俾作為系爭股票之交割地點,以增強己○○對所買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確係自許文龍處取得之信心及嗣後被告丁○○、甲○○二人抵達奇美電子公司後,因己○○已接獲奇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通知,而得知其先前所取得之二紙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係偽造之股票之訊息,乃當面告知被告丁○○等人其等出售之股票係偽造之股票,惟甲○○猶詐稱系爭股票確係伊向奇美電子公司買的,不可能是偽造的等語,另被告丁○○見事跡敗露後,則以尚有要事為由而離開現場,繼甲○○、李遠德二人亦藉機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速搭機逃往大陸地區,被告丁○○等人因而始未能得逞乙節,業據証人許錦發、己○○、陳雅苓等人証述明確,其詳如下: 1、証人許錦發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証稱「(問:知否他們那天在交易奇美股票?)答:不知道。之前是有助理打電話說要巡視南科,叫我們準備房間」、「(問:後來南科駐警隊有到現場是什麼事情?)答:中午我吃過飯,委員打電話給我說有假股票要我處理,我說假股票只能請警察隊來處理」、「(問:是委員請你報案,還是你自己報的案?)答:委員說有假股票要處理,我只好報案請警察處理」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二九八頁及第二九九頁筆錄)。 2、証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証稱「(問:到奇美公司情形?)答:到南科奇美約一點二十分,奇美公司總務科長及庭上這位李遠德在大門接我們,總務科長遞名片給我,就帶到會議室去,大家進入,我跑出去打電話回公司,結果股票號碼還是不對,我就直接打到金鼎証券,是一位王襄理接的,我就問他股票核對情形,他還是說我們股票號碼不對,他說暗記也不對,這時侯我就知股票是不對的,我回會客室,就說不用討論,因為股票是偽造的,那時候他們並沒有介紹李遠德是誰,甲○○叫李遠德去找許文龍,說股票為何是假的,結果一去不返...」(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及第一七二頁筆錄)、「問:你在調查站有提到你有當著大家的面說這股票是假的,江某說這股票是從公司拿出來的不可能是假的(按即在奇美電子公司處)?答:就是這樣,沒有錯」、「問:你在調查站說江某表示(在奇美電子公司)他已經出售一千五百張股票給獅子會的會友與別人,江某也說已將三千萬元交給李昆宏?答:我是有講,但是不是事實我就不曉得」(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筆錄)等語。 3、証人陳雅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調查局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台北市調處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實在」,亦即所稱「...之後我們一行人共同前往奇美公司的會客室,當時奇美公司行政處總務部課長許錦發及另一名自稱奇美公司老闆許文龍的小舅子李昆宏到場接洽招待,並一同進入會議室寒喧,當時本人老闆己○○與我心想:既然確實到了奇美公司,連奇美許文龍的小舅子都出面,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老闆己○○隨即致電給金鼎証券王襄理,惟王襄理很肯定的告訴我們該批股票暗記不合,故確定是偽造的,己○○即當著立委丁○○、甲○○、翁繼智、李昆宏、趙先生、許錦發及我面前公開表示『這些股票確定是假的』,惟甲○○仍再三堅持此批股票絕不可能是假的,要李昆宏先生上樓去找許文龍先生到場解釋以澄清大家的疑慮,李昆宏先生隨即不見了,而甲○○則再三向我老闆己○○解釋表示早上交給我們的一千張股票係他自己先行支付訂金三千萬元並親自到奇美電子拿的,所以絕不可能出錯,故我老闆己○○即要求立委丁○○透過其關係致電給南科派出所立刻來處理,惟警察到了之後,丁○○即表示因下午二時要開會堅持要離開....」等語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筆錄)、「問:妳在調查站說己○○公開講說這些股票確定是假的,甲○○(按即在奇美電子公司時)堅持這些股票絕對不是假的,並表示這些股票是他自己付三千萬元訂金去向奇美買的?)答:我有聽到己○○與江某對答」(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七頁筆錄)等語。 4、又共犯甲○○、李遠德二人於案發後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搭機出國乙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九六一一八0二二九0號函一紙及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証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另系爭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張確係偽造之股票等情,依前所述,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六二0一九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五一頁)。 5、是依証人許錦發、己○○、陳雅苓三人上開供述,足証共同被告李遠德確曾先行前往奇美電子公司,以有立委要巡視南科為由,向該公司科長許錦發商借該公司會議室,俾作為系爭股票之交割地點,以增強己○○對所買之奇美電子公司之股票確係自許文龍處取得之信心及嗣後被告丁○○、甲○○二人抵達奇美電子公司後,因己○○已接獲奇美電子公司股務代理人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通知,而得知其先前所取得之二紙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係偽造之股票之訊息,乃當面告知被告丁○○等人其等出售之股票係偽造之股票,惟甲○○猶詐稱系爭股票確係伊向奇美電子公司買的,不可能是偽造的等語,另被告丁○○見事跡敗露後,則以尚有要事為由而離開現場,繼甲○○、李遠德二人亦藉機逃離現場,並於隔日迅速搭機逃往大陸地區,被告丁○○等人因而始未能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6、雖被告辯稱本件係伊報警前來處理的,設若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豈敢報警處理等語,惟查:証人茅明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業已証稱「(問: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擔任何職?)答:保二總隊南科警察隊分隊長」、「(問:你當天有到奇美公司去?)答:有的,我據奇美公司許錦發先生報案後帶五個刑事偵查員到現場」、「(問:你本身有無接到廖委員或其助理打電話給你?)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九五頁及第二九七頁筆錄),另証人許錦發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証稱「(問:後來南科駐警隊有到現場是什麼事情?)答:中午我吃過飯,委員打電話給我說有假股票要我處理,我說假股票只能請警察隊來處理」、「(問:是委員請你報案,還是你自己報的案?)答:委員說有假股票要處理,我只好報案請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九九頁筆錄),足証本件並非被告丁○○報警前來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應不足採。又本件縱係被告報警前來處理或被告於警察人員前來現場時曾對警員供稱「有假股票,伊被騙了,本件要好好偵查」等語,經核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曾報警前來處理或於警察人員前來現場時曾對警員供稱「有假股票,伊被騙了,本件要好好偵查」等語,即遽認其並未涉犯本案,併此敘明。 7、又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雖辯稱丙○○等偽造奇美電子假股票案,現為檢察官偵查中,與本件有牽連關係,應待該案偵查終結後,再進行本件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犯行,經核並非以丙○○等人是否成立犯罪為斷,且丙○○被告發偽造有價証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桃檢玲歲94偵續23字第六七九0一號函及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㈢審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爰未依被告之請求停止本件審判,併此敘明。 8、另証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甲○○和你或公司有欠丁○○房租?)答:沒有,因為我們房租早已付五十萬元(十個月)房租給他」、「是我親手在大安會館交給他的」、「(問:你確定你或甲○○或公司有無積欠丁○○一百五十萬元?)答:沒有」(以上見偵字第九八0九號卷第一七一頁筆錄)、「(問:你曾說過有交給五十萬元房租給廖委員,有無其他証據?)答:確實有交五十萬元房租給廖委員,也立有字據,現找不到」(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甲○○積欠伊房租,伊因而陪同甲○○南下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9、共同被告李遠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固証稱「(問:丁○○知道你是冒充的?)答:他應該不知道」、「(問:為何不知道?)答:因為這個身分是甲○○給我的身分,這事是甲○○一手主導的」、「(問:八十九年八月間有跟甲○○拿偽造的奇美電子股票要出售?)答:有」、「(問:當時情形?)答:這都是甲○○主導的,他只是叫我扮演李坤宏的角色」、「(問:當時丁○○知道你們要賣的股票是偽造的?)答:他當時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三0四頁及第三0五頁筆錄),經核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不足採。 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被告丁○○並未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更未因環保問題幫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解決問題,而自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處取得奇美電子公司之任何股票,乃竟向不知情之蔡錦洲詐稱其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而委請蔡錦洲代覓買主,並於覓得買主乙○○後,由甲○○當著其面前,向乙○○等人佯稱奇美電子公司董事長許文龍曾因環保問題,請丁○○委員幫忙,欠丁○○委員人情,因此取得許文龍撥付之股票等語,並由李遠德冒充係許文龍之小舅子,而後出示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予乙○○;繼又經由不知情之翁繼智以電話轉知買主己○○「奇美電子公司股票是透過丁○○委員向奇美董事長許文龍買的,因為二、三天找不到買主,所以許文龍生氣了,要改到台南交割,是丁○○委員要賣的」等語,且為去除己○○之疑慮,而於前往台南途中,在飛機上及汽車上,一再親自向己○○詐稱伊因幫過許文龍忙,所以才可以自許文龍處買到這些股票等語及由甲○○於車上一再向己○○詐稱股票是從許文龍那邊來的,不可能是假的,可能是股務代理人金鼎公司弄錯了,只要許文龍打電話給金鼎公司,就沒問題了等語,足見其等先後二次出賣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均係以其等出賣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均係因被告丁○○曾為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解決問題,而自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處取得等相同之原因誘騙被害人,並於交易過程中三人之言行舉止本於上開詐騙原則相互附和,致使買受人乙○○、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購買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乃其等出賣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竟係偽造之股票,設若被告丁○○僅係仲介人,與甲○○、李遠德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而不知系爭股票係偽造之股票,衡情其既僅係仲介人,而未持有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亦未因環保問題幫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解決問題,而自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處取得奇美電子公司之任何股票,又何須先後二次以系爭出賣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均係因伊曾為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解決問題,而自奇美電子公司或許文龍處取得等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其所明知之理由,以取信買受人乙○○、己○○等人,致其等均誤以為買受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確係來自於奇美電子公司處或許文龍處?足見其豈有不知系爭股票係偽造之股票之理,此外參酌:被告丁○○先後二次均陪同李遠德、甲○○二人南下洽談買賣事宜,並急於詢問買受人是否已帶錢來,或親自草擬協議書並簽名,或提供其位於立法院之大安會館休息室及中興會館研究室供甲○○、李遠德等人進出以從事假股票之交易行為,更於大安會館其休息室內交付一千張偽造之股票予翁繼智,以取信於被害人等涉案情節,益見其在本案販售偽造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之過程中積極參與之程度,足証其與甲○○、李遠德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係仲介人,與甲○○、李遠德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亦不知系爭股票係偽造之股票及伊亦係被害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又本件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公訴人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其與甲○○、李遠德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固係為使人交付財物,惟他人所交付之財物即為該公司股票之價值(按公司股票之價值,應以市值為準,而非以票面所載之價額一萬元為準,本件被告無論是以每股六十一元五角或五十三元五角出售系爭偽造之公司股票,該價額均屬接近市值之價額,足見其使人交付之財物堪認即係該証券之價值,併此敘明),是其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自不應另行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及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公訴意旨認應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共同被告李遠德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之協議書上收票人欄下偽造「李坤宏」之簽名即署押一枚,且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詳載,乃原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內均記載為「李昆宏」之署押應予沒收,容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中先則認定乙○○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僅一紙,繼又謂乙○○共止付支票二紙,二者前後不一,亦有未洽;㈢被告傳真予被害人乙○○之編號為89-ND-0000000-0號及89-ND- 0000000-0號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依前所述,亦 係偽造之公司股票,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㈣扣案之股票樣本一張,係証人蕭惠馨提供司法機關作為比對股票真偽之用,而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而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㈤原審判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丁○○身為立法委員,係國家法律之制定者,本應以身作則為全民表率,竟利用立法院提供委員於開會期間用以休息、研究使用之大安會館休息室、中興會館研究室,作為行使偽造股票之連絡、交易場所,使神聖之國會殿堂淪為犯罪場所,致國會形象嚴重受損,國會尊嚴蕩然無存。其企圖以偽造之股票詐騙之金額,前後合計高達一億六千七百多萬元,對未上市股票之市場投資者所造成的危害甚鉅,惟尚未實際得利,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主從關係、參與程度、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一千張(編號為:89-ND-0000000至0000000;89-ND- 0000000至0000000;89-ND-000000 0至0000000;89-ND-0000000至0000 000),依前所述,係偽造之公司股票,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傳真予乙○○之奇美電子公司股票二張(編號為:89-ND-0000000-0;89 -ND-0000000-0號),依前所述,亦係偽造之公 司股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系爭協議書上收票人欄內李遠德所偽造之「李坤宏」署押即簽名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股票樣本一張(編號0000000,附於調查 卷第五十八頁),係証人蕭惠馨提供司法機關作為比對股票真偽之用(見調查卷第五十三頁),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未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且証人蔡錦洲、茅明鎮二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証,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未依被告之聲請傳訊上開証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羅 心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