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95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上訴,係救濟尚未確定下級法院裁判之程序,苟裁判已經確定,縱已經確定之裁判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除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救濟外,該訴訟案件因判決確定而消滅之訴訟關係,不因當事人不合法之上訴而回復。是在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與上訴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部分不具法律上一罪關係者,於裁判時即確定,該判決即生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即應受其拘束,法院因起訴而產生之訴訟關係即告消滅。如當事人竟仍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亦僅能對該不合法之上訴為駁回之裁判,而不得對該確定判決為實體上廢棄或撤銷之裁判,如誤為實體上廢棄或撤銷發回之判決,該判決對已經確定第二審裁判之效力不生影響,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5號解釋所謂:「民刑事 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即係就已經確定之裁判被上級法院誤為撤銷或廢棄之情形,闡明該誤將確定判決廢棄(或撤銷)發回之上級法院判決係屬不生效力之判決,該已經確定之下級法院判決,其效力不因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撤銷)發回而受影響,僅該「上級法院之廢棄發回(或撤銷發回)判決」及「誤為發回更審後之下級法院判決」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故得分別依法定程序救濟之意旨。另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例亦承上開解釋之精神再度明確揭示前述「第三審法院就已經確定案件所誤為撤銷發回之判決不生效力」之意旨。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乙○○、丁○○於民國(下同)86年1月間,為規避時任佳禾公司總經理乙職之自 訴人監督佳禾公司帳務,未經股東會決議,並在其餘股東不知情之情況下,共同將佳禾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將自訴人之印鑑註銷,並變更為丁○○之印鑑,使生損害佳禾公司全體股東,更使佳禾公司於86年5月間即因經營不善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因認被告丙 ○○、乙○○、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㈡⑴佳禾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有解散之事由,僅於章程第2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公司之解散需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查佳禾公司之股東有丙○○、丁○○、戊○○、辛○○、甲○○、庚○○、李秋菊等人,今僅被告丙○○、丁○○、甲○○等3名股東於86年 10月13日與會決議將公司解散,該決議自無解散公司之效力,則被告丙○○、丁○○等2人利用該無效之決議,任意處 置公司資產之行為顯亦無效,而果若憑此無效之決議,進而實際為侵害公司財產權之行為,其行為當然涉及不法。⑵依據被告丙○○於85年6月間,命時任佳禾公司會計己○○所 製作之佳禾公司投資明細表所示,佳禾公司為興建保齡球館,在建築物部分包含建築設計費、營造廠借牌費、使用執照申請費、油漆工程、裝潢費、營造工程、水電工程、輕鋼架工程、保力龍、吸音棉等即花費約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 元,被告丙○○身為佳禾公司之董事長,受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應妥善經營,為全體股東謀利,詎竟與股東丁○○、甲○○共謀,在向地主楊生貴承租之土地租賃期滿前,即擅將該建物無償讓與楊生貴,始生損害於其餘股東,其2人所為 顯已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⑶如上開佳禾公司投資明細 表所示,包含購買保齡球道、釘球道、球道技術支援、球道進口報關費、海運保險之費用,合計為27,953,648元,被告丙○○、丁○○2人在86年10月16日之解散會議中,擅自決 定將其中第1至第10球道分配給股東戊○○、辛○○、庚○ ○等三人,第11至第26球道分配給股東丙○○、丁○○、甲○○、李秋菊等4人,嗣鄭銘宏、辛○○、庚○○等3人因覺得該決議無效,而拒絕領取上開分配之球道,詎被告丙○○、丁○○、甲○○等人即擅將全部球道拆除另行置放,並分別據為己有,此行為顯已然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⑷時任佳禾公司經理之被告 乙○○在鈞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審理時,於91年6 月20日訊問時,陳稱:「原來公司(指佳禾公司)的財產統統轉給企業社,企業社結束營業時,除消防設備、電力設備附著地上不能動,賣給後來承租的人90萬元,26個球道依股東持分平分。」由此即知佳禾公司除建物、球道、電力、消防設備外,如電腦、桌椅等物,均遭乙○○予以賤價變賣,而變賣所得之款項,亦未見其繳還公司,則其所為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當不待言之。⑸佳禾公司積欠富可企業有限公司裝設保齡球道之費用1,703,700元,佳禾 公司自84年8月起,每月即提撥盈餘200,000原作為清償之用,此即被告丙○○在鈞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審理時,於91年6月20日訊問時,亦陳稱:「85年6、7、8月是有先提撥60,000元。但後來到11月份挪進去110,000元,12月份 有挪進去420,000元。」詎事實上被告丙○○竟未將上開儲 存之金額用以清償富可企業有限公司,為此事後遭富可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230 號判決黃在來應給付其1,703,700元,顯見上開如被告所陳之 積存費用1,130,000元,已全部遭被告丙○○侵占,所為復 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⑹依公司法第90 條 第1項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 派於各股東。」又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丙○○、丁○○等2位股東在公司解散後同為清算人之一,在公司尚未清 償富可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之前,即將公司之財產分配於各股東,所為顯已觸犯公司法第90條第2項之違反清算罪嫌。 綜上,被告丙○○、乙○○、丁○○等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54條毀損罪、公司法第90條第2項違反清算義務罪嫌。 四、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丙○○、乙○○、丁○○等所涉前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且自訴人當庭陳明前開犯行與自訴人合法上訴於第三審之部分(即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另為判決)不具法律上裁判一罪關係,則本件自訴事實(即該自訴補充理由狀犯罪事實二、四之部分)於本院前揭94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595號裁判時即確定。故本件最高法院96年1月24日 所為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誤將本院前揭94年度重上 更 (二)字第595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依上揭說明,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不生將已確定之此部分撤銷改判之效力,確定判決仍然合法存在,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所提起之第三審不合法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