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14號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於85年5月間未經股東會決議即私自偽 造佳禾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獲准」部分撤銷。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解散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甲○○、李秋菊、辛○○、壬○○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成立佳禾企業社及被告乙○○部分)。 事 實 一、緣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91巷20弄87號,全體股東為丙○○、丁○○、戊○○、壬○○、甲○○、辛○○、李秋菊,並推舉丙○○為董事長,惟因佳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係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公司為經營順利,乃於84年6月5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將公司住址遷至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並開始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務,惟因前開處所係屬住宅區,未能取得營業執照,乃於84年8月間由股東按原出資比例在前開處所成立「佳 禾企業社」,並以佳禾企業社名義設籍課稅。嗣因佳禾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且未申報解散,於85年4月間遭臺南縣稅 捐稽徵處處罰滯報金,丙○○為免再遭處罰,明知公司之解散屬公司重要事項,依該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經全體 股東同意行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6年5月17日未 經股東戊○○、甲○○、李秋菊、辛○○、壬○○之同意(丁○○同意),盜用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庚○○,庚○○再委託不知情之李恆修偽造股東(解散)同意書後,於86年5月27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 請辦理解散登記,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戊○○、甲○○、李秋菊、辛○○、壬○○及該廳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將佳禾公司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庚○○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惟辯稱:公司解散係其與自訴人所決定,並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其將資料交予庚○○處理,庚○○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本院卷第47頁)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復有佳禾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3頁、第145頁),而佳 禾公司於86年5月17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該公司乙 節,亦經證人甲○○證稱:「我只有投資,沒有參與業務,所以本件前後情形我不知道,變更情形我也不了解,直到他們通知解散我才知道。」等語(詳更㈡卷94年12月15日筆錄),證人辛○○亦證稱:「(這份解散會議記錄,是否看過?」沒有。(後面簽名蓋章是不是你簽名或用印的?)沒有看過,也不是我的字。」等語(詳本院卷三第62-63頁), 而證人李秋菊則證稱其從來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上訴卷第65頁),證人壬○○亦證稱其並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等語(上訴卷第65頁),是被告丙○○辯稱佳禾公司解散係經股東之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佳禾公司成立時,股東丁○○、辛○○固曾委託或授權自訴人處理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而股東甲○○、李秋菊、壬○○則係委託或授權被告丙○○處理公司營運之相關事務,而成立佳禾企業社係為了公司成立時之目的(經營保齡球館),故成立佳禾企業社雖在股東概括授權自訴人或被告丙○○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詳後述),惟有關公司解散事宜,因已牽涉到公司持續經營或結束營運與否之重要事項,自非股東於成立時概括授權自訴人或被告丙○○處理公司營運之範圍內,是被告丙○○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即盜用股東存放在公司之印文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亦併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 三、被告丙○○既為佳禾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庚○○申請公司之解散登記,竟未經股東甲○○、戊○○、甲○○、李秋菊、辛○○、壬○○之同意,盜蓋其所保管之印章於該股東(解散)同意書上(解散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之印文同一),再交予不知情之庚○○(李恆修),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戊○○、甲○○、李秋菊、辛○○、壬○○及該廳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甲○○、戊○○、李秋菊、辛○○、壬○○」署押、盜用渠5人印章之行為,乃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庚○○(李恆修)遂行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自訴人戊○○、股東甲○○、李秋菊、辛○○、壬○○名義之股東解散同意書,觸犯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之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係 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係為解散並無營業行為之公司,避免再遭主管機關處罰,其雖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然該行為對股東造成之實害並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惟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佳禾公司之股東(解散)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甲○○、李秋菊、辛○○、壬○○」署押各乙枚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丙○○解散佳禾公司不構成背信罪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丙○○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背信 之故意,辯稱:佳禾企業社成立後,即要解散佳禾公司,只是因庚○○延遲處理,始遲至86年5月間辦理等語。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委託庚○○,係於86年5月2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獲准,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9月11日87建三管字第477165號函附卷足徵(附於 原審卷第119頁),然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在 永康的佳禾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了,後來新化稅捐處就通知如不營業就要註銷,我有告訴他們要股東同意,並蓋原來的印鑑……」等語(詳原審卷第108頁);並於本院更審調查時 亦證稱:「第一次叫我過去談時(按指談另外設立佳禾企業社),就有談過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我當時里長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等語(詳更㈠卷一第87-89頁),顯見佳禾公 司當時已因佳禾企業社之成立而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丙○○就佳禾公司提出解散登記申請,係屬當然之事,是被告丙○○所述,佳禾企業社之成立後,即要解散佳禾公司一節尚非虛構。 ㈡又查,自訴人早於85年12月22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而「佳禾公司」遲至86年5月27日始向臺灣省政 付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申請獲准,雖在自訴人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之事,惟據證人庚○○證稱:第一次叫伊過去談時(按指談另外設立一個佳禾企業社),就有談過「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因有一些細節要談及伊當時里長比較忙,所以拖了一段時間才去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等語,已如前述,參以85年4月間佳禾公司因沒有營業未提 出申報而受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處罰滯報金新台幣1,200元, 引起股東丙○○、丁○○不滿,責備乙○○辦事不力,促其要求庚○○儘快提出解散申請,亦有繳納罰金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按(附於更一卷一第144頁),可見「佳禾公司」 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早在84年8月間委託證人庚○○向主 管機關提出「佳禾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申請時,雙方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辦理解散登記之事,無奈尚有一些細節待處理及庚○○本身為里長事忙,致受託人庚○○拖延至86年5月27日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佳禾公司」解散登記 之申請,尚不得因受託人遲延提出申請,即認定自訴人未同意辦理「佳禾公司」解散登記。 ㈢有關「佳禾公司」解散資料(附於上訴卷第92頁、第93頁),其加蓋之印章即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此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衡之一般小型公司均將股東印章交予公司使用,以利公司作業,何況自訴人亦自承:佳禾公司成立之初,全體股東為行政作業方便起見,乃將印鑑委託被告乙○○保管等語(詳自訴狀所述),且自訴人於85年12月22日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以後,亦未曾要求公司不得使用其印章,甚至請求公司返還印章,其仍為公司股東,而證人庚○○受託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時,即談及「佳禾公司」要解散登記事宜,自訴人當時既仍擔任總經理一職並參與「佳禾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則「佳禾企業社」之成立及「佳禾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自訴人自應知之甚明。惟被告丙○○雖未依法定程序申請解散「佳禾公司」,且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庚○○辦理解散公司事宜而偽造股東(解散)同意書,然此僅係該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丙○○有故意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丙○○辦理佳禾公司解散事宜,雖未經股東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股東(解散)同意書,惟股東既概括授權被告丙○○成立佳禾企業社以經營保齡球館業務(詳後述),則無營業行為之佳禾公司勢必解散,是被告丙○○雖未經股東之同意或授權解散佳禾公司,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足,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乙○○解散佳禾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乙○○明知佳禾公司尚有盈餘之狀況下,且公司之解散屬公司重要事項,依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經全體股東同 意行之,竟於86年5月17日偽造股東會決議,報請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核准解散佳禾公司,使生損害全體股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 項之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佳禾公司股東辛○○、壬○○、李秋菊之證詞與佳禾公司86年10月16日之股東會決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公司的經理,解散公司並非伊所決定等語。經查,佳禾公司股東辛○○、壬○○、李秋菊雖到庭證稱渠等對於公司解散乙節並不知情,惟渠等就該公司係何人決定解散亦不知情,是證人辛○○、壬○○、李秋菊之證詞並不能認定被告乙○○參與決定公司解散情事,而佳禾公司86年10月16日之股東會議(更㈠卷第69頁),則係被告丙○○與佳禾公司股東丁○○、甲○○決議佳禾保齡球館停止營業並分配剩餘資產,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更㈠卷第69頁),是此會議記錄內容亦難作為被告乙○○有前揭犯行之不利證據,而證人庚○○對究係何人交付86年5月17日股東(解 散)同意書,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且對 何人交付印章,亦因當時在場人數眾多,其已忘記了(見更㈡卷965年6月1日筆錄)。綜上,自難僅憑被告乙○○係佳 禾公司經理之身分遽論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此部分之罪嫌,諭知被告乙○○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丙○○、乙○○成立佳禾企業社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於84年8月間未經佳禾公司其餘股東即自訴人戊○ ○、共同被告丁○○、甲○○及辛○○、李秋菊、壬○○等人之同意下,偽刻上開股東之印章,並以合夥之名義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並在其上蓋上偽造之印章後,持向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成立「佳禾企業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其餘股東,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丙○○、乙○○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合夥契約書。⑵佳禾公司股東用於佳禾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⑶證人辛○○、壬○○、李秋菊及共同被告丁○○、甲○○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等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當時任佳禾公司總經理,因佳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弄87號1樓,且登記項目特別註明「不得經 營保齡球場業務」,而佳禾保齡球館則設在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故佳禾保齡球館於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後,即引起主管機關及稅捐單位注意,隨時均有無照營業面臨勒令停業之命運,故請庚○○商量,由原佳禾公司股東按原出資比例成立佳禾企業社,是有關設立佳禾企業社係自訴人決定辦理,且稅捐稽徵處所發之娛樂稅傳票自訴人也有簽名,絕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受僱人,擔任公司經理,公司業務並非由伊運作,前揭事項都有經開會決定,自訴人均知情並參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㈠被告丙○○等人供稱:佳禾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南縣永康市○○里○○街91巷20弄87號1樓, 且登記項目特別註明「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而佳禾保齡球館則設在臺南縣佳里鎮○○路91號,因未登記營業,故佳禾保齡球館於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後,即引起主管機關及稅捐單位注意,隨時均有無照營業面臨勒令停業之命運,故請庚○○商量,由原佳禾公司股東按原出資比例成立「佳禾企業社」,在佳里鎮辦理設籍課稅,所有股東都有交印章給他辦理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代為辦理登記申請之代書庚○○於原審結證供稱:「佳禾公司遷至佳里鎮營業,因為沒有房屋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我建議可以另外設立佳禾企業社,在佳里辦理設籍課稅…」(詳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佳禾公司當初申請設立是在永康市,不是我辦的,後來到佳里鎮開保齡球館,因要在商業區設立,不能在住宅區,所以連絡我去提供參考,因涉及稅捐,我建議他們設一個名稱,所以才設佳禾企業社」、「我去時房間內有很多人,而且我原與他們不認識,故自訴人有無在場,沒有印象」、「所有股東的印章都有交給我」等語(詳本院更㈠卷第87頁、第88頁),於本院亦結證稱:「(提示佳禾企業社申請成立的申請書,這份契約書是誰交給你的?)我去的時候他們有10個人左右,他們跟我說誰的股份多少誰的股份多少。(是誰交給你的?)是我寫的,是我根據他們跟我說哪一個股份多少哪一個股份多少。(誰跟你講的?)我去的時候股東約有10個左右,我都不認識他們。(然後你寫的?)對。(合約書上簽名及印章是誰蓋的?誰寫的?)合夥人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去的時候他們交給我的。(誰交給你的?)那時候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去的時候約有10個人左右。…(合夥契約跟相關聲請資料,印章當場有無蓋齊?)他們每一個股東把手上的股份、印章都交給我。(當場印章就蓋齊嗎?)不是,我把文書拿回去寫好再蓋的,他們把印章交給我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故被告丙○○、乙○○供稱上情為被告丙○○與自 訴人等人商議後所為,亦自訴人所知並同意一節,應屬有據。 ㈡自訴人雖所否認,惟查: 1.佳禾企業社於84年8月間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設立申請正式營業,有設立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徵(附於上訴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據被告丙○○、乙○○陳稱:佳禾保齡球館在84年7月8日正式開幕對外營業(詳更一卷一第95頁答辯狀),而自訴人戊○○係於85年12月22日始向佳禾公司提出辭去總經理職務,亦有被告丙○○提出之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34 頁),因而自訴人係自84年8月間佳禾企業社設立申請後 ,直到85年12月22日以後始未再負責佳禾公司之業務經營,顯見當時佳禾公司為在佳里鎮順利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業務,則需以此變通方式設籍課稅,而自訴人當時尚擔任佳禾公司總經理,此項登記之申請復屬佳禾公司為經營佳禾保齡球館所必須進行之重要事項,何況此一設立登記之申請亦係有利於佳禾保齡球館業務之營運,衡情自訴人應無不知之理。 2.自訴人從84年8月23日起至85年4月10日止,就「佳禾企業社」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徵收娛樂稅之現金支出傳票,均「親自簽名」其上,有佳禾企業社現金支出傳票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7份在卷可參(於 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證人己○○(原名王雪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具結證稱:「84年6月份我在佳禾企業 社擔任會計,85年5、6月左右離職的」、「當時佳禾企業社負責人是丙○○,戊○○擔任總經理」、「我上任時就使用佳禾企業社名義了」、「支出傳票是我製作的,我有給主管核定」、「現金支出傳票附繳款書核准是戊○○簽名的」,而自訴人戊○○亦當庭承認現金支出傳票上為其簽名無誤(詳更㈠卷二第12-14頁),又自訴人於證人己 ○○為上開證述後稱:伊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己○○拿給伊簽名的是空白的支出傳票云云,然查自訴人身為總經理,負有保齡球館營運成敗重任,會計帳目款項出入之核定,豈會多次在空白的支出傳票上簽名,是自訴人指稱:伊不知道有佳禾企業社,己○○拿給伊簽名的是空白的支出傳票乙節,顯與常情有悖,於本院更㈡審時自訴人改稱: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是佳禾公司之娛樂稅,並非有佳禾企業社之娛樂稅,惟佳禾公司不得經營保齡球場業務,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所稱,顯與上情均相悖,殊難以採信。 3.又台南縣佳里鎮○○路91號係住宅區,非在商業區,故不得經營保齡球館球場業務,業據承辦之代書庚○○供證在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前審函查臺南縣政府亦函稱:「本府並未核准佳禾娛樂公司於佳里鎮○○路91號營利事業登記」、「依據前臺灣省政府71年6月29日府法字第144269號令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保齡球館之使用,又按現行內政部令領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 是項規定」,有臺南縣政府95年6月8日府經商字第0950116298號函及95年6月27日府城都字第0950135491號函附卷 可查(附於更二審卷第170頁、第190頁),並據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函稱:「佳里鎮○○路91號地址確屬都市計畫區住宅區用地」有該所95年6月22日所建字第0950007721號 函可按(附於更㈡審卷第189頁),而自訴人所提出另有 營業所在地載為「台南縣佳里鎮○○路91號」及營業項目欄無不得從事設置保齡球場業務之附註記載者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卷第184頁),經核與臺南 縣政府所核發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規格不符,且其中有關「營業所在地」、「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及「營業項目」部分,經詳予核對,似有變造後影印之情形(剪貼後再影印複製),既然臺南縣政府未對佳禾公司在「台南縣佳里鎮○○路91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足證原審卷第184頁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屬不實,故自訴人 及被告等為設置保齡球場業務,恐因無照營業而遭勒令停業,不得已始依代書庚○○之建議,另設「佳禾企業社」,衡情亦無不合。 ㈢至共同被告鄭郭文、甲○○雖陳稱變更當時其不知情,惟被告甲○○亦陳稱其係授權被告丙○○,而被告丁○○則陳稱其係授權自訴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4頁)。 而證人辛○○亦證稱當初成立公司時,其與壬○○、鄭敦來均係應自訴人所邀,自訴人及被告丙○○各負責邀一半的股金(本院卷三第66頁),且「(公司登記股東要怎麼登記?)以前登記保齡球館股東都不太正式,登記股東應該都是戊○○去辦,我有授權他去辦,我把錢都交給他,他開收據給我。(授權給他辦,也包括刻印章?)因為要刻什麼印章我也不知道…證件印章我全權交給他(即自訴人)幫我處理,我沒有去蓋章登記」(本院卷三第68-70 頁)等語,李秋菊則係證稱其係委託丙○○處理股東事宜,其曾聽丙○○提起公司要成立企業設等語(上訴卷第65頁),綜上足認佳禾公司成立時,股東丁○○、辛○○係委託自訴人處理相關事務,而股東甲○○、李秋菊、壬○○則係委託被告丙○○處理相關事務,而成立佳禾企業社既係為了公司成立時之目的(經營保齡球館),自應該係在股東概括授權自訴人或被告丙○○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被告丙○○、乙○○委託庚○○辦理佳禾企業設成立之相關事宜,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乙○○辯稱前揭「佳禾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時,已獲自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同意或授權,應可採信,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乙○○共同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設立申請登記書,並持以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等情,核與前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乙○○此部分之犯罪,諭知被告丙○○、乙○○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87年度偵字第6358號),既與本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且檢察官係因偵查終結前知有本件自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移送併辦,爰不另退回復行偵辦,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