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96、4607號,併案案號:92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9、3444號移送併辦,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呂志豪」之印章壹枚及ZB-8167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中偽造「呂志豪」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丁○○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於民國84年間另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8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丁○○不知悛改,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一)磨掉N2-2151號自用小客車原來引擎、車身號碼,另偽造 N3-7780號(即原懸掛PZ-8898號)引擎、車身號碼於其上: 丁○○於86年間,因不知情之陳建國所有PZ-8898號福特 自用小客車失竊,經警尋獲(該車之車牌並未尋獲),陳建國自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取回後,透過經營銓益車行之不知情王永銓介紹,交給丁○○維修,然因維修價格過高,陳建國乃將該PZ-8898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 同)20萬元,出售予丁○○。丁○○為掩飾其嗣後犯行,先於86年5月26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申請變更牌照,重新請領N3-7780號車牌,而懸掛於 PZ-8898號小客車使用,並過戶於不知情友人蘇桂香名下 。再以不詳方式,取得N2-2151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係 甲○○所有,於87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89之2號前失竊,與前述PZ-8898號自用小客車同款),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又於不詳時地,將N2-2151號小客車之原來引擎號碼(V0000000G) 及車身號碼(V2516─835G)磨滅,並將N3-7780號之引擎號碼(PP0000000D)及車身號碼(P0000000D)偽造於N2-2151號自用小客車之原來引擎及車身上,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正確性及甲○○本人,並改懸該N3-7780號車牌。嗣有詹勳旭為有意購買車輛之王裕俊(以上 二人均為不知情之人,詹勳旭係王裕俊舅舅,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留意與前開自用小客車同款車輛,丁○○向其推銷該部車,詹勳旭因而介紹王裕俊向丁○○購買該車(懸掛N3-7780車牌之拼裝車)。丁○○遂於89年4月10日,持詹勳旭所交付王裕俊證件辦理過戶,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使上述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再將該拼裝車以22萬元出售予王裕俊。旋以車輛須整理為由,直至89年4月底,始將該贓車,交由不知 情詹勳旭轉交予不知情王裕俊使用。 (二)磨掉HC-8382號原引擎號碼,另偽造ZB-8167號引擎號碼於其上: 丁○○以不詳方式取得HC-8382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按該 車係詹金城於89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09巷內失竊),並於不詳時地,購得ZB-8167號賓士小客車(按原車主為呂志豪,於89年2月25日在台北縣瑞 芳鎮○○○路因車禍致該車全毀,成為一堆廢鐵,呂志豪當場死亡)。丁○○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將HC-8382號小客車之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磨滅,並以ZB-8167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偽造於HC-8382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詹金城本人。後為掩人耳目,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偽刻呂志豪之印章,偽蓋章於ZB-8167 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而偽造「呂志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委託不知情之志 全汽車商行職員陳素真,於89年4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由呂志豪過戶給不知情之王裕俊,再於89年4月18日以ZB-8167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變更車身顏色,並重新請領為Y6-8995號,懸掛於HC-8382號小客車。再於89年4月間在嘉義市○○○路170巷62號,以58萬元出售該車給不知情廖永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託不知情之裕成商行職員陳素真,申辦由王裕俊過戶給廖永福,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引擎號碼等私文書。 (三)磨掉S6-5595號原車身號碼,另偽造YL-1613號車身號碼於其上: 丁○○復以不詳方式,取得S6-5595號自用小客車(按該 車係丙○○於89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街3 號前失竊)並於不詳時地,購得YL-1613號自用小客車, 即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S6-5595號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磨滅,並以YL-1613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偽造於S6-5595號 自用小客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並將YL-1613號車牌懸掛其上。再於89 年4月間,以32萬元售給不知情盧瑞琪(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89年4月25日委由「欣裕汽車商行」之 不知情黃冠霖,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車身號碼等私文書。二、嗣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上開N3-7780號及Y6-8995號自用小客車。至S6-5595號自用小客車,則於91年11月14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147號 盧瑞琪所營「祥燦保養廠」,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而知悉上情(上開各車偽造手法,詳如附表所示)。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陳建國、 王裕俊及與本案相關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上述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辯稱:㈠N3-778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伊向案外人陳 建國購買,該車自警方取回後,即登記於伊友人蘇桂香名下,該車於伊修車廠修復後,即供車廠使用,後來再出售給王裕俊,伊不知該車,最後會成為俗稱「借屍還魂」車。㈡Y6-8995號小客車,係吳輝龍請求代尋買主,伊僅知該車係事 故車經整修,不知係俗稱「借屍還魂」車,因客戶證件伊均係置於辦公桌上,可能係吳輝龍自行取得王裕俊證件後,自行辦理將原車主呂志豪車輛過戶,又伊於辦理過戶給廖永福時,未發現該車已由原車主呂志豪,過戶給王裕俊名下。㈢YL-1613號係購自劉俊欣,伊對於該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經改造毫無所悉。三件都不是伊做的,伊只是介紹買賣云云。 二、本案經查: (一)關於N3-778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查N3-778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號碼為PZ-8898號,為案外人陳建國所失竊,自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取回後(該車牌並未尋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6年3月22日嘉 水警偵字第09600024943號函在卷可按),即售予被告, 並登記在蘇桂香名下,被告並於86年5月26日,以蘇桂香 名義,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變更牌照,重新請領車牌為N3-7780號。嗣於89年4月10日過戶王裕俊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見原審卷第21-26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0年3月 15日90嘉監麻字第9003615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暨車輛尋獲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0年3月14日(90)中監彰字第9006209號函附車籍資料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90年3月20日 (90)嘉監一字第9003823號函附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2404號偵卷第21-31頁)。 ㈡依被告自承:N3-7780號(即PZ-8898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尋獲後,直接拖至其修車廠修理,其係經營汽車修理業,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有無電鍍偽造,伊一定可看出等語(見原審卷22、126頁)。被告既能辨識車輛有無經變 造,則N3-7780號小客車,自警局直接拖回被告修車廠時 ,期間未假手他人,在經被告檢視修理時,倘經變造者,依常理,被告定會向出賣人即陳建國表示有問題,而被告未表示有問題,顯見當時N3-778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 碼,應為原廠號碼無誤。嗣被告將N3-7780號自用小客車 ,出售予不知情之王裕俊,並未假手他人,亦經證人詹勳旭於偵查中證述稱:是丁○○直接開往社頭王裕俊家裡,在89年4月16日或是17日的傍晚交車等語明確(見3096號 偵卷偵卷第21頁),旋即經警查獲。 ㈢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將查獲N3-778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函請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認該車身號碼,有被磨過痕跡,且其偽造後車身號碼,與原廠打造車身號碼比對不符,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發現有潛存字跡為V0000000G,該車身號碼應屬N2-2151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該公司90年2月9日(90)福六顧服字01008號函及車身號碼勘查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13頁)。 ㈣查被告修理該車後直接出售予王裕俊,並未假手他人,已如上述,足證該車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N2-2151號 之贓車後,再以所謂「借屍還魂」拼裝手法改造,並出售牟利。且汽車引擎及車身於製造廠商出廠時,均有一定編號識別,引擎號碼並經監理機關登記在案,為一般人常識,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從事汽車修護、仲介中古車買賣,自承有辨識能力,一旦車輛有問題,自無法諉為不知。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㈤至被告前於警訊辯稱:N3-778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彰化 縣花壇鄉詮益汽車商行購入,伊使用一年多(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0年偵字6126號卷第8頁),顯與上情相齟齬,自 不足為憑。另辯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774號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該案被告業經本院於88年7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見最高法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9年4月10日,持 詹勳旭所交付王裕俊之證件辦理上開拼裝之自用小客車過戶,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已在該案判決後所為,自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關於Y6-8995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Y6-8995號自用小客車,未經破壞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C152972號,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 車確係詹金城所失竊HC-8382號自用小客車無誤,有中華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0年1月11日覆臺北縣警察局瑞 芳分局89瑞警刑字第119號函文、保管單、車身勘查照片 、車輛資料維護表及車身號碼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0年偵字第6126號卷第17-22頁、2-5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伊賣車給廖永福時,知道該車是借屍還魂的車輛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第9頁、3069號偵查卷第164頁)。 ㈡雖被告嗣後辯稱,該車是吳輝龍託賣,車子證件是吳輝龍買的,王裕俊證件也是吳輝龍從伊處偷拿去辦過戶,伊對該車係借屍還魂車輛,全不知情,只是賺佣金云云(見3069號偵查卷卷第107、117頁)。惟查,①證人吳輝龍證稱:伊與被告認識時,係從事砂石生意,業已放棄車輛買賣事業,被告知道伊因改造車輛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遂將責任推給伊,被告未曾交付證件給伊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伊目前涉嫌百餘件同類案件,係論以連續犯,再加上本件犯行,對其罪責無甚影響,若係伊所為,必會承認,然伊不願為他人承擔罪責,而讓真正犯罪人逍遙法外等語(詳3096號偵查卷第111頁)。②又該車輛所用車牌ZB-8167號自用小客車,係先由原所有人呂志豪過戶給不知情王裕俊,嗣將該車牌照變更為Y6-8995號,再由王裕俊名下,過 戶不知情買受人廖永福,據該車前次過戶辦理人即志全汽車商行職員陳素真於偵查中證稱:這件確是伊所承辦過戶案件等語(詳3096號偵查卷第148頁背面)。並證稱:本 件經伊查證確係丁○○委託辦理,而王裕俊過戶給廖永福之資料,是丁○○拿給伊的,伊不認識吳輝龍等語(詳3096號偵查卷第155頁背面,原審卷第81-83頁)。證人陳素真於本院另結證稱:本件過戶並非伊承辦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91-92頁),固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合,惟其於 偵查時距其辦理過戶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應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所陳,尚不足採信。則被告倘確係代吳輝龍出售前述車輛,則對於何者係原車主、何者為買受人及該車其來源如何,自應詳加審核,以防過戶錯誤、茲生事端,要無對於該車輛,已由原車主呂志豪過戶給毫無關係之王裕俊,竟毫無所悉之理!是被告所辯,均不足信。而證人吳輝龍證述,則應堪採信。 ㈢又該車買賣、過戶各節,均由被告主導,無他人關涉其中,其持當時向其購買N3-7780號車輛之王裕俊證件,辦理 過戶,更為王裕俊所不知,經證人王裕俊於原審證述:之前因購買N3-7780號小客車,於89年4月間將證件,交給被告辦理,對於被告拿其證件去辦ZB-8167號賓士車子過戶 ,伊並不知情,且從無這部賓士車子等語(詳原審卷67- 68頁)。又證人廖永福於偵查中證稱:89年12月16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被警方查獲之中華賓士Y6-8995號 自用小客車,是伊於89年4月初由被告介紹購買,伊不知 道Y6-8995號車主王裕俊,於89年4月18日,將該車過戶給伊,都是丁○○跟伊接洽的,伊不知有王裕俊該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6162號偵查卷第11、30頁)。是上揭變更牌照及多次過戶等不合常理手續,無非係被告為掩飾其將車輛「借屍還魂」犯罪技倆,應可認定。㈣是被告就該部車牌Y6-8995號自用小客車來源,亦無法明 確交待,並自承對於該車係經改裝整修等情,有所知悉,堪認該車亦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HC-8382號 小客車後,以「借屍還魂」拼裝手法處理後,再出售給不知情廖永福得利。另ZB-8167號之原車主呂志豪於89年2月25日已車禍當場死亡,其自無從自行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又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主導將所有過戶資料委由志全汽車商行乙○○辦理,已如前述。是呂志豪之印章自係被告所盜刻無誤,亦可認定。 (三)關於YL-1613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㈠YL-1613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 果,發現有潛存字跡ST00000000,該車身號碼應屬丙○○失竊S6-5595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車輛資料維護、車輛 查驗同意書及車身號碼勘查照片在卷可按(見嘉義市第一分局警卷第15-17頁、20-25頁)。而該車係由被告出售給盧瑞祺,經證人盧瑞祺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係伊於89年4 月份以32萬元,向被告購買,資料都交給被告去辦過戶,伊沒變更車身號碼,當時被告有說,車子水箱護罩、外表等都已換新等語(見7676號偵查卷第5-6頁),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91)嘉監車字第9118142號函附 過戶登記資料在案可佐(見7676號偵查卷15-17頁)。 ㈡被告雖辯稱該車來源,係向伊所經營「信榮汽車保養廠」客戶「劉俊欣」購買,該車只在伊那裡,換過後保險桿,劉俊欣提到要賣,大約十幾天,就賣給盧瑞琪,賣給盧瑞琪前,都是劉俊欣使用,沒放在伊保養廠,伊也沒代為保管,伊認識劉俊欣妻子云云(見7676號偵查卷第98-99、 70號他字卷第10、43頁)。惟查,①證人林水星於偵查中證稱:盧瑞琪於伊經營保養廠,見丁○○所屬信榮保養廠員工,駕駛該車前來保養,因聞該車有意出售,乃以30餘萬元,向丁○○購入等語(見7676號偵查卷第49頁)。②又證人即劉俊欣妻子賴姬伶於偵查中證稱:劉俊欣未使用過S6-5595或YL-1613號車輛,劉俊欣去勒戒前,人均在高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70號他字卷第40頁)。是該車於89年4月25日過戶與盧瑞琪前,即在被告保養廠維修使 用,而被告所舉案外人「劉俊欣」,於89年4月3日,至89年4月25日間,正於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法務部刑案人 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考(見70號他自卷第14-27頁)。是被告辯稱,該車來源係案外人劉俊欣,顯為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該車於89年3月26日失竊後,至89年4月25日過戶給盧瑞琪,短短一個月間,車身號碼,即遭偽造,並由被告轉手過戶,且均於被告保養廠維修使用,從未假手他人,足認定該車,亦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車牌S6-5595號 自用小客車後,用「借屍還魂」拼裝手法處理後,再出售給不知情盧瑞琪得利無訛。 (四)綜上各情,再參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9號、3444號併案意旨,被告坦承係竊得自用小客車,再以「借屍還魂」拼裝手法處理後,販售給不特定之客戶,有該兩案之併案意旨可按,亦可知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文書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 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後之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㈢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原條文修正為同條第1項,但增加 「故意」再犯之文字修正。本案被告陳玟、林中華所為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 四、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組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暨偽造呂志豪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人甲○○、詹金城及丙○○等人之權益。被告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暨偽造印文後,復將拼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賣他人,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已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偽造呂志豪印章),據以為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目的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偽造印文、署押罪。而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一之(二)被告委由不知之刻印業者,偽刻呂志豪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志全汽車商行職員陳素真,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由呂志豪過戶給王裕俊之行為,辦理由王裕俊過戶給廖永福之行為,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變更車身顏色,並重新請領車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車輛,經被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於89年4月間分別過戶及交付買受人, 堪認被告上揭犯行時間相近,公訴人認被告該二次犯行,時間相隔近二年,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附此說明。查被告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8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之。 六、另按俗稱「借屍還魂」拼裝贓車,係以改裝小客車出售或賺取修理費牟利,其實施過程,雖有竊車、收購肇事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改裝更換車牌、門鎖、烤或噴漆、介紹買賣、修理或委託車行買賣等行為,本質上須由數人,依其不同專長,分擔各階段工作,始能完成。惟本件被告所實施者,僅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持以行使,再轉賣圖利,其背後是否有集團操作竊車,或由被告自行竊取,抑或被告故買贓物,加以偽造,依卷證資料查無實據,或查有其他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害人甲○○所有N2-2151號小客車、詹金城所 有HC-8382號小客車及丙○○所有S6-5595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所竊取,而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被告自 始否認,自難憑被害人證述渠等汽車有失竊等情,即遽論該等車輛,均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又竊盜罪乃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不同,社會基本之事實,亦非同一,自無應變更起訴法條餘地。茲本件被告因未供出其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三輛失竊車,究係向何處收受或購買,故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為故買贓物之餘地。然公訴人認被告竊盜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竊盜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偽造之引擎號碼P0000000D號、0000000000000號及偽造之車身號碼P0000000D號、ST-00000000號,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該等文書後,均已將自用小客車出售,則被告所偽造私文書,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尚有疏失。㈡本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係屬不得易科之宣告刑,核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比較刑法第41條條修正規定,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自有未洽。㈢原判決認被告係屬累犯,然據上論斷欄,疏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為依據,亦有不當。㈣被告所犯係 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亦認被告係犯該罪名,然各該偽造文書罪,彼此間並無牽連關係,更無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併引刑法第55條,即有不當。㈤ZB-8167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呂志豪業因車禍當場死亡,則以其印章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及變更顏色事宜,顯係偽造,原審未認定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法減刑,併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竟不知悔悟,復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牟取暴利,危害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即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案件,爰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ZB-8167號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偽造「呂志豪」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2、9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偽造「呂志豪」之印章一枚,雖未 扣案,但未能證明其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引擎號碼P0000000D號、0000000000000號以及偽造車身號碼P0000000D號、ST-00000000號共四枚,被告偽造後,均將小客車出售,則被告所偽造私文書,顯已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 收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39號、第3444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於91年9月19日、93年8月12日、94年1月12日 、94年1月31日、94年4月8日,有竊取施建富等人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以「借屍還魂」拼裝之手法偽造車身及引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偽造文書之最後一次犯行,係於89年4月間所為,距91年9月19日已有二年又五個月之久,實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罪之決意。是被告於91年9 月19日以後再犯之罪,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故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原地檢署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所有人│失竊時地 │失竊車號│ 磨滅部分 │ 改 懸 掛 車 號 │ ├──┼───┼─────┼────┼─────┼─────┬─────┤ │ │ │ │ │引擎號碼V2│N3-7780 │引擎號碼P2│ │ │ │⒋8時│ │536-379G │(原車號PZ│517-782D │ │ 01 │甲○○│,在台南縣│N2-2151 ├─────┤ -8898,於├─────┤ │ │ │佳里鎮忠仁│ │車身號碼V2│⒌變更│車身號碼P2│ │ │ │路89-2號 │ │516-835G │) │564-545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凌晨│ │ │Y6-8995 │ │ │ │ │2時許,在│HC-8382 │引擎號碼11│(原車號ZB│引擎號碼11│ │ 02 │詹金城│台北縣新莊│(賓士)│00-0000-00│-8167,於 │00-0000-00│ │ │ │市○○路10│ │3458 │⒋⒙變更│737 │ │ │ │9巷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7時│ │ │ │ │ │ 03 │丙○○│許,在嘉義│S6-5595 │車身號碼ST│YL-1613 │車身號碼ST│ │ │ │市西區杭州│ │0-0000000 │ │0-0000000 │ │ │ │路3街3號前│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