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廿四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吳明宗承租嘉義市○○路一二九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按上開嘉義市○○路一二九號,原即由甲○○承租賣皮鞋,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甲○○續租後,始改為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雙方約定電費由甲○○支付,甲○○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損壞電錶箱上由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然後將電錶刻度表卸下,以將電錶指數後撥改變電度表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力能源,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得其電錶刻度為三一五五六度,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再次進行稽查時,發覺電表所顯示刻度竟倒轉為三0九四六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破壞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及被盜撥電錶一個等物。 二丶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對偵查中檢察官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證人林盈洲及曾木田於偵查中結證供述,暨證人吳宗明於警訊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上揭時地,承租店面並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店面是向人租借的,沒去動電錶,伊人很少在店裡,都請店長看顧店面,伊店都用瓦斯爐,沒有竊電動機,並無竊電,房東叫伊不要借給別人擺攤,伊把擺攤的人趕走,可能因此被陷害,所以才有電錶度數減少的事情,伊沒有動手腳去剪斷封印,擺攤的人叫「阿宏」,姓名不知道,伊找不到他的人,是不是他,伊不確定,伊只懷疑,電錶置放在店外,不知道是誰去動手腳,當初伊是用旺角皮鞋店名義去申請用電云云。二、惟查: ⑴本件系爭電錶遭盜撥及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電錶指數被倒撥情形,已據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盈洲及曾木田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本件系爭電錶遭盜撥及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電錶指數被倒撥情形,且伊等設計封印鎖只能用一次,不能夠再縫合等情(詳偵查卷十一頁、原審卷十九至二一、六八至七○頁),並有稽查照片八張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遭盜撥電錶一個及被破壞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暨被害報告在案可稽(詳警卷十三至二二頁)。 ⑵又被告向吳明宗承租上開房屋,水電費由其自行負擔繳納,已據證人吳明宗於警訊供明,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詳警卷二二、二三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在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向伊借電使用等語(詳原審卷五六頁)。顯然在本件系爭扣案電錶被盜撥時間,僅由被告所營「四季臭臭鍋」店使用該電錶所計量電力,僅被告能享有電錶被盜撥所生不法利益。而盜撥電錶事涉刑責,有一定危險性,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人應不可能冒險為之。被告雖辯稱:伊曾將店前租給朋友設攤,該些攤販亦使用扣案電錶,後來伊未再續租,雙方有所不快,或許因此遭人破壞電錶並嫁禍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確切有利人證或物證,以供本院調查,所為辯解,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更一審雖辯稱,擺攤者叫阿宏,真實姓名不詳,是不是他無法確定云云。顯亦無從查考是否屬實,所辯自不足採。 ⑶又本件扣案電錶盜撥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以相同型式電錶進行勘驗後,發現欲盜撥扣案電錶,必先破壞三個封印鉛塊,拆下電錶玻璃蓋,放鬆指數盤上二顆固定螺絲,取下指數盤後,即可任意盜撥指數,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三張在卷可考(詳偵查卷十二至十四之一頁)。足見盜撥系爭電錶方法,並不複雜。且證人林盈洲於原審證稱:盜撥電錶未必需要專業知識,只要施工時注意一點,無感電危險等語(詳原審卷六八頁)。證人曾木田於原審亦稱:只要具備一般電的知識,便不會有觸電危險等語(詳原審卷六八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按嘉義市○○路一二九號原即由被告承租賣皮鞋,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被告續租後,始改為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曾以要配合裝璜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扣案電錶封印鎖進行施工情形,亦據被告供承,並經證人曾木田於原審證實(詳原審卷六八頁)。由此可見,被告對電錶裝置及如何施工,非全不知熟悉。再者,被告既知要對電錶進行施工,須先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封印鎖,顯然被告對於電錶上封印鎖、封印鉛塊不得任意破壞之事,應係知情。 ⑷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並辯稱:自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其間電錶度數,確從一三0一七度,逐期降至七四三三度、七八五七度、六0二一度、五五七二度,每兩月經常用電度數在六千度左右,亦即每日用電一百度,台電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抄表指數為二二四0四,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拍攝電表時,經過四七日,當天電表指數應為二七一0四,系爭照片電表指數竟為三一五五六,超出四四五二度,顯係遭人嫁禍云云。惟據台電人員林盈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份,發現被告用電異常,用電指數下降,十二月份所發現指數倒撥情形(詳偵查卷十一頁)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電費收據,亦缺少九十年十月及九十一年四月(詳原審卷七八至八十頁),亦非連貫,其片面計算,自難作為憑據。又若被告以倒撥方式改變度數,形式上用電度數必然下降,所為計算自失其意義,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誣陷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上揭管領系爭電錶損壞暨倒撥指數情形,經查獲屬實無訛,已如前述。該部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電犯行,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間接證據為訴訟上證明,若已達通常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應即得為有罪認定(七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用以計量被告店內用電量電錶,確遭盜撥,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確遭毀損,而該電錶僅供被告經營火鍋店使用,電費係由被告繳納,而盜撥電錶雖未必須由專業電力人員為之,然仍有一定風險,衡情無利害關係者,當不可能為之。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系爭台電公司電錶外封印鎖及封印鉛塊,其上有編號,係台電公司用以證明係由該公司所加封,核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電錶箱、電錶錶由用戶保管,被告加以毀損破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他人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本件被告以損壞電錶方式,竊取台電公司電能,核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按牽連犯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雖已刪除,然本件被告行為時為九十年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適用最利於行為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壞電錶封印鎖及封印鉛塊部分公訴,然該部分與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已繳清台灣電力公司按規定換算追償電費金額達四十多萬元,業經證人曾木田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二一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尚未補償台電公司追繳電費,自有未合。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已有變更,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已非屬刑法公務員,原判決未及比較,認被告以不詳工具損壞電錶箱上,由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所有,而委託其保管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自有可議。㈢又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云云。然上開二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雖然最重主刑均屬五年以下,但竊盜罪有選科主刑,毀損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則無選科主刑,自以後者罪無選科主刑者為較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參照),原審竟認刑法竊盜罪較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為。是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依法將上開被告宣告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處徒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審理中賠償鉅額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關於被告緩刑宣告要件,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