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緝更㈠字第1號,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營偵字第65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戊○○、蔡保宏兄弟(蔡保宏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二三號等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余瑞芬(目前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保宏擔任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清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余瑞芬擔任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路易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戊○○則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由戊○○出面向丁○○、張松平及楊文化等人詐稱:伊公司在臺南縣白河鎮關子嶺地區開發雷諾瓦市第五期(即史特勞斯山莊)、第六期(即柏拉圖村)房屋,已銷售七、八成,若提供資金供其開發,一年即可完工,保證獲利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使丁○○等人信以為真,丁○○、張松年及楊文化因而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五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戊○○並開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支票六張予丁○○,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之支票五張予張松年,作為投資屆期之本息。嗣一年期間尚未屆滿,戊○○又對丁○○詐稱要繼續開發第七期(即第一代之梅園、第二代之法國村)、第八期(即大峽谷俱樂部)、第九期(即第一代翠綠城、第二代西班牙廣場)等房屋而需要資金,使丁○○又交付七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予戊○○,戊○○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共七張予丁○○,詎上開票據屆期均因拒絕往來未獲兌現,工程也未繼續進行,丁○○等人始知受騙。⑵戊○○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元月間起,以其所經營之腦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腦力開發公司)將在坐落於臺南縣白河鎮○○○段六-四七、六-一四三號等土地上,興建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七層大樓為詞,對外大肆招攬會員購買,每一單位包含土地持分及一個房間三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十萬元、會員卡一張五萬元、儲存金三萬元,共計十八萬元。詎戊○○於出售給張坤和等約五百三十個單位,共收取九千五百四十萬元後,竟迄未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大樓,所收款項全部中飽私囊。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之收受存款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是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犯行可從一重罪處斷,而就連續之數行為亦以一罪論,依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戊○○前經自訴人蔡來興提起自訴,自訴人蔡來興認被告戊○○與其弟即擔任明清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蔡保宏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向自訴人蔡來興偽稱:臺南縣白河鎮○○○段一三六-五、一三七-二八、一三八-五等三筆土地為被告戊○○所有,而擬將上開土地之舊建物拆除並興建五戶別墅(即雷諾瓦梅園)出售云云,致自訴人蔡來興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戊○○、蔡保宏訂購編號七0二號別墅一棟,面積約五十三點二四坪,總價為八百九十九萬元,並分別與被告戊○○訂立「雷諾瓦梅園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被告蔡保宏經營之明清建設公司訂立「雷諾瓦梅園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自訴人蔡來興誤信為真,因而交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戊○○、蔡保宏除未依約動工興建外,亦未申請建築執照,而經自訴人蔡來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被告戊○○非土地所有人,自訴人蔡來興始知受騙,自訴人蔡來興因認被告戊○○、蔡保宏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戊○○、蔡保宏提起自訴。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戊○○、蔡保宏二人均無罪,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前開原審法院就被告戊○○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獨立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並於前開被告戊○○被訴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期間,移送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五號案件所偵辦之被告戊○○向龍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騰公司)詐欺犯行部分至本院併辦,嗣經本院認定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蔡來興偽稱:臺南縣白河鎮○○○段一三六-五、一三七-二八、一三八-五等土地,欲興建雷諾瓦梅園別墅云云,致自訴人蔡來興不疑有詐,而訂購編號七0二號別墅一棟,總價為八百九十九萬元,訂立有雷諾瓦梅園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詎戊○○除未依約動工興建,亦未申請建築執照;又連續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以腦力開發公司負責人身分,偽向稱龍騰公司訂購建築海報,價款為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四元,詎取得海報後,簽發支票二張,屆期未為兌現,又簽發二十六萬九千元、三十九萬四千八十二元、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本票換回支票,屆期本票亦未兌現等犯罪事實,而以被告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被告戊○○上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之一罪論處,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前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關於判處被告戊○○無罪之部分,改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依連續犯而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又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犯罪手段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以興建雷諾瓦市第五期(即史特勞斯山莊)、第六期(即柏拉圖村)、第七期(即第一代之梅園、第二代之法國村)、第八期(即大峽谷俱樂部)、第九期(即第一代翠綠城、第二代西班牙廣場)建設為由,詐欺被害人丁○○、張松平及楊文化等人(即公訴意旨欄⑴)部分,與被告戊○○以興建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七層大樓為由,對外招詐欺會員購買俱樂部單位(包含土地持分、房間應有部分、會員卡及儲存金,即公訴意旨欄⑵)部分,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應論以數罪。惟: ⒈參諸被告戊○○所提出之中華日報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第十七、二十四版之「臺灣第一座『100億森林溫泉國家』建國藍圖」報紙全面廣告、「腦力開發關係企業」所印製之「臺灣第一座『家庭渡假新樂園』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之宣傳廣告(其中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會員卡所包含之權利有第二期之俱樂部會館之使用權及第八期包含土地及房間所有權之七層大樓持分,被告公司乃採先售後建之方式,此部分早在八十、八十一年即已開始推出並銷售)、休閒資訊報導八十二年七月廣告、雷諾瓦森林度假世界俱樂部之宣傳資料及休閒設施說明書、腦力開發公司委託天開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所規劃之「關子嶺雷諾瓦森林休閒世界開發計畫服務建議書」(以上均附於原審法院卷證物袋)等之文件內容,除前開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及其後陸續所製作之廣告宣傳內容,業已包括「雷諾瓦建國計畫NO. 1至NO. 17」之建設,而已經涵蓋上開檢察官起訴之雷諾瓦市第五、六、七、八、九期及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之大部分範圍等情,堪認被告戊○○不論係興建雷諾瓦市第五、六、七、八、九期房屋抑或興建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均係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公訴意旨欄⑴、⑵之時間點前即八十一年以前所為之整體規劃外,且由上開被告以腦力開發公司名義委託天開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所製作之「關子嶺雷諾瓦森林休閒世界開發計畫服務建議書」之文件內容觀之,該等計畫內容所包括旅館、遊樂區、休閒農場、度假中心、俱樂部及住宅等各相關開發計畫,亦已包括「雷諾瓦市第五、六、七、八、九期」之房屋建設及「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之俱樂部建設等項目,佐以被告戊○○所陸續製作之各該廣告宣傳資料及休閒設施說明書,顯見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以前策劃完成上開「雷諾瓦市第五、六、七、八、九期」及「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之建設計畫後,即依計畫內容逐一向被害人遂行前開公訴意旨欄⑴、⑵之招攬投資及銷售建案等行為,因此足認被告戊○○以興建雷諾瓦市第五、六、七、八、九期房屋為由及以興建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為由,對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以詐取其等之投資、購屋及入會等款項,應均自始包括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 ⒉另查,整個關子嶺雷諾瓦森林世界是由一至十一期所構成,被告之公司自七十九年起即已陸續購買土地預定陸續興建各期房屋,此有雷諾瓦整體開發和各期土地資產組覽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可憑,原審亦曾前往現場勘驗,可知雷諾瓦森林世界已興建至第六期(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於第一期推出時,宣傳廣告單已載明會陸續推出至第十七期(包括渡假村會員卡),亦有廣告單可稽。足見被告預計各期房屋之興建計劃及會員卡之販售均在七十九年、八十年即已確定,益見被告興建雷諾瓦市第一至十一期房屋等乃係同一預定之計劃。 ⒊又檢察官復指稱:被告戊○○就上開公訴意旨⑴部分向被害人收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而向前揭公訴意旨⑵部分之被害人收款之時間則係始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因二者時間相距將近一年,而使被告上開二行為之犯罪間客觀上似難認屬緊接之情狀等語。然查,前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該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戊○○向龍騰公司所為之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間之犯罪期間內即八十二年五月,是倘若被告戊○○為上開三詐欺犯行係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即不能僅以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之犯行間因有將近一年之時間上之差距,而謂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被告戊○○所為之詐欺犯行,難以成立連續犯之關係。且參以附表二所示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戊○○其他所涉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點,時間多在為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故倘若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戊○○所涉之其他詐欺行為均成立犯罪,則更可認定被告戊○○在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認定之犯罪時點間,因已有多次犯罪時間相緊接之詐欺行為,而使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認定之詐欺行為與其他詐欺行為間,相連結成犯罪時間緊接之犯罪行為,益徵不能僅因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指述之被告戊○○之詐欺犯行間差距近一年,而認為公訴意旨欄⑴、⑵之犯行非屬犯罪時間緊接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⒋再者,前揭公訴意旨欄⑴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係稱被告戊○○以向被害人丁○○、張松平及楊文化等人佯稱伊公司在臺南縣白河鎮關子嶺地區開發雷諾瓦市第五、六、七、八等期建設,若被害人投資則可保證獲利為手段,然被告戊○○陸續向被害人詐騙投資資金後,工程卻未繼續進行等情;而公訴意旨欄⑵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則稱被告戊○○佯以興建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七層大樓為手段,對外大肆招攬會員購買,然被告戊○○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後,竟未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大樓。詳析上開公訴意旨欄⑵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係分指被告戊○○興建「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及另供俱樂部會員居住「七層大樓」二部分而言,而前揭「七層大樓」係指前揭公訴意旨欄⑴部分事實之雷諾瓦市第八期即大峽谷俱樂部房屋,此經被告戊○○供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指訴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指被告戊○○犯罪手法所使用之標的,彼此間既有重疊,復參以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指訴被告戊○○所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又均係被告戊○○成立公司佯以開發臺南縣關子嶺地區之開發案為由,分別向被害人等詐取投資或購買建案之款項,故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載被告戊○○施以詐術之犯罪行為,堪認應屬犯罪手法相同之詐欺行為。 ⒌基上,上開公訴意旨欄⑴所訴稱之被告戊○○以興建雷諾瓦市第五期(即史特勞斯山莊)、第六期(即柏拉圖村)、第七期(即第一代之梅園、第二代之法國村)、第八期(即大峽谷俱樂部)、第九期(即第一代翠綠城、第二代西班牙廣場)建設為由,詐欺被害人丁○○、張松平、楊文化等人之犯行部分;以及上開公訴意旨欄⑵所訴稱之被告戊○○以興建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七層大樓為由,對外招詐欺會員購買該俱樂部單位(包含土地持分、房間應有部分、會員卡及儲存金,)部分,應為被告戊○○自始包括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雖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二犯行間認為係屬數罪,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應論以連續犯,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數罪,在此敘明。 (二)互核公訴人起訴之本案即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訴稱之被告戊○○之詐欺犯行,與先前被告所犯之前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之詐欺犯行,可知: ⒈公訴人起訴之本案即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所訴稱之被告戊○○之詐欺犯行,被告戊○○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點分別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及八十三年元月間;而前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所認定之被告戊○○所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則係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間而為,參以前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判決確定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足認公訴人起訴之本案被告戊○○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戊○○詐欺之犯行,均係發生於上述前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判決確定前。 ⒉再參之公訴人起訴之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間之本案詐欺犯行既屬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是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期間應為八十二年二月間至八十三年元月間,而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期間則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間,顯見被告所為之本案犯罪期間與前案之犯罪期間已有重疊,是被告戊○○為本案與前案之詐欺犯行之期間彼此既然互相含跨,二者當屬犯罪時間相連接之犯行。 ⒊另觀以被告戊○○所為之本案犯行及前案犯行,均係被告戊○○成立公司後,再佯以開發臺南縣關子嶺地區之開發案為由,而分向投資人、消費者及廠商詐取投資、購買建案等款項及營運公司所需之物品,是被告戊○○所為之上開數詐欺行為間,除有前揭犯罪期間互相含跨之情形外,且因同屬被告戊○○以其所成立之開發臺南縣關子嶺地區之公司名義所為,故在空間、場所、機會上均有密切連接之特性;再稽之本案與前案之被告戊○○犯行,均同屬本案被告戊○○以開發關子嶺地區為由,而成立相關開發及建設公司分向投資人、消費者及廠商詐取財物,足認被告戊○○係以經營關子嶺地區之開發案,有計劃性、廣泛地誘騙被害人等誤入圈套,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見前案與本案間之被害人等雖有不同,然均與被告所成立之開發關子嶺地區之公司經營有特定關係,屬性質相同之被害客體,佐之本案與前案被告戊○○所為之犯行,又均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堪認本案被告戊○○所為之犯罪行為與前案被告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應具有連續犯之性質。 ⒋另因本案被告戊○○否認犯行,故無法就被告戊○○自述之主觀犯意,而認定被告戊○○為本案與前案詐欺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概括之犯意,然依前開所敘及被告戊○○所提出之自八十年間起所刊登之開發關子嶺地區一系列之宣傳廣告資料、休閒設施說明書及開發計畫服務建議書等,均足以認定被告戊○○應係在為本案及前案之詐欺犯行前即策劃完成雷諾瓦市各期建設及雷諾瓦森林渡假世界俱樂部之建設計畫後,再依計畫內容逐一向被害人等即與其開發關子嶺建案有關之投資人、消費者及廠商,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另稽之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戊○○為前案與本案期間之詐欺犯行時,有何足以中斷被告戊○○犯意之客觀情事發生,因此由客觀上所顯示之情形觀之,本件被告戊○○所為之前案與本案犯行,應均係自始包括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而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當屬無訛。 ⒌綜上,本件被告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經論罪科刑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於客觀上時間相接,且又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欺罔被害人等之細節雖略有不同,然均同屬藉由開發關子嶺地區為由之同一手段及方式,且本質上均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各詐欺取財犯行在空間、場所及機會上亦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被害客體又均與被告戊○○所成立之開發關子嶺地區公司之經營有特定關係,而屬性質同一之被害客體,再佐以被告戊○○為前案及本案犯行時,客觀情狀上又係基於臺南關子嶺之開發計畫內容,逐一向被害人等即與其開發關子嶺建案有關之投資人、消費者及廠商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均係自始包括於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以內,而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基此,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被告戊○○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堪認定。 (三)另再參諸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事實雖涵蓋詐騙投資者出資、詐騙消費者購買、詐騙員工出具供擔保所用之支票、詐騙他人借款及詐騙相關廠商財物等等,然上開被告戊○○所為之其他詐欺犯行,幾屬與被告戊○○經營關子嶺地區之開發案相關之詐欺案件,雖上開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其犯罪細節有所不同,且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亦橫跨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所為詐欺犯行亦有所差距,然由檢察官並未另行獨立起訴各該移送併辦之犯行,而仍將之逕予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顯見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戊○○所為與其經營關子嶺地區之開發案相關之詐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進一步言之,倘若其餘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涉所犯之各該與關子嶺地區開發案件相關之詐欺犯嫌均成立犯罪,或有可能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之詐欺行為,有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以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是被告亦可能成立已廢止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若如此,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所認定之犯行,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犯罪。六、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公訴意旨欄⑴、⑵詐欺行為,均與前案即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詐欺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舊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另上開公訴意旨欄⑴檢察官起訴稱被告戊○○所涉犯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收受存款犯行,亦與前揭被告所為之連續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前案並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而本件被告戊○○被訴之犯罪時間又在上開判決宣示判決之前,屬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即已發生而得審究之範圍,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本件之犯罪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免訴之判決,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五二三九、五二四○、五二四一、五二四二、五二四三、五二四四、五二四五、五二四六、五二四七、五二四八、五二四九、五二五○、五二五一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一八一、八一八二號等被告戊○○另所涉犯之詐欺案件,檢察官認與本件有舊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因已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經諭知免訴,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原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從而前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 │日 期│票 面 金 額│票 號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 │ │ ├──┼──────────┼──────────────┼───────────┼───────┼─────────┼─────┤ │一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一千六百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二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四百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三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一千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四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四月十日 │六百四十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五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四百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六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一百六十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七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一百萬元 │FB0000000│支票 │ ├──┼──────────┼──────────────┼───────────┼───────┼─────────┼─────┤ │八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四十萬元 │FB0000000│支票 │ ├──┼──────────┼──────────────┼───────────┼───────┼─────────┼─────┤ │九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三月五日 │三百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十 │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一百二十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十一│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十萬元 │FA0000000│支票 │ ├──┼──────────┼──────────────┼───────────┼───────┼─────────┼─────┤ │十二│合作金庫新營支庫 │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三百五十萬元 │0000000 │支票 │ ├──┼──────────┼──────────────┼───────────┼───────┼─────────┼─────┤ │十三│合作金庫新營支庫 │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八萬四千元 │0000000 │支票 │ ├──┼──────────┼──────────────┼───────────┼───────┼─────────┼─────┤ │十四│合作金庫新營支庫 │明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保宏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八萬四千元 │0000000 │支票 │ ├──┼──────────┼──────────────┼───────────┼───────┼─────────┼─────┤ │十五│中國農民銀行臺南分行│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余瑞芬│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十二萬元 │0000000 │支票 │ ├──┼──────────┼──────────────┼───────────┼───────┼─────────┼─────┤ │十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雷爾諾瓦國際休閒育樂開發建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九萬六千│七三五四七三 │支票 │ │ │分行 │有限公司 │ │元 │ │ │ ├──┼──────────┼──────────────┼───────────┼───────┼─────────┼─────┤ │十七│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大路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五十六萬三千八│一九四六○六 │本票 │ │ │司 │ │ │百七十五元 │ │ │ ├──┼──────────┼──────────────┼───────────┼───────┼─────────┼─────┤ │十八│戊○○ │戊○○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十四萬八千元│0000000 │本票 │ └──┴──────────┴──────────────┴───────────┴───────┴─────────┴─────┘ 附表二、 ┌──┬─────────────┬─────────┬───────────────────┐ │編號│本案/併案案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暨犯罪事實摘要 │ ├──┼─────────────┼─────────┼───────────────────┤ │一 │本案:本院96金重上訴466號 │事實⑴:82年2月間 │事實⑴:被害人:丁○○、張松年、楊文化│ │ │ │事實⑵:83年1月間 │ 雷諾瓦市第五、六期資金│ │ │ │ │事實⑵:被害人:張坤和 │ │ │ │ │ 渡假世界俱樂部會費 │ ├──┼─────────────┼─────────┼───────────────────┤ │二 │前案:本院83上易1525號 │82年5月 │被害人:龍騰公司 │ ├──┼─────────────┼─────────┼───────────────────┤ │三 │併案:南檢84偵5465號 │81年4、5月至82年 │被害人:明禧建設公司乙○○ │ │ │ │8、9月 │ 開票購買混凝土 │ ├──┼─────────────┼─────────┼───────────────────┤ │四 │併案:南檢84偵8029號 │82年6月26日 │被害人:甲○○ │ │ │ │ │ 以人頭公司支票開票向被害人借款│ ├──┼─────────────┼─────────┼───────────────────┤ │五 │併案:南檢93偵緝820號 │82年10月間 │被害人:丙○○ │ │ │ │ │ 詐取款項 │ ├──┼─────────────┼─────────┼───────────────────┤ │六 │併案:南檢84偵2570 │82年9月間 │被害人:庚○○ │ │ │ │ │ 詐取款項 │ ├──┼─────────────┼─────────┼───────────────────┤ │七 │併案:南檢84偵5356 │82年2月5日 │被害人:己○○ │ │ │ 南檢95偵5238至5251 │ │ 詐取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