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 , 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自己自89年間起已債 台高築,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先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取得世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順公司)、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之信任,並向不詳姓名、綽號「小坤」之成年男子取得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十四至十五所示曾聰結等人開立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及向不知情之張金村(即乙○○之哥哥)借得如附表二編號八、十至十三所示之支票充作支付貨款之客票,自92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 28日止,先後多次向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詐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魚粉、肉骨粉、骨油(時間、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貨品,使世順公司、大勝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之財務狀況良好,可如常支付貨款,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七元之魚粉、肉骨粉、骨油予乙○○。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世順公司向乙○○詢問,乙○○乃於92年7月4日交付「張金村」名義簽發之支票換回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七所示票據,惟所交付之「張金村」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乙○○復逃匿無蹤,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97年4月9日審理期日時當庭表明同意證人甲○○、丙○○、黃慧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總價值六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七元之魚粉、肉骨粉、骨油等貨品,並向「小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十四至十五所示曾聰結等人開立之支票及向不知情之張金村(即乙○○之哥哥)借得如附表二編號八、十至十三所示之支票充作客票,交付世順公司、大勝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均未兌現,所積欠之貨款迄今未付等情,核與證人即世順公司負責人甲○○、大勝公司負責人丙○○、大勝公司92年間之會計蘇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世順公司出貨明細、世順公司收票暨換票情形各1份 、大勝公司出貨單影本18張、被告交付予世順公司、大勝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及世順公司基本資料、大勝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東成飼料廠表示一個月可以向他進貨一、二百噸,他預估每月可以賺三、四十萬元,才敢向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訂貨,後來東成飼料廠在92年9月份開始退票 ,他才會週轉不靈,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自承訂貨當時其支票已拒絕往來,才向「小坤」借客票及向他哥哥張金村借票(見原審卷37頁被告答辯狀),參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91年12月即開始有退票紀錄(見原審卷46頁),復經原審職權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明細結果:被告於91至93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申報所得為零,而其所有設於各金融機構之帳戶,於92、93年間或無交易紀錄,或帳戶內交易金額為數萬元不等,最高交易數額僅有1筆20餘萬元 ,且各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大部分僅數百元,僅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一萬多元等情,有被告91至9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紙(見原審卷61至64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嘉義縣布袋鎮農會信用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送之被告所有設於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92年間向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訂貨當時之財務狀況,確實不足以支應高達六百多萬元之貨款。 2又被告所交付充作貨款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十四至十五所示各該支票帳戶, 於9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起均有大量密集之退票紀錄,各該支票帳戶之總退票金額高達數百萬、數千萬甚至數億不等(各該支票帳戶之退票情形及總退票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有各該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用來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支票,並非一般具有兌現可能性之支票而是客觀上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已甚明確。參以被告供稱:他向年約四十歲、綽號「小坤」之男子借曾聰結等人名義之客票,沒有支付代價,他不知道「小坤」之真實姓名,都是電話聯絡「小坤」,他也沒有問那些客票的來源,無法確定那些客票來源正當,但是因為當時他的支票被拒絕往來,急需用票,即使「小坤」給的票來源不正當,他也無所謂,他後來用「張金村」名義支票向世順公司所換回來的那些客票,因為他找不到「小坤」,就沒有還給「小坤」等情(見原審卷165、166頁),足見被告無償向「小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曾聰結等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使用時,主觀上已預見那些支票可能是來源不明之贓物或芭藥票,係屬將來無法兌現之支票,卻仍向「小坤」借用那些本來無法兌現之支票充作貨款給付予世順公司及大勝公司,其顯然在訂貨之時即無付款之意甚明,雖被告一再辯稱其要讓那些票兌現云云,然依前揭本院調取之被告財力資料,被告並無足夠資力使該些人頭支票兌現,況且被告不知「小坤」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小坤」之確實聯絡方式,要如何與「小坤」聯繫使該些支票兌現之事,其空口辯稱:有要讓那些支票兌現云云,不足採信。 3另被告曾於89年間向他人訂購一千多萬元魚粉,因無力支付九百六十萬元貨款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 2月2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見原審卷11至12、17至1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則被告於該案尚且因無力支付鉅額貨款遭法院判刑確定,則在前債未清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支應本案高達六百多萬元之貨款,且被告因前案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於92年7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見原審卷1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亦自承:因為前案詐欺被通緝,無法調現支付票款等語(見原審卷168頁), 足認被告92年間向告訴人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訂貨時,已預見自己因該案須入監執行,如不到案執行即會遭通緝,須四處藏匿而無法給付貨款,竟仍陸續向告訴人世順公司、大勝公司大量訂貨,其確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4證人即東成飼料廠採購人員丁○○證稱:「曾經向被告購買一些魚粉之類的東西,做飼料用的,是由公司總經理交代而向被告買的,因為採購的對象、類別太多了,被告只是其中一部份,所以向被告買多少我記不清楚」「我在九十二年底以後就離職了,我離職時東成飼料廠營運正常,九十三年三、四月才聽說東成因為財務問題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97年4月9日筆錄2至6頁),可見東成飼料廠於92年底以前均營運正常,而被告交付世順、大勝公司之貨款支票於92年6月至12月間陸續屆期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足見被告「擬以出售予東成飼料廠所得之款項兌現支票」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丁○○亦證稱:「不知道東成公司有無欠被告貨款」等語,縱認被告之主張均屬真實,被告所提出主張其被東成飼料廠退票之貨款亦僅一百四十六餘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27頁被告提出之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紀錄表及31頁之支票影本),僅佔其積欠大勝公司、世順公司共約六百二十幾萬元貨款之五分之一左右,顯然不成比例,則被告其餘向大勝公司、世順公司所訂魚粉、肉骨粉經轉售後所得之價款,仍舊未用來償還大勝公司、世順公司,則被告於退票後是否確實被東成飼料廠退票一事與本案被告一開始是否有付款計劃之詐欺犯意之認定,並無關連性, 5至被告主張事後曾經運送六十噸肉骨粉予世順公司抵償部分債務一節,雖據證人即世順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4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曾經出面以貨抵貨之方式,清償一小部分債務,尚難為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付款計劃之有利證明。 6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間向告訴人世順公司、大勝公司訂購魚粉、肉骨粉、骨油等貨品時,經濟已陷困頓而無力清償本案鉅額貨款,且當時既然另因詐欺案件通緝中,自已預見將來無法給付貨款之情事,竟仍陸續向告訴人等大量訂貨,所訂貨物轉售之款項,又未用以支付貨款,足見其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雖被告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酌被告於前案詐欺判決確定後,不但不知警惕,竟於判決後立即再以與前案相類似之詐欺手段,向告訴人等公司詐取財物,顯然視法律於無物,惡性重大,並參酌其所詐騙貨物之價值高達六百餘萬元、自訂貨起迄今已長達四年多,均未找告訴人等商談還款事宜,及被告犯罪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