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8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柴刀壹支及老虎鉗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柴刀壹支及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全長33公分,刀刃部分寬6公分之鐵質柴刀1支及鐵製老虎鉗2支(其中1支把手部分外覆紅色塑膠,全長22.5公分,另1支全長為20.3公分),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 溪1之18號雞舍,以老虎鉗剪斷馬達電線之方式,竊取丁○ ○○所管領之電動馬達1臺,得手後,旋將之載往雲林縣土 庫鎮不知情之負責人廖定福所開設之「鑫億企業社」(即廢棄物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㈡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永元牧場,以同上方式,竊取甲○○○所管領之電動馬達3臺,得 手後,亦將之載往上址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 ㈢於9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段農田,以同上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電動馬達1臺,得手後 ,暫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擬伺機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111 之1號,以同上方式,竊取丙○○所管理之電動馬達1臺,正擬將電動馬達搬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KQC-851號機車離去之 際,旋遭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用之柴刀1支及老虎鉗2支,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 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式,不適用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林素霞鄭、周金葉、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鑫億企業社負責人廖定福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0張在卷、及柴刀1支及老虎鉗2支扣案可稽,被告戊○○之自白,顯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 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柴刀1支,整支 均為鐵質,全長33公分,刀刃部分寬6公分,單面開封,開 封處切口不平整,呈破損不規則鋸齒狀;另老虎鉗2支,均 為鐵質,其中1支把手部分外覆紅色塑膠,全長22.5公分, 另1支全長為20.3公分,2支均份量沈重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31頁),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未將其所有於各次竊盜 犯行所使用之扣案之柴刀1支及老虎鉗2支分別於各罪宣告刑之後諭知沒收,而係於定應執行刑後合併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應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雖無理由(詳後述),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擬變賣現金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竊盜次數,部分被害人事後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損失較輕,然其行為仍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之前為鐵工,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柴刀1支及老虎鉗2支認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行竊馬達,影響農作物灌溉及農業用水,且被告正值壯年,屢次行竊財物以取得生活花費,顯有犯罪習慣,認原判決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惟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前無前科非行,係因身罹疾病不適勞動工作而為本次犯行,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有別,尚無為保安處分必要,原審未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宣告,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