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章桐發、李瑞祥間(章桐發、李瑞祥經原審通緝),就「高雄縣甲仙鄉○○○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等標的,並未簽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砂石場採取區域『疏浚區』讓渡書」(下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亦未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收得章桐發、李瑞祥支付之任何金錢。甲○○與章桐發、李瑞祥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章桐發及李瑞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持不實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影本一份,經李瑞祥以原子筆親自在該影本上簽名並蓋章後,連同「高屏溪水系、旗山溪甲仙大橋至月眉橋、荖濃溪六龜大橋至大津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劃書」交予乙○○,佯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係真正,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已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之價格,獲甲○○讓渡(出)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所載之土地及建物,其中並已交(兌)付讓渡書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即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亦即砂石採取區)之價款(支票六張)二千六百萬元予甲○○。惟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因資金不足,無以為繼,願邀乙○○出資五百萬元,入夥合作經營採取砂石云云。而乙○○收得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影本(下稱原影本)後,另行複印乙份(下稱複影本),將該複影本交予合夥人丙○○,囑其查證讓渡書之真偽。丙○○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持上開複影本,由李瑞祥帶同至甲○○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仙林巷之住處,向甲○○進行查證,甲○○即附和章桐發、李瑞祥二人上開所言,向丙○○謊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係真正,並假稱其已收悉第一期「疏浚區」土地之部分價金共一千六百萬元云云,且當場在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複影本上之總讓渡金額四千三百萬元旁、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價金二千六百萬元旁、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前四次「付款金額」旁及立約人欄旁,親自逐予簽名(共七枚),以示確認;經丙○○轉告乙○○,乙○○遂不疑章桐發、李瑞祥二人上開所言,誤信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已就上開讓渡書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疏浚區」土地權利等情,並非虛妄,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與章桐發、李瑞祥,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簽定合作投資經營採取砂石之合約(下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乙○○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興泓德有限公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帳號:八○八三一六,票號:PB 0000000,發票日: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予李瑞祥兌現,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由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學甲辦事處,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合作金庫成功支庫之李瑞祥帳戶,共交付五百萬元資金予章桐發及李瑞祥;而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得款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先後交付其中之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予甲○○。之後,乙○○即遍尋章桐發、李瑞祥二人無著,嗣九十一年初,乙○○偕同友人王聖明逕往上開土地現場,向甲○○詢問砂石開採事宜,甲○○改稱其與章桐發、李瑞祥間,並未存有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其亦未因該讓渡書而收得任何款項等語,僅表示其另依其他契約已收到章桐發、李瑞祥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若乙○○有意購買上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可扣除該一百四十萬元,僅支付餘款即可,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證人之證述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之證言及文書證據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其於證人丙○○持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複影本向其查證時,確曾配合章桐發、李瑞祥二人所言,謊稱該讓渡書係真正,亦佯稱其已收悉上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之部分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並在上開六枚「甲○○」簽名處(該複影本立約人欄旁之「甲○○」簽名除外),逐予簽名確認,亦收到章桐發、李瑞祥二人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及四十萬元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證人丙○○是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才持上開讓渡書之影本向我查證真偽,我是當日才在讓渡書影本上簽名;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是九十年八月七日,才找我詢問有關她們與章桐發及李瑞祥合夥採取砂石的事宜,告訴人說她已投資一千三、四百萬元,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及丙○○,當時我說妳們早已付錢,現在才來問我又有何用;後來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李瑞祥拿上開一份不實之讓渡書契約書來找我,我問為何用我的名字寫假的讓渡書契約,他說他與章桐發要邀股東入股,條件已經談妥,要借我的名義,麻煩我簽名,我因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等標的,陸續與章桐發或李瑞祥訂有契約,其中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章桐發簽立「砂石場採取區域(疏浚區)讓渡書」(下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見發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嗣後失效,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章桐發、李瑞祥二人簽立「砂石場採取區(疏浚區)讓渡書」(見發查卷第七四頁,下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讓渡書」),復行失效,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章桐發、李瑞祥二人簽立「同意書」(見發查卷第七十五頁,下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書」);因此,我認為章桐發、李瑞祥要將契約權利轉手出賣多少錢,是他們的本事,我在道義上才答應配合,我只是幫助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圓謊,本意不在幫助他們取得不法利益;之後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拿上開讓渡書之影本找我查證時,我才在讓渡書影本上簽名,謊稱該讓渡書係真正,配合章桐發、李瑞祥二人之說法,說我已收得上開金錢,並書立上開六枚簽名,實則均無其事;又告訴人遭章桐發、李瑞祥二人詐騙支付上開五百萬元,時間上早在丙○○找我查證之前,故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並非我所造成,我並未觸犯詐欺罪名;另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影本上「甲○○」之印文及立約人欄之「甲○○」簽名均非我所為,上開讓渡書係偽造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至一○八頁即一一八至一三一頁筆錄、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原影本暨複影本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六至九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且證人乙○○所述共同被告章桐發及李瑞祥把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原影本拿到我家後,因見該讓渡書「壹」載明被告甲○○就上開第一期「疏浚區」土地,已收得章桐發開具之六張共二千六百萬元支票,又見該讓渡書「肆」亦訂明「乙方(按指章桐發、李瑞祥)所開具之付款支票發生退票情形,經甲方(按甲○○)通知後應即付款,否則甲方得依法收回所有權」之條款,所以須向甲○○確認一些事情乙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亦與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記載之內容一致(見發查卷第六至九頁);復證人丙○○證稱:乙○○與李瑞祥之間就「高雄縣甲仙鄉○○○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簽約一事知情。因乙○○找伊幫她去瞭解,李瑞祥有帶伊到現場看過,且就李瑞祥與實際土地權利人之讓渡是否屬實,也有去瞭解。是李瑞祥帶伊去找甲○○,甲○○告訴伊確實有讓渡書,伊還請甲○○如有收到款項就在金額上簽名,他確實簽名後,回去跟乙○○說明,之後乙○○才跟李瑞祥簽約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與他人從事合夥投資時,理當會就投資相關事項先進行查證,況乙○○與章桐發及李瑞祥商談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計畫投資之五百萬元金額並非小數,在簽約前,自有查證章桐發、李瑞祥二人所言真偽之必要,故認乙○○及丙○○所證為可採,被告甲○○所辯乙○○及丙○○遲至九十年八月間,才向其查證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真偽云云,與上開事證及情理未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為真正。此外,復有被告甲○○自承之上開情事,證人王聖明於審理中具結關於其與乙○○於九十一年初,向被告甲○○詢問上開砂石開採相關事宜之證述及上開「高屏溪水系‧‧‧改善計劃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一五九頁,發查卷第九至三十頁)。是乙○○顯然係因章桐發、李瑞祥及被告甲○○三人先後搭配唱和之上開不實言詞、簽名等欺罔詐術,始誤信章桐發、李瑞祥二人已就上開讓渡書投入大筆資金且取得相關土地權利,進而簽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並交付上開五百萬元資金予章桐發、李瑞祥二人,而被告甲○○亦獲得其中之一百四十萬元無誤,使乙○○蒙受損失,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辯及與本院採證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雖提出其與章桐發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一份(見發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表示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及上開「東大邱園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曾簽立價金分別為七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之讓渡契約,章桐發並就該七百萬元部分,交付每張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共七紙,其配合章桐發、李瑞祥二人之不實說法,只是在道義上幫助章桐發、李瑞祥以高價轉賣權利云云。惟觀諸被告甲○○之偵審中陳述(見發查卷及第六十七頁,本院卷一第五四、一二七、一二八頁)及卷附之發票人:章桐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一四一一五七,票號:QB000 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金額:新臺幣五 十萬元,退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發查卷第七十三頁)所示,顯然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因章桐發從未付款,早已取消;又參諸被告甲○○在其與章桐發、李瑞祥間未存在有效契約之情形下,竟以不實契約及簽名等詐騙方式,唱和為之,欺騙查證人丙○○及乙○○,嗣乙○○因受騙交付上開五百萬元予章桐發、李瑞祥後,被告甲○○亦旋收得章桐發、李瑞祥章交付之上開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堪信被告甲○○、章桐發及李瑞祥為上開謀議時,已知其等將可朋分乙○○因誤信詐術後所投資之金額,故其等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甲○○關於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⑵被告甲○○提出其與章桐發、李瑞祥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讓渡書」(見發查卷第七十四頁),表示其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就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曾簽立價金為七百萬元之讓渡契約;再提出其與章桐發、李瑞祥簽立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書」(見發查卷第七十五頁),表示其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就上開疏濬區土地,曾簽立價金為五百六十萬元之讓渡契約。惟此二份契約均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後另生之事項,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⑶被告甲○○提出之章桐發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證明書」一紙(見原審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用以證明甲○○上開所辯為真正,惟章桐發自案發後即行逃匿,迄今仍受通緝(見原審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拒絕於法院審理時到案說明,竟能於審判外書立上開「證明書」,附和甲○○關於丙○○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持上開複影本查證之所辯,甚屬怪異;而本件除被告甲○○所述外,查無證據可認該紙「證明書」確為章桐發本人書立,且章桐發係本件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定罪與否之利害關係甚深,難以遽謂可採,該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共同被告李瑞祥提出之其與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一份(下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表示乙○○匯款之上開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為與李瑞祥共同經營臺東縣成功鎮西北之石灰石礦及太麻里大溪附近之玄武岩開採權云云,惟此經乙○○於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且乙○○與章桐發、李瑞祥三人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已記載乙○○之投資金額為五百萬元明確(見發查卷第三十一頁),而乙○○及李瑞祥二人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僅記載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本諸誠信公平原則合作,並未載明投資金額,故無法認為乙○○及李瑞祥二人簽立之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合約」得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⑷再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及上開「東大邱園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均位於旗山溪河川區域線之外,不在上開「高屏溪水系‧‧‧改善計劃書」範圍內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水七管字第○九六五○一三九九○○號函及所附旗山溪河川圖籍第五七八、第五八六號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而被告甲○○亦非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等地號土地」及上開「東大邱園段一三一之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此等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甲○○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二府建水字第一九六四三三號函及高雄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亦僅可證明設於高雄縣甲仙鄉仙林巷三一號之坤里企業有限公司,對於「高雄縣甲仙鄉○○○○段原三二一之四地號」河川公地之土石採取權,僅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止;被告甲○○提出之經濟部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水利七管字第七七五二號書函、第七七五三號書函、高雄縣甲仙鄉甲鄉建服字第一○五四九號、第一○六八二號及第一○三八九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均無足證明甲○○自始對於上開「大邱園段五一一、之一至之三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一三一之一號土地」有何土石採取權利,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被告與章桐發、李瑞祥基於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以不實之契約互為唱和,哄騙乙○○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受有損害。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章桐發及李瑞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亦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貪圖金錢,竟與共犯串同謀議,以不實契約哄騙被害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被害人損失款項頗鉅,犯後否認犯行等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有罪判決,請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係民國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生,已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年歲固高,惟其前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高分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緩刑期滿二年餘即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不宜再為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謂: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係章桐發、李瑞祥所偽造,則被告甲○○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依本件全案卷證資料,除被告甲○○陳稱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外,其餘人員均未證述該讓渡書之契約書為偽造。共同被告李瑞祥前於審理中表示其不清楚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之製作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七四及一七五頁),共同被告章桐發於偵審時從未到庭陳述,而乙○○、丙○○、王聖明亦均不明瞭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實係何人製作,無法證明該讓渡書之契約書確屬偽造;又憑卷附之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原影本暨複影本之影本、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讓渡書」、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讓渡書」、章桐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同意書」及章桐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證明書」等文件之記載內容,亦均無法直接認定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確為偽造;而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契約書如經被告甲○○同意而製作,顯然加重丙○○持上開複影本查證前,被告甲○○與共犯章桐發、李瑞祥之詐騙串同謀議情狀,故被告甲○○對於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契約書是否經其同意製作乙事,其所涉利害關係不可謂不重,自難僅憑被告甲○○上開所言,即謂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之製作與其無涉,係未經其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況且,證人丙○○持上開複影本向被告甲○○查證前,被告甲○○已然認同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內容,則該讓渡書之契約書是否可謂係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甚有疑義,不宜僅以被告甲○○片面之詞,而認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之契約書確為偽造。㈣依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讓渡書」為偽造,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