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楊雅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96 年1月27日18時許,丙○○與楊雅雯到臺 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76-6號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 內,由楊雅雯在旁把風,並由丙○○持其所有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及剪刀1支,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線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得手。 二、丙○○復單獨另行起意,於96年1月27日22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街○段41巷60號前道路,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 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價值 五千元,得手後開往載運所竊取之上開銅線。嗣於96年1月 28日12時許,為警在臺南縣西港鄉○○村○○○○○道路巡邏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老虎鉗2支、剪刀1支、螺 絲起子1支、扳手1支、手電筒1支、銅線15公斤及TZ-2933號自小客貨車1輛。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持用老虎鉗、剪刀等兇器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176-6號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 內,竊取銅線部分,業據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詳原審易緝字第8號卷第62頁、第63頁、本院97 年6月3日筆錄),核與共犯楊雅雯及證人陳東賢指訴情 節相符 (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12頁、第22 頁、第23頁、原審易字第356號卷第16頁、第34頁、第 38頁、第39頁),並有老虎鉗2支、剪刀1支、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銅線15公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竊取甲○○所有TZ-2933號自小客貨車部分,被告則 矢口否認,辯稱:該車是向甲○○之妻乙○○所借用,並非竊取等語。惟查: (一)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竊取甲○○所有TZ-2933號自小客貨車等情,迭據楊雅雯供證在卷,並有 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影本12張、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我和楊雅雯去甲○○家中,本來是要在他家過夜,後來可能是因為甲○○他們夫妻吵架,所以甲○○的妻子要我們把車開出去睡外面」、「我本來就有該車鑰匙,是以前向甲○○拿鑰匙去複製的」等語,惟其所辯與甲○○、乙○○及楊雅雯所述均不相符,詳述如下:(Ⅰ)甲○○於警訊時供稱:「該TZ-2933號自小客 貨車,是於96年1月28日發現遭竊,是同日下 午1時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報 案」 (詳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該車是96年1月27日晚上在臺南市○○區○○ 街一段41巷60號路旁失竊」、「車子放在路旁,車門沒有上鎖」 (詳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原審審理時雖稱:96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丙○○有無借車,當時是否曾與其妻吵架,或稱因時隔已久,或稱當睌喝酒醉不清楚,車子有時會借人使用,對丙○○與楊雅雯於96年1月 27日晚上是否到其家,亦稱:「沒有印象」。(Ⅱ)甲○○之妻乙○○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96年1月27日晚上被告有無與一位女性去我家居 住,當天晚上我住在臺南市○○區○○街32巷37弄16號我的住家,工廠另外位於臺南市○○路○段289號」、「96年1月27日晚上我沒有跟我先生甲○○同住在一起,甲○○當天住在工廠」、「我不知TZ-2933號自小客貨車當天停 在哪裡,該車平時是甲○○載貨用的」、「我不記得96年1月27日晚上是否有和甲○○吵架 」、「我有在96年1月27日晚上將TZ-2933號自小客貨車借給丙○○,並說鑰匙沒有拔起來,你自己去開」、「被告借車說要載東西,當天我沒有看到他身邊有一個女子」、「被告是騎機車來找我,借車時,只有我和我孫子在家,我先生、兒子、媳婦都不在」 (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Ⅲ)楊雅雯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與被告共同竊取該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並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96年1月27日晚上我沒有與 被告丙○○去向乙○○借車」、「96年1月27 日晚上我有與被告丙○○去甲○○的工廠休息,當天甲○○及乙○○都在工廠」、「我沒有聽到丙○○向他們借車,但是甲○○和乙○○吵架,要我們開到外面睡覺」、「甲○○及乙○○都有要我們開到外面睡覺,本來我們棉被都舖好了,又要我們去外面睡覺,另外一個就說我們在這裡睡覺不方便,車子開著到外面去睡覺」 (詳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 (Ⅳ)綜觀上述被告與證人之證詞就: ①被告丙○○稱:當天我和楊雅雯去甲○○家②被告丙○○稱:我本來就有該車鑰匙,是以③參以甲○○於警、偵訊時均供稱該車確屬遭(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竊取該TZ-2933號自小客貨 車之事證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按老虎鉗、剪刀、螺絲起子、扳手均足以為兇器使用,被告丙○○持上開兇器竊取銅線15公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被告竊取TZ-2933號自小客貨車部分,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與楊雅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竊取TZ-2933號自小客貨車之竊 盜罪部分,僅其1人行竊,檢察官認係被告與楊雅雯共 同竊盜,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云云,顯有誤會,其所引適用之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各別起意,於不同之時間、地點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罪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6 年5月24日以96年南院雅刑藏緝字第19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為警於97年1月18日查獲,有上開通緝書及通緝 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是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扣案之 剪刀及鑰匙各1支、老虎鉗2支,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手電筒各1 支,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就竊取TZ-2933 號自小客貨車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其正值年輕力盛時期,不思循於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竟盜取他人財物牟利,犯罪動機可議,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剪刀1支、老虎鉗2支依法宣告沒收。普通竊盜部分有期徒刑肆月,並將扣案之鑰匙壹支依法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及鑰匙各壹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 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取TZ-2933號自小客貨 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