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甲○○前曾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先後故意為下列犯行:(一)丙○○於97年2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00─M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嘉義市○○路○段461 號之家樂福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丙○○與甲○○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伺機尋找廠牌、車型為HONDA CRV之車輛行竊,嗣經其等發現乙○○所駕駛車牌號碼5299─NX號之CRV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A7區之停車場後,乃由甲○○負責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已磨尖之六角扳手1支,破壞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乙○○所管領置於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9千元、新力牌T7型數位相機1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大眾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京城銀行信用卡1張、台南企銀信用卡1張 ,以及乙○○之夫徐英傑之健保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丙○○與甲○○ 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7年2月5日)14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揭處所,以相同之分工方式,由丙○○以前開六角扳手破壞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236─UF號CRV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 )後,竊取丁○○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6千元(皆為 百元、連號之新鈔)及IBM牌X41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家樂福賣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於97年2月5日15時33 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與嘉朴公路路口處逮捕丙○○與甲○○,並於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及其身上分別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業已發還丁○○)及新台幣4,700元 (業已發還乙○○),另自甲○○身上扣得丁○○所失竊之現金6千元。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其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擔保,且檢察官對其之偵查程序,並未有何明顯違背程序規定,或有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之情事,是證人丁○○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設籍於嘉義市○○里○○街60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傳喚,惟因乙○○已遷移他處,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證。本院經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據此證人乙○○偵訊中之證詞,合於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甲○○除對於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 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曾於上開時、地攜帶六角扳手行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稱僅其1人行竊,甲○○未參與竊盜。被 告甲○○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97年2月4日、5 日兩天,都是因為要向「張銀財」索討欠款,聽說「張銀財」會在家樂福停車場出現,且是駕駛CRV汽車,所以才與丙 ○○到該處找人,並不知道丙○○竊取他人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偵查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6 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2頁,惟錄影時間應為97年2月4日,警卷誤載為97年2月5日)、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97年2月4日監視錄影光碟,上開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8至51頁)以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1頁)在卷足憑, 另有自被害人丁○○車上竊得之贓款新台幣6千元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有為本件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在甲○○身上扣得之贓款可資佐證: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看到被告甲○○在證人的車子附近,與證人擦身而過,打開車門時發現車鎖被破壞,就趕快報警,後來有看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甲○○手上拿著證人失竊的公事包(見偵卷第36頁)。證人並於偵查庭中,兩度指認被告甲○○就是當日在家樂福地下停車場看到,在證人車子附近走來走去,形跡可疑之人,與監視錄影帶所拍攝者係同一人(見偵卷第36頁)。另經原審勘驗97年2月4日12時45分至52分許家樂福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甲○○曾在車牌號碼1800-MD號之自小客車以及被害人乙○○之車牌號碼5299-NX號自小客車停放方向間往來走動(見原審卷第121頁),核 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其證述自屬可採。 ⑵另依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失竊之財物尚包括60張百元連號紙鈔(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甲○○亦自承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新台幣24,900元中,包含自丙○○處拿到之60張百元連號紙鈔(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被 告2人確有分贓之行為。 2.被告丙○○雖稱甲○○並未涉案,惟其供述涉及被告甲○○部分,多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2人就相關案情之供 述前後不一,互核亦不相符,堪認被告丙○○所述顯係迴護甲○○之詞,難以採信,其理由詳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2次至家樂福行竊被告甲○○ 都有同行,但行竊時甲○○人在樓上,並不知情,2月5日是將偷得之筆記型電腦用紙包著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前方,因為休旅車很深,甲○○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惟經勘驗家樂福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2 人在97年2月4日12時24分至51分間,均曾數度出現於地下停車場,且在被害人乙○○之車牌號碼5299-NX號自小客 車停放方向與被告2人搭乘之車牌號碼1800-MD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間來回走動(見偵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121 頁)。97年2月5日查獲被告2人之員警蔡左恆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丁○○失竊之筆記型電腦是用紅色塑膠袋裝著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處,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就可以直接目擊得到有東西放在那裡(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告丙○○上開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符。 ⑵被告2人遭查獲之初,丙○○於97年2月5日晚間之警詢中 先陳稱:連續兩天到嘉義家樂福賣場,都是由其提議,且警詢中完全未提及被告甲○○曾表示要到家樂福找人,並稱:「我就約她(指甲○○)一起出去走走,她就說好」、「她為何會答應跟我來我不知道」(見警卷第5至6頁)。被告甲○○卻於97年2月6日凌晨之警詢中陳稱:「是我提議要來找一名叫張銀財的人向他要債,所以兩日都是我叫丙○○載我來嘉義的。」2人之說詞明顯不一。迄至97 年2月6日上午11時檢察官訊問時,被告2人始一致改稱: 是丙○○約甲○○出來走走,甲○○說她也順便到嘉義市找人(見偵卷第17頁)。 ⑶被告甲○○於97年2月6日警詢中,原供稱警方在其身上扣得之新台幣24,900元「是大陸家中寄來的」(見警卷第12頁);嗣於97年2月27日偵查庭中,檢察官詢問證人丁○ ○而知悉其除筆記型電腦外,尚失竊新台幣6千元後,再 詢問被告甲○○身上為何會有新台幣2萬多元,被告甲○ ○始改稱「有些是我的錢,丙○○有拿了一疊百元紙鈔給我,我有問他,丙○○說放在我這邊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見偵卷第37頁)。就此,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否認曾自丁○○處竊取60張百元紙鈔,俟檢察官提示被告甲○○之證詞後,丙○○始改口承認,並稱:「紙鈔是放在電腦袋與電腦放在一起,我一起拿走,全部是新鈔,我把錢交給甲○○,因為我有欠她2、3萬元」(見偵卷第42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辯稱是因為丙○○欠甲○ ○錢,所以將竊得之6千元拿給甲○○,惟被告丙○○陳 稱:「我之前因為要還貸款,在97年1月27日、28日左右 向甲○○借了三萬元,我就用第二次偷到的六千元及第一次偷來剩餘的四千元湊成一萬元先還給甲○○。」(見原審卷第17頁);甲○○卻稱:「他(指丙○○)欠我二百多萬元,因為他跟我說賭場需要錢,我就從大陸一次寄三萬元美金過來」(見原審卷第19頁),所述互核仍不相符。且觀諸被告丙○○於遭查獲後,對於自己作案之情節均坦承不諱,卻刻意隱匿曾自丁○○車上竊得6千元且將之 交付予甲○○,顯係為迴護甲○○之用意甚明。 ⑷另被告丙○○於97年2月5日警詢中即供承:「我是計畫要找CRV車種下車行竊,所以我才在家準備六角扳手作為行 竊工具。」(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甲○○在警詢、偵 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藉詞要尋找之「張銀財」係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迄至原審庭訊中始主動陳稱「張銀財是開CRV的 車子」(見原審卷第18頁)。顯係因證人乙○○證稱曾見被告甲○○在證人之車牌號碼5299-NX號CRV自小客車旁徘徊,形跡可疑,車內物品隨即失竊,被告甲○○為合理化其行為,始佯稱「張銀財」是開CRV的車子。 3.另被告2人均稱彼此僅為鄰居、朋友關係,僅認識4個月(見警卷第4頁、第9頁),並無特殊情誼,而97年2月6日即為農曆除夕,被告2人卻在除夕前連續兩天相約自高雄遠 道開車至嘉義,被告丙○○稱到嘉義之目的是「逛逛」(見警卷第5頁),然卻僅到家樂福賣場而未到其他景點遊 覽;被告甲○○稱到嘉義家樂福賣場是為了找人,但卻僅係聽聞該人「有可能」在家樂福停車場、但不知道其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即在過年前連續兩天前往家樂福;且被告2人係相偕出遊,卻稱到家樂福後就分開行動,不知道 彼此在做什麼,且在停車場停留之時間長達數小時(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3頁、原審卷第124頁);在在有違常 情。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署名「張銀財」者簽立之保管條乙紙(見原審卷第82頁),欲用以佐證其案發當時係至家樂福賣場找「張銀財」索討欠款,惟觀諸該保管條係載稱「本人張銀財向(誤載為「像」)張仁貴借30萬」,並非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雖辯稱是因為其先生張仁貴被關不在家,其為大陸人,沒有辦法告張銀財,所以要張銀財這樣寫(見原審卷第123頁);惟本 件案發時張仁貴並未在監在押(按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即係通知其夫張仁貴送衣物至警局,見原審卷第118頁警員蔡左恆之證述),如有必要向「 張銀財」追討欠款,可由張仁貴自行為之,或由張仁貴陪同甲○○前往尋找「張銀財」,惟被告甲○○卻稱其連續兩天由鄰居丙○○陪同至家樂福地下停車場,係為尋找「張銀財」,顯有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 4.參以被告2人連續兩日行竊之地點均為家樂福賣場地下停 車場,案發當時又係過年前數日,為一般民眾至賣場採買年貨之旺季,往來車輛、人潮眾多,衡諸常情,如無他人分工把風,被告丙○○應難以一人之力接連兩天順利選定目標、破壞車門鎖並竊取車中財物,而未當場被發現。另由卷附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知:被告甲○○在91年、94年、95年間,均曾自行或與其夫張仁貴共同以撬開他人車門之方式竊取車中財物,而先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其中91年所犯案件行竊地點為彰化縣埔心鄉○○路之大潤發量販店室外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04頁), 與本件之犯案地點同為大型量販店停車場。此外,被告甲○○曾於96年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中,該案件依法院審理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於96年2月15日(亦為96年農曆過年前數日),與其夫張仁 貴共同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行竊,由甲○○把風,張仁貴以磨尖之六角扳手等物破壞被害人之車門鎖(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且依上開案件法院審理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之夫張仁貴與丙○○等人,係單獨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南部地區各大賣場之停車場或結婚喜慶、民俗節慶、郊外旅遊觀光景點等民眾駕車群聚之處所,在現場埋伏守候,俟車主離開後,即以磨尖六角扳手等物撬開車門鎖,竊取車內財物,被害人數達數十人(見原審卷第22頁)。本案之犯罪手法,與被告甲○○前案犯行如出一轍,由此亦足認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不知道被告丙○○連續兩日到家樂福地下停車場是要行竊云云,顯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 之六角扳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丙○○供承係用以撬開車門鎖,於行竊前已將其磨尖為一字型,顯見該六角扳手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分別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並依被告2人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27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鵝肉買賣、已離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甲○○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鴨血買賣、已婚、與先生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甫因竊盜案件等於96年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仍在上訴審理中,旋即於短期內連續兩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飾詞迴護被告甲○○,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審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 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各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9月,堪稱妥適,而量處被告丙○○、甲○○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各有期徒刑九月,並定被告2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本件被 告2人持以行竊之兇器六角扳手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丙○○陳稱已將其丟棄(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26頁),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員警查獲被告甲○○時扣得之新台幣24,900元、日幣4千元、美金47元、港幣1,100元、馬幣210 元、人民幣1,038.3元,其中新台幣6千元為自被害人丁○○處竊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其餘扣案貨幣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尚不得予以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第二件竊盜,係伊自動向警方承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於減輕刑度云云。經查,被告2人共同於97年2月4日在嘉義市家樂福大賣場竊得被害人 乙○○所有之黑色公事包一只等財物後,經乙○○報警偵辦。同日警方乃前往家樂福大賣場調取停車場監視錄影帶,由畫面中查知被告2人涉有重嫌。次日14時50分,被告2人復在同一地點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現金後,欲駕車離開嘉義,乃遭警方於同日15時33分在嘉義縣水上鄉○道台一線與嘉朴公路路口查獲逮捕。警方在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旁發現被害人丁○○遺失之筆記型電腦等贓物。因根據被害人乙○○報案遺失之物品,並無筆記型電腦,故警方當時應已知悉被告2人可能另涉及其他竊案。被告 丙○○於警方訊問時,供述該筆記型電腦同係在嘉義市家樂福大賣場所竊得,乃交代贓物之來源,而非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被告丙○○上訴主張第二件竊盜為自首,應減輕其刑;被告甲○○上訴則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