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讚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茲金皇美有限公司(下稱:金皇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泰讚公司代工製造浴缸,並將其公司所有一二0公分、一四0公分與一五0公分規格之浴缸模具及浴缸牆模具各三副(下稱:系爭模具),委託泰讚公司保管,供泰讚公司為金皇美公司代工製造浴缸及浴缸牆業務之用,泰讚公司並在金皇美公司出具之「模具保管卡」上蓋用公司印章,約定泰讚公司於保管期間不得遺失、損壞。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模具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其所經營之華泰實業工廠(下稱:華泰工廠)名義報關出國,運至中國大陸地區,用供其投資「蕪湖愛迪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迪亞公司)之出資額。嗣經金皇美公司多次催討,乙○○均置之不理,經金皇美公司向同業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皇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所提之金皇美有限公司模具保管卡影本(見他字卷第4頁),其形式上屬「非供述證據」,因告訴人未提出原本 以供比對是否一致及依原本之外觀以認定其製作之時,被告又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依其他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浴缸模具及浴缸牆模具,是該影本已欠缺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除上開之模具保管卡影本外,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原審供稱:「(問:模具三組及浴缸牆模具三副,當時是用何名義報關出口?)用我個人所有華泰實業工廠名義報關出口前往中國大陸;(問:報關出口前往中國大陸的目的何在?)做投資用,投資在蕪湖愛迪亞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是我與大陸那邊合資成立的,所以上開模具組充當為我部分的出資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9─90頁)。核與證人李春明、王丁山、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52頁、79─80頁,本院審理筆錄第3─8頁),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高普出字第0九五一0一一八二九號函檢送華泰實業工廠之海運出口報單影本及C1報 單電腦檔資料(見交查卷第122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進口貨物報關單(見交查卷第136頁、偵續卷第29頁)、模 具照片(見偵續卷第30─4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因積欠被告貨款,則被告雖將系爭模具出口到大陸,請審酌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經查,告訴人前委託泰讚公司代工製造浴缸,尚積欠代工工資一節,此固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然實際積欠之代工工資數額,並未經告訴人與泰讚公司結算完結,而有爭議存在,縱認被告所指告訴人仍積欠泰讚公司之代工工資為一百九十二萬餘元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然該債權債務關係,乃係存在於告訴人與泰讚公司間,尚與被告無涉。被告既非告訴人之債權人,自無以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阻卻其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以系爭模具充作伊投資在蕪湖愛迪亞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高達美金七、八十萬元,此據被告前揭供述在卷。相較於被告所陳告訴人積欠泰讚公司之代工工資為一百九十二萬餘元,二者價值顯不相當,則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模具據為己有,充作現物出資做為其個人於他公司之出資額,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系爭模具之保管單影本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模具之價值,合先敘明。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曾拿模具讓明模工業有限公司整修,材質為鑄鐵,若是新品價值約新台幣四、五百萬元左右等語。惟證人甲○○並無法證實被告所送修是否為系爭模具,且與證人李春明於原審所證系爭模具之材質為中碳鋼不符(見原審卷第50頁)。故證人甲○○上開所證之詞即不足以認定系爭模具僅新台幣四、五百萬元。另依蕪湖愛迪亞實有限公司所提之證明,被告係依進口貨物報關單所示系爭浴缸模具價值美金八十萬元作價(見偵續卷第28─29 頁),惟被告係以此作價為其投資「蕪湖愛迪亞實業有 限公司」之註冊資本投入,且未估算其折舊,是此金額即有高估之情,另檢察官及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模具之價值達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三組浴缸模具即值美金八十萬元(即約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綜上,本院無法確認系爭模具之確實價值,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確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模具之價值無從認定達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已如上述,原審認系爭模具價值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並據而作為科刑之依據,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系爭模具之價值高達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及被告將其資產全部移至大陸,致告訴人無從受償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金皇美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五十萬元,及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模具之價值高達二千四百萬元等語,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審酌被告藉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返還侵占之系爭模具,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嚴重違反職務上之忠誠義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八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