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283、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戊○○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緣丙○○因經濟狀況不佳,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自吳洋明(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刑在案)處知悉國防部國軍油管埋設地點後,乃與其僱請之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準備竊油所需之活動扳手、手動鑽油孔、開閥器、接頭、油管等工具,及將車牌號碼947─GN號油罐車改裝上帆布偽裝,使該油罐車自外 表觀之乃為一輛貨車,以免於竊油時引起他人注意後,夥同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竊油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丙○○之外甥庚○○、友人己○○、乙○○等人,共同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用油管內之航空燃油JP8,而分別另行起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渠等分別駕駛上開偽裝之車牌號碼947─GN號油罐車及汽車前往,選定欲竊油之油管後, 由辛○○負責以固定夾包住油管,以鑽孔機將油管鑽孔,並接上活動油閥開關於油管上,再以自備之油管接上活動開關閥後,由辛○○於油管旁操控竊油及開關閥之工作,丙○○負責於油罐車旁操作,庚○○、己○○、乙○○等人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渠等共計在台中縣烏日鄉竊取約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九萬公升、在台南縣仁德鄉竊取約一萬四千餘公升、台東縣竊取約二萬八千公升之航空燃油JP8,在台南縣後 壁鄉則於著手行竊後,因該處之油管內無油致未竊取得逞。合先敘明 二、甲○○明知丙○○係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用油管內之航空燃油販賣以牟利,竟與丙○○基於竊取上開航空燃油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出資二十五萬元以投資丙○○之竊油行為,以供丙○○竊油資金週轉及購買工具之用。後由丙○○、辛○○、己○○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軍用油管內之航空燃油約二百公升左右。 三、丁○○(所犯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為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二0七號「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詹濬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則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年間左右受僱於丁○○販賣機油,並擔任司機工作,戊○○則係海曼公司之特約司機,駕駛車牌號碼5J─538號油罐車替海曼公司載送油品,以趟計價,渠等三人均從事油品業甚久,當知油品好壞及購買來路不明而品質良好之油品,顯有可疑,即不應購買。而丙○○於九十六年七月間第一次竊取航空燃油後,透過友人而認識詹濬豐,丙○○即與詹濬豐聯絡,並告知有批油品要出售,請詹濬豐看過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五百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詹濬豐,而詹濬豐看過油後,認為品質優良,乃聯絡其以前老闆丁○○,丁○○則委由戊○○取樣品鑑定後,亦認為該油購入後再添加正常煤油即可出售牟利,遂與詹濬豐議定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左右之價格向詹濬豐購入,而詹濬豐每次則於接獲許諳昇電話後,即與丁○○聯絡,丁○○再指示不知情之海曼公司員工謝梨紅撥電話給戊○○,請戊○○到台南、台東等候。而丙○○則於戊○○駕駛油罐車到台南後,撥打電話給戊○○,請其到指定之地點抽油,戊○○則於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後,先與丙○○之油罐車過磅,再抽油到其油罐車內,並將油載回到海曼公司後,聽候丁○○或是丁○○指示不知情之謝梨紅指示戊○○將所購買之航空燃油JP8(含有一般民間油品沒有之防冰劑及 導電度)輸入海曼公司之油槽內存放,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價格售出牟利。 四、嗣因丙○○、辛○○、庚○○、乙○○四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7─GN號偽 裝成貨車之油罐車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由乙○○騎機車於竊油地點附近把風,庚○○於車上把風,辛○○於油管活動開閥處竊油,丙○○於油罐車下操控,渠等竊得航空燃油約一萬四千公升後,將油抽到車牌號碼XK─812 號油罐車上,以便計量竊取航空燃油之數量出售,並將車牌號碼XK─812號油罐車停到乙○○住處附近之台南市○○ 區○○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再由庚○○聯絡詹濬豐前來該處載油後,詹濬豐告知丁○○請戊○○駕駛油罐車前往載油,戊○○到達台南後則撥電話與乙○○聯繫。嗣於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戊○○駕駛車號5J ─538號油罐車到達,經以電話與乙○○聯繫約定會合之時 間地點後,再由乙○○騎車引導戊○○至上開停車場,於乙○○協助戊○○自車牌號碼XK─812號油罐車輸油到車號5J─538號油罐車內時,為跟監已久之警員當場查獲,且扣 得上開二輛油罐車(含航空燃油約一萬四千公升),同日晚上在丙○○位於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大埕二十八之三十四號住處,扣得車牌號碼947─GN號油罐車一輛;在己○○位 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二六巷四十七弄五十號住處及辛○○位於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二十八之七號車庫內,分別扣得丙○○所有於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開閥器二組、接頭八個、油管三綑及手動鑽孔機一臺、活動扳手一支等物。 五、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於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想參與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油行動,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初乘坐被告己○○所駕駛之汽車,欲一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參與竊油行動,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該次與被告己○○尚未到達台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被告丙○○就打電話叫渠等不用去了,伊還不知道現場在哪裡,且因被告丙○○不讓伊參與竊油行動,故伊亦無法參與其他之竊油行動;至二十五萬元則係被告丙○○缺錢向伊所借,與本件無關,被告丙○○亦早已將二十五萬元返還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丙○○於初遭查獲時警詢之供稱:「(問:甲○○共參與竊取軍油幾次?時間、地點為何?竊取多少油量?)答:甲○○只參與九十六年八月月初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竊取南部油料庫輸油管內之航空燃油一次。該次大約竊取二百公升之油量。」、「(問:今警方拘提到案之甲○○,經你當場指認,你是否認識?與他是何關係?他是否有參與你竊取軍油之作案?)答:認識。是朋友關係兼我竊取軍油之股東,他有出資新台幣約二十五萬元,他有參與竊取軍油之作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甲○○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行動,並在現場附近把風」、「時間久了我忘記了,那一天我記得我們很快就走了,他們可能沒有來」等語(見偵9238號卷第42頁)。於原審證稱:「我跟他說我要鑽油管,要去偷台南的油管,我沒有錢,要他拿二十五萬元出來,後來,他有拿現金二十五萬元到我家給我,我跟他約定如果有賺到錢,要對半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1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做這事情的時候大家都有說,他出二十五萬元大家有說好,做好大家公家分。」、「甲○○出二十五萬元,其他我出的,分的時候要分幾成大家有說好,只是甲○○那天沒有去。」、「我之後還他三十四萬元。」、「他借錢給我作為投資,利息我要出的。我聽別人說要三十四萬元,且這條錢我也有給他。」、「(這錢是否他投資偷油的錢?)是。」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5頁)。據證人丙○○前後所述雖略有不同,但被告甲○○確有投資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之行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六竊油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八月初我知道丙○○有在從事竊盜軍油之不法行為有暴利可圖,我就邀約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竊油現場…」、「我與己○○兩人同車未到現場,我只有知道丙○○有在現場。」、「我只參加一次竊油工作,沒有偷到油,其後因丙○○不讓我繼續參加他們竊油工作,所以我只參與一次,且因只參加一次未得手,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另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我在屏東,丙○○打電話來,要我去,那時候也不曉得那是偷油,他叫我過去說那裡有工作可以做,要我們一起過去工作,那大概是七、八月份左右,我就邀甲○○一起過去仁德交流道那裡,快到時,丙○○打電話來叫我們不要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三)據被告甲○○上開供述與證人丙○○、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確有出資二十五萬元投資並確想參與被告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行動。 三、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被告戊○○駕駛之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之上開油品,經檢驗結果確係航空燃油,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6─224頁)。再丙○○等人用以行竊之鑽孔機、活動扳手均係金屬製、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復有查獲共同被告乙○○、戊○○輸油之現場及被告丙○○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文賢橋下竊油之現場照片共三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見警卷第138頁、第155─156頁、第260─274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可佐。 四、按共謀共同正犯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始亦論以共同正犯。茲被告甲○○有出資二十五萬元投資丙○○竊油行為,且視丙○○等人為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行動為自己之行為,被告甲○○雖未下手實行犯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於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是開油罐車之職業駕駛,車子是靠行,都是替海曼公司運輸油品,伊曾問被告詹濬豐,被告詹濬豐說那是清潔公司清洗油槽留下來的油品,也問過丙○○,丙○○說那是清洗油,但被告詹濬豐交代伊不要問太多,丙○○不要別人問太多。伊是司機,也是要賺錢,叫伊去載就去載,當被查獲之後才知道上開油品係贓物等語。 二、惟查: (一)共同被告丁○○為經營石油製造批發業務之海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購油及販賣油品之決策,而共同被告詹濬豐則曾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左右受僱於被告丁○○販賣機油,並擔任司機工作,離職後亦一直從事販賣油品之行業,均從事油品業甚久,丙○○曾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向被告詹濬豐兜售油品,並表明無法開立發票,被告詹濬豐即轉告丁○○,並取樣檢驗後認油品良好,可添加其他種油後販售,詹濬豐即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五百元至三千八百五十元左右之價格向丙○○收購,並於每次接獲丙○○電話後,即與丁○○聯絡,丁○○再指示被告戊○○,至台南、台東等地與丙○○之油罐車會合後,再抽油到其油罐車內,而以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元左右之價格,向詹濬豐收購共四次,計約八萬四千餘公升之上開油品,丁○○再加入其他油品後,以每二百公升四千一百元之價格售出等事實,為被告戊○○所是承,並據證人丁○○、詹濬豐證述在卷,核與丙○○、海曼公司員工謝梨紅、登記負責人林美麗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5─227頁)。又詹濬豐向丙○○收購,再轉售被告丁○○之油品,均係丙○○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至十月間,在台中縣烏日鄉、台南縣仁德鄉、台東縣關山鎮等多處,所竊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有之航空燃油JP8,確屬贓 物之事實,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被告戊○○駕駛油罐車在台南市○○區○○街一段九十七巷原佃里臨時公有停車場內,與丙○○之油罐車會合進行抽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檢驗被告戊○○所抽取之油品,結果確係航空燃油,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下稱:中油煉研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6─224頁),均堪認屬實。 (二)詹濬豐、丁○○向丙○○收購之航空燃油JP8,係航空 用油,其成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有些成分係該種油所特有,甚至其他種航空燃油亦禁止添加一節,有中油煉研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煉研產品發字第09700034270號函及 該所前所檢附之「航空燃油JP8規範」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警卷第219─221頁)。至所稱管路清洗油,則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曾承包過中油清洗油槽之工程,管路清洗油即係清洗油槽後剩下的油,係髒的,中油會要求伊載走,不然中油也不曉得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頁),亦即所謂管路清洗油係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是髒的,與正常之油品完全不同,且價值甚低,係要求承包清洗油槽之人載離處理,是航空燃油JP8之品質,顯非所稱「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 」所可比擬無疑。且被告戊○○為海曼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工作,從事油品載運甚久,顯然熟知如何分辨油品之好壞,其辯稱誤認品質良好之航空燃油JP8,係清洗管路殘 留之廢油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況據詹濬豐證述:丙○○曾叫被告戊○○去看油,被告戊○○看過後向伊表示油很好,並載回給丁○○看,丁○○說可以買,才向丙○○買;且油品係經丁○○鑑定後,伊才向丙○○買等語(見偵9613號卷第54─55頁),益證被告戊○○及詹濬豐、丁○○早於向丙○○收購之前,即已知悉上開油品之品質良好,甚至經檢驗後,早知上開油品之成分、特性、品質,而明知並非所其所辯之「清洗管路殘留之廢油」甚明,是被告戊○○所辯誤信丙○○所販售之油品係管路清洗油始加以載運云云,實不足採。 (三)再油品並非如一般之生活日常用品,可經由許多不同之管道購得,一般而言其來源管道特定,均係由石油公司或化工廠提煉、販售,此為從事油品業甚久之被告詹濬豐、丁○○所明知。且據丁○○供稱:伊公司都係向上市公司購買油品,例如台苯公司、中鋼炭素、和益化工、聯超工業、文頂公司、中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證人詹濬豐亦供稱:「(你知道丁○○之前都和誰買油?)都是中油公司,沒有私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丙○○亦證稱:「我都是向詹濬豐講這是洗油槽的油,我也不能跟他講的太清楚…大家不能講的太白,我想他看貨就知道。」等語(見偵8238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平常在高雄化工廠,有載蠟油。高雄、台中港也有,有時候載溶劑類的油。他們有編號。」、「我都從化工廠載油出去。」等語。可知被告戊○○平常載運正常之油品均係係石油公司及化工廠載運、從未有自本案上開非生產油品之載運地點載運。茲被告戊○○明知丙○○並非石油或化工廠之人員,丙○○亦未能明確交代上開油品之來源,顯然上開油品非來自銷售物品之正常通路,且無物品來源之證明文件,即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此依諸經驗法則,乃係具一般通常智識者均有所認識,遑論被告戊○○從事載運油品甚久,對於其所載運油品之來源、品質及地點,較諸通常人更有注意及判斷之能力。雖被告戊○○辯稱其曾問過詹濬豐該油之來源,但詹濬豐交代伊不要問太多,對方即丙○○不要別人問太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惟上開油品之來源及交貨地點均與常情有異,品質亦與丙○○所稱之洗油槽之油完全不同,丙○○亦不敢說明來源,均在在顯示上開油品為來源有問題之油品。故被告戊○○對其所載運之油品為贓物即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對其載運之油品應有贓物認識,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於被告甲○○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甲○○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丙○○、辛○○、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於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二)查,本案係詹濬豐看過丙○○等人竊得之油品後,認為品質優良,聯絡丁○○,丁○○則委由被告戊○○取樣品鑑定後,亦認為該油購入後再添加正常煤油即可出售牟利,丁○○與詹濬豐議定每二百公升三千九百左右之價格向詹濬豐購入,而詹濬豐每次則於接獲許諳昇電話後,即與丁○○聯絡,丁○○再指示戊○○前往載運上開丙○○等人所竊得之油品。是被告戊○○與詹濬豐及丁○○對上開故買贓物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係為各自之利益而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丁○○與詹濬豐係以一故買贓物之犯意,係於密接之時地向丙○○購買其所竊得之油品,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甲○○及戊○○二人罪嫌不足,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投資二十五萬元參與丙○○於附表編號六之竊油行為,應依法論科,已如上述。是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認定,自有未合。 (二)被告戊○○對其所載運之油品應有贓物之認識,且與丁○○、詹濬豐二人為共同正犯,應依法論科,亦有如上述。原審對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甲○○、戊○○二人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有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及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甲○○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其係投資二十五萬元僅參與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竊油行為,其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國防部之油品,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開閥器二組、接頭八個、油管三綑、手動鑽孔機一台、活動扳手一支等,均為被告丙○○所有於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之物之情,業據證人己○○、辛○○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9、32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947─GN號、XK─812號油罐車,均係丙○○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分別靠行登記於羣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繶羣交通有限公司,實際上依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目前該二車之所有人係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丙○○尚未依約繳清價款,並已累積多期未繳)之情,業據被告丙○○及上開各該公司之代理人供述在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二份等在卷可稽(均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號卷),是上開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所 有,而其他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件行竊所用或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其雖知悉其所載運之油品為贓物,但其係受雇於丁○○,授丁○○之指示始載運上開油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查被告戊○○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考,其係受丁○○之指示,為其生計,始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陸、另公訴人認被告甲○○對於附表一所示全部之竊油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除附表一編號六之竊油行為可以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參與之意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丙○○等人其他之竊油行為確均有投資之意思,而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以外之犯行,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檢察官認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僅應論以一罪,是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竊取航空燃油地點│共同正犯│ 原審所處罪刑 │ ├──┼───────┼────────┼────┼──────────┤ │ 一 │九十六年(下同│臺中縣烏日鄉中山│丙○○、│丙○○、辛○○共同犯│ │ │)七月底某日 │路三段榮泉橋旁排│辛○○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 │ │水溝內(國防部聯│ │有期徒刑玖月、捌月,│ │ │ │合後勤司令部第五│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地區支援指揮部中│ │。 │ │ │ │部地區油料庫大肚│ │ │ │ │ │山分庫) │ │ │ ├──┼───────┼────────┼────┼──────────┤ │ 二 │八月七日至八月│同上 │丙○○、│丙○○、辛○○、鄭雍│ │ │八日 │ │辛○○、│琦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 │庚○○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玖月、捌月,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三 │八月十九日至八│同上 │丙○○、│丙○○、辛○○、鄭雍│ │ │月二十日 │ │辛○○、│琦、己○○犯結夥攜帶│ │ │ │ │庚○○、│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 │ │ │ │己○○ │徒刑拾月、玖月、捌月│ │ │ │ │ │、柒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四 │八月二十二日至│同上 │丙○○、│丙○○、辛○○、黃國│ │ │八月二十三日 │ │辛○○、│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 │己○○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玖月、柒月,附表二│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五 │九月四日至九月│同上 │丙○○、│丙○○、辛○○共同犯│ │ │五日 │ │辛○○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 │ │ │ │有期徒刑玖月、捌月,│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六 │七月底至八月初│臺南縣仁德鄉保安│丙○○、│丙○○、辛○○、黃國│ │ │某日 │路文賢橋下(國防│辛○○、│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己○○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 │、玖月、柒月,附表二│ │ │ │部南部地區油料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臺南分庫) │ │ │ ├──┼───────┼────────┼────┼──────────┤ │ 七 │十月十九日至十│同上 │丙○○、│丙○○、辛○○、鄭雍│ │ │月二十日 │ │辛○○、│琦、乙○○犯結夥攜帶│ │ │ │ │庚○○、│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 │ │ │ │乙○○ │徒刑拾月、玖月、捌月│ │ │ │ │ │、捌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八 │九月中旬某日 │臺南縣後壁鄉上茄│丙○○、│丙○○、辛○○共同犯│ │ │ │苳省道臺一線公路│辛○○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二七○點六公里(│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令部第四地區支援│ │沒收。 │ │ │ │指揮部南部地區油│ │ │ │ │ │料庫牛山分庫) │ │ │ ├──┼───────┼────────┼────┼──────────┤ │ 九 │八月二十一日至│臺東縣鹿野鄉省道│丙○○、│丙○○、辛○○、鄭雍│ │ │八月二十二 │臺九線公路三四七│辛○○、│琦、己○○犯結夥攜帶│ │ │ │點五公里處(國防│庚○○、│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己○○ │徒刑拾月、玖月、捌月│ │ │ │花東地區油料庫)│ │、柒月,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十 │十月十日至十月│臺東縣關山鎮省道│丙○○、│丙○○、辛○○、黃國│ │ │十一日 │臺九線公路月眉段│辛○○、│平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 │ │三三六公里處(國│己○○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玖月、柒月,附表二│ │ │ │部花東地區油料庫│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附表二:開閥器二組、接頭八個、油管三綑、手動鑽孔機一台、活動扳手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