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1號、97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8年3月與奇 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國詹特拉(JENTRA)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國詹特拉公司)、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晶公司)(上開三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甲○○)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合資設立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威公司),研發、生產、銷售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嗣後於光威公司經營二年後,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含集團企業)為成立新視代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新視代公司),欲獨立發展與光威公司產品同性質產業以取代光威公司,而藉減資、轉讓股權、收回光威公司廠房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並於取得光威公司現有人力技術、生產技術及經營資料之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然依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奇美公司 如欲減資、轉讓股權必須先徵得自訴人及認股員工之同意。時任奇美公司代表人之被告乙○○及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取得自訴人及員工之配合並避免反彈而生不利影響,竟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而施行詐術,於90年10月17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59之1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甲○○(時任奇美公司及 光威公司董事長)授意被告乙○○(時任奇美實業副董事長及光威公司董事)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於備忘錄第8條誆 稱「1.員工持股不願降低者,由甲方(奇美公司)依票面價值出售該員工減資削除之股份。2.員工不願再持股者,由甲方依員工出售額加計自繳款日起至減資日應計之利息,價購其全部股份。」為取得自訴人深信奇美公司此舉僅是降低光威持股,往後還會繼續支持光威公司及其經營團隊。奇美公司更甚而於同年12月間在同一會議室由奇美電子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被告甲○○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20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自訴人不疑有他,方才同意奇美公司所提減資、股份轉讓之提議,否則依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奇 美公司根本不可能順利移轉其股權並獲自訴人同意辦理減資事宜。而後自訴人因信賴備忘錄為被告二人所承諾,而努力協助被告甲○○、乙○○所掌理之奇美公司尋覓其光威公司百分之80股權轉移接手公司,自訴人引薦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二家有意願接手公司。於四方初次洽談時,自訴人和奇美公司的協議共識(引薦奇美光威股權轉讓接手公司奇美公司會保留百分之20股權支持光威及經營團隊)由奇美公司擬一份四方之股權轉讓意願書,其中條款:四方股權分配比率、承認支持現有的經營團隊、員工認股買回事宜皆有交代敘述,之後奇美公司再擬一份正式的股權轉讓合約及落實該項合約之執行計劃方案以光威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方式傳給自訴人,使自訴人信賴奇美和寶成公司、精英公司二家公司進行奇美光威之股權轉讓買賣合約,是依奇美公司和自訴人之協議共識約定在進行,然實際進行正式股權買賣簽訂合約時,自訴人已被隔離,合約條款中對自訴人有利及員工保障條款均已刪除,甚而擅自加上剝奪自訴人權益的違法條款,企圖想以此條款矇騙寶成公司及精英公司,並剝奪自訴人和奇美公司之前所簽訂的合約,以及奇美公司對光威公司員工依法應盡的責任。且以不具代表性、合法性之奇美公司人頭代表光威公司監察人卓侃男來代表光威公司簽訂該項合約。詎料自訴人因信賴備忘錄及其口頭承諾為被告而努力協助該被告所主持之奇美公司轉移其原持有股權之百分之80,並回收其全數投資金額後,被告所主持之奇美公司竟不願履行上開備忘錄「買回員工持股」之約定,猶有甚者,更將該公司剩餘股權在違背甲○○先生口頭承諾及須自訴人書面同意之情況下,違約及違背承諾將百分之20光威公司保留股權全數轉讓予寶成公司之控股公司倍利公司,致使自訴人喪失對光威公司經營、管理之權利,且自訴人更遭員工以和光威公司簽訂認股合約為憑,被迫買回員工持股,自91年3月起,自行 支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83萬9146元,金額甚鉅,自訴人雖多次要求奇美公司履行備忘錄承諾並副知被告,甚而於95年3月間函請原合作契約書簽約代表人甲○○先生請求 協助,然均未獲置理,視被告所代表簽署之備忘錄協議如無物,自訴人方知受騙。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 項第3款之約定,須徵得奇美公司及自訴人、認股員工之同 意,第三人方得加入股份而為光威公司之股東,自訴人係因被告出面同意支持自訴人繼續經營光威公司且價購反對減資之員工持股,自訴人及認股員工資權益均受有保障,方才同意奇美公司轉讓股權並辦理減資,如係以詐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奇美公司因而得到之財產上利益自屬不法,而奇美公司自簽署備忘錄、協議書順利處分光威公司股權且有獲利後,竟不願履行價購員工持股之承諾,對自訴人多次請求均未置理,毫無回應,顯見奇美公司自始即無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及價購員工持股之意,純係以此為詐術,利用自訴人對被告之信任,由被告簽署備忘錄、協議書以欺罔自訴人,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奇美公司轉讓股權與第三人並辦理減資,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自訴人所陳光威公司股務經辦人處理員工反彈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181頁)、股權轉讓及合作意願書(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 第406至413頁)、91年3月至12月離職員工股票收回支出金 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公司承諾交易方式計價計息售還光威股票明細(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價購員工持股明細(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第106至115頁、第421 至第432頁)、離職員工股票買回明細(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光威公司股務經辦人處理員工反彈電子郵件(原審 卷一第117頁)、光威公司重大事件日誌記事錄(原審卷一 第297至300頁)、89年12月26日前之主要大股東名冊及其持股數、持股比率表(原審卷一第249頁)各1份,其上均未有任何人之簽名,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認定上揭文書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因認均無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就上揭證據以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奇美公司並未擬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及技術授權獨力發展該產業,亦未藉減資、轉讓股權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係因與自訴人對於光威公司之經營理念產生歧異。乙○○於90年10月17日與自訴人簽訂備忘錄,並非甲○○與乙○○共同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施行詐術。甲○○未曾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20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被告並無意圖藉自訴人同意光威公司減資、出售仁德廠廠房、機器設備、技術授權並同意奇美集團轉讓持股施以詐術,而由乙○○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以求奇美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自訴人之技術授權之對象是光威公司,並非奇美公司。自訴人同意奇美集團轉讓持股予第三人,該同意並非自訴人就其財產為處分行為。至於90年10月17日簽署備忘錄時,甲○○並未在場,且該備忘錄之性質僅係預約,後來雙方並未簽立本約,自訴人無權直接依備忘錄向被告二人為主張其財產上之損失。新視代公司研發、製造之商品與光威公司製造之商品不同等語。 五、查自訴人丙○○及被告乙○○、甲○○對於自訴人於88年3 月與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公司、奇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合資設立光威公司,研發、生產、銷售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被告甲○○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3款約定「在股票上市/上櫃之前,除非甲、乙雙方及認 股員工均同意讓第三者加入股份,否則所有股份移轉應以甲、乙雙方及合資公司員工為優先彼此移轉對象。」。90年10月17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59之1號奇美公司大會 議室,由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署備忘錄。被告乙○○與自訴人所簽署上揭備忘錄,於第8條約定「1.員工持股不願降 低者,由甲方(奇美公司)依票面價值出售該員工減資削除之股份。2.員工不願再持股者,由甲方依員工出售額加計自繳款日起至減資日應計之利息,價購其全部股份。」上開備忘錄簽署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又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未依備忘錄第11條約定,於90年10月24日日再簽署正式之協議。90年11月7日光威公司9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過減資 議決案。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公司、奇晶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27日及92年4月8日將光威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寶成公司、精英公司及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公司、精英公司係自訴人所引薦之股份移轉對象。奇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寶成公司、精英公司與光威公司四方於90年12月24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光威公司之代表人係光威公司之監察人卓侃男代表簽署,自訴人並非光威公司之代表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至第13頁)、 備忘錄(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光威公司經營合作意願書(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462至467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該部分情節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㈠奇美集團是否為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及技術授權獨立發展該產業,並欲藉減資、轉讓股權等程序回收投資款項而退出光威公司之經營、管理?㈡奇美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是否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於90年10月17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59之1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由被告乙○○與自訴人簽 署備忘錄而施以詐術?㈢上揭備忘錄是否因第11條約定「於民國90年10月24日簽訂正式協議後生效」等語而未生效?㈣奇美公司是否於90年12月間在上揭會議室由奇美電子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甲○○先生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20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㈤奇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代表人即被告甲○○是否意圖為奇美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自訴人引薦接手公司即寶成、精英公司後,先交付予自訴人「股權轉移意願書」,使其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後卻於90年12月24日由被告甲○○與寶成、精英公司及光威公司代表人卓侃男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而施以詐術?㈥自訴人是否自91年3月起至92年3月止,為買回員工持股,而支付計4083萬9146元? 六、經查: ㈠奇美公司於89年9月1日與光威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奇美公司出租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段41及同段42之2地 號土地予光威公司;另於89年12月27日簽立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書,由奇美公司將坐落於台南縣仁德縣仁德村仁德四街11之2號;建號台南縣仁德鄉○○段建號1之1、1之16、1之27及光威電腦廠共四棟建築物出售予光威公司;再於90 年12月20日解除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書、解除廠房及辦公大樓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71至第474頁),從而被告所辯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奇美公司等語,堪予採信。上揭不動產既均為奇美公司所有,則自訴人丙○○所稱奇美集團擬取得光威公司仁德工廠之廠房、機器設備云云,顯非事實。又依被告甲○○所代表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公司、奇晶公司與自訴人丙○○及其組成技術團隊所訂立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涵蓋之一切相關技術,經乙方(即自訴人丙○○及其組成技術團隊)依本約提供及移轉與合資公司後,即屬合資公司(即光威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頁),自訴人之技術 授權之對象既為光威公司,而非奇美公司,故自訴人指稱奇美集團為取得技術授權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90年10月17日以奇美公司代表人在台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三甲子59之1號奇美公司大會議室,與自訴人簽 署備忘錄乙節,有備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該備忘錄之內容,分別約定關於光威公司之減資(備忘錄第1條)、光威公司仁德工廠及機器設備之出售 事宜(備忘錄第2條)、光威公司減資後,奇美集團持股數 降至未滿百分之10,超過部份授權自訴人丙○○洽特定之人承購(備忘錄第3條)、保障光威公司員工之工作權(備忘 錄第4條)、光威公司另行與奇美公司洽商代工方式(備忘 錄第5條)、光威公司開發之軟硬體授權奇美公司使用(備 忘錄第6條)、光威公司未配發之技術股未來之使用(備忘 錄第7條)、員工持股對減資及未來持股之辦理方式(備忘 錄第8條)、公司改組完成前自訴人應遵守之規定(備忘錄 第9條)、約定股東臨時會日期為90年11月7日並討論減資暨出售仁德廠事宜(備忘錄第10條)、並載明本備忘錄訂90年10月24日簽訂正式協議後生效,正式協議書簽訂後,原簽訂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中止效力(備忘錄第11條)等情。由上開備忘錄之內容觀之,係奇美公司與自訴人就光威公司經營策略之調整,其中關於光威公司之減資及出賣資產等對光威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行之。查自訴人自承係大學畢業,且與奇美公司共同發起設立光威公司,從事企業之經營,應有相當之知識水準及商業經驗,就公司之減資及出賣資產等對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行之等情,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乙○○固與自訴人簽立上開備忘錄,但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就簽立上開備忘錄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酌上開說明,難認自訴人係因陷於錯誤始簽立上揭備忘錄。 ㈢且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與奇美公司所簽立備 忘錄第11條,雙方已約定應於90年10月24日簽訂正式協議後該備忘錄始生效力,從而該備忘錄即具有契約預約之性質,並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代理人並承認後來並沒有在90年10月24日簽訂正式協議(參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而已,而自訴代理人復承認後來並沒有在90年10月24日簽訂正式協議,則依上開備忘錄第11條所載「本備忘錄…訂90年10月24日簽訂正式協議後生效…」,上開備忘錄既沒有在90年10月24日經雙方簽訂正式協議,則上開備忘錄顯然並未生效。自訴人自無從依備忘錄之約定主張被告乙○○履行訂立本約義務以外之權利。又退而言之,如自訴人認其本於備忘錄之約定,有權利得請求奇美公司【履行其主張之權利】,即應依正當程序為主張,尚難逕認奇美公司與自訴人未於90年10月24日簽訂正式協議,即遽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自訴人雖指訴奇美公司於90年12月間在上揭會議室由奇美公司總經理何昭陽先生主持之會議中,由被告甲○○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20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云云,然此為被告甲○○堅詞否認。是此部分是否屬實,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之,然自訴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定有明文。即自訴人所謂奇美公司於90年12月間之會議中,被告甲○○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20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9條規定相違。退而言之,縱使自訴人所主張被告甲○○曾口頭承諾「保留光威公司百分之20股權以支持自訴人經營光威公司」為真正,然公司經理人之任免依法既須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非被告甲○○一人所得獨立決定,自訴人任光威公司總經理,應無不知之理。再者,經營企業之積極目的乃為獲利並求企業成長,企業之策略及方針,乃隨經濟環境之變化而多所調整,非可墨守成規,一成不變,且細譯自訴人所指該承諾之勘驗光碟內容,衡情亦多係董事長對經理人任事之嘉勉與鼓勵之語,難認有何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㈤又自訴人丙○○於88年3月與奇美公司、美國詹特拉公司、 奇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3款約定:「在股票上市/上櫃之前,除 非甲、乙雙方及認股員工均同意讓第三者加入股份,否則所有股份移轉應以甲、乙雙方及合資公司員工為優先彼此移轉對象。」,就光威公司股份轉讓之對象固有約定,然查: 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乃謂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因股份有限公司係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資本以從事大規模之經濟行為,且股東眾多,經營性質亦不重視股東個人之條件,加以公司之經營,為董事會之權限,故以應基於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得收回其投資以避免損害,故以股份自由轉讓為原則。而發起人之股份轉讓受限制之立法意旨,乃防止發起人以發起組織公司為手段,藉以獲取發起人之報酬及特別利益為目的,形成其他不正當行為,故予以限制其轉讓之時間。奇美公司固曾於88年3月與自訴人丙○○ 簽立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並於第9條第4項第3款 約定股份移轉之限制,惟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美國詹特拉公司、奇菱科技公司、聯奇投資公司於90年12月24日始與寶成公司、精英公司簽立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62至465頁),依合約書內容所示: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美國詹特拉公司、奇菱科技公司、聯奇投資公司(以下統稱甲方)與受讓人:寶成公司、精英公司(以下統稱乙方)與標的公司即光威公司,共同達成協議如下:⑴甲方同意於交割日轉讓甲方持有光威公司之股權數共計78,997,000股(下稱光威股權)予乙方;⑵價格:乙方同意以每股約13元,由甲方受讓光威股權。查光威公司係於88年6月22日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488頁)。查奇美公司雖為光威公司之發起 人,惟其轉讓光威公司股份之時間,已於光威公司設立登記一年之後所為,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限制之情形。奇美實業公司、奇美電子公司、美國詹特拉公司、奇菱科技公司、聯奇投資公司事後雖將光威公司股票出讓予寶成公司及精英公司,不論是否與自訴人所簽訂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相違,然單純出售股份之行為,實難認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 ⒉奇美公司、精英公司、寶成公司與光威公司間,就光威公司股權轉讓及光威公司未來之經營,達成協議,並於90年12月24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原審卷一第453至455頁)及上述光威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原審卷一第462至467頁)。另證人曾仲南(即奇美公司經辦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之執行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簽約的時候自訴人丙○○也在場,當時他是光威公司的董事兼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1至422頁)。自訴人既於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協商及簽訂時均在場,且自訴人當時擔任光威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等情,另有光威公司96年7 月26日函覆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7至113頁),從 而自訴人對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上開經營合作意願書第5條並約定本 意願書簽定後,取代先前奇美公司與丙○○;及奇美公司與精英公司、寶成公司所為之一切約定或承諾。奇美公司與丙○○;及奇美公司與精英公司、寶成公司,所為之一切約定或承諾於本意願書簽訂後失效。由此約定觀之,亦難認為奇美公司出售光威公司股份是否仍受自訴人丙○○於88年3月與奇美公司等簽署技術移轉與投資合作契約書 第9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之限制。 ⒊再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奇美公司、精英公司、寶成公司與光威公司間,於90年12月24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光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而當時奇美公司及光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告甲○○,故光威公司部分由監察人卓侃男代表簽約,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屬於法有據,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奇美公司於89年6月29日至90年12月31日,及9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2日間,陸續收購光威公司離職員工共102人之光威公司股份,計202萬2千股,金額為2153萬392元,並 於92年4月8日將其所持有光威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賣於倍利開發公司等情,有奇美公司投資光威公司持股進出說明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68頁),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自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日間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已自行支付4083萬餘元云云。然奇美公司收購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舉既已有前例,自訴人亦無法舉證為何其有權代理奇美公司買回光威公司員工股份,並得再向奇美公司請求之權利?又持有光威公司股份之員工,如認其有權請求奇美公司買回光威公司之股份,當可自行向奇美公司請求買回光威公司之股份,實無先由自訴人以自有資金買回光威公司員工之股份,再由自訴人出面向奇美公司請求之理。況依自訴人所陳述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時間,距奇美公司最後買回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股份之時間(91年2月22日)及90年 12月24日簽訂經營合作意願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之時間,已相隔一年餘,自訴人實無未受委任自行代理奇美公司斥資向光威公司離職員工買回股份之理。另光威公司分別於93年、94年及95年分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新台幣10億8207萬430元、5億2487萬3千元及11億7412萬7千元等情,有光威公司96年7月26日函覆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7至 113頁),苟自訴人自認其代理奇美公司買回股份,亦當 於買回後即時向奇美公司依代理關係請求權利以避免損失,實無於光威公司辦理多次減資後,遲於95年3月15日始 向被告甲○○發存證信函之理(見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 ⒌又奇美公司出售光威公司股份之所得,乃因投資光威公司後單純資金之回收,是否有所獲利乃視出售股份當時經濟之基本面及公司經營獲利狀況而定,自訴人固仲介奇美公司及寶成公司、精英公司買賣光威公司股份,但寶成公司及精英公司願意買受奇美公司所出售之光威公司股份,乃基於其專業經營之判斷及分析,與自訴人所言奇美公司之詐術行為實難認有何關聯。又自訴人買受光威公司員工股份後,光威公司先後三次減資等情已如上述,則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乃導因於光威公司之減資程序,究非於奇美公司出售光威公司股份時所得預見。綜上均難謂自訴人買受股份後卻因公司減資導致之金錢損失,與奇美公司出售股份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 ㈥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固具狀請求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光威公司90年度配發技術股清冊上51位員工之勞保資料(即上證6 所示)及奇美公司買回員工持股之43位員工名冊(即上證7 所示)。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自訴人丙○○在原審主張其本人收買光威公司的股份,被告二人及奇美集團拒絕向丙○○收回該部分之股份,就認為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罪嫌。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又在鈞院主張光威公司的員工有部分留用在新視代公司,而認為被告二人有詐欺罪嫌。似乎並非針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程序上有瑕疵。上次我們已經陳述,自訴人要求調閱光威公司離職員工及新視代公司員工之勞保資料,應先證明新視代公司之業務與光威公司之業務有競業的關係,而使自訴人受損,如果此點無法證明應無調取上開員工的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認為 自訴人請求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員工之勞保資料,與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部分,並無關連,自無向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員工勞保資料之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自訴人雖稱其因向光威公司離職員工收購其等光威公司股份終至負債累累云云。然自訴人與被告等間若對上情有紛爭,係屬民事糾葛,應另行依民事程序解決,自訴人遽指稱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犯罪,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其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係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對被告乙○○、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乃對被告二人均判決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