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事實欄一、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十八歲以上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為下列竊盜及贓物之行為,為有竊盜及贓物犯罪習慣之人,其竊盜及贓物之犯行如下: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488號甲○○住處,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處2樓大門而侵入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翡翠戒指2只、鑲鑽耳環及翡翠耳 環各1對。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 40-3號租屋處。 ㈡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褒忠鄉○○路104號、夜間無 人居住之「台西客運車站」,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大門而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子○○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宏碁牌液晶螢幕1台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 、2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 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 123-12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家庭式自助餐店」,持鐵撬破壞該處之白鐵門後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建評)所有之鋁罐裝台灣啤酒6箱。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 ○路40-3號租屋處。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雲158號與台 19號公路交岔路口、夜間無人居住之「早餐店」,自該處之冷氣孔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封蓋樂牌封口機1台(型號為KCH-260C)。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 號租屋處。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初某日凌晨1、2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夜間無人居住之「可樂美中西早點速食店」,開啟窗戶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益芳牌封口機1台。得手後,將之藏放在 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初某日凌晨2時 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某處、夜間無人居住之「阿娟小吃店」,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處玻璃門(未毀壞)後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西屋牌23吋液晶電視1台(型號為WT-L2306SH)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 ,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等兇器及手電筒,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路1號、夜間無人居 住之「上城招待所」,持螺絲起子撬開該處窗戶(未毀壞)後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壬○○所有之SHARP牌傳真機1台、HP牌事務機1台(型 號為PSC1315)及SIANA牌逆滲透飲水機1台。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租屋處。 ㈧丁○○經由電腦網路在「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上,見販售戒指1枚之訊息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 售之戒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辛○○所有,於96年8月底某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375巷38號之5,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不詳之人相約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低價而故買之。 ㈨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38度高粱酒5瓶、58度高粱酒4瓶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癸○○所有,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20巷 72號,遭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 不詳男子相約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雲林 縣內之某交流道附近,以不詳之價格而故買之。 ㈩丁○○經由電腦網路在「中部人聊天室」網站上,見販售聲寶牌微波爐及VITO牌32吋液晶顯示器各1台之訊息後,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男子所出售之上開微波爐、液晶顯示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微波爐係癸○○所有,於96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20巷72 號,遭不詳之人竊取;液晶顯示器係戊○○所有,於96年11月17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16號,遭不詳之人 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該不詳之人相約於96年1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東勢交流道附近,以9,000元之低價而故買之。 二、嗣經警於96年12月1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褒忠鄉○○村○○路40-3號丁○○租屋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罪所用之螺絲起子5支、手電筒 3支、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及剪刀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無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認為依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被害人等物品所用之螺絲起子5支、手電筒3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1支扣案可查,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照片6張。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10月31日e化案號:P096112N 8H0000NP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⒊攝影機翻拍照片2紙。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照片2張。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照片2張。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照片4張。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照片4張。 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紙。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 ⒈照片3張。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 ⒈照片2張。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㈩事實欄一、㈩部分: ⒈照片2張。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e化案號:P096112PCR1BYJK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⒊VITO商品服務保證書1紙。 ⒋聲寶微波爐(MOB-201R)產品保證書1紙。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原審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攜帶前往竊盜現場之螺絲起子5支及鐵撬、破壞 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1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54號竊盜案件勘驗結果認:⑴螺絲起子5支,其 中4支為一字起子,最長1支全長31公分、最短1支全長21公 分,另1支為十字起子,全長21公分,該5支起子除握柄部分為塑膠製外,其他部分均屬鐵製,尖端均屬尖銳;⑵鐵撬全長85公分,鐵製,一端彎角部分長9公分,二端之頂部亦均 尖銳;⑶破壞剪全長36公分,鐵製,塑膠包覆之握柄部分為10公分,質地堅硬;⑷尖嘴鉗全長20公分,鐵製,質地堅硬;⑸萬能鉗全長22公分,鐵製,質地堅硬;⑹剪刀全長20公分,鐵製,塑膠包覆之握柄部分為10公分,刀刃部尖銳。據此,依社會一般通念,上揭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其中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性質,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再按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僅撬開門鎖侵入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丁○○之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就事實欄一、㈡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⑷就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⑸就事實欄一、㈧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㈦之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害人 高黃樹、乙○○、庚○○、己○○、丙○○、壬○○所經營之「台西客運站」、「家庭式自助餐店」、「早餐店」、「可樂美中西早點速食店」、「阿娟小吃部」、「上城招待所」,於夜間均無人居住,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核與該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即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持鐵撬破壞鐵門進入,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扇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㈦部分,各從冷氣孔、窗戶爬入,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行 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漏未援引該等條款,亦有未洽。然該等部分均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自96年10月底起至96年12月間止,違犯7 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故買贓物罪,顯見其無視刑罰制裁,仍 以反覆為竊盜、贓物罪作為主要經濟來源,顯未脫其犯罪習慣,其屢次為竊盜、贓物罪以賺取生活費用之犯行性質,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行是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似有未洽。(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事實欄內未 載明上開得沒收之物是否屬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認有不當云云,並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現為45歲之壯年,前於7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7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多次再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據被害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自96年10月底起至96年12月間止,違犯7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故買贓物罪,顯見其無視刑罰制裁,仍以反覆為竊盜、贓物罪作為主要經濟來源,顯未脫其犯罪習慣,其屢次為竊盜、贓物罪以賺取生活費用之犯行性質,本院認事實欄一、㈥部分應認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螺絲起子5支、手電筒3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電鑽1組,被告並未攜帶前往犯罪現場,非屬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 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 │ 附 表 │ ├────┬───────────────────────────┤ │犯罪事實│ 主 文 內 容│ ├────┼───────────────────────────┤ │事實欄 │丁○○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㈠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 │、㈡ │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 │ │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㈢ │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 │ │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㈣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 │、㈥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 │ │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萬能鉗、剪刀各壹支,│ │ │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丁○○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㈦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手電筒叁支及鐵撬、破壞剪、尖嘴鉗、│ │ │萬能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 ├────┼───────────────────────────┤ │事實欄一│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㈧ │ │ ├────┼───────────────────────────┤ │事實欄一│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㈨ │ │ ├────┼───────────────────────────┤ │事實欄一│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