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丁○○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3012號、第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 號之「允升農藥行」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為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竟將之儲藏於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 號倉庫內,而後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基 於販賣偽農藥之概括犯意,以「枯萎寧」、「凍藤」等藥名而對外販賣予零售商,供出售予不特定農民使用,以獲取利益,其間李芬蘭(58年2月5日生)即「恆安農藥行」、林棠榮(51年4月27日生)即明益農藥行,向「允升農藥行」訂 購農藥「枯萎寧」、「凍藤」時,甲○○連續於94年6月7日將農藥行內60罐偽農藥(含巴克素)佯稱係「枯萎寧」農藥,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員鄭峰峻、吳宗憲送至「恆安農藥行」交付李芬蘭,復連續於民國94年6月29日、8月15日、9 月6日、15日販賣予林棠榮「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10罐 、30罐、60罐、60罐。 二、茲因李芬蘭前向「允升農藥行」訂購「枯萎寧」,係供出售予花農己○○、蔡明融、戊○○、庚○○等人噴灑蝴蝶蘭之用途,然因前揭「允升農藥行」所交付之該批60罐農藥並未貼有「枯萎寧」之標籤,經李芬蘭要求「允升農藥行」補送標籤,甲○○乃向不知情之「全臺農藥有限公司」稱係為供作零售用欲自行貼上鋁箔包裝而取得60張「枯萎寧」鋁箔包標籤後補送給李芬蘭。李芬蘭即將前揭「枯萎寧」標籤貼在該批偽農藥「凍藤」罐上,然後分別於94年7月12日、18日 販賣5罐、2罐予花農己○○;於94年7月18日販賣2罐予花農蔡明融;於94年8月2日販賣2罐予花農戊○○;於94年8月25日、27日販賣2罐、1罐予花農庚○○。花農己○○、蔡明融、戊○○、庚○○等人使用後發現所種植之蝴蝶蘭因噴灑前述農藥,使蘭花的小株葉片生長抑制、根部肥大,大株葉片則花苞枯萎凋謝、花芽抑制,生長停滯,形同死株之現象,嗣經李芬蘭提供該農藥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移送及己○○、蔡明融、戊○○、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芬蘭、林堂榮、鄭峰峻、吳宗憲、簡維明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就本案其餘證據方法,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給林堂榮、李芬蘭等人,亦非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李芬蘭賣給花農之藥物,並非允升農藥行所賣予李芬蘭之枯萎寧,應該是李芬蘭自己送錯藥品云云。 二、經查,李芬蘭所提出之「枯萎寧」農藥經送化驗結果,含巴克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4年10 月4日編號00000000農藥檢驗報告可證,而林堂榮所提出之「凍藤」送化驗結果,亦含巴克素,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7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農藥檢驗報告可 證,足見李芬蘭提出之「枯萎寧」,與林堂榮所提出之「凍藤」,均含巴克素,又巴克素是未經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 年7月11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307號函在卷可參,是林堂榮、李芬蘭所提出之農藥應為含巴克素之偽農藥,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林堂榮所提出之凍藤(含巴克素)、李芬蘭所提出「枯萎寧」(含巴克素)偽農藥係自允升農藥行而來,販賣之人應為被告甲○○: (一)允升農藥行確有販賣含巴克素之偽農藥: 1、證人李芬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枯萎寧」(實係偽農藥巴克素),是向甲○○買的等語(3012號偵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29頁),又證人林堂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向允升農藥行購買巴克素,是要種花生用的,用以矮化的,賣的人是甲○○等語,核與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95年6月27日偵訊證述:林健煌 問我有無賣凍藤,我說有,凍藤的罐子與枯萎寧罐子高矮有點像,罐子都是白色,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黃等語(3012號偵卷第82頁);於95年8月1日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允升農藥行有在賣巴克素農藥,不知道允升所賣的巴克素農藥貨源從何處來,賣的巴克素農藥外包裝有鋁箔的,也有罐裝的,估價單是允升農藥的估價單,上面凍藤就巴克素,是200公克,我們公司賣的巴克素有200公克裝的,但是還有其他小包裝的,是塑膠罐的,(我不知道我們是否將200公克塑膠罐裝的巴克素農藥誤為枯萎寧而 送交給李芬蘭),允升有賣巴克素,標籤就凍藤兩個字,我不知道巴克素的成份,我只知道允升有在賣凍藤(民事卷第292、293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有賣過凍藤,林堂榮有向允生進過凍藤,是老闆娘甲○○叫我賣的等語(原審卷第101、107頁)。按鄭峰峻乃允升農藥行之外務員,衡情如非親身經歷,斷無為如此之陳述之理。 2、此外,並有林堂榮提出94年6月29日、94年8月15日、94年9月6日、94年9月15日之估價單,前述估價單分別記載「 擋粉」、「凍藤」(3012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而估價單上印有「允升農藥行」及聯絡電話,加上林堂榮當庭提出之外包箱亦書寫「擋藤」二字,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72頁),參以證人李芬蘭亦證 述:林健煌有對她說他們問過鄭峰峻,鄭峰峻說有可能是要送給林堂榮的凍藤送到她那裡等語(3012號偵卷第81頁),亦與證人鄭峰峻前揭之證述相符,從而允升農藥行確有販賣「凍藤」予明益農藥行之事實至明,又如前述林堂榮所提出之「凍藤」經檢驗結果係含巴克素之偽農藥,從而允升農藥行有販賣含巴克素之偽農藥一節,堪以認定。雖證人林健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鄭峰峻於95 年6月27日偵訊證述之「林健煌問我有無賣凍藤,我說有」這句話質之,證人林健煌證稱忘記了等語,然此部分並無法為被告未販賣凍藤之有利證明,附此敘明。另被告辯稱林棠榮所提出之送貨單非允升農藥行所開立云云,亦無足採。 3、雖李芬蘭所提出自允升農藥行之提貨單上記載為「枯萎寧」,然允升農藥行於94年6月7日販賣予恆安農藥行之「枯萎寧」,其實應該是含巴克素成分之凍藤: ⑴證人李芬蘭於偵查、民事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94年6 月7日向允升農藥行買枯萎寧,是鄭峰峻與吳宗憲一起送來 的,當天有在外務面前開箱,罐子有其他標示,她向外務說這不是枯萎寧,外務鄭峰峻說老板娘甲○○說這是枯萎寧沒有錯,老板娘會再補60張標籤過來,過幾天鄭峰峻有送標籤過來,後來將舊標籤撕掉再貼上新標籤等語;另證人鄭峰峻在審理時亦證稱,94年6月7日自允升農藥行的倉庫出貨當時,老闆娘在場點貨,事後李芬蘭有打電話說標籤不對,不是枯萎寧標籤,我跟老闆反應後,再拿標籤給李芬蘭等語。即被告甲○○對於有補送全台公司之60張標籤與李芬蘭一節亦不爭執,參酌李芬蘭自承所提出之編號1 之罐裝枯萎寧是從崙背鄉舊庄村36號家興農藥行買的,所提出之編號2之罐裝枯萎寧,是94年6月7日向允升農藥 行買的而轉售給告訴人農民;經本院當庭勘驗枯萎寧二罐,勘驗結果為:編號一號內容物係灰白色,編號二號內容物係粉紅色。編號一號枯萎寧,其標籤較窄,編號二號枯萎寧標籤比較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8 頁),由顏色以觀,編號一、二號內容物,已有不同 ,是否同為枯萎寧,已非無疑,又其標籤長度不一,依證人即全台公司前負責人簡維明於偵查中證稱:甲○○曾向公司要過標籤,當時甲○○是要貼在錫箔包裝上的俗稱包仔等語(偵字第3012號卷第256頁),足見,編號2之罐裝枯萎寧之標籤,應係全台公司原用來貼在鋁箔包上而後由李芬蘭自行貼上去的的結果,所以送錯的枯萎寧所貼之標籤會跟經全台公司貼上標籤之罐裝枯萎寧的長度不一,會比較長而突出一點點,而有所不同,是允升農藥行所補送之枯萎寧標籤,是貼在其他包裝上標籤,而非罐裝的標籤一節堪以認定,從而編號2之罐裝枯萎寧應非全台公司所 出產之枯萎寧至明。 ⑵凍藤是粉紅色,枯萎寧是白色偏黃,有鄭峰峻之證述為憑,而經本院勘驗李芬蘭所購自允升農藥行之枯萎寧與購自家興農藥行之枯萎寧,其中購自允升農藥行之枯萎寧是粉紅色,已如前述,參以枯萎寧是一種殺菌劑,防治細菌性病害,林堂榮(明益農藥行)之前向允升農藥行買過凍藤,這個藥是用來噴花生,有矮化的效果;林健煌有對李芬蘭說曾問過鄭峰峻,鄭峰峻說有可能是要送給林堂榮的凍藤送到她那裡;以前花農向她買枯萎寧回去噴蘭花,蘭花比較不會腐爛,這次他們四人買回去噴過後,到9月的時 候,蘭花全部抑制,小株的葉片全部抑制變形,不會長大,大的開花的花序都變短,根部變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亦據證人林堂榮、李芬蘭證述在卷,且李芬蘭將該批藥物賣給花農使用後,呈現抑制變形的情形,亦據證人即花農己○○、蔡明融、戊○○、庚○○等人證述屬實。綜上,根據證人林堂榮及李芬蘭的證述,枯萎寧是一種防治細菌性病害的殺菌劑,而凍藤是一種抑制植物生長之藥物,二者作用不同、顏色不同,又參酌當初所送到恆安農藥行之枯萎寧,並無標示枯萎寧,枯萎寧的標籤是事後允升農藥行向全台農藥有限公司索取而補送給李芬蘭貼上的等情,另證人李照域於原審時亦證述:伊曾於電話中告訴李芬蘭說:可能賣的藥拿錯了,鳳珠說要給花農100萬元,鳳 珠她出70,李芬蘭妳們出3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亦 徵甲○○事後知悉當日賣給李芬蘭之藥物,並非枯萎寧,而是凍藤,因送錯藥物而願意賠償。參互以觀,允升農藥行於94年6月7日販賣予恆安農藥行之藥物,應該是抑制植物生長之凍藤,而非防治細菌性病害之枯萎寧。 ⑶雖然辯護律師提出花農所種植蝴蝶蘭藥殘留量檢驗報告,證明並無巴克素殘留,但是檢驗時間為94年12月8日,與 花農購買並噴灑之時間為同年7、8月,已相隔4、5月,故不足以推翻李芬蘭及花農有關噴灑藥物後蘭花出現生長抑制之說法。 被告甲○○另辯稱係向全臺公司要標籤是要貼罐裝的,不是貼錫箔包裝的云云,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扣案之罐裝外貼包裝未符,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另辯稱說李芬蘭所賣給花農之藥物,並非其當日所賣給李芬蘭之枯萎寧,應該是李芬蘭自己送錯藥品云云,惟查,李芬蘭明知花農所需要的是枯萎寧,自無須改送其他藥品,且李芬蘭亦以枯萎寧而出賣予花農,有其出賣之估價單為證,再者李芬蘭所購入及賣出都是罐裝藥品,二者亦屬一致,然當日所賣出之「枯萎寧」經花農使用後,呈現抑制變形的情況,從而李芬蘭自允升農藥行所販入並賣予花農之藥物,確實非枯萎寧,應該是凍藤甚明,因此李芬蘭誤將「凍藤」賣給花農,實因相信甲○○所出賣的是枯萎寧,而非送錯藥品至明。 4、末查,林堂榮、李芬蘭所提出之農藥,二者來源相同可能性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6年7 月11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307號函可憑,足認李芬蘭所購自允升農藥行之「枯萎寧」其實是凍藤,與林堂榮所購自允升農藥行之凍藤一樣,均含巴克素偽農藥。從而林堂榮所提出之凍藤(含巴克素)、李芬蘭所提出「枯萎寧」(應為含巴克素)偽農藥均係自允升農藥行購買而來一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應為販賣「巴克素」偽農藥之人,並有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故意: 1、被告乙○○供稱:94年6月7日當日,甲○○、張芥慈、鄭峰峻、吳宗憲等人都在場,甲○○叫鄭峰峻、吳宗憲2人 將前述200公克罐裝粉紅色粉末1箱(60罐)「枯萎寧」送到恒安農藥行等語(2978號偵查卷第23頁),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95年6月27日偵訊證述:我在允升農 藥行有看過張芥慈,她在放假時會在家中幫忙,…甲○○還有一家正偉公司,嚴格說是同一家,店與倉庫在附近等語(偵卷第78頁);95年8月1日民事庭審時證述:我剛進去允升農藥行時的負責人是張清旭,後來他過世了,應該是老闆娘甲○○接手經營等語(民事卷第290頁);證人 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吳宗憲95年7月27日偵訊時證述:在 允升農藥行工作時實際負責人應是甲○○,登記是張芥慈負責人,在94年9、10月才知負責人登記為張芥慈,那時 候是向甲○○、會計領薪水,乙○○不管事等語(偵卷第122頁),對於甲○○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所述均屬一致 ,又證人吳宗憲有關乙○○不管事之證述,與被告乙○○供稱:他只負責農民客戶之農藥用藥諮詢工作等語相符;參以允升農藥行名片上,其負責人仍然列甲○○,而名片是對外表示,可證甲○○為實際上之負責人。 2、雖允升農藥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張芥慈,然如前所述,張芥慈係在放假時會在家中幫忙,證人張芥慈於偵訊時自承:94年6月還在致遠管理學院日間部,白天都在上課,晚上 或假日會在家中幫忙等語。再參酌張芥慈係於94年9月間 始任允升農藥行之負責人,而本件允升農藥行販賣「凍藤」予明益農藥行及恆安農藥行之期間為94年6至8月間,綜上可知,允升農藥行販賣「凍藤」(含巴克素)予明益農藥行及恆安農藥行期間,張芥慈只是幫忙角色而已。可見張芥慈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是甲○○。可見實際販售凍藤(含巴克素)偽農藥予明益農藥行及「枯萎寧」(實係含巴克素偽藥)予恆安農藥行者,為甲○○,而非張芥慈或乙○○。 3、又查,凍藤是抑制植物生長之藥品,而營養劑類似肥料,促進植物之生長,二者藥性有別,且證人林堂榮也表明向甲○○購買凍藤,並有前揭出貨單可佐,故甲○○辯稱凍藤即係營養劑云云,委無足採,至販賣予李芬蘭之農藥如前述,並未貼有全台公司所出產「枯萎寧」之標籤,被告甲○○既然在場點貨,為何讓未寫枯萎寧字樣之農藥出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甲○○接獲李芬蘭反應說標籤不對,不是枯萎寧標籤後,豈有不加詢問或調查之理,乃甲○○逕向全台公司索取「枯萎寧」之標籤,並向公司佯稱係便於鋁箔包之零售用途等語,堪認被告甲○○對於94年6月7日出貨予恆安農藥行之農藥,實際上並非枯萎寧而係含有巴克素之偽農藥應有認識,即應係明知所販賣之農藥,並非全台公司所出產「枯萎寧」,而係偽農藥至明,參酌甲○○身為農藥中盤商,從事農藥銷售經年,衡情對於使用農藥之知識,應較農民更為充足,且關於允升農藥行所販售之農藥之來源亦屬知悉,綜上,甲○○對於販賣予林堂榮之凍藤或係販賣予李芬蘭之佯稱「枯萎寧」之農藥,應係偽農藥一節,即難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辯稱非明知為偽農藥云云,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甲○○連續於94年6月7日明知係含巴克素之偽農藥而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予恆安農藥行,於94年6月29日、8月15日、9月6日、15日明知凍藤係含巴克素之偽農藥而販賣予明益農藥行等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一)被告甲○○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業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第45條第1項原先規定:「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㈡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即已刪除;㈢第41條第1項已由原先 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變更。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6條、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關於罰金既由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被告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有關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67條、 第68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 定。 二、按所謂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而所謂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扣案之農藥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未經核准之農藥巴克素成分,已如前述,是扣案上開農藥均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核被告甲○○連續於94年6月29日、8月15日、9月6日、15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明益農藥行」,於94 年6月7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予「恆安農藥行」,均係 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儲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所販賣之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為其所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者,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 ⑴被告甲○○明知「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ROOTING BOOSTER」、「速治蟲」 、「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農 藥,均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之農藥,屬偽農藥,竟於某不詳日起,向某不詳業者購入上開偽農藥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陳列於允升農藥行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嫌。 ⑵被告甲○○係上開「允升農藥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巴克素」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入之偽農藥,猶意圖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 年6月6日止,連續多次轉售予「恆安農藥行」及「明益農藥店」等零售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惟查,該批「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 、「ROOTING BOOSTER」、「速治蟲」 、「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偽農藥均 係允升農藥行前負責人張清旭生前所進貨者,此為被告甲○○、乙○○所一致供述,應屬無疑,是該批農藥並非被告甲○○所存放。而被告乙○○就此過期農藥,曾經詢問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如何銷燬,業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科員曾坤山於原審詰問時證實(原審卷第183、184頁),而且該農藥置於退貨區,屬過期農藥,準備退貨,而非販賣,亦據證人即前允升農藥行送貨員廖登緯於原審詰問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0頁),此外,又查無被告 甲○○有將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事實,自不能單以查獲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或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甲○○被訴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次查:關於被告涉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 之時間,依前揭之說明,應為94年6月7日、94年6月29 日、8月15日、9月6日、15日,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尚有其他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行為,則公 訴人認被告除有上開時間之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行為外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恆安農藥行」之犯行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第2項之過失 罪,尚有未合;⑵另本件被告甲○○所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遽予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顯屬過重,亦有未合。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6日止,連續多 次轉售予「恆安農藥行」及「明益農藥店」等零售商之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未為認定,此 部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於94年6月7日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之凍藤予「恆安農藥行」之犯行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農 藥而販賣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學歷為大同商專畢業,犯罪結果造成花農及李芬蘭之損失非小,犯罪後未盡力補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丁○○、丙○○部分: 丙○○及丁○○於民國94年間分別為址設臺北市○○○路31 1號11樓「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丁○○負責公司原物料進口及上游廠商加工分裝等業務;丙○○則負責下游經銷商之生意往來業務,2人均為「 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及核發登記許可證,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間某日,未經登記許可連續輸入含有可調節植物生長之「巴克素」等偽農藥進入我國,並分裝成200公克罐裝外貼「枯萎寧」標籤後 ,連續多次販售與址設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87號之 經銷商「允升農藥行」,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 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及同法 第45條第1項之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另被告全臺農藥有限 公司則係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 (二)被告乙○○部份: ⑴被告乙○○係允升農藥行實際負責人,意圖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連續多次將前述「巴克素」偽農藥數批後,再轉售予「恆安農藥行」及「明益農藥店」等零售商,以獲取利益。 ⑵被告乙○○明知「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ROOTING BOOSTER」、「速治蟲」 、「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農 藥,均係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製造之農藥,屬偽農藥,竟於某不詳日起,連續多次向某不詳業者購入上開偽農藥後,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陳列於允升農藥行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販賣偽 農藥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丙○○、丁○○、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乙○○等人涉犯前揭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證人李芬蘭、鄭峰峻、允升農藥行94年5月27日出貨單、 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報告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丁○○、被告全臺農藥有限公司均辯稱並未輸入含有巴克素偽農藥,亦未販賣偽農藥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非允升農藥行實際負責人,亦未販賣偽農藥等語。 四、被告全臺農藥有限公司、丁○○、丙○○部分: (一)經查,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是合法進口枯萎寧農藥,再者枯萎寧之輸出及輸入,必須經貿易二國農政單位之許可及海關之檢驗,衡情不可能含有巴克素偽農藥,再者枯萎寧是一種防治細菌性病害藥物,與巴克素之藥性有別,亦無農民加以混合使用,從而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應無將巴克素加入枯萎寧之理由。 (二)依前揭理由二之說明,被告甲○○所販賣農藥是凍藤而非枯萎寧,且甲○○是將凍藤佯稱為枯萎寧而販賣予李芬蘭,甲○○既然是將凍藤佯稱為枯萎寧而販賣予李芬蘭,自然與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所販賣枯萎寧無關,又被告甲○○雖另稱凍藤是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貨,但甲○○卻說凍藤是營養劑,此說法實不可採,已如前述,加上甲○○只有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營養劑之事實,並無向全臺農藥有限公司進凍藤之證明,所以不能以被告甲○○前揭辯稱,遽認被告甲○○所販賣之凍藤係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 (三)另證人即允升農藥行外務員鄭峰峻雖於95年6月27日偵訊 證述:凍藤罐外包裝貼白紙黑字寫「擋藤」二字,另外有花生圖樣,全台農藥公司寄過來的時候是罐子附標籤,我們自己將標籤貼上去等語,然與其於95年8月1日審理時證述:允升農藥行有在賣巴克素農藥,我不知道允升所賣的巴克素農藥貨源從何處來等語,二者所述歧異,不能以證人鄭峰峻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而認定凍藤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所販賣枯萎寧既然不含巴克素,也不能證明甲○○所販賣凍藤係來自全臺農藥有限公司,則全臺農藥有限公司或丁○○、丙○○自無輸入及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其等被訴上開飯罪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部分: (一)依據上開理由三之說明,被告乙○○並非允升農藥行形式上或實際上之負責人,亦非販賣含巴克素偽農藥凍藤之行為人,而被告甲○○販賣凍藤,亦無須告知被告乙○○,或得其同意或協力,再者,李芬蘭、林堂榮也均指明是向甲○○購買凍藤,而非向被告乙○○購買,故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凍藤,或有與被告甲○○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 (二)次查,該批「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 、「ROOTING BOOSTER」、「速治蟲」 、「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偽農藥均 係允升農藥行前負責人張清旭生前所進貨者,此為被告甲○○、乙○○所一致供述,應屬無疑,是該批農藥並非被告乙○○所存放。而被告乙○○就此過期農藥,曾經詢問雲林縣政府農業處人員如何銷燬,業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科員曾坤山於原審詰問時證實(原審卷第頁),而且該農藥置於退貨區,屬過期農藥,準備退貨,而非販賣,亦據證人即前允升農藥行送貨員廖登緯於原審詰問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頁),此外,又查無被告乙○○有將「SUPPIEMENTAGENT308」、「蟲絕」、「A」、「ROOTING BOOSTER」、「速治蟲」、「ROOT AIDS」、「白粉王」、「保安」、「蔬菜可用」等9種偽農藥,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儲藏之事實,自不能單以查獲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有販賣之行為或有販賣之意圖,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刪除前)。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