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簡鴻復(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前均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鉅公司)股東。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迪鉅公司急需資金週轉,由甲○○、簡鴻復與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共同前往臺南縣下營鄉○○路○段二六二號,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雙方約定上開款項應由乙○○於同年月十日自行匯入迪鉅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帳戶內,迪鉅公司並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號QA0000000號、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給乙○○作為擔保。嗣乙○○因故無法親自匯款,遂委託甲○○代為匯款予迪鉅公司,詎甲○○與簡鴻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甲○○先在乙○○上址住處,取得乙○○所經營之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維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公司、負 責人印鑑章後,即由簡鴻復駕車搭載甲○○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由甲○○用印並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代為填寫取款憑條,連續自上開良維公司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二萬元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定代乙○○匯入迪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提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款項並由甲○○分別於提領之同日,自行填寫或委請不知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行員吳中仁代為填寫存款憑條後,將之匯入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簡鴻復帳戶內,甲○○、簡鴻復二人合計侵占金額達二百五十二萬元。嗣因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遲未收到上開款項,向乙○○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陳素玉、吳中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指出上開三位證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三位證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該三百萬元是乙○○要借給簡鴻復,他只有受乙○○之託將存摺、印鑑章交給吳中仁,其他的事他不知道」等情;嗣於原審先辯稱:「其中一百萬元是陳素玉私人向乙○○借的,乙○○將存摺、印鑑章交給他,他再交給吳中仁,錢後來為何會匯到簡鴻復的帳戶,要問吳中仁」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嗣又改辯稱:「乙○○將存摺、印鑑章交給吳中仁是申辦六百萬元貸款之事,貸款下來之後,他就沒有再跟乙○○拿過存摺、印鑑章,陳素玉拿迪鉅公司三百萬元支票予乙○○時,他不在場,良維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不是他寫取款憑條領取的,他也沒有寫存款憑條將錢存入簡鴻復之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五○至二五一頁);於本院又辯稱:「本件是簡鴻復向乙○○借約二百五十多萬元,簡鴻復有借到錢,有還乙○○一百三十萬元,簡鴻復借錢時有設定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乙○○,前開簡鴻復的房屋之前曾向將軍鄉農會設定抵押第一順位,借了三百萬,講好要還一百三十萬元給乙○○,簡鴻復還欠乙○○一百二十多萬元,之後房屋被將軍鄉農會拍賣,簡鴻復無法還乙○○一百二十萬元。我是迪鉅公司股東,從未跟簡鴻復、陳素玉去向乙○○借過錢,乙○○從未委託我匯款給何人,但乙○○向中小企銀抵押借款時,曾拿存摺、印艦給我,叫我拿到中小企銀給吳中仁,但從來沒有用這存摺、印鑑領過錢,我也沒有從良維公司匯款出來」等情。 (二)本院認為被告甲○○確實與簡鴻復二人共同侵占上開款項及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上開三百萬元係迪鉅公司向告訴人乙○○所貸借之款項,告訴人因與被告同是臺南縣下營鄉人,彼此熟識,信任被告,才會同意以其名下房子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抵押貸款後,出借予迪鉅公司,迪鉅公司並開立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甲○○都是下營鄉人,八十九年間甲○○跟我說他擔任股東的迪鉅公司沒有錢運作,向我商借三百萬元給迪鉅公司,我答應甲○○將房子抵押貸款後,出借三百萬元給迪鉅公司,之後在一個月內,就是偵查中陳述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迪鉅公司負責人陳素玉跟甲○○、簡鴻復、黃仙井四人在我住處,把迪鉅公司三百萬元支票交給我,作為借款的擔保,隔天(十日)我就將存摺、印鑑章交給甲○○」(見原審卷第二○九、二一一、二一二頁)、「(問:為何要拿房子抵押向銀行借款後出借給迪鉅公司?)因為甲○○鼓勵我投資迪鉅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等情明確;核與證人陳素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迪鉅公司有向乙○○借款三百萬元,我和乙○○不熟,因為甲○○是迪鉅公司的董事,迪鉅公司的事情都是由甲○○、簡鴻復二人處理,而迪鉅公司向乙○○借款這件事情是甲○○在接洽的,我不知道乙○○為何要借款給迪鉅公司,甲○○跟我說公司沒錢,要去跟乙○○借錢,需要開迪鉅公司三百萬元支票給乙○○,我認為他們應該已經講好了」、「借款當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我有開迪鉅公司三百萬元支票給乙○○,並請乙○○出具已領迪鉅公司三百萬元支票之證明」(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該筆錢是迪鉅公司要借的」(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等情相符,並有證人陳素玉於偵查中當庭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在卷可證,且該支出證明單之事由欄內已載明「向乙○○先生借款(開立一銀佳里分行、QA000 0000、六月十日到期,三百萬元)」等情,足見該筆 款項確實是告訴人借給迪鉅公司,否則應不會開立迪鉅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且告訴人與陳素玉、簡鴻復二人並不熟識,係因其與被告之交情,及為日後能投資迪鉅公司,才同意出借款項給迪鉅公司,衡情自不可能將該筆為數不少之款項出借給與其不熟識之陳素玉或簡鴻復個人,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是告訴人借給陳素玉、簡鴻復等情,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我沒有空去匯款,我和甲○○是同鄉,而且甲○○之前是老師,我信任他,就將存摺、印鑑章交給甲○○,委託甲○○去銀行領款給迪鉅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三頁)、「甲○○要領款時,就會來找我拿存摺、印鑑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之提款紀錄,都是提款當天簡鴻復開車載甲○○來向我拿存摺、印鑑章,提款完之當天也是由簡鴻復開車載甲○○拿存摺、印鑑章還我,我沒有與甲○○約定何時提領完畢,反正我就是預計要將三百萬元借給迪鉅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等情,核與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向告訴人拿取良維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一節相符;且證人吳中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甲○○有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提、存款,甲○○說他與乙○○是叔姪關係,關係非常良好,二人又常常同進出,乙○○還請甲○○幫忙寫狀紙,所以甲○○從乙○○帳戶提款之事,我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二二二頁);參以告訴人係因被告為迪鉅公司出面向其商借款項,其熟識、信任被告,始同意貸借款項一情,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將款項匯給迪鉅公司,即符合其因被告借款給迪鉅公司之本意,堪認告訴人指證其係將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匯款迪鉅公司一節應為真實可採。雖被告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拿取良維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給吳中仁提領本件款項,並否認迪鉅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之事實,然上開辯解均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相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⒊上開良維公司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被分別提領五十萬、八十萬、一百萬、二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而前揭八十九年十五日被提領之八十萬元,於同日存入簡鴻復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前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提領之一百萬元,則於同日各分五十萬元,存入簡鴻復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等 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七新營字第一○五號函送之良維公司八十九年間交易往來明細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日之存款憑條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之一至一二六之二頁,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二號卷第八、九、五頁,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九二二號卷第五五頁正反面、第六一頁正反面)。且上開良維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日被分別提領之五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均未匯入迪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一節,亦經迪鉅公司當時負責人陳素玉結證在卷。足證告訴人當時所要借給迪鉅公司之三百萬元,事實上並未匯入迪鉅公司之帳戶,且其中有一百八十萬元係流入簡鴻復之前揭帳戶內,而告訴人與簡鴻復彼此間並不熟識,已如前述,不可能無故將上開款項指示他人匯入簡鴻復前揭帳戶,可知上開資金流向顯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既然有自告訴人處取得良維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已如前述,且其中有數筆款項均匯入與被告同行之簡鴻復帳戶內,可知前開款項之提領、存款,應與被告有關,倘非被告親自提領,亦應係受被告指示或自被告處取得良維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人所為,衡情被告均無法卸責,是則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委託其匯入迪鉅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簡鴻復之前揭帳戶,或提領後未匯入迪鉅公司帳戶內,其與簡鴻復二人就上開款項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甚明確。 ⒋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款項都是吳中仁提款的,與他無關,乙○○從未委託他匯款給何人,他亦未以前開存摺、印鑑章領過錢等情。惟查:經檢察官將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五日、二十二日取款憑條原件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存款憑條原件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二號卷第八、九、五頁),及卷附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為: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之筆劃特徵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六○○四二七二四○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一三至一六頁),足見上開三筆款項之提領(即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存入簡鴻復帳戶,確實均係被告所為,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又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存款憑條二紙上之金額、日期、戶名、帳號雖都是證人吳中仁之筆跡,此據證人吳中仁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二二頁),然證人吳中仁同時亦結證稱:是甲○○要他代寫的,印章是甲○○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堪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存、提款事項,亦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中仁所為,是縱非被告或共犯簡鴻復親自填寫提、存款單,亦難憑此免除被告及共犯簡鴻復之刑事責任。 ⒌本件事證已明,至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人迪鉅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面額二百萬元、憑票支付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各一紙,及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承諾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股權讓渡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告訴人存摺各一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五紙等,均係本件借款後之事,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授權書,亦與本案無關,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聲請傳喚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經理王明道強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迪鉅公司帳戶內有一百五十萬元,及傳喚代書王世強,用以證明不動產交易過程,此與其是否有侵占本件三百萬元款項之犯罪事實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確實涉有本件侵占犯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前揭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各為刑之宣告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此部分亦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四件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中仁填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取款、存款憑條,將如附表編號三之一百萬元領出後存入簡鴻復之帳戶,核屬間接正犯。另被告與簡鴻復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論處被告罪刑,並審酌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三百萬元係迪鉅公司向告訴人貸借之款項,並非出借給被告或共犯簡鴻復個人之款項,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且迄未全部清償告訴人,實屬不該,且其侵占之數額不少,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且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適當,上訴人即被告認其無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提 款 方 式│提款金額│ 所領款項之去向 │ ├──┼────┼───────┼────┼────────┤ │ 一 │89年3月 │由甲○○用印並│ 50萬元 │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10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 │ 二 │89年3月 │由甲○○用印並│ 80萬元 │甲○○於同日填寫│ │ │15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存款憑條,將該款│ │ │ │提領款項。 │ │項存入簡鴻復設於│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學甲分行帳號701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三 │89年3月 │甲○○用印並委│100萬元 │甲○○於同日委請│ │ │20日 │請不知情之吳中│ │不知情之吳中仁代│ │ │ │仁代為填寫取款│ │為填寫取款憑條,│ │ │ │憑條後提領款項│ │將該筆款項,分為│ │ │ │。 │ │兩筆,每筆各50萬│ │ │ │ │ │元,各自存入簡鴻│ │ │ │ │ │復設於臺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學甲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 │ │ │ │行學甲辦事處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四 │89年3月 │由甲○○用印並│ 22萬元 │未依約匯入迪鉅公│ │ │22日 │填寫取款憑條後│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 │ │ │提領款項。 │ │佳里分行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