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設於臺南市○○區○○路1段 421 號2 樓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武鑫公司)之代表人,乙○○則為武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乙○○共同經營武鑫公司。丙○○、乙○○明知車號NJ-317、TH-176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2 部及車號65-FS 號拖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係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所購得,因系爭車輛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靠行信託登記於武鑫公司名下,渠等即受甲○○之委託,為甲○○處理事務,渠等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詎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由乙○○先於95年7 月17日至臺南市○○路1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登記書(乙○○、丙○○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8 月25日持補發之汽車牌照登記書,將車號NJ-317號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169,520 元;另於96年2 月12日,再將車號TH-176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849,600 元,2 部共貸款201,9120元。嗣因丙○○、乙○○未繳納貸款而致車號TH-176號車輛遭新鑫公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因認丙○○、乙○○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乙○○、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95年8 月25日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96年2 月13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TH-176 號車輛95年12月15日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號NJ-317 號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號TH-176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NJ-317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TH-176 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NJ-317 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TH-176 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NJ-317 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TH-176 號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甲○○靠行之車號TH-176號車輛、NJ-317號車輛持向新鑫公司依序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貸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以車號TH-176號車輛、NJ-317號車輛向新鑫公司貸款,係為償還告訴人所有車號NJ-317號車輛發生車禍之賠償事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與告訴人未曾簽立靠行之書面契約,但依業界之慣例,如靠行車輛發生車禍,車主不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得由車行自行處分靠行車輛,以供賠償之用,故無背信之犯行等語;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武鑫公司僅負責收帳、載貨、搬貨,上開貸款相關事宜均為被告乙○○所為,其就武鑫公司之營運並未參與,也對於上開車輛貸款事宜不知情等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丙○○為設於台南市○○區○○路1 段421 號2 樓武鑫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則為武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人為父子關係共同經營武鑫公司。告訴人甲○○於92年12月間將其所購得之車號NJ-317 號、TH-176 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2 部及車號65-FS號1 部,靠行信託登記於武鑫公司名下,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96他字第896 號卷第135 、56、62頁)武鑫公司於接受車輛靠行之同時,大多數會與車主簽立靠行契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又因此種貨運車靠行契約,依法並非要式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故非必然需有書面之要式不可。如契約雙方以口頭之約定而意思合致,則非不得謂契約尚未成立。本件告訴人甲○○雖未與武鑫公司簽訂書面之靠行契約,但非不得以明示或默示約定之方式而成立靠行契約,如有未約定之事項,亦非不得依習慣處理之。關於靠行車如發生車禍,實際車主如無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則靠行之貨運公司得處分靠行車輛,以其所得資金,作為賠償之用等情,業經證人王基南於原審證稱:伊自95年間至現在有將車號GQ-839之車輛靠行在武鑫公司,該車輛是向武鑫公司分期貸款買的,伊之靠行是和楊武順談的,沒有簽契約書,楊武順曾說如果發生意外,自己沒辦法處理,那就要處置伊之車輛,車子貸款如果幾期沒繳,公司就有權處理;罰單、稅單這些都是公司先處理,再來跟伊收錢,如果伊不出錢,公司也有權處置伊之車輛去付那些錢,如果車輛在外面出車禍,當然是伊自己要負責,如果沒有處理,公司有權處理車子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足證武鑫公司對於靠行車輛並非每部均要求簽訂書面契約,且依照車輛靠行行規,如車輛發生意外而車主無法處理,則靠行之貨運公司有權處理車輛以作為賠償之用。此參諸一般靠行費用,每部車每月大約數千元,金額並不高,如靠行車輛發生車禍,依民事法律關係之規定,靠行之貨運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貨運公司不得處分車輛以作為賠償之用,所負之風險與每月僅收取區區數千元之代價顯不相當,可見被告乙○○辯稱依照靠行行規靠行車出車禍,車主如不處理,貨運行得處分車輛,作為賠償之用途,應屬可信。再查,告訴人甲○○所有系爭TH-176 號營業用大貨車,於86年12 月29 日新領牌照後,先後靠行在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泰源汽車貨運行及被告所經營之武鑫公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第21、22 、24 頁)足證告訴人甲○○對於貨運車靠行制度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應知之甚詳。另依被告提出之日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勇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汽車貨運業務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亦均載明靠行車輛之車主若不出面處理肇事賠償事宜或積欠靠行費、應繳稅金、違規罰單等,則靠行公司得逕行全權處理靠行車輛,以維靠行公司之權益。上開三家貨運公司之靠行契約書內容,與被告提出之靠行契約書,關於靠行公司得全權處理靠行車輛條款,並無不同。故本件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車號NJ-317 號、TH-176 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2 部及車號65-FS號1 部,靠行信託登記於武鑫公司名下,雖未據簽立書面契約,但該種契約非不得依諾成方式而成立,且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雙方有何相異於一般制式靠行契約條款之約定,自應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定型化之靠行契約加以規範之。 七、被告乙○○確於95年8 月25日,將告訴人甲○○所靠行之車號NJ-317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1,169,520 元,嗣被告乙○○再於96年2 月13日將告訴人甲○○所靠行之車號TH-176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849,600 元,此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且經原審函詢新鑫公司後,新鑫公司亦於97年6 月3 日以書狀就上開車號NJ-317號車輛為動產抵押登記貸款之事宜陳報原審法院在案,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亦核屬相符。此外,並有96年2 月13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96 年2月13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NJ-317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車號TH-176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將告訴人甲○○所靠行之車號NJ-317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1,169,520 元,及將甲○○所靠行車號車號TH-176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849,600 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八、又被告丙○○係武鑫公司之代表人,此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9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丙○○是實際負責人,發生車禍後,他會處理,公司財務、會計也要請示他,車子的監理業務、罰單,他如果有事,伊會幫他處理,我們二個都有處理,靠行的事情,也會問伊,和伊一起商量,而監理業務上丙○○不懂時就伊處理,但伊仍要和丙○○商量,辦理車號TH-176號車子貸款的事情,伊有跟他商量,而且他說只能辦甲○○的這輛車,不能辦別的車,因為是TH-176號車子撞到人的,至於車號NJ-317號車輛也是丙○○叫人去拖吊,拖回來後才告訴伊,而車號TH-176號車子已經被新鑫公司拍賣了等語(見他字第896 號卷第175 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武鑫公司的運輸業務都是伊在處理,監理業務是伊之父親即被告乙○○在處理,車號NJ-317號車輛是伊於96年3 月20日在喜樹路拖到公司的,因為告訴人甲○○的車子發生車禍後都不處理等語(見他字第896 號卷第174 、175 頁);茲互核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證可知,被告丙○○確涉及武鑫公司之最核心經營事項,而非其所辯稱僅負責收帳、載貨、搬貨等事宜,參以被告丙○○為年屆三十四歲之成年人,為共同被告乙○○之子,二人關係至為密切且均有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況且被告乙○○在申請補發系爭二輛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登記書時,該登記書上之「丙○○」印文確係被告丙○○容許被告乙○○所蓋用,此有臺南監理站96年4 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60109024號函附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96 號卷第140 至145 頁)。又系爭車輛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時,亦係由被告丙○○所親自簽名,此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是伊之父親去貸款的,伊只有去簽名等語甚明(見他字第896 號卷第155 頁)。足認武鑫公司確係由被告乙○○、丙○○父子二人所共同實際經營。準此,被告丙○○辯稱其在公司僅係負責收帳、載貨、搬貨等事宜,對於共同被告乙○○以告訴人所有之TH-176號車輛及NJ-317號車輛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武鑫公司會計鄭如蘭雖到庭證稱:武鑫公司大部分事情都是乙○○在處理,丙○○主要在送貨,從早上八點就開始送貨到伊下班都還沒回來,公司財務及主要事項都是乙○○在決定,也不用請示丙○○,靠行車輛之抵押拍賣也是乙○○在處理云云(見原審97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鄭如蘭嗣後在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乙○○在先前偵查中所為之供證明顯不同,參酌其係武鑫公司所聘請之會計之身分,其上開證詞確有迴護被告丙○○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武鑫公司確係由被告乙○○、丙○○父子二人所共同經營,亦堪認定。 九、被告乙○○辯稱伊係為處理TH-176號車禍賠償之事宜,始將告訴人甲○○所有之TH-176號及NJ-317號營業大貨車,向新鑫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背信罪等語。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之弟黃湘能於94年5 月24日酒後駕駛NJ-317 號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郭文吉重傷,郭文吉於95年5 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湘能與武鑫公司連帶給付0000000 元(見96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88至91頁),武鑫公司為避免資產遭到查封,被告乙○○始代表武鑫公司於95年7 月18日與郭文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92至93頁)根據該調解方案,由武鑫公司開立25紙支票分期給付郭文吉合計0000000 元,其中扣除保險公司給付武鑫公司20萬元外,武鑫公司實際上仍應負擔899984元之連帶之債務。另告訴人甲○○之夫陳恭得無照駕駛NJ-317 號營業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林金成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該院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94至104 頁)林金成之家屬於95年7 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武鑫公司連帶賠償666 餘萬元。(見96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105 至112 頁附民起訴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24日判決武鑫公司應連帶給付300 餘萬元,有該院95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255 至264 頁)雖告訴人之夫陳恭得與林金成之家屬於96年8 月15日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將陳恭得所有坐落桃園市○○路320 號4 樓之1 房屋乙幢過戶予被害人林金成家屬,作為賠償之用,此有和解契約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245 至248 頁)但因該和解書第4 條載明「不包括對於武鑫公司仍得請求部分」,上開房屋又不知價值若干,故武鑫公司對於陳恭得之肇事所生之損害,除已和解給付之部分外,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上開移轉予被害人林金成家屬之房屋價值究竟若干,和解契約中並未載明,故武鑫公司尚應負責之連帶賠償責任範圍究竟如何,亦難以確定。武鑫自有處分上開靠行車輛,以應付損害賠償之需。 十、再查,武鑫公司將告訴人靠行之NJ-317 號、TH-176 號營業大貨車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之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25日、96年2 月12日,貸款金額分別為0000000 元、849600元,有96年2 月13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96年2 月13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NJ-317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車號TH-176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各乙份附卷可稽。上述辦理借款之時間均係在車禍事件,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商談和解事宜之後,足證被告乙○○辯稱將告訴人靠行車輛處分借款,係為準備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而且車號NJ-317 號營業大貨車抵押貸款部分,均由武鑫公司按期正常繳納,並已於96年3 月6 日清償完畢,此有新鑫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如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須正常繳清貸款?益證被告乙○○靠行之NJ-317 號、TH-176 號營業大貨車,辦理抵押借款,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TH-176 號營業大貨車抵押貸款部分,乃因新鑫公司查知被告乙○○另外所經營之武德交通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12日有支票跳票之情事發生(見96他字第1187號第40至41頁),於是逕行拖回拍賣。此與被告乙○○、丙○○有無本件背信之主觀犯意尚無關聯,附此敘明。 十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背信之犯行。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乙○○、丙○○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原審未察,而為被告乙○○、丙○○有罪之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乙○○、丙○○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