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証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証峰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東吉(業經原審以8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均明知証峰公司於87年4月 15日與眾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盈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13巷3之1號)簽訂契約書,將証峰公司所有規格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2631-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眼切割器(下稱系爭切割器)一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賣與眾盈公司,惟為顧及証峰公司營業需求,雙方約定暫時將系爭切割器交由証峰公司保管繼續使用至87年7月30日止 後,証峰公司應將系爭切割器返還眾盈公司。二人均為從事業務而負有保管系爭切割器之人,因証峰公司積欠張源燦五百三十萬元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87年5月11日將系爭切割器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而與張源燦(因贓物案,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同署竟另以88年度偵字第4506號起訴,嗣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簽訂代物清償契約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約定將系爭切割器連同其他機具轉讓給張源燦並交付之,由張源燦取得所有權,以抵償債務,嗣為眾盈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眾盈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原審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後於96年10月13日緝獲。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丙○○、證人游東吉、張源燦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被告簽發給眾盈公司之支票金額68萬1千元,遭退票,告 訴人擔心証峰公司其後到期之支票亦會退票,為求擔保才與被告於87年4月15日簽訂契約書,雖約定眾盈公司向証峰公 司以三百萬元買受系爭切割器,但實際上係為擔保日後票款能夠兌現,並非以三百萬元價購系爭機器,實際上被告並無將系爭機器交付眾盈公司,眾盈公司亦未依約給付三百萬元,被告先前交付之支票亦未請求証峰公司返還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42頁),核與共同被告游東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眾盈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綦詳,並有証峰公司與眾盈公司於87年4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証峰 公司游東吉、甲○○與張源燦於87年5月11日簽訂之代物 清償契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87年5月11日認證書 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明知系爭切割器已出賣與眾盈公司,現由証峰公司保管中,其為負有保管系爭切割器之人,竟將系爭切割器轉讓給張源燦並交付,由張源燦取得所有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灼然;此外,復有財產目錄明細表、本票影本、查封筆錄附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6頁背面至第21頁、34頁背面至第35頁)可證。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証峰公司與眾盈公司於87年4月15日簽訂契約書所載:「眾盈公司以三百萬元向 証峰公司購買系爭切割器一台…,並已交付於眾盈公司,唯因顧及証峰公司營業需求,暫時再交由証峰公司繼續使用,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期限至87年7月 30日止,証峰公司應返還眾盈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頁)。依該契約書文義觀之,已明載係「買 賣」,系爭切割器並載明已交付甲方(即眾盈公司),其上並無何擔保契約文句或其性質。且查證人即代表眾盈公司與被告訂約之乙○○於本院結證稱:「…我曾賣他鐵板,他所開的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我去與他談,因為他沒有辦法還我錢,我就問他,你有什麼機器賣給我,所以他就以本案的切割器及另一台剪床賣給我,但是因為顧慮到他做生意的需要,就同意他使用到87年7月30日,若是支票 可以兌現的話,我可以把機器賣還給他,這兩部機器是他賣給我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即書 寫契約書之丙○○於本院亦結證稱:「契約書是我寫的,我當時的認知是買賣,我父親乙○○說的都實在,也就是說這三百萬元以他之前積欠的貨款去抵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均可證明上開契約書切係買賣契約,並 非擔保契約。而與本案之同案被告即証峰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東吉,並經原審以87年度易字第1031號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佐。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3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 為「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 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惟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本案被告甲○○與証峰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東吉共同犯本案之罪,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修正,不發生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 五、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証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審理時自陳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共犯游東吉間就業務侵占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認被告於87年5月11日將系爭切割器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後,與知情之 張源燦簽訂代物清償契約,張源燦並因贓物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然查,張源燦並無因本案 贓物罪而被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之情事,而係因贓物案,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同署竟另以88年度偵字第4506號予以起訴,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刑8月,張源燦不服上訴後,已由本院90年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是原判決此認 部分即有未合。㈡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原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但因被告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96年10月13日經緝獲才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上開減刑 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未予敘明,何以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規定予以減刑,或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亦未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於85年間曾因誣告罪經判處拘役30日、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為時為証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不知審慎履行業務,反就其所保管之機器侵占入己,犯罪手段違背誠信原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或達成和解、逃亡十餘年未見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