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自 訴 人 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璟惠 自訴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底受僱於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東慶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記帳、銀行帳戶款項存提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3日起迄95年2月6日止(95年3月離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金東慶公司辦公室內,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犯罪之手法為:乘每月6日金東慶公司所簽發 之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將屆期提示(金東慶公司每月簽發之支票, 均將發票日固定為每月之6日),由其負責統計當日應付支 存帳戶票款之機會,利用該公司3位股東卓金祥、謝璟惠、 魏榮堃信賴其所製「現金統計表帳冊」(按記載該公司每月份之甲、乙存帳戶餘額、應付票款、薪資、零用金等項之統計表),未予詳細核算該統計表上所列公司該月應支付票款總額與實際應支付票款總額是否相符之機會,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票款總額較多之金額於上開現金帳冊統計表、乙存帳簿、甲存帳簿(其中94年8月、9月及12月甲存帳簿漏未登載),致使卓金祥、謝璟惠、魏榮堃誤信其所開立銀行取款條上所列公司該月應付票款總金額無誤,分別在各該取款條上蓋用卓金祥、謝璟惠、該公司之印鑑章。甲○○再持該取款條領取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內上開帳簿所記載之款項,但僅將實際應付 款項填載於送款簿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以供持有該公司支票之執票人兌領,其餘差額則領取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按其94年6、7月所領現金包含該公司零用金33160、54400元,該零用金已入帳,應予扣除,其提領之日期、每月支存應付金額、在活存提領金額、差額即所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為掩飾其犯行,並於其每次領款後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屬會計憑證)上,虛偽記載比實際應付票款較多之如附表所示甲存應付金額及差額之合計總額。嗣甲○○離職後,金東慶公司發覺帳目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東慶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卷附之金東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9份、 甲存帳簿影本9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張、現金支出傳票正本3張、現金統計表帳冊影本7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0張、彰化銀行取款條影本9張、彰化銀行送款簿影本4張、正本5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9張,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證明文書,亦查無該文書有何被偽造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有侵占等犯行,辯稱:伊領取差額現金係交給謝璟惠支付佣金;而伊所開立支票,在金東慶公司3位股東蓋章後,伊都會影印,並將影印的支票及佣金 支出明細、及其他所有支出明細附在統計表之後,供股東核對後,才會讓伊領錢,股東不會只看總金額就讓伊領錢;且伊會將取款條開好金額後附在統計表上才讓該公司3位股東 蓋章;伊從銀行領款後要將存摺跟金額再次與卓金祥核對;伊在金東慶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時,每次從公司乙存帳戶領出的錢與存入甲存帳戶的錢都不會一致,因為從乙存帳戶提領的金額會包含佣金及其他費用,與要存入甲存帳戶的金額全部寫在同1張取款條上;金東慶公司所提帳冊缺1本藍色塑膠卷宗夾,內有夾1本總分類帳,旁邊有夾憑證、現金支出傳 票,支付佣金之帳目均登載於該帳簿內,領款人有在現金支出傳票上面簽名云云。 三、惟查: ㈠證人即金東慶公司股東卓金祥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你在自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何時開始任職?)公司成立時我就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我擔任設計及採購方面的職務。(問:自訴人公司股東有多少人?)3個人。我是其中1位股東。另外2位是謝璟惠(公司負責人)及魏榮堃。(問:你有 無擔任財務方面的職務?)公司比較小沒有財務經理的編制,如果會計不在的時候,我是會計的代理人。(問:平常公司會計每天是否要將其所處理的金錢進出業務作帳?)是的。會計要作帳。(問:公司會計每天記帳後,是否要呈給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股東核閱?)沒有。只有公司每天的零用金(金額1、2萬元不等),我每天會交給會計支用,當天用剩下的就交給我,【這個零用金部分會計要做帳,帳冊本身有零用金明細,不用交給我核閱蓋章】。(問:公司收受客票或開具支票給付他人,或者收受支付大筆現金時,公司會計是否要記帳?是否要製作傳票?)公司會計要記帳及製作傳票。但我查閱發現公司會計製作的傳票不齊全,傳票後面要附上原始憑證(例如:發票)。(問:你所謂發現公司會計製作的傳票不齊全,會計是指何人?不齊全是何意思?)我所指的會計是本案被告甲○○。製作傳票不齊全是指帳冊紀錄與傳票數目不相符,傳票的部分有漏掉。正常狀況是1 筆帳就有1張傳票來對應。(問:你所謂發現被告製作傳票不 齊全是在何時發現的?)是因為95年5月對帳時發現被告製 作傳票不齊全。(問:你發現被告製作傳票不齊全的期間為何?)被告95年3月離職後,公司另聘用新的會計核對之後 才發現被告製作的傳票不齊全,新會計向我報告後,我去查核確實如此,被告製作傳票不齊全的期間為94年6月開始至 95年2月。(問:公司為何不每天核對被告所製作的會計帳 冊及傳票是否符合?)因為平常3位股東業務繁忙,10多年 來會計如此做帳沒有發生問題。謝璟惠負責接洽業務及交貨。我負責設計、採購,魏榮堃負責接單業務、交貨及公司製作產品之配電、程式掌控,以確保產品品質及安全可順利交貨,公司規模很小沒有設置財務經理。(問:公司銀行的印鑑章由何人保管?)領錢需要3個股東都蓋章才可以領錢, 會計會預計下個月開銷的金額會列1個統計表(證物欄裡面 有此張表格)給3個股東,由3個股東在會計開好的支票上蓋章,再交給會計去支領,被告就是在統計表上虛報要存入甲存帳簿金額,被告都會領出報表上金額,但存入甲存帳簿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問:你們蓋章時有無核對統計表所列支出數額是否實在?)我們沒有核對統計表上的金額是否為確實要支出的金額,統計表上的金額並沒有詳細列出往來客戶公司所要支付的金額,只有轉帳的總金額,我們只是依照慣例處理。公司開出的票會計還是有1筆筆記帳(甲存帳簿) ,然後由會計作1個統計表計算要轉帳的總金額,【我們就 是沒有核對統計表上的總金額與會計每1筆開出票的金額加 總是否相符,才會讓被告有機可乘】。公司有甲存及乙存帳戶,會計做帳時,故意將甲存帳簿及乙存帳簿做得相同,讓我們不會發現有問題。(問:統計表是否只列總金額?還是有1筆1筆列出支出金額?)【統計表每個月作1張,轉帳時 間是每月的5、6號,只有列出每1種支出款項的總金額,並 沒有將每1種支出款項的明細1筆筆列出】。(問:對於被告上次庭訊所言,差額是公司股東支付客戶的佣金,有何意見?)被告既然已經寫了存證信函稱沒有領那些錢,要看彰化銀行錄影帶看誰領了這些錢,現在卻又反駁說差額是佣金。【佣金回扣只有少數的1、2家客戶而已,上次庭訊的廠商客戶並沒有收回扣,有收回扣的廠商帳冊上都有記載】。(問:佣金是支領現金?或開支票?)公司客戶介紹其他客戶給我們公司時,如果交易成功,公司會將佣金匯款給客戶,我們公司佣金的件數很少。(問:證人卓金祥你們公司要在支付給客戶的支票蓋章、要請被告會計從乙存帳戶領錢存入甲存帳戶的提款條要蓋3個人的章,請問你作何動作後才會在 支票及取款條上蓋章?)【我們會核對被告製作的統計表金額與取款條上的金額後就會蓋章。票款部分在統計表上也只記載總金額,我們並沒有核對每1張票的金額加總是否與統 計表上的總金額是否相符】,被告製作的統計表的票款金額會比實際要支出的票款金額還要多。每位股東事務繁忙沒有辦法逐1核對,都是根據被告製作的統計表金額就蓋章,我 們都是信任會計,公司10多年來沒有發生這種問題;(問:自訴人對於被告陳述存入甲存帳戶金額與其他費用寫在同1 張取款條上有何意見?)被告任職期間只有兩筆取款條有將零用金與存入甲存帳戶金額混合在一起,其餘都有分開寫取款條,沒有與要存入甲存帳戶的金額混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9至286、294頁)。 ㈡證人即金東慶公司之代表人謝璟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稱:「(問:公司3位股東要在公司的銀行的帳戶取款條上蓋章及 要簽發給他人的支票上蓋章時,你在何種狀況下才會蓋章,有無任何查核動作?)支票部分我要核對被告製作的傳票後所附的客戶請領明細表與被告所開具支票金額是否有相符,如相符我就會蓋章。取款條部分我會核對會計製作的統計表,如核對無誤我就會蓋章。(問:剛才卓金祥證述問題出在被告在統計表上所寫的當月要支付票款的總金額,與公司開出去每1張票款的金額加總不符,你剛才陳述有核對票款金 額無訛後才蓋章,為何公司還會出錯?)因為我沒有將當月每1張支票的加總與被告製作的統計表中甲存總金額作核對 ,才會發生此問題。卓金祥所述也是這樣。(問:被告在上次庭訊及剛才所述,公司支付給客戶的佣金都是你在負責的,你有何意見?)被告陳述不實在。【佣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不是我在負責的,我們是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要支用零用金我們公司有規定要在公司自己製作的內部提款單簽名(與銀行提款單不同),並註明支用金額的用途後向公司會計領錢,方便日後查帳之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7 至288頁)。 ㈢證人黃榮杰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開設的公司行號叫何名?)友祥企業社。(問:是否認識金東慶公司之股東、負責人?)認識。(問:有無交易往來過?)只有1次。大 約94年間。(問:大約交易的金額多少?)印象裡我向他們買了3台機械,大約100多萬。(問:有無收取回扣?)沒有,我是老闆,不需要任何回扣。(問:你是否有1位姊夫? )有。(問:你有無介紹你姊夫向金東慶公司買機械?)沒有。(問:友祥企業社是否為獨資?)是我與我姊夫合資的。(問:姊夫叫何名?)叫劉福治。(就是適才所說養魚的那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證人馬建中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你在何處工作?)我在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問:請問於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問:有無與金東慶公司買過機械?)有。(問:94年間力高公司有無向金東慶公司買過機械?)有。(問:力高公司買機械,是否需要經過別人介紹?)不用,都是我直接接洽的。(問:是否曾經有李姓男子介紹你與金東慶公司交易?)沒有。都是我直接接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證人賴桂財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你從事何生意?)我在臺灣是作貿易商。(問:公司名字?)成翌股份有限公司。(問:你在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問:是否認識金東慶公司?)我是買機械時認識的。(問:總共交易幾次?)只有1次。在94年底。(問:既係貿易公 司,機械不會自己使用,你們是賣與何人?)我們是受日本公司委託採購。(問:日本公司名字為何?)日本中山株式會社。(問:這筆交易有無完成?)完成。(問:有無人向金東慶公司收回扣?)無。(問:是否有1位日本工程師叫 植田洋平來臺灣驗收機械?)有。(問:植田洋平有無向金東慶公司收回扣?)他不會收回扣,他只是驗收機械而已,他不認識金東慶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證人戴豐茗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問:在何家公司、工廠工作?)穎霖機械公司工作。(問:在公司擔任何職?)組長。(問:有無負責公司的機械業務採購?)曾經辦過有1件。(問:你公司有無向金東慶公司買過機械?)有。 (問:買過幾次?)我經手的有1次。(問:你經手的那次 係何時?)大約94年,幾月不知道了。(問:這個交易過程中,有無向金東慶公司收取回扣?)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㈣此外,復有金東慶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9份、甲存帳簿影本 9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3張、現金支出傳票正本5張、現金 統計表帳冊影本7紙、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0張、彰 化銀行取款條影本9張、彰化銀行送款簿影本4張、正本5張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及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9張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証(見原審卷第5至77、133至139、140至146、150、219、220、261、262頁)。 ㈤按被告所擔任記帳之款項,是公司之內帳,僅供股東內部查考之用,並無不可告人之處,縱或支付回扣與買方之採購人員,亦可明確記載,如是支付介紹人佣金,尤為合理開支,當無不予記載之,以明款項流向之責任歸屬情形。而依上開原審卷第219、220頁所附被告製作乙存帳戶影本2紙及同卷 第261、262頁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金東慶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以觀,足認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向金東慶公司採購機械,金東慶公司確曾支付佣金予介紹人,95年1月13日支出30萬元,實際上只支付10萬元,介 紹人尚於95年2月間將20萬元匯還金東慶公司,款項往來皆 以匯款方式,並非交付現金,【可見金東慶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且以匯款方式支付,並非以現金支付】;又依上開原審卷第7、14頁被告所製 作之金東慶公司之94年6月、7月之乙存帳簿影本觀之,被告於上開2月份提領活期存款,除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尚各有1筆零用金,6月為33160元及7月為54400元,被告在帳冊中即會記載為「甲存、零用金」,【顯見被告於乙存帳冊中,除記載應支付支存款項外,如另有其他用途,亦會於乙存帳冊中載明】。又依原審卷第7、14、21、27、33、40、47、5 4、61頁之金東慶公司之乙存帳簿影本9份及第5、12、19、25、31、39、4 5、52、59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紙對照觀之,被告係將支付薪資等有其他用途之款項明細載明,並分別開立取款條,分筆領取,益足證茍自訴人公司如有支付回扣或佣金,被告亦應會於乙存帳冊內明確記載。衡情,本件被告實無除上開台灣理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金東慶公司採購機械所付佣金有記載外,其餘支付佣金則皆未記載之理至明。 四、綜上事證參照以觀,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違反常情及事理,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罪名,依新法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綜上比較結果,本件應依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公佈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將該法第71條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60萬元,是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按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七、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於擔任自訴人之會計期間,不知忠於職守,先後多次以上開手段,侵占自訴人之款項高達200萬餘元之多,其犯所生危害已重,且犯後 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罹於本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項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掩飾犯行,並塗改94年10月至95年2 月之送款簿存根聯,將手寫部分塗改為帳冊所記載及活期存款帳戶所提領之金額,唯電腦列印部分則未塗改,再將送款簿存根聯影印,以掩飾塗改之痕跡,附於傳票上,原件則遭被告毀棄,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罪 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 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案件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結果亦同,即自訴人自應就上開被告 犯行,負有提出達於使本院確信真實程度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否則本院即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甚明。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且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聯影本5張,對於出具文書者以外之被告而言,應 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原本證明影本之真實性,被告復否認為其製作,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上影本筆跡案因送鑑資料質量不足,故無法進行鑑定,亦有該局96年4 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6001753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是 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送款簿存根聯正本5張存在, 已有合理懷疑,更遑論被告有上開變造該正本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本件既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顯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應認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單位:元(新台幣) ┌──┬────┬────────┬─────┬──────┬─────┐ │編號│ 日期 │ 金東慶機械公司 │被告在活存│ 差額 │ 備考 │ │ │ │當月支存應付金額│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 ├──┼────┼────────┼─────┼──────┼─────┤ │ 1 │94.06.03│ 1,945,501 │2,088,661 │ 110,000 │被告侵占金│ │ │ │ │ │ │額應扣除已│ │ │ │ │ │ │入帳零用金│ │ │ │ │ │ │33,160 │ ├──┼────┼────────┼─────┼──────┼─────┤ │ 2 │94.07.05│ 3,189,115 │3,353,515 │ 110,000 │被告侵占金│ │ │ │ │ │ │額應扣除已│ │ │ │ │ │ │入帳零用金│ │ │ │ │ │ │33,160 │ ├──┼────┼────────┼─────┼──────┼─────┤ │ 3 │94.08.05│ 2,276,497 │2,476,497 │ 200,000 │ │ ├──┼────┼────────┼─────┼──────┼─────┤ │ 4 │94.09.05│ 2,200,920 │2,378,920 │ 178,000 │ │ ├──┼────┼────────┼─────┼──────┼─────┤ │ 5 │94.10.05│ 929,475 │1,229,475 │ 300,000 │ │ ├──┼────┼────────┼─────┼──────┼─────┤ │ 6 │94.11.03│ 1,575,034 │1,890,034 │ 315,000 │ │ ├──┼────┼────────┼─────┼──────┼─────┤ │ 7 │94.12.05│ 2,560,825 │2,853,325 │ 292,500 │ │ ├──┼────┼────────┼─────┼──────┼─────┤ │ 8 │95.01.06│ 2,678,823 │2,973,823 │ 295,000 │ │ ├──┼────┼────────┼─────┼──────┼─────┤ │ 9 │95.02.06│ 813,843 │1,073,843 │ 260,000 │ │ ├──┼────┼────────┼─────┼──────┼─────┤ │合計│ │ │ │ 2,060,5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