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宣告,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擔任設於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1之2號「俊達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俊達興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部分,另案偵辦)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實際運作及相關證照取得等事項應知之甚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七年一、二月間起,在上開地點從事回收廢塑膠膜之粉碎清洗等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並雇用不知情之員工王仁溢、郭惠菁、梁少奇、陳健澤、許俊芝、江水源、陳鵬祥及廖林金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十二時廿分許,在上址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並扣得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三台及作業機具一組等物品。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舉供述證據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應具有適當性、可信性,且其等所供情節確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確係上開「俊達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自九十七年一、二月間起在上址從事回收廢塑膠膜之粉碎、清洗行為,且於上開時地雇用不知情之員工王仁溢、郭惠菁、梁少奇、陳健澤、許俊芝、江水源、陳鵬翔及廖林金鳳在上址從事回收廢塑膠膜之粉碎、清洗等清除處理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從事的是「回收廢塑膠膜」的再利用行為,「回收廢塑膠膜」非由「事業」所產生之物,其自非屬「事業廢棄物」,故不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僅事實經過,未及法律上「廢棄物」之定義),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七八頁),核與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技佐黃雅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員工王仁溢、郭惠菁、梁少奇、陳健澤、許俊芝、江水源、陳鵬祥及廖林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詢卷第五頁至三一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廿五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足見上情非虛,應可採信。 ㈡有爭議者,厥為上開查獲之「廢塑膠膜」是否屬廢棄物管理法管制之「廢棄物」?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未就「廢棄物」之概念為明確定義,反就「廢棄物」之種類加以類型化,此種立法除列舉所示之廢棄物外,並無法就何者係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予人以明確、清析之概念。再者,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如有害事業廢棄物有一客觀認定標準(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96年7月4日環保署公布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是以對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稱「廢棄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由行政機關予以解釋與定義至明。準此,本件依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保署函稱: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等語,有該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釋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公司原料大部分都是進口廢塑膠膜(PE)每公斤約新台幣十至十三元,都有進口證明。另一部分向農民收購廢塑膠膜(PE)每公斤約新台幣三至五元。之前環保署人員有告知我廢塑膠膜粉碎作業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才可作業,我現在已交由會計師蒐齊資料進行申請,我知道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明確(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提出進口報單為憑(警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六頁)。細繹上開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PLASTIC SCRAP(塑膠碎片或垃圾)」;準此 ,被告之上游既係以廢塑膠膜(PE)或塑膠碎片出貨,亦即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揆諸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自應受廢棄物管理法之管制。依此,環保署亦認定廢塑膠膜對原產生者而言已不具效用,應屬之廢棄物,自應受之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另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應依產生源而定,廢棄物如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所產生者,即屬廢棄物,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則屬一般廢棄物等情明確,有該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環署廢字第0970064677號函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足見上開廢塑膠膜應屬廢棄物至明。 ⒊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業如上述,其中如屬該條第四項略以:「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否則為一般廢棄物;準此,本件廢塑膠膜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上開規定之事業所產生者,自應認屬一般之廢棄物。再者,「廢塑膠膜」係廢棄物,業如上述,顯非再利用資源之一種;且所謂「再利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準此,再利用既以「事業廢棄物」之利用為前提,如事業機構所生產之物質非屬「事業廢棄物」當無再利用之可能,更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計畫之必要(參見85年6月10日(85)環 署廢字第34436號公告「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申請程序」),此乃當然之理,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回收廢塑膠膜」的再利用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㈢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將一般廢棄物運輸至上開坐落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1之2號「俊達興公司」從事回收廢塑膠膜之粉碎清洗等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故被告於九十七年初起迄於同年五月七日為警會同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查獲止,多次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所侵害為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甲○○聘僱不知情員工郭惠菁、王仁溢、梁少奇、陳健澤、許俊芝、江水源、陳鵬祥、廖林金鳳等人(均成年人)從事前述廢棄物處理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有上開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蒞庭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原審卷第六四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卻漏未敘明何以判處重於檢察官求刑刑度之理由,尚有未妥;又就本件廢塑膠膜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原審理由未予判定,逕以被告認罪為憑,亦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開廢塑膠膜係「廢棄物」,雖無理由;惟其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告知停止作業,猶執意繼續施做迄為警查獲始停止作業,影響環境之維護,於犯後分別於警、偵訊中猶設詞辯稱:伊知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但有告知環保署稽查人員作業至六月底,將廠房內物品搬遷後就不做;伊有請環保署給伊一至二個月時間請牌或遷移,環保署有答應;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證;伊所回收之廢塑膠膜非廢棄物等語,態度尚非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對週邊環境衛生之危害及影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堆高機共三臺、粉碎機、清洗機、打包機一組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