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郭常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止,受僱於甲○○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牛肉寮三十一之一號之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帳等工作。丙○○明知其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一○五-JF號及八四○八-GK號二部自用小貨車開往長益輪胎行維修保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內或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將公司所有之上開二部自用小貨車送廠維修保養,致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任由丙○○將如附表所示之維修保養車輛之費用自其當日所收取之貨款中予以扣除,丙○○以此方式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嗣後丙○○為取信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負責對帳之會計潘招治及負責人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益輪胎」之印章一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蓋用前揭印章偽造印文共五枚,並填寫合成機油、油蕊等品名及數量,而偽造長益輪胎行估價單共五紙,再於當日返回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後,分別將前開偽造之估價單五紙分別交予潘招治或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益輪胎行及甲○○。後因甲○○發覺有異,向長益輪胎行負責人蔡金益查詢,經蔡金益告知丙○○並未於上揭時間將其公司之自用小貨車送至該輪胎行維修保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負責人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甲○○、蔡金益、潘招治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甲○○、蔡金益、潘招治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止,受僱於甲○○所經營位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牛肉寮三十一之一號之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帳等工作。於附表所示附表時日,沒有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一○五-JF號及八四○八-GK號二部自用車開往長益輪胎行維修保養。工作行程表用藍色原子筆記載「貨車換機油2650元」、「換油保養2650元」、「八四○八-GK換油保養2650元」、「三一○五-JF保養2650元」之字跡是其所寫,款項業已從收取的貨款中扣除等情事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扣除款項已交給甲○○及其兒子乙○○,供他們做該二部車子保養之用,但給他們二人錢的時候,並沒有證明,他們二人到何處去保養車子不清楚。是卷附之長益輪胎行收據五張並不是其交給會計潘招治,該收據如何來,其不清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因為被告遭老闆甲○○解僱之後,老闆不付遣散費,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檢舉「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逃漏稅,而遭告訴人挾怨報復等情置辯。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是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的負責人,被告自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在伊公司任職,被告分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八日,五次藉口要維修保養公司的二部車,就持單據向公司會計小姐請款,最後一次伊到長益輪胎行等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出現,後來被告回公司卻還是有以單據請款,伊發覺有異,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開該車號三一0五─JF車到其他保養廠檢查,保養廠稱:該車機油已耗損嚴重,機油蕊也很久沒有更換,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被告上班時,問他是否有將車開去長益輪胎行保養,被告仍表示他有去保養。伊也有問長益輪胎行的老闆蔡金益,蔡金益跟伊說最近公司的車子都沒有去保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卷第七頁)。核與證人潘招治於警詢證稱:伊是嘉美美髮器材行會計,該五張估價單是被告請領保養車輛之估價單,都是被告送貨出去向客戶收款後要交給伊時,向伊說有保養車輛,將保養車輛之金額扣除,餘額貨款再拿給伊。該五張估價單其中四張蓋有長益輪胎行之估價單及書寫在工作行程表中,是被告向伊請領保養公司車輛金額等語(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偵訊證稱:被告有拿五張估價單向伊請款。被告送貨後,將收入款項減掉支出款項後再將餘款交給伊,該五次被告都表示他有去保養車子,而自己將保養費扣掉,被告有在工作行程表上寫保養車子花多少錢等詞(見偵卷第八頁);原審證稱:被告在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任職期間,公司裡面只有被告一位司機;卷附五張估價單除了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這張沒有伊的字跡,所以伊未曾經手外,其他的四張上面都有伊的筆跡,伊可以確定是被告連同工作行程表交給伊的。被告都是將收取的款項扣除當天所支出的金額再將餘款交給伊;因為被告有拿估價單向伊請款,所以伊才同意被告從貨款中扣除保養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七頁)均相符,此外,並有估價單五紙(見警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工作行程表四張(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供認工作行程表用藍色原子筆記載「貨車換機油2650元」、「換油保養2650元」、「八四○八-GK換油保養2650元」、「三一○五-JF保養2650元」之字跡是其所寫,款項業已從收取的貨款中扣除等情,益見證人甲○○、潘招治前揭證述,並非無據。再參酌證人潘招治與被告僅係同事關係,並無重大過節或恩怨,其自無故意附和甲○○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人潘招治所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真實可採,被告以保養車輛為由,於附表所示時日扣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潘招治證稱:伊在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上班時間是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長益輪胎」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之估價單,上面有伊字跡,可以確定是被告親自交給伊,另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因無伊字跡,故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證人甲○○警詢證稱: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被告打電話回公司稱:車子已開五千公里,要保養了。伊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分,到長益輪胎行對面等至十九時十分,都沒有見到被告駕駛三一0五號自小貨車進去保養,當伊回到公司後,被告隨後回到公司,持蓋有「長益輪胎」印文之估價單向伊公司請款二千六百五十元等情。參以前揭五張估價單上「長益輪胎」之印文相符,肉眼可辨,自均係被告持向潘招治或甲○○請款報帳。雖其中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估價單係證人潘招治下班後所為之請款,則證人潘招治前揭證述其僅得確認估價單四紙經其手中請款,仍得為被告確有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前述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行為之認定。 ㈢證人蔡金益警詢、偵訊證稱:該五張估價單不是伊所寫,所蓋「長益輪胎」印章,亦非公司之印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及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並沒有將車輛開到公司保養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偵卷第八頁)。核與被告供陳:於附表所示附表時日,沒有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一○五-JF號及八四○八-GK號二部車輛開往長益輪胎行維修保養等情相符。是可認前揭五張估價單非出自蔡金益經營之長益輪胎,而係遭他人偽造。再參以證人潘招治前之證述,該五張估價單係被告交付,則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益輪胎」之印章一枚,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蓋用前揭印章偽造印文共五枚,並填寫合成機油、油蕊等品名及數量,而偽造長益輪胎行估價單共五紙,再於當日返回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交付會計潘招治或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負責人甲○○行使,用以報帳扣除已收款項使用,亦可認定。 ㈣被告所辯及與卷證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在工作行程表上記載「貨車換機油-2650元」、「換油保養2650」、「8408GK換油保養-2650元」、「3105-JF保養-2650元」等字係因為告訴人甲○○的兒子要去保養車輛時身上沒有錢,就向伊拿收回來的貨款去保養車輛,所以伊才會如此記載;告訴人甲○○之子均是在公司向伊拿錢云云。然被告上揭辯詞,經證人甲○○之子乙○○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再觀之卷附之四紙工作行程表上均僅記載送廠保養之貨車車牌號碼及支出金額,並未有告訴人甲○○之子向被告拿取該筆費用之記載,更無被告所謂拿取該筆款項之人之簽收記錄,已難遽信被告空言之辯解為可採。且查,前述偽造之估價單其中四紙確係被告親自交付予證人潘招治,經證人潘招治核對後始同意被告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維修保養費用自被告當日收取之貨款中予以扣除乙情,業經證人潘招治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又案發當時被告乃係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內唯一之業務員,證人潘招治自無誤認被告之虞。執此,倘依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之子是因為要去維修保養公司之車輛時,身上沒有現金,故才先向被告拿取其該日所收取之貨款乙節屬實,告訴人甲○○之子既尚未前去長益輪胎行,被告又如何能自告訴人甲○○之子處取得上開長益輪胎行之估價單作為向證人潘招治報帳之憑證,所辯無非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是因為被告遭老闆甲○○解僱之後,老闆不付遣散費,被告向南區國稅局檢舉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逃漏稅,而遭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微所函查,確有前揭檢舉事實無誤,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0九七000三五四四號函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六頁)。則被告曾檢舉嘉美美容美髮器材行逃漏稅,固可認屬實,此乃甲○○所經營之嘉美美容美美髮器材是否涉嫌逃漏營業稅,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縱甲○○心有不滿,而為本件告訴,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亦經本院調查屬實明確,同前所述,自難以挾怨報復比擬,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所辯亦無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長益輪胎」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持以於估價單上偽造「長益輪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估價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估價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五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可分,原因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以正途賺取金錢,擅自偽造「長益輪胎」印章及估價單詐騙被害人財物,且犯後猶畏罪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長益輪胎」印章一枚,及持以蓋於估價單上偽造之印文共計五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估價單五紙,則已交付予證人潘招治及告訴人甲○○,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為之說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號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保養車號│詐騙金額│行使對象│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 │ ├──────┤ │ │ │ │ │ │ │減刑後刑期 │ ├──┼──────┼────┼────┼────┼──────┼──────┤ │1 │95年12月12日│3105-JF │2650元 │潘招治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 │2 │96年1月3日 │3105-JF │2650元 │潘招治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 日│ ├──┼──────┼────┼────┼────┼──────┼──────┤ │3 │96年1月23日 │8408-GK │2650元 │潘招治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 │4 │96年1月30日 │3105-JF │2650元 │潘招治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 │5 │96年2月28日 │3105-JF │2650元 │甲○○ │刑法第339條 │二罪各處有期│ │ │ │ │ │ │及同法第216 │徒刑3月 │ │ │ │ │ │ │條、第210條 ├──────┤ │ │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月又1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