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88、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竟不知悔改,辛○○(綽號「土虱」、「黑桃」)、己○○(綽號「小馬」)利用各工地負責人畏恐工程遭破壞,對顯露黑道分子跡象而兜售廉價茶葉者(即俗稱販賣「兄弟茶」),常以顯不相當價金購買求全心態,共同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工地處,自綽號「阿順」男子處取得蓋有「大業茶葉」(起訴書誤載為「大業茶行」)空白收據一本,及由辛○○於九十五年初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購買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紙一本,及偽刻「大業茶葉」店章及「戌○○」印章各一枚,進而在辛○○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二一巷十九號六樓二居處內,在前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上接續偽蓋「大業茶葉」店章印文、及接續在收據上負責人處偽蓋「戌○○」印文後;辛○○乃單獨、或夥同己○○、或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獨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將每台斤新臺幣(下同)二百至數百元不等價格購得之劣質茶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辛○○於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己○○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由辛○○或己○○著短袖內衣、短褲、蓄平頭、嚼食檳榔,辛○○另裸露上身刺青,進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工地負責人恫稱:「景氣不好,兄弟手頭緊日子難過、捧場買茶葉」等足令一般人信為黑道分子之用語,致各工地負責人心生畏怖,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財物,辛○○及己○○取得財物後,旋交付數量不等之茶葉(或等同於、或少於約定出售數量,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並於附表一編號6時、地交付前揭偽蓋 有「大業茶葉」、「戌○○」收據予工地負責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業茶葉」及戌○○。 二、辛○○與己○○復夥邀丙○○(綽號「阿富」、「砲管」)、楊吉文(綽號「大頭」,已判決確定)、庚○○(綽號「阿醜」)、李泰豪(已判決確定)及陳信宏(綽號「信宏」,另案偵查中)、及姓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加入該販賣兄弟茶集團,各自結夥二至數人(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46 所示),利用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恐嚇取財工具,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起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至46所示時、地(辛○○於附表一編號9至12 、14、 16、18至25、27至33、35至41、44至45,共三十次;己○○於附表一編號13、15至17、19至21、25至29 、31至32、34 、36、42至43、46,共十九次;丙○○於附表一編號11、12、16、19至21、27、29、31、33、35 、37、44至45,共十 四次;庚○○於附表一編號45;楊吉文於附表一編號33、35、37、39至41,共六次;李泰豪於附表一編號42、43),以前揭顯露黑道分子跡象方式販賣「兄弟茶」,致如附表一編號9至46所示各該工地負責人心生畏怖,恐遭報復破壞,而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至46所示財物;辛○○、己○○、丙○ ○、楊吉文、綽號「信宏」男子、及姓名綽號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詳附表一編號10、17、35行為人欄),於附表一編號10、17、35時、地(其中辛○○於附表一編號10、35、己○○於附表一編號17、丙○○及楊吉文於附表一編號35),交付前揭偽蓋有「大業茶葉」、「戌○○」收據予工地負責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業茶行及戌○○。上揭人等於得款後,即朋分花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辛○○、丙○○、庚○○、李泰豪同意搜索,及己○○、楊吉文主動交出,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某日上午九、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工地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之。經警循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經丙○○同意在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三三號四樓居處內,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及非制式子彈二顆。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丙○○、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害人甲○○、未○○、丁○○、乙○○等附表一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本院斟酌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該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共同被告辛○○、庚○○、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陳述部分,雖未具結,惟其後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具結作證,被告等亦未就其陳述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辛○○、庚○○、己○○、丙○○陳述作成時未經其他被告影響,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清晰等情況,認為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審理時自白不諱,辛○○則辯稱未施以脅迫等語。惟查:被害人甲○○、未○○、亥○○等人均於警詢證稱:被告等以「兄弟手頭緊,捧場買個茶葉,日後有事,可找他們出面處理」等語,另一人站在一旁手環胸注視被害人。或陳稱:「為求工地順遂,免受騷擾,所以花錢息事。」,「我怕得罪他們會引來報復或麻煩,::,他們來賣茶葉時,都故意讓我們看到胸前刺青,且另一人在旁看著,我就很畏懼。」等語(見警卷一第134、143、149等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及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證 ,綜上事證,被告己○○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辛○○辯稱未施以脅迫等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二人恐嚇取財犯行(辛○○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己○○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46部分),業據被告辛○ ○、己○○、丙○○於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吉文、李泰豪供述在卷。被告庚○○則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5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45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亦為共犯一情,為被告丙○○於偵查時結證稱庚○○亦有一同前往賣兄弟茶、庚○○部分由辛○○拿錢給他們等語甚詳(偵字第7046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再結證稱:其於偵查中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其與辛○○至工地賣茶時,庚○○確有一同前往台南二中工地(按: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工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 ,其雖另證稱並不清楚庚○○是否知悉其二人係賣兄弟茶,惟又證稱庚○○同車前往,係因該日下午一、二時許,其與辛○○找庚○○前往喝酒、庚○○上車後,辛○○稱無聊欲四處繞繞云云,惟辛○○、丙○○既旋於該日下午三、四時許持茶葉至工地賣兄弟茶,斷非臨時起意而為,倘果係純係飲酒相聚,何以辛○○二人臨時置庚○○於不顧?庚○○同車前往至工地內,對辛○○二人賣茶恐嚇之舉,殊能諉為不知?證人丙○○既於偵查中明確指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時初稱庚○○未一同前往(原審卷第202頁),嗣提示偵查中 結證內容後,隨即改稱庚○○有一同前往、但不知悉庚○○是否知悉賣茶之舉(原審卷第203頁),對照偵審證述,其 迴護庚○○之情,灼然甚明,佐以被害人丁○○於審理證述時,雖僅能當場指認與其當面交談之人為被告辛○○、丙○○,但明確指證當日另有他人與辛○○、丙○○一同開車進入工地、但未下車(原審卷第195、196頁),亦足證除辛○○、丙○○外,確另有恐嚇取財共犯在場;末參以被告丙○○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八 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二分接獲辛○○撥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杜)那些約的不去收一收喲(何)阿醜知道如何講,你帶阿醜去收就好、我想回家睡覺」(警卷3第432頁),足徵被告庚○○確有參與辛○○、丙○○組成之販賣兄弟茶集團無疑,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詰問時稱:「庚○○有去工地現場,但在車上。」(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17頁)被告庚○○辯稱他雖有到工地,但喝醉在車上睡覺等語。惟被告庚○○有去共同販賣兄弟茶已如前述,共同被告丙○○雖於本院所述,自非可採,其確於附表一編號45時、地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9至46「證 據欄」 所示證據可佐,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嘉義市警察局警卷),另有附表二、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事證,被告辛○○、己○○、丙○○、庚○○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附表一編號9至12、14、16 、18至25、27至33、35至41、44至45,共三十次)、己○○(附表一編號13、15至17、19至21、25至29、31至32、34、36 、42至43、46,共十九次)、丙○○(附表一編號11、 12 、16、19至21、27、29、31、33、35、37、44至45,共 十四次)、庚○○(附表一編號45)恐嚇取財犯行,及辛○○(附表一編號10、35)、己○○(附表一編號17)、丙○○(附表一編號35)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四、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丙○○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槍彈照片(四幀)、嘉義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步檢視照片(十幀)、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附卷可憑,另有改造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132364號槍彈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六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9至62頁),至未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既係同批扣案,經鑑定均係同型式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結構完整,並有附件照片可佐,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均具殺傷力一情,亦不爭執,當與經鑑定試射能擊發之子彈同具殺傷力,是扣案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洵堪認定。 五、被告丙○○雖辯稱有供出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惟查:「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持有手槍係經警搜索查獲,並非自首,而被告丙○○雖於原審判決後,經過一年多,才於97年2月12日台南地檢署告發吳永文 持有手槍,有刑事告發狀附本院卷可憑,但於審判中自白者,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丙○○持有之手槍經警查獲,並無去向可供,且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得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查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其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法後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惟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依實務判例揭示「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修正,不發生法律適用結論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因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倘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六)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七)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舊法,而論以牽連犯。 (八)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依修正後規定,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三年,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二、三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一次,且不得逾一年六月。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姑且不論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裁判時所能判斷。是依修正前舊法觀之,原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一年六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三年,自此以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等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 (九)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均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為有利,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十)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己○○各次犯行,一部分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結果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 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辛○○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6部 分);其於事實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編號9至12、14、16、18 至25、27至33、35至41、44至45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35部分)。 (二)核被告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6部 分);其於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3、15至17、19至21、25至29、31至32、34、36、42至43、46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7部分)。 (三)核被告丙○○於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12、16、19至21、27、29、31、33、35、37、44至45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5部分)。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四)核被告庚○○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 (五)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己○○於事實一部分,其等於時、空密接情況下,就同一偽蓋印文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單一構成要件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辛○○偽造印章、被告辛○○及己○○偽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辛○○、己○○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辛○○與己○○間(附表一編號6部分)就偽造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綽號「信宏」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附表一編號17)、與被告丙○○、楊吉文間(附表一編號35部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被告辛○○、己○○、丙○○、庚○○與已判決確定之楊吉文、李泰豪就附表一恐嚇取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13、23至24、34外,各該 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欄之人間,就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己○○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辛○○、己○○、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致「大業茶業」、「戌○○」受有損害,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九)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己○○所犯上揭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十)被告丙○○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十一)被告辛○○、己○○、丙○○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被告辛○○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並遞加之。 八、原審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及現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及現行法)、第九十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辛○○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己○○未曾犯罪遭判處罪刑、庚○○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擄人勒贖遭判處罪刑(仍假釋保護管束中)、丙○○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出於非法謀取暴利、另丙○○好奇而持有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其等夥眾以顯露黑道分子形象令人畏怖手段、另丙○○持有槍彈未另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等犯罪之次數、所得情節,及辛○○居於首謀地位(自陳二人共犯時其分得七成、三人共犯時其分得一半,餘人分一半,見原審卷第243頁)、己○○初居於從屬地位、嗣自行犯罪或攜李泰豪 犯罪等情節、犯罪肇致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除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予減刑及定執行刑,被告辛○○於前揭行為時,時值青壯(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迭於九十三年間某日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夥同他人迭為八次恐嚇取財犯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犯二十九次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其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被告辛○○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5至10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詳附表一說明欄),附表二其餘之物,為偽造印章、印文,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沒收依據」欄所示。事實三部分,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二 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除其中一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第84頁),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前揭槍、彈(驗餘一顆)均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佐,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餘被告等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時、地,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內容之恐嚇取財行為,因認被告丙○○涉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瑞堂於警詢時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09頁),而證人陳瑞堂於警詢時 固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為共犯(警卷1第 24 、31頁),惟除證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餘證據,況 證人陳瑞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時,未能指認出丙○○(原審卷第153、156頁),則證人陳瑞堂前揭警詢指訴及指認尚難憑為不利被告丙○○該次恐嚇取財事實之認定;參以共同被告辛○○於原審表示該時尚不認識丙○○,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原審卷第73頁),衡諸被告丙○○距附表一編號8最近之恐嚇取財,為九十五年九月間( 附表一編號11),倘被告辛○○、丙○○果已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已夥同販賣兄弟茶,何以相距長達六月始再夥同為之?又被告丙○○既已坦承其餘附表一編號十四次恐嚇取財,當無僅就該次飾詞否認圖免之動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該次恐嚇取財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時、地,與辛○○、已判決確定之楊吉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以顯露黑道分子跡象、言語之販賣「兄弟茶」模式,對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三千元得逞,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寅○○於警詢時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吉文於偵查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證人寅○○並未於警詢筆錄及指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庚○○為共犯(警卷3第331頁),而係指訴及指認被告辛○○,證人寅○○審理時到庭結證時,又未能當庭指認庚○○(原審卷第145頁),證人楊吉 文審理時雖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份松光街工地該次庚○○亦有去,但其站在事務所外面,亦未看到庚○○有分到錢(原審卷第160、161頁),其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僅與庚○○去過一次,但又表示並未成功,復表示並不知松光街位於何處(原審卷第161、162頁),則其證述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知情參與、復不能證明庚○○同行前往究係何處工地?證人楊吉文偵審時證述尚難憑為不利被告庚○○該次恐嚇取財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0恐嚇取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起│ │ │ │編│被害日期、地點│被害人│被害人交付 │行為人│訴│證據 │罪刑(含沒收) │ │ │ │ │之財物 │ │書│ │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編│ │ │ │號│ │ │ │ │號│ │ │ ├─┼───────┼───┼────────┼───┼─┼────────┼────────┤ │ │93年間、臺南縣│ │被害人心生畏 │辛○○│ │甲○○: │辛○○共同連續犯│ │ │永康市「巴里島│甲○○│懼而購買3斤茶 │己○○│1 │1.96.8.2第一次調│恐嚇取財罪,累犯│ │1 │」工地 │ │葉5000元(實 │ │ │ 查筆錄(警卷3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際上僅取得半 │ │ │ 第132至136頁)│。並於刑之執行完│ │ │ │ │斤茶葉)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 │ │ │ │ │ │ (警卷3第137至1│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 │ 39頁) │其期間為參年。附│ ├─┼───────┼───┼────────┼───┼─┼────────┤表二編號1至6、11│ │ │93年底、臺南縣│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甲○○: │所示之物及印文均│ │ │永康市桂田信飯│甲○○│購買3斤茶葉5000 │己○○│2 │1.96.8.2第一次調│沒收。 │ │2 │店對面「統一學│ │元(實際上僅取得│ │ │ 查筆錄(警卷3 │己○○共同連續犯│ │ │苑」工地 │ │1.5斤茶葉)。 │ │ │ 第132至136頁)│恐嚇取財罪,處有│ │ │ │ │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警卷3第137至│附表二編號1至6、│ │ │ │ │ │ │ │ 139頁) │11所示之物及印文│ ├─┼───────┼───┼────────┼───┼─┼────────┤均沒收。 │ │ │93年10月間、臺│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未○○ │ │ │ │南縣仁德鄉「清│未○○│交付20000元。 │己○○│3 │1.96.08.01第一次│ │ │3 │泉」工地 │ │ │ │ │ 調查筆錄(警卷│ │ │ │ │ │ │ │ │ 3第140至14頁3 │ │ │ │ │ │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144至1│ │ │ │ │ │ │ │ │ 47頁) │ │ ├─┼───────┼───┼────────┼───┼─┼────────┤ │ │ │94年4月間、臺 │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未○○ │ │ │ │南縣歸仁鄉「陽│未○○│交付12000元。 │己○○│4 │1.96.08.01第一次│ │ │4 │光工地」 │ │ │ │ │ 調查筆錄(警卷│ │ │ │ │ │ │ │ │ 3第140至143頁 │ │ │ │ │ │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144至1│ │ │ │ │ │ │ │ │ 47頁) │ │ │ │ │ │ │ │ │ │ │ ├─┼───────┼───┼────────┼───┼─┼────────┤ │ │ │94年7月間、臺 │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未○○ │ │ │ │南縣永康市和平│未○○│交付6000元。 │己○○│5 │1.96.08.01第一次│ │ │5 │路「陽光天地工│ │ │ │ │ 調查筆錄(警卷│ │ │ │地」 │ │ │ │ │ 3 P.140-143) │ │ │ │ │ │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 │ │ │ │ │ │ │ │ (警卷3 P.144-1│ │ │ │ │ │ │ │ │ 47) │ │ ├─┼───────┼───┼────────┼───┼─┼────────┤ │ │ │95年1月間、嘉 │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亥○○ │ │ │ │義市○區○○街│亥○○│購買2斤茶葉3000 │己○○│6 │1.96.03.14第一次│ │ │6 │與大富西街口「│ │元得逞(實拿半斤│ │ │ 調查筆錄(警卷│ │ │ │亞瑪森建築工地│ │-4兩裝2罐)。 │ │ │ 3第148至150頁 │ │ │ │」工務所 │ ├────────┤ │ │2.96.06.11第二次│ │ │ │ │ │被告2人當場交付 │ │ │ 調查筆錄(警卷│ │ │ │ │ │半斤茶葉1罐及「 │ │ │ 3第153至155頁 │ │ │ │ │ │大業茶葉」空白收│ │ │3.96.07.30第三次│ │ │ │ │ │據1張。 │ │ │ 調查筆錄(警卷│ │ │ │ │ │ │ │ │ 3第158至163頁 │ │ │ │ │ │ │ │ │4.大業茶葉收據(│ │ │ │ │ │ │ │ │ 警卷3第151頁)│ │ │ │ │ │ │ │ │5.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152、 │ │ │ │ │ │ │ │ │ 156至157頁) │ │ ├─┼───────┼───┼────────┼───┼─┼────────┤ │ │ │95年1月初、高 │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酉○○ │ │ │ │雄市小港區高坪│酉○○│購買4兩茶葉1000 │及另2 │7 │1.96.08.06第一次│ │ │7 │26街163號至171│ │元。 │男子。│ │ 調查筆錄(警卷│ │ │ │號「尚茂建設公│ │ │ │ │ 3第164至170頁 │ │ │ │司五戶透天厝」│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 │ │ │工地 │ │ │ │ │ (警卷3第171至 │ │ │ │ │ │ │ │ │ 172頁) │ │ │ │ │ │ │ │ │ │ │ ├─┼───────┼───┼────────┼───┼─┼────────┤ │ │ │95年3月間、台 │陳瑞堂│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陳瑞堂 │ │ │ │南縣永康市永安│ │購買2罐(4兩裝)│ │43│1.96.09.22第一次│ │ │8 │一街99號「桂田│ │茶葉3000元得逞。│ │ │ 調查筆錄(警卷│ │ │ │酒店」 │ │ │ │ │ 1第23至30頁) │ │ │ │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1第31至36│ │ │ │ │ │ │ │ │ 頁) │ │ ├─┼───────┼───┼────────┼───┼─┼────────┼────────┤ │ │95年7月間、臺 │未○○│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未○○ │辛○○共同犯恐嚇│ │9 │南縣安定鄉「大│ │交付1800元。 │及另1 │8 │1.96.08.01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地春回」工地 │ │ │男子。│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 │ 3第140至143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警卷3第144至1│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47頁) │ │ │ │ │ │ │ │ │ │ │ ├─┼───────┼───┼────────┼───┼─┼────────┼────────┤ │ │95年9月1日、嘉│李青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李青俊 │辛○○共同犯恐嚇│ │ │義市東區忠孝北│ │購買2斤茶葉3000 │及另1 │9 │1.96.03.20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10│街「日光郡」工│ │元得逞(實拿半斤│名男子│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務所 │ │裝2罐)。 │。 │ │ 3第215至218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2.96.07.28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被告辛○○當場交│ │ │ 調查筆錄(警卷│5所示之物,沒收 │ │ │ │ │付茶葉2罐(半斤 │ │ │ 3第219至225頁 │。又共同犯行使偽│ │ │ │ │裝-已開封)及「 │ │ │3.指認犯嫌記錄表│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大業茶葉」收據影│ │ │ (警卷3第226至2│,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本。 │ │ │ 28頁)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至4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 │ ├─┼───────┼───┼────────┼───┼─┼────────┼────────┤ │ │95年9月間、嘉 │巳○○│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巳○○ │辛○○共同犯恐嚇│ │ │義縣太保市過溝│ │購買1斤茶葉2000 │丙○○│10│1.96.06.10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11│里北港路2段601│ │元得逞(實拿半斤│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巷102 弄4號「 │ │裝1罐)。 │ │ │ 3第173至176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159線9K道路」 │ │ │ │ │2.96.7.24第二次 │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工務所 │ │ │ │ │ 調查筆錄(警卷│、7 所示之物,沒│ │ │ │ │ │ │ │ 3第180至183頁 │收。 │ │ │ │ │ │ │ │3.指認犯嫌記錄表│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警卷3第177至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79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7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95年9月間、嘉 │申○○│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申○○ │辛○○共同犯恐嚇│ │ │義市○○路與玉│ │購買半斤茶葉1000│丙○○│11│1.96.03.20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12│康路口「玉山辰│ │元得逞 │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品接待所」 │ │ │ │ │ 3第184至186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6.07.25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7所示之物,沒 │ │ │ │ │ │ │ │ 3第188至193頁 │收。 │ │ │ │ │ │ │ │3.指認犯嫌記錄表│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警卷3第187、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194至196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7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95年10月、嘉義│癸○○│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癸○○ │己○○犯恐嚇取財│ │ │市○○街與大仁│ │購買1斤茶葉3000 │ │12│1.96.03.13第一次│罪,處有期徒刑柒│ │13│街口「自在第5 │ │元得逞 │ │ │ 調查筆錄(警卷│月,減為有期徒刑│ │ │期」工務所 │ ├────────┤ │ │ 3第197至199頁 │參月又拾伍日。扣│ │ │ │ │被告己○○當場交│ │ │2.96.06.10第二次│案附表二編號6所 │ │ │ │ │付4兩茶葉2罐 │ │ │ 調查筆錄(警卷│示之物,沒收。 │ │ │ │ │ │ │ │ 3第202至205頁 │ │ │ │ │ │ │ │ │3.96.07.14第三次│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 │ │ │ │ │ │ │ │ 3第210至214頁 │ │ │ │ │ │ │ │ │4.大業茶葉收據(│ │ │ │ │ │ │ │ │ 警卷3第199頁)│ │ │ │ │ │ │ │ │5.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201、 │ │ │ │ │ │ │ │ │ 206至209頁) │ │ ├─┼───────┼───┼────────┼───┼─┼────────┼────────┤ │ │95年10月21日、│李青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李青俊 │辛○○共同犯恐嚇│ │ │嘉義市東區忠孝│ │購買2斤茶葉3000 │及另1 │13│1.96.03.20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14│北街「日光郡」│ │元得逞(實拿半斤│名男子│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工務所 │ │裝2罐)。 │ │ │ 3第215至218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6.07.28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第219至225頁 │ │ │ │ │ │ │ │ │3.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226至2│ │ │ │ │ │ │ │ │ 28頁) │ │ ├─┼───────┼───┼────────┼───┼─┼────────┼────────┤ │ │95年10月底、嘉│天○○│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天○○ │己○○犯恐嚇取財│ │ │義市西區劉厝里│ │購買1斤茶葉2000 │ │14│1.96.03.13第一次│罪,處有期徒刑柒│ │15│大利街與大信街│ │元得逞(實拿半斤│ │ │ 調查筆錄(警卷│月,減為有期徒刑│ │ │口「風範第5期 │ │-4兩裝2罐) │ │ │ 3第229至232頁 │參月又拾伍日。扣│ │ │」工務所 │ ├────────┤ │ │2.96.06.11第二次│案附表二編號6所 │ │ │ │ │被告己○○當場交│ │ │ 調查筆錄(警卷│示之物,沒收。 │ │ │ │ │付4兩茶葉2罐並留│ │ │ 3第234至237頁 │ │ │ │ │ │下己○○使用電話│ │ │3.96.07.10第三次│ │ │ │ │ │0000000000。 │ │ │ 調查筆錄(警卷│ │ │ │ │ │ │ │ │ 3第241至244頁 │ │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233、 │ │ │ │ │ │ │ │ │ 238至240頁) │ │ ├─┼───────┼───┼────────┼───┼─┼────────┼────────┤ │ │95年11月間、嘉│天○○│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天○○ │辛○○共同犯恐嚇│ │ │義市西區劉厝里│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15│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16│大利街與大信街│ │元得逞。 │丙○○│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口「風範第5期 │ │ │ │ │ 3第229至232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工務所 │ │ │ │ │2.96.06.11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7所示之物,│ │ │ │ │ │ │ │ 3第234至237頁 │均沒收。 │ │ │ │ │ │ │ │3.96.07.10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41至24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33、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38至240頁)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5年11月間、嘉│卯○○│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卯○○ │己○○共同犯恐嚇│ │ │義市○○路「LV│ │購買1斤茶葉2000 │(自稱│16│1.96.06.10第一次│取財罪,處有期徒│ │17│渡假村」接待所│ │元得逞(實拿半斤│小馬)│ │ 調查筆錄(警卷│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裝2罐)。 │及綽號│ │ 3第245至249頁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信宏│ │2.96.07.12第二次│。附表二編號6所 │ │ │ │ │被告己○○當場交│」之男│ │ 調查筆錄(警卷│示之物,沒收。又│ │ │ │ │付茶葉空罐1個及 │子。 │ │ 3第254至259頁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大業茶葉」正本│ │ │3.指認犯嫌記錄表│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收據一張。 │ │ │ (警卷3第250至2│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 │ 52頁)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 │ │4.大業茶葉收據2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斤3000元(警卷│1至4、12所示之物│ │ │ │ │ │ │ │ 3 第253頁) │及印文均沒收。 │ ├─┼───────┼───┼────────┼───┼─┼────────┼────────┤ │ │95年11月間、嘉│卯○○│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卯○○ │辛○○共同犯恐嚇│ │ │市○○路「LV渡│ │購買4兩茶葉1000 │(自稱│17│1.96.06.10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18│假村」接待所 │ │元得逞(實拿4兩 │土虱)│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裝1罐) │及另1 │ │ 3第245至249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名男子│ │2.96.07.12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3第254至259頁 │ │ │ │ │ │ │ │ │3.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250至2│ │ │ │ │ │ │ │ │ 52頁) │ │ ├─┼───────┼───┼────────┼───┼─┼────────┼────────┤ │ │95年11月、嘉義│癸○○│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癸○○ │辛○○共同犯恐嚇│ │ │市○○街與大仁│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18│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19│街口「自在第5 │ │元得逞。 │丙○○│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期」工務所 │ │ │ │ │ 3第197至199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6.06.10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7所示之物,│ │ │ │ │ │ │ │ 3第202至205頁 │均沒收。 │ │ │ │ │ │ │ │3.96.07.14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10至21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大業茶葉收據(│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199頁)│。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5.指認犯嫌記錄表│5、6、7所示之物 │ │ │ │ │ │ │ │ (警卷3第201、 │,均沒收。 │ │ │ │ │ │ │ │ 206至209頁)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5年12月間、嘉│天○○│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天○○ │辛○○共同犯恐嚇│ │ │義市西區劉厝里│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19│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20│大利街與大信街│ │元得逞。 │丙○○│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口「風範第5期 │ │ │ │ │ 3第229至232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工務所 │ │ │ │ │2.96.06.11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7所示之物,│ │ │ │ │ │ │ │ 3第234至237頁 │均沒收。 │ │ │ │ │ │ │ │3.96.07.10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41至24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33、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38至240頁)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5年12月、嘉義│癸○○│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癸○○ │辛○○共同犯恐嚇│ │ │市○○街與大仁│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20│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21│街口「自在第5 │ │元得逞。 │丙○○│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期」工務所 │ │ │ │ │ 3第197至199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6.06.10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7所示之物,│ │ │ │ │ │ │ │ 3第202至205頁 │均沒收。 │ │ │ │ │ │ │ │3.96.07.14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10至21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01、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06至209頁)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5年12月間、高│壬○○│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壬○○ │辛○○共同犯恐嚇│ │ │雄市小港區松正│ │交付1500元給予杜│及1名 │21│1.96.0803第一次 │取財罪,累犯,處│ │22│路69 號「和風 │ │某恐嚇取財得逞。│不詳姓│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晶鑽」工地 │ │ │名之人│ │ 3第260至366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警卷3第267至2│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68頁) │ │ ├─┼───────┼───┼────────┼───┼─┼────────┼────────┤ │ │95年12月中旬、│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戊○○ │辛○○犯恐嚇取財│ │ │高雄市小港區松│ │購買1斤茶葉2000 │ │22│1.96.08.06第一次│罪,累犯,處有期│ │ │青街176至190號│ │元(實拿半斤茶葉│ │ │ 調查筆錄(警卷│徒刑捌月,減為有│ │23│「松園三期」工│ │)恐嚇取財得逞。│ │ │ 3第269至274頁 │期徒刑肆月。扣案│ │ │地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 │ │ │ │ (警卷3第275至2│之物,沒收。 │ │ │ │ │ │ │ │ 76頁) │ │ ├─┼───────┼───┼────────┼───┼─┼────────┼────────┤ │ │95年12月28日、│李青俊│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李青俊 │辛○○犯恐嚇取財│ │ │嘉市東區忠孝北│ │購買1斤茶葉1500 │ │23│1.96.03.20第一次│罪,累犯,處有期│ │24│街「日光郡」工│ │元得逞(實拿半斤│ │ │ 調查筆錄(警卷│徒刑捌月,減為有│ │ │務所 │ │裝1罐)。 │ │ │ 3第215至218頁 │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 │2.96.07.28第二次│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之物,沒收。 │ │ │ │ │ │ │ │ 3第219至225頁 │ │ │ │ │ │ │ │ │3.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226至2│ │ │ │ │ │ │ │ │ 28頁) │ │ ├─┼───────┼───┼────────┼───┼─┼────────┼────────┤ │ │96年1月間、嘉 │天○○│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天○○ │辛○○共同犯恐嚇│ │ │義市西區劉厝里│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24│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大利街與大信街│ │元得逞。 │及另1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25│口「風範第5期 │ │ │至2名 │ │ 3第229至232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工務所 │ │ │男子 │ │2.96.06.11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3第234至237頁 │沒收。 │ │ │ │ │ │ │ │3.96.07.10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41至24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33、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38至240頁) │5、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96年1月間、嘉 │卯○○│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卯○○ │己○○共同犯恐嚇│ │ │市○○路「LV渡│ │購買半斤茶葉1000│及綽號│25│1.96.06.10第一次│取財罪,處有期徒│ │ │假村」接待所 │ │元得逞(半斤裝1 │「信宏│ │ 調查筆錄(警卷│刑柒月,減為有期│ │26│ │ │罐)。 │」另1 │ │ 3第245至249頁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名男子│ │2.96.07.12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3第254至259頁 │。 │ │ │ │ │ │ │ │3.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 │ │ │ (警卷3第250至2│ │ │ │ │ │ │ │ │ 52頁) │ │ ├─┼───────┼───┼────────┼───┼─┼────────┼────────┤ │ │96年1月、嘉市 │癸○○│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癸○○ │辛○○共同犯恐嚇│ │27│大利街與大仁街│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26│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口「自在第5期 │ │元得逞。 │丙○○│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工務所 │ │ │ │ │ 3第197至199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6.06.10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7所示之物,│ │ │ │ │ │ │ │ 3第202至205頁 │均沒收。 │ │ │ │ │ │ │ │3.96.07.14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10至21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01、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06至209頁)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6年2月間、嘉 │天○○│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天○○ │辛○○共同犯恐嚇│ │ │市西區劉厝里大│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27│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28│利街與大信街口│ │元得逞。 │及另1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風範第5期」 │ │ │至2名 │ │ 3第229至232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工務所 │ │ │男子 │ │2.96.06.11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3第234至237頁 │沒收。 │ │ │ │ │ │ │ │3.96.07.10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41至24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33、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38至240頁) │5、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96年2月、嘉義 │癸○○│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癸○○ │辛○○共同犯恐嚇│ │29│市○○街與大仁│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28│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街口「自在第5 │ │元得逞。 │丙○○│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期」工務所 │ │ │ │ │ 3第197至199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6.06.10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7所示之物,│ │ │ │ │ │ │ │ 3第202至205頁 │均沒收。 │ │ │ │ │ │ │ │3.96.07.14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10至21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01、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06至209頁)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6年3月6日、嘉│丑○○│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32│丑○○ │辛○○共同犯恐嚇│ │ │義市○○路與大│ │購買半斤茶葉600 │及另1 │ │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利街口「吾居墅│ │元得逞 │名男子│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30│招待所」 │ ├────────┤ │ │ 3第283至285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被告辛○○當場交│ │ │2.96.07.30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付茶葉1罐。有車 │ │ │ 調查筆錄(警卷│所示之物,沒收。│ │ │ │ │牌號碼. 6057-PX │ │ │ 3第287至292頁 │ │ │ │ │ │裕隆牌休旅車路口│ │ │3.指認犯嫌記錄表│ │ │ │ │ │監錄翻拍照片 │ │ │ (警卷3第286、 │ │ │ │ │ │ │ │ │ 293至294頁) │ │ ├─┼───────┼───┼────────┼───┼─┼────────┼────────┤ │ │96年3月、嘉義 │癸○○│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癸○○ │辛○○共同犯恐嚇│ │31│市○○街與大仁│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29│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街口「自在第5 │ │元得逞。 │丙○○│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期」工務所 │ │ │ │ │ 3第197至199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96.06.10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7所示之物,│ │ │ │ │ │ │ │ 3第202至205頁 │均沒收。 │ │ │ │ │ │ │ │3.96.07.14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10至21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01、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06至209頁)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6、7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6年3月間、嘉 │天○○│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天○○ │辛○○共同犯恐嚇│ │ │義市西區劉厝里│ │購買1斤茶葉3000 │辛○○│30│1.96.03.1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32│大利街與大信街│ │元得逞。 │及另1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口「風範第5期 │ │ │至2名 │ │ 3第229至232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工務所 │ │ │男子 │ │2.96.06.11第二次│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6 所示之物,均│ │ │ │ │ │ │ │ 3第234至237頁 │沒收。 │ │ │ │ │ │ │ │3.96.07.10第三次│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調查筆錄(警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3第241至244頁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4.指認犯嫌記錄表│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警卷3第233、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238至240頁) │5、6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96年3月間、臺 │辰○○│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辰○○ │辛○○共同犯恐嚇│ │33│南縣永康市勝利│ │購買1斤茶葉2000 │丙○○│31│1.96.08.02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路92 號「富族 │ │元(實拿半斤茶葉│楊吉文│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減│ │ │天地」工地 │ │)得逞。 │ │ │ 3第277至280頁 │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扣案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警卷3第281至2│、7 、9所示之物 │ │ │ │ │ │ │ │ 82頁) │,均沒收。 │ │ │ │ │ │ │ │ │楊吉文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7、9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 │ │ │ │5、7、9所示之物 │ │ │ │ │ │ │ │ │,均沒收。 │ ├─┼───────┼───┼────────┼───┼─┼────────┼────────┤ │ │96年4月初某日 │未○○│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未○○ │己○○犯恐嚇取財│ │ │、在臺南縣善化│ │交付3000元恐嚇取│ │33│1.96.08.01第一次│罪,處有期徒刑柒│ │34│鎮○○路139號 │ │財得逞。 │ │ │ 調查筆錄(警卷│月,減為有期徒刑│ │ │「喜事連連」工│ │ │ │ │ 3第140至143頁 │參月又拾伍日。扣│ │ │地(善化火車站│ │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案附表二編號6所 │ │ │) │ │ │ │ │ (警卷3第144至1│示之物,沒收。 │ │ │ │ │ │ │ │ 47頁) │ │ ├─┼───────┼───┼────────┼───┼─┼────────┼────────┤ │ │96年4月26日13 │乙○○│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乙○○ │辛○○共同犯恐嚇│ │ │時30分、高雄縣│ │購買2斤茶葉6000 │丙○○│34│1.96.08.16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路竹鄉三爺村復│ │元(實拿1斤茶葉 │楊吉文│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35│興路1133巷60號│ │)得逞。 │ │ │ 3第295至301頁 │案附表二編號5、7│ │ │之1「工信工程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9所示之物,均 │ │ │股份有限公司- │ │被害人乙○○筆錄│ │ │ (警卷3第302至3│沒收。 │ │ │路竹施工所」 │ │提出茶葉1罐(半 │ │ │ 03頁) │楊吉文、丙○○共│ │ │ │ │斤)及「大業茶葉│ │ │3.大業茶葉收據2 │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空白收據1張。 │ │ │ 斤6000元(警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被告留下丙○○電│ │ │ 3第304頁) │。扣案附表二編號│ │ │ │ │話資料 │ │ │4.付款申請單-兄 │5、7、9所示之物 │ │ │ │ │ │ │ │ 弟茶6000元(警│,均沒收。 │ │ │ │ │ │ │ │ 卷3第305頁) │辛○○共同行使偽│ │ │ │ │ │ │ │ │造私文書,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 │ │ │13所示之物及印文│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楊吉文、丙○○共│ │ │ │ │ │ │ │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附表二編號1至4│ │ │ │ │ │ │ │ │、13所示之物及印│ │ │ │ │ │ │ │ │文均沒收。 │ ├─┼───────┼───┼────────┼───┼─┼────────┼────────┤ │ │96年5月間、臺 │甲○○│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甲○○: │辛○○共同犯恐嚇│ │ │南縣永康市桂田│ │購買3斤茶葉5000 │己○○│35│1.96.8.2第一次調│取財罪,累犯,處│ │ │信飯店斜對面「│ │元(實拿1.5斤茶 │ │ │ 查筆錄(警卷3 │有期徒刑捌月。扣│ │36│統一桂田」工地│ │葉)恐嚇取財得逞│ │ │ 第132至136頁)│案附表二編號5、6│ │ │ │ │。 │ │ │2.指認犯嫌紀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警卷3第137至1│。 │ │ │ │ │ │ │ │ 39頁) │己○○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6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96年5月底、高 │子○○│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子○○ │辛○○共同犯恐嚇│ │ │雄市小港區松樂│ │購買1斤茶葉2000 │丙○○│36│1.96.08.06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街(坪松段154 │ │元(實拿半斤茶葉│楊吉文│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 │地號)「陽光臻│ │)得逞。 │ │ │ 3第306至317頁 │案附表二編號5、7│ │37│邸3期」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9所示之物,均 │ │ │ │ │被告當場交付半斤│ │ │ (警卷3第313至3│沒收。 │ │ │ │ │茶葉1罐(紙盒裝 │ │ │ 15頁) │楊吉文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7、9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7、9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96年7月初、高 │午○○│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午○○ │辛○○共同犯恐嚇│ │ │雄縣鳳山市自由│ │交付5000元給予杜│及1男 │37│1.96.08.0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38│路387號「國泰 │ │某恐嚇取財得逞。│子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 │重劃區工程」工│ │ │ │ │ 3第316至321頁 │案附表二編號5所 │ │ │地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示之物,沒收。 │ │ │ │ │ │ │ │ (警卷3第322至3│ │ │ │ │ │ │ │ │ 23頁) │ │ ├─┼───────┼───┼────────┼───┼─┼────────┼────────┤ │ │96年7月初、高 │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酉○○ │辛○○共同犯恐嚇│ │ │雄市小港區高坪│ │購買4兩茶葉1000 │楊吉文│38│1.96.08.06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39│27街401巷26號 │ │元恐嚇取財得逞。│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 │至28號「福人居│ │ │ │ │ 3第164至170頁 │案附表二編號5、9│ │ │」工地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警卷3第171至1│。 │ │ │ │ │ │ │ │ 72頁) │楊吉文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9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96年7月9日、高│寅○○│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寅○○ │辛○○共同犯恐嚇│ │ │雄市小港區坪松│ │交付3000元恐嚇取│楊吉文│39│1.96.08.0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段松光街(地號│ │財得逞。 │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40│:91之6至14) │ │ │ │ │ 3第324至330) │案附表二編號5、9│ │ │、「豐大10戶透│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天案」 │ │ │ │ │ (警卷3第331至3│。 │ │ │ │ │ │ │ │ 32頁) │楊吉文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9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96年7月中旬、 │壬○○│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壬○○ │辛○○共同犯恐嚇│ │ │高雄市小港區松│ │交付2000元給予杜│楊吉文│40│1.96.08.03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41│光街(地號92號│ │某恐嚇取財得逞。│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 │)「和風晶鑽第│ │ │ │ │ 3第260至366頁 │案附表二編號5、9│ │ │2期工程」工地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警卷3第267至2│。 │ │ │ │ │ │ │ │ 68頁) │楊吉文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9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96年7月中旬、 │譚宜中│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譚宜中 │己○○共同犯恐嚇│ │42│台南縣安定鄉縣│ │購買2罐(4兩裝)│李泰豪│44│1.96.09.22第一次│取財罪,處有期徒│ │ │道178線「嘉爵 │ │茶葉3000元得逞。│ │ │ 調查筆錄(警卷│刑柒月。扣案附表│ │ │工業有限公司」│ │ │ │ │ 1第37至43頁) │二編號6、10所示 │ │ │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之物,均沒收。 │ │ │ │ │ │ │ │ (警卷1第44至46│李泰豪共同犯恐嚇│ │ │ │ │ │ │ │ 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6、10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96年7月18日15 │陳瑞堂│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陳瑞堂 │己○○共同犯恐嚇│ │ │時30分、台南市│ │購買2罐(4兩裝)│李泰豪│42│1.96.09.22第一次│取財罪,處有期徒│ │ │「和順工業區」│ │茶葉3000元得逞。│ │ │ 調查筆錄(警卷│刑柒月。扣案附表│ │43│開安路63巷32號│ │ │ │ │ 1 第23至30頁)│二編號6、10所示 │ │ │「喜億實業有限│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之物,均沒收。 │ │ │公司」 │ │ │ │ │ (警卷1第31至36│李泰豪共同犯恐嚇│ │ │ │ │ │ │ │ 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6、10所示 │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96年7月下旬、 │謝清海│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謝清海 │辛○○共同犯恐嚇│ │ │台南縣永康市文│ │交付新台幣2000元│丙○○│45│1.96.09.24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44│化路與永春街口│ │恐嚇取財得逞。 │ │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 │「時尚名店工地│ │ │ │ │ 1 第47至54頁)│案附表二編號5、7│ │ │」 │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警卷1第55至60│。 │ │ │ │ │ │ │ │ 頁) │丙○○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7所示之│ │ │ │ │ │ │ │ │物,均沒收。 │ ├─┼───────┼───┼────────┼───┼─┼────────┼────────┤ │ │96年7月28日15 │丁○○│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辛○○│ │丁○○ │辛○○共同犯恐嚇│ │ │時20分、台南市│ │購買1斤茶葉3000 │丙○○│41│1.96.08.16第一次│取財罪,累犯,處│ │ │東區○○路○段│ │元(半斤裝2罐) │庚○○│ │ 調查筆錄(警卷│有期徒刑捌月。扣│ │ │1號「任發營造 │ │得逞。 │ │ │ 3第333至340頁 │案附表二編號5、7│ │45│股份有限公司-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8所示之物,均 │ │ │台南州立第二中│ │被害人丁○○筆錄│ │ │ (警卷3第341至3│沒收。 │ │ │學校舍本館修復│ │提出茶葉1罐(半 │ │ │ 43頁) │丙○○共同犯恐嚇│ │ │工程」 │ │斤)。被告留下何│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佳富電話資料。 │ │ │ │月。扣案附表二編│ │ │ │ │ │ │ │ │號5、7、8所示之 │ │ │ │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庚○○共同犯恐嚇│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扣案附表│ │ │ │ │ │ │ │ │二編號5、7、8所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96年7月31日下 │謝清海│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己○○│ │謝清海 │己○○共同犯恐嚇│ │ │午約16時、台南│ │交付新台幣2000元│「信宏│46│1.96.09.24第一次│取財罪,處有期徒│ │ │縣永康市○○路│ │恐嚇取財得逞。 │」 │ │ 調查筆錄(警卷│刑柒月。扣案附表│ │46│與永華路口「時│ │ │ │ │ 1 第47至54頁)│二編號6所示之物 │ │ │尚名店招待所」│ │ │ │ │2.指認犯嫌記錄表│,沒收。 │ │ │ │ │ │ │ │ (警卷1第55至60│ │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所有人│沒收依據 │ │ │ │ │ │ │ │ ├──┼──────┼────┼─────────────┼───┼─────┤ │1 │免用統一發票│1本 │辛○○供犯偽造文書罪預備之│辛○○│刑法第三十│ │ │收據 │ │物。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 │八條第一項│ │ │ │ │述(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 │第二款 │ ├──┼──────┼────┼─────────────┼───┼─────┤ │2 │前揭免用統一│各18枚 │辛○○偽造文書之印文。杜井│辛○○│刑法第二百│ │ │發票收據上之│ │連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 │十九條 │ │ │「大業茶葉」│ │卷第241至242頁) │ │ │ │ │及「戌○○」│ │ │ │ │ │ │印文 │ │ │ │ │ ├──┼──────┼────┼─────────────┼───┼─────┤ │3 │偽造之「大業│1枚 │辛○○犯偽造文書罪所偽造印│辛○○│刑法第二百│ │ │茶葉」店章 │ │章。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 │十九條 │ │ │ │ │述(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 │ │ ├──┼──────┼────┼─────────────┼───┼─────┤ │4 │偽造「戌○○│1枚 │同編號3之說明。 │辛○○│刑法第二百│ │ │」印章 │ │ │ │十九條 │ ├──┼──────┼────┼─────────────┼───┼─────┤ │5 │OKWAP牌 │1支 │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辛○○│刑法第三十│ │ │0000000000號│ │。辛○○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八條第一項│ │ │行動電話(含│ │(原審卷第243頁) │ │第二款 │ │ │SIM卡) │ │ │ │ │ ├──┼──────┼────┼─────────────┼───┼─────┤ │6 │MOTOROLA牌 │1支 │己○○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己○○│刑法第三十│ │ │0000000000號│ │。己○○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八條第一項│ │ │行動電話(含│ │(原審卷第245頁) │ │第二款 │ │ │SIM卡) │ │ │ │ │ ├──┼──────┼────┼─────────────┼───┼─────┤ │7 │NOKIA牌 │1支 │丙○○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丙○○│刑法第三十│ │ │0000000000號│ │。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八條第一項│ │ │行動電話(含│ │(原審卷第247頁) │ │第二款 │ │ │SIM卡) │ │ │ │ │ ├──┼──────┼────┼─────────────┼───┼─────┤ │8 │NOKIA牌 │1支 │庚○○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庚○○│刑法第三十│ │ │0000000000號│ │。庚○○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八條第一項│ │ │行動電話(含│ │(原審卷第249頁) │ │第二款 │ │ │SIM卡) │ │ │ │ │ ├──┼──────┼────┼─────────────┼───┼─────┤ │9 │NOKIA牌 │1支 │楊吉文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楊吉文│刑法第三十│ │ │0000000000號│ │。楊吉文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八條第一項│ │ │行動電話(含│ │(原審卷第250頁) │ │第二款 │ │ │SIM卡) │ │ │ │ │ │ │ │ │ │ │ │ ├──┼──────┼────┼─────────────┼───┼─────┤ │10 │UTEC牌 │1支 │李泰豪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李泰豪│刑法第三十│ │ │0000000000號│ │。李泰豪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八條第一項│ │ │行動電話(含│ │(原審卷第254頁) │ │第二款 │ │ │SIM卡) │ │ │ │ │ ├──┼──────┼────┼─────────────┼───┼─────┤ │11 │附表三編號6 │ 各1枚 │被害人亥○○(編號6)於警 │ │刑法第二百│ │ │收據上「大業│ │詢筆錄時各提出一張收據上之│ │十九條 │ │ │茶葉」及「謝│ │偽造印文。 │ │ │ │ │傳壽」之印文│ │ │ │ │ ├──┼──────┼────┼─────────────┼───┼─────┤ │12 │附表三編號6 │ 各1枚 │被害人卯○○(編號17)於警│ │刑法第二百│ │ │收據上「大業│ │詢筆錄時各提出一張收據上之│ │十九條 │ │ │茶葉」及「謝│ │偽造印文。 │ │ │ │ │傳壽」之印文│ │ │ │ │ ├──┼──────┼────┼─────────────┼───┼─────┤ │13 │附表三編號6 │ 各1枚 │被害人乙○○(編號35)於警│ │刑法第二百│ │ │收據上「大業│ │詢筆錄時各提出一張收據上之│ │十九條 │ │ │茶葉」及「謝│ │偽造印文。 │ │ │ │ │傳壽」之印文│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說 明 │所有人│不 沒 收 理 由 │ │ │ │ │ │ │ │ ├──┼──────┼────┼─────────────┼───┼───────────┤ │1 │半斤裝茶葉 │6盒 │自被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辛○○│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 │ │ │ │6057-PX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 │之物。 │ ├──┼──────┼────┼─────────────┼───┼───────────┤ │2 │記事本 │1本 │自被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辛○○│雖有記載工地名稱,但無│ │ │ │ │6057-PX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 │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 │ │ │ │。 │ │用之物。 │ ├──┼──────┼────┼─────────────┼───┼───────────┤ │3 │黑色無袖背心│1件 │辛○○遭查獲時穿著 │辛○○│辛○○隨身穿著,與恐嚇│ │ │ │ │ │ │取財罪成立無直接關聯性│ │ │ │ │ │ │。 │ ├──┼──────┼────┼─────────────┼───┼───────────┤ │4 │玩具槍彈匣 │2個 │ │辛○○│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恐嚇取│ │ │ │ │ │ │財所用之物。 │ ├──┼──────┼────┼─────────────┼───┼───────────┤ │ │茶葉(罐身編│12罐(含│由被害人癸○○提出編號1、2│如左所│為左列被害人購得,非被│ │5 │號為1-12) │罐身編號│。被害人天○○提出編號3、4│示被害│告等人所有。 │ │ │ │9空罐) │。被害人李清峻提出編號5、6│人 │ │ │ │ │ │。被害人丑○○、亥○○、張│ │ │ │ │ │ │睿鑫、乙○○、子○○、何宥│ │ │ │ │ │ │鵬依序提出編號7-12。 │ │ │ ├──┼──────┼────┼─────────────┼───┼───────────┤ │6 │被害人提出之│5張 │被害人亥○○、癸○○、李青│如左所│為被告等人交付左列被害│ │ │大業茶業免用│ │俊、卯○○、乙○○於警詢筆│示被害│人,為左列被害人所有。│ │ │統一發票收據│ │錄時各提出一張。(警卷3第 │人 │ │ │ │(卷內所附)│ │151、200、228、253、304頁 │ │ │ ├──┼──────┼────┼─────────────┼───┼───────────┤ │7 │編號6收據上 │各2枚 │被害人癸○○ (編號13)、李 │如左所│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 │「大業茶葉」│ │青俊 (編號14)於警詢筆錄時 │示被害│未經起訴,依罪刑不可分│ │ │及「戌○○」│ │各提出一張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人 │原則,無從為沒收諭知。│ │ │之印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