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被 告 丑○○ 庚○○ 辛○○ 癸○○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72、5877、6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恐嚇三罪、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及應執行刑部分;甲○○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被訴恐嚇三 罪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卯○○撤銷改判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與上訴駁回違反 森林法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卯○○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卯○○知悉其於服刑期間,其前妻王得雲改嫁巳○○,因而對巳○○懷恨在心,嗣其出獄後,多次要王得雲帶其找巳○○,然為王得雲所拒,因而亟思找巳○○尋仇,嗣其探得巳○○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六號開設「永昇汽車保養廠」時,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夥同丑○○、丙○○、庚○○、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多次接續為該犯行。渠等分乘三輛黑色、白色及土黃色之車輛,前往巳○○之「永昇汽車保養場」,向巳○○恐嚇取財,嗣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卯○○等人抵達該保養場外面,由其中二人下車向巳○○之妻林翠鳳佯稱要修理車輛,並探詢巳○○是否在家,斯時適逢巳○○外出收帳,渠等乃駕車離開該處,然渠等車輛仍於該保養場附近徘徊監視;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巳○○之不詳姓名員工駕車返回該處,卯○○等人以為是巳○○返家,乃將土黃色車輛駛到該處佯稱底盤有問題欲修理,嗣經該名員工檢查後認底盤無瑕疵,渠等乃將車輛駛離,並於附近監視。而巳○○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返家後,將大門鐵門關下而僅留一片側門未關,卯○○等人見狀,三輛車全部駛往該處門外,並下車再度佯稱要修理車輛,渠等見巳○○走近後,先向巳○○詢問其是否為「阿輝」,巳○○回答「是」後,卯○○等人立刻全部下車圍住巳○○,卯○○並下令毆打巳○○,且邊打邊喝令要打到巳○○斷手斷腳為止等語,而渠等其中數人分持鐵管毆打巳○○,餘則或拿球棒或徒手毆打巳○○,並喝令在場之林翠鳳不得離開現場、不得靠近巳○○、不得報警,致林翠鳳心生畏懼而不敢稍動,渠等毆打巳○○約十分鐘,見巳○○已遭毆打至無反抗能力,林翠鳳亦不敢反抗時,渠等乃將巳○○拖進保養場內,並令林翠鳳一同進入後,即拉下保養廠鐵門,將巳○○抓到保養廠內辦公室之沙發上,卯○○等人於辦公室內持續毆打巳○○,林翠鳳見巳○○慘遭圍毆,乃苦苦哀求卯○○等人有話好說,卯○○見狀乃向巳○○與林翠鳳恫嚇稱:「其是王得雲的前夫,因巳○○和王得雲結婚,所以要支付其三百萬元當作補償」等語,惟因巳○○遭毆打致無力回答,庚○○誤以為巳○○故意不理睬,乃以手比手槍姿勢抵住巳○○太陽穴,並恫嚇巳○○:「不然是要這樣才要給錢嗎?」,巳○○乃勉力回答:現在很辛苦沒有錢等語,經巳○○苦苦哀求後,卯○○則降價要巳○○支付二百萬元,巳○○仍向卯○○哀求降價,引起卯○○不滿而用腳大踹巳○○胸部,並嚇稱至少需付一百萬元,巳○○則哀求只能支付五十萬元,卯○○聽完後,再度踹巳○○一腳,然因渠等見巳○○當時已受傷流血甚多,未免打死巳○○,乃罷手未再毆打,惟渠等乃逼問巳○○與林翠鳳要多久時間處理此事,巳○○與林翠鳳夫妻見保命重要,乃向卯○○等人請求給予一星期時間籌款,丑○○即手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給巳○○,渠 等威脅巳○○不可報警,且要在一星期後要打電話聯絡,否則要再來找巳○○及其家人算帳等語,而庚○○於離去之際則將其用以毆打巳○○之鐵管以抹布擦拭指紋後棄置於保養廠內。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一星期後,因巳○○未打電話與卯○○聯絡,丑○○不滿而撥打巳○○保養廠之電話(○八)0000000號,適為林翠鳳所接聽,丑○ ○以乃臺語向林翠鳳質問:「我是宏忞,妳先生為何沒有打電話來,你們都沒有在給我們神經」,林翠鳳因擔心卯○○等人再來找麻煩,遂一直向丑○○求情,並解釋是因為巳○○受傷未好,然不為丑○○所接受,丑○○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翠鳳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不然是要打給他死」等語。嗣後數日,卯○○多次撥打電話到上開汽車保養廠內,向接聽電話之巳○○、林翠鳳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會開不同的車,不同的人,帶更多的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造成巳○○與林翠鳳心生畏懼不敢居住家中,乃帶三個兒子逃離上開保養廠躲避卯○○等人。三、卯○○與辰○○結夥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駕駛挖土機、卯○○駕駛大貨車,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同年月六日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大埔事業區林班地內之衛星定位座標TWD67,X209833,Y0000000。TWD97,X207436,Y0000000處,竊取林班地內之國有林產物茄苳樹二棵,得手後,由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將上開茄苳樹二顆載離現場,並以三十二萬元價格販賣給不知情之陳書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牟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卯○○、丙○○、丑○○、庚○○、辛○○等人,對於巳○○、林翠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丙○○、丑○○、庚○○、辛○○五人,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駕駛二部車輛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六號巳○○經營「永昇汽車保養廠」,毆打巳○○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被告卯○○、丑○○、庚○○、辛○○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卯○○辯稱:我與庚○○、辛○○、丑○○、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去毆打巳○○,我們開二部車去,我與庚○○、辛○○、丑○○進去毆打,丙○○在車上。毆打他的原因是因為我在服刑,他要我前妻王得雲跟我離婚,然後把我前妻的錢花完之後,就離棄她。我有去打他,但沒有妨害巳○○的自由,也沒有向巳○○及林翠鳳恐嚇取財,因為我要的是前妻王得雲被巳○○花掉的五十萬元;被告丙○○辯稱:我與庚○○、辛○○、丑○○、卯○○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六號巳○○經營的「永昇汽車保養廠」,我們開二部車去,到現場之後,他們打起來,我才知道,但我沒有參與,且他們在打時,我不知為何原因打,事後我才知道;被告丑○○辯稱:我與我父親卯○○及庚○○、辛○○、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去毆打巳○○,我們開二部車去,我與爸爸、庚○○、辛○○進去毆打,丙○○在車上。我有去打巳○○,但沒有妨害巳○○的自由,是他太太要我扶他進去,我有打電話給林翠鳳,問她原來答應要還的五十萬元,為何至今尚未連絡,沒有恐嚇取財;被告庚○○辯稱:我與卯○○、丑○○、辛○○、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去毆打巳○○,我們開二部車去,我與卯○○、丑○○、辛○○進去毆打,丙○○在車上。我有去打巳○○,但沒有妨害巳○○的自由,錢的糾紛我不清楚;被告辛○○辯稱:我與卯○○、丑○○、庚○○、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去毆打巳○○,我們開二部車去,我與卯○○、丑○○、庚○○進去毆打,丙○○在車上。我有去打巳○○,但沒有妨害巳○○的自由,錢的糾紛我不清楚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二四六號伊的汽車保養廠內,有二部車停在工廠外面,另外有一部車停在離伊工廠五十公尺的地方,卯○○帶了人過來工廠,先說要修理車子,伊覺得奇怪,因為要修理車子怎麼會這麼多人進來,卯○○就問伊是不是阿輝,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等是何人,就回答是,卯○○就立刻說打死伊,打到伊斷手斷腳,他們拿鐵管打伊,在工廠外面打了十幾分鐘,打完後將伊拖到工廠內關上電動門,又將伊拖到辦公室的沙發椅上,卯○○之子即被告丑○○等人壓住伊,叫伊拿出三百萬元出來,說伊和前妻結婚期間要補償他三百萬元,當時伊不敢講話,有一個叫「國銘」的就用手比手槍的姿勢,抵住伊的太陽穴說,不然是要這樣才要給錢嗎,伊對他們說現在很辛苦沒錢,卯○○就說不然拿二百萬元就好,伊說也沒辦法,卯○○就用腳踹伊胸部二下,而後就說一百萬元處理,伊還是沒辦法,最多可以給他五十萬元,卯○○聽完後又踹伊左腳一下,叫伊在一星期後打電話給他,丑○○就抄行動電話給伊,叫伊一定要打電話給他,不然叫伊自己看。卯○○要離開時向伊嗆聲不可報案,如報案還要再來找伊家人,庚○○把他的鐵管用布擦後,丟在工廠內就離開,十幾分鐘後,伊岳父就來了,然後警察也來了等語(見五五七二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另證人巳○○於原審證稱:伊與王得雲結婚後在一起約二年多,王得雲有拿一張票領六十萬元給伊做生意,伊分手時,有留二部車給王得雲,因當時家裡開支是伊與王得雲創業賺來的錢,當時協議分手時,伊帶不到五千元離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點十五分,伊回到店裡,把車子停在店的旁邊,要關門時,有車停在伊店裡及附近,伊看到外面有車燈就好奇走出來看,其中有四、五人下來,卯○○走在前面,問伊是否叫阿輝,伊說是,卯○○就叫旁邊的人打伊,他說打死伊,把伊的腳打斷,被告等抓著伊,伊倒在三菱廂型車的後車蓋,卯○○拉著伊,其他人用手上的東西打伊的手、身體、背部,因伊太太林翠鳳抱著女兒出來求被告等不要打了,被告等還是繼續打,打到伊頭部流血,之後被告等拖伊到工廠裡面,把鐵門關起來,卯○○要伊拿出三百萬元,伊說只向王得雲拿六十萬元做生意。後來王得雲有找議員到事務所與伊和解,最後以二十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至十一頁)。 ⑵證人林翠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見伊丈夫巳○○回來,其等就下車並各持長約三十公分鐵管圍著伊丈夫毆打約十分鐘,再拖進店內,並將店門緊關再毆打伊丈夫,被告卯○○並恐嚇伊不得報警,卯○○並說要拿出三百萬,伊哀求他,才以五十萬元成交,過約一星期後,由被告丑○○打電話至伊店內,由伊接聽,當時顯示是由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的,丑○○對伊說:他是王得雲的兒子,不是叫你們一星期後聯絡,怎都沒有聯絡,你們不怕死等語,過三天後卯○○也撥打電話對伊說:若不處理,下星期我們再下去,看到伊也要打,你孩子也要打,我一定對你丈夫慢慢凌虐,接著砸你的店,都不能營業,叫你丈夫一定要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一宗第二六○至二六二頁)。另證人林翠鳳於原審證稱:當日伊看到車至保養廠,卯○○的兒子即丑○○來問老闆在不在,他說要修理車子,約晚上七點伊先生巳○○回來,當時正要關門,側門還沒關,有人就問你是否叫巳○○,我先生說是,之後丑○○下車認人,伊有看到他們拿球棒、鐵棍,伊看到卯○○有拿鐵罐打伊先生的頭部,當時巳○○被打時,伊站在側門,卯○○叫伊不要亂動,叫伊不要報警,否則要打死伊先生,因他們打伊先生十幾分鐘,伊就下跪請求不要打了,他們不理,還一直打伊先生,之後進入屋內,他們推伊先生坐在沙發上,伊有聽到是王得雲的前夫,之後亦有說到錢,他們要三百萬元,在屋內談話時,有一個人用手比手槍的樣子,說若伊沒有付錢的話,是不是就要這樣,並比出手槍的樣子。一星期後丑○○有打電話給伊,當時他說你們都沒有給我神經,你們不怕死,伊聽了會害怕,三天後,卯○○也有打電話來,並說若不還錢,看到伊也要打,孩子也要打,並要對伊先生凌虐等語,之後伊與家人就不敢住在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至三四頁)。 ⑶證人王得雲於原審證稱:伊與卯○○還是夫妻時,錢都是伊在管理,家裡的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卯○○雖有一百多萬元存到伊戶頭,但那是要讓伊作為家庭費用,卯○○出監後沒有錢,要向伊拿錢,伊有拿五十萬元給他。伊與巳○○是一起合資做生意,並非單純借他錢。另外,伊在警詢時確實有說伊長期遭受卯○○毆打,逼伊說出巳○○住處,伊才說出,伊有去找巳○○談和解,因為丑○○是伊的兒子,丑○○被警察抓走,當時在場談和解的有伊另一兒子盧宏龍、擔保人陳保仁及丙○○的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 ⑷依上所述,被告卯○○平時交予證人王得雲之錢係作為家用,雖王得雲與巳○○合資做生意,但該筆錢並非借款,被告等明知巳○○並未欠卯○○金錢,縱有欠款,金額亦非高達三百萬元,其等竟恐嚇毆打巳○○要求其與林翠鳳給付三百萬元,此部分顯與非單純索債情形;另被告丙○○雖辯稱其未下車,亦未毆打巳○○云云,然巳○○及林翠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庚○○、辛○○等人均有參與此犯行,況丙○○若未參與,其何以一起跟隨至屏東巳○○住處,且事後亦託其女友與巳○○談和解之事,足見被告等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案之的DBTEL行電動話一支、鐵管一支、和解書 一紙、巳○○所書寫之便條紙二紙、巳○○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卯○○所使用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其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刑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有關未遂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除將第二十六條不能未遂修正為不罰外,僅將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本案被告之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自無不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⑶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卯○○、丑○○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⑸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⑹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⑺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卯○○、丙○○、丑○○、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卯○○、丙○○、丑○○、庚○○、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丑○○、丙○○、庚○○、辛○○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其等同時對於被害人巳○○、林翠鳳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人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尚未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被告卯○○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丑○○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卯○○、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卯○○、丑○○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先加後減,被告卯○○、丙○○、丑○○、庚○○、辛○○等人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㈤論罪科刑: ⑴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丑○○、庚○○、辛○○罪證明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判處被告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庚○○、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另就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壹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以被告丙○○、丑○○、庚○○、辛○○等人量刑過輕;被告丙○○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卯○○所涉犯行與後述對壬○○、午○○恐嚇取財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卯○○量刑過輕;被告卯○○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至扣案之DBTEL行動電話一支為同 案被告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卯○○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鐵管一支,雖為犯罪所用,然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卯○○、辰○○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對此部分坦承犯行;被告辰○○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颱過後,要做清除工作,卯○○說要將樹木拿回去種植,所以叫伊去挖,伊不知道該處是林班地云云。㈡經查: 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卯○○明知該地為林班地,茄苳樹非其所有,竟仍將二棵茄苳樹挖取載走,因該二棵茄苳樹之材積合計為五點四八立方公尺,並非幼樹,縱林木係經颱風吹倒,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等既將尚未遭搬離現場之林木予以載走,仍屬竊取行為,自不待言。 ⑵又按森林法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一五八○號判例)。本件被告卯○○除僱請被告辰○○為其駕駛怪手挖取林木外,被告卯○○仍與辰○○共同將林木放置其大貨車上,並載走之,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僱使辰○○為之,其亦有參與竊取茄苳樹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辰○○長年在嘉義縣大埔鄉出入,曾因違反森林法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林班地之林木,應較一般人知悉及謹慎,況其長期受僱於卯○○,當知卯○○有無在該地種植茄苳樹,其辯稱不知該處為林班地一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證人陳東輝、練忠興、陳書友、蔡金謀、沈永欣等人證述在卷可按,復有國有林產物明細表、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遺留木數量明細表、大埔五一林班茄苳樹被害位置圖各一份、大埔五一林班茄苳盜取案照片二十五幀、現場照片四十幀、久藝苗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徐弘源原本種植茄苳樹之地點照片四幀、大埔五一林班泰利颱風災害風倒木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二人確有竊取茄苳樹之行為甚明。 ⑷依上所述,被告卯○○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辰○○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所科罰金刑之數額,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⑶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⑹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卯○○、辰○○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僅論被告卯○○、辰○○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然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故本件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於主文及理由內加以引用揭明即可,併此敘明。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被告卯○○、辰○○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㈤原審以被告卯○○、辰○○就此部分罪證明確,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八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九萬元;被告辰○○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五十八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九萬元。並就被告辰○○所處有期徒刑諭知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就被告卯○○、辰○○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以被告卯○○、辰○○量刑過輕;被告卯○○以量刑過重;被告辰○○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卯○○此部分量刑與前揭恐嚇取財有罪撤銷改判部分(原定應執行刑併為撤銷),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九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為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被告卯○○恐嚇戊○○不得以寅○○名義請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因戊○○聯絡卯○○姪子寅○○前來修理嘉義縣大埔鄉○○村道路未果而轉請他人搶修,事後因戊○○委請寅○○向公所請款,卯○○認戊○○未將該工作讓寅○○承包,卻還要以寅○○名義請款,心生不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叫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恐嚇戊○○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前往嘉義縣大埔鄉○○村街仔頭曬筍場,向戊○○恫嚇:「工作不是德福兄的姪子作的,為何要請他姪子代為請款,以後如再有這種情形,大家試試看情形會怎樣。」,致使戊○○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找人恐嚇戊○○,無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戊○○、丁○○之證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證稱:五、六年前與被告卯○○之姪子寅○○因大埔鄉○○村道路崩塌,造成道路不通,伊當時擔任永樂村村長職務,於是找寅○○開挖土機搶修,寅○○正好沒有空,伊轉而請他人搶修,因伊是私人經營,無法向大埔鄉公所請款,伊就請寅○○以自己名義替伊請款,事後被告卯○○知道,引起其不滿,認為工作沒有讓其姪子做,還要以其姪子名義請款,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找二名不詳男子至大埔鄉○○村街仔頭的曬筍場質問伊說:工作不是德福兄的姪子做的,為何要請他的姪子代替請款,以後如再有這種情形,大家試試看,情形會怎樣等語。伊聽後心裏覺得害怕,於是就找被告的二嫂幫忙,替伊澄清事實,不要再找伊麻煩等語(見五五七二號偵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並沒有如上之陳述,不知道為何筆錄會這樣寫,且其於八十九年擔任永樂村長期間,有請怪手整修土石坍方,但不知以何人名義請款,伊為上揭坍方搶修時,並無與人發生糾紛等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依證人戊○○前後證述顯有不合,而有瑕疵,是否因搶修道路而以寅○○名義請款,致遭被告不滿而加以恐嚇,已非無疑。再縱證人戊○○警詢所述遭人恐嚇為真,向其恐嚇者係不詳姓名之人,非被告本人,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叫人前去恐嚇為真實。 ⑵證人寅○○證稱:伊與戊○○認識,戊○○曾擔任村長,但不曾要伊去作搶修道路的工程,亦不曾要求以伊名義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依證人寅○○之證述,戊○○並未要其搶修道路工程,更無要求以其名義請領工程款,則公訴人以被告因戊○○聯絡卯○○姪子寅○○前來修理嘉義縣大埔鄉○○村道路未果而轉請他人搶修,事後因戊○○委請寅○○向公所請款,卯○○認戊○○未將該工作讓寅○○承包,卻還要以寅○○名義請款,心生不滿,致為恐嚇行為之動機,亦不存在。 ⑶證人丁○○警詢證稱:伊因戊○○之請託,確有向被告卯○○說情,卯○○對此事因此作罷等情(見五五七二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然證人並未親耳見聞被告有恐嚇戊○○之行為,縱有勸導被告不要找戊○○麻煩,則被告或有恐嚇行為而作罷或無恐嚇行為,本無找戊○○麻煩必要,均有可能,是尚不能以證人丁○○有勸導被告即推論被告確有恐嚇行為之不利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現存證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卯○○有此部分恐嚇戊○○罪嫌,從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恐嚇罪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卯○○恐嚇戊○○要將載運採茶工人工作交給張燕國經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因戊○○未將載運採茶工人工作交給卯○○表弟張燕國經營,卯○○知悉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中午十一、十二時許,於大埔鄉○○村街上北極殿前遇到戊○○,向戊○○恐嚇說:「載運採茶工人工作未與張燕國經營,你自己一人經營獨自牟利,以後不得再經營載運工人工作。」,致使戊○○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戊○○,無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戊○○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㈡實體部分: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訴為其依據,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有無恐嚇犯行,僅係被害人戊○○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有此犯行,雖戊○○可能懼於被告之惡行,而不敢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證,然因此部分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無罪固非無據,惟認前揭被告恐嚇戊○○不得以寅○○名義請款部分有罪,此部分與該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依法即有不合,應由本院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卯○○恐嚇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因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村長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龍益營造廠標得砂石運輸工作,造成卯○○不滿,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教唆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埋伏於大埔橋北面往茶山路旁高處,嗣己○○前往大埔橋北面北極殿燒香時,其中三名男子下車各持球棒毆打己○○,造成其左腳膝蓋、右手手肘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於離去之際,尚對於己○○恫嚇稱:如果再這樣割稻尾,要讓你更淒慘等語,致令己○○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黃國明之證述及己○○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恐嚇己○○,辯稱:伊認識己○○,己○○與他的工作差不多,是做怪手和砂石車的工作,伊與己○○沒有恩怨,也沒有找小弟去恐嚇或毆打己○○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己○○、黃國明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開車前往廟宇拜拜,剛上完香轉頭就發現後面有三位年約三十餘歲之年輕人分持鋁棒,不分青紅皂白,就共同毆打伊,伊跑到大埔鄉大埔橋上,又被他們追打,後來那些人就駕駛車牌號碼後面四碼「八五八九」號的賓士車離開,因該部車是被告卯○○的,且事後被告有告訴大埔鄉的鄉民代表黃國明說,這次是被告做的,另被告的手下甲○○亦在大埔鄉向人說,伊被打是他們做的,當時也有鄉民黃燈宗有聽見,伊與被告卯○○及甲○○均沒有仇恨,可能是因為喜美砂石場級配運費問題得罪被告等,因該砂石場的級配運送,被告二人有去接洽要包攬運送,被告等所開的運費每立方米為一百十元,伊與喜美接洽每立方米運費九十元,後來喜美砂石場就將級配運送由伊承包,因此得罪被告等(見警卷一第二二二頁)。又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是卯○○叫人打伊的,他們說像伊這樣去割稻尾(臺語)對嗎?並放話說,如果再這樣做,要讓伊更淒慘,他們這樣說,伊就知道是砂石運費的問題了,據伊所知,被告在地方上有何不滿,他就打人家,勢力很大,所以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六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復有己○○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二二九頁)。則己○○遭人毆打、恐嚇固可認定。惟依證人己○○所述,毆打其之人,並不知真實姓名,非被告本人,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叫人前去毆打、恐嚇之事實,徒以後來那些人就駕駛車牌號碼後面四碼「八五八九」號的賓士車離開,即認定該部車是被告卯○○的,而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尚非無疑。⑵證人即警員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在大埔分駐所服務,己○○被打之事,伊有處理。當天伊值班,有人打電話說己○○被打,伊請備勤的同事前去處理,約三十分鐘後,同事打電話回來,有提到去打的人開賓士車,而大埔鄉當時只有被告所有之一輛賓士車,事情發生在大埔鄉,我懷疑是被告做的,就到派出所隔壁之被告家裡(約早上七時許),摸該賓士車的引擎,當時被告所有賓士車引擎是冷的。伊去摸被告所有之賓士車時,有碰到一位不知名的太太,她說其在該處坐了約一個小時,該賓士車一直停在那裡,沒有開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至三十五頁)。則被告固有BQ─八五八九號車牌之賓士車,有車籍作業查詢表可稽(見九十四聲拘一九八號卷第四十四頁)。然被告所有之BQ─八五八九號車牌之賓士車,既於證人子○○在己○○被恐嚇、毆打當日早上七時,前往查察引擎冷而未使用,且停放該處已有一小時以上,則己○○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遭人毆打、恐嚇之人,雖駕駛車牌號碼後面四碼「八五八九」號車難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為被告叫人前往毆打、恐嚇己○○之不利證明。 ㈢證人黃國明於警詢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己○○在大埔橋被打之事伊知道,但不知道為何被打,被告卯○○事後有親口跟伊說處理己○○的事漂不漂亮,只是稍微教訓一下,且癸○○也有跟伊說,處理己○○之事很快,一下就好了等語(見警卷一第二六七頁)。復於原審證稱:伊警詢時並沒有為前之證述,不知筆錄為何會這樣記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一頁)。則證人黃國明前後證述不一,難以遽採。況果確係被告找不詳姓名之人前往毆打己○○,顯被告不欲人知係其找人毆打己○○,何以有再向他人故為陳述,以暴露犯行之理。是證人黃國明警詢證述,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現存證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卯○○有此部分恐嚇己○○罪嫌,從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恐嚇罪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被告卯○○、甲○○對壬○○、午○○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甲○○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間因壬○○、午○○欲搭配參選大埔鄉農會理事長、總幹事,卯○○叫甲○○對外放話說:要選理事長、總幹事也要拿出幾十萬當保護費等語,並叫甲○○向壬○○恐嚇稱:上次參選總幹事的蔡長亨也是有拿出新臺幣十五萬元來給我老大卯○○當保護費等語,致令壬○○心生畏懼,惟壬○○並未付款,然渠等竟惱怒而於: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由不詳姓名者射擊壬○○之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村一六一號住處及午○○之車牌號碼C二─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恐嚇壬○○、午○○。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再次射擊壬○○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輛以恫嚇壬○○,事後卯○○對友人即大埔鄉民代表黃國明宣稱:陳、魏二人出來競選理事長、總幹事未尊重他,下次就不是朝其車輛放槍,他們二人可能死在路邊等語,致生危害於壬○○與午○○。㈢然因壬○○、午○○仍不付款,卯○○、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九─七九二0號紅色吉普車前往午○○住處以石塊砸毀車號C二─六八八九號車輛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恫嚇午○○,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甲○○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壬○○、午○○、黃國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自己有在做怪手的工作,自己有錢,何須向壬○○、午○○等人拿錢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過去雖是卯○○的小弟,但於八十七年出監後,就很少與卯○○聯絡了,雖然R九─七九二0號紅色吉普車是伊的,但伊沒有射擊午○○的車子云云。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⑴被告甲○○主張證人壬○○、午○○、黃國明警詢證述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本件經證人壬○○、午○○、黃國明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等情形,又原審傳訊上揭證人作證時,亦已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證人等在警詢所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因本件證人等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涉及本案之罪,具有關鍵之必要性,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就被告甲○○部分得採為本案證據,惟證據能力如何與證據能力無涉。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壬○○、午○○、黃國明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卯○○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就被告卯○○部分得為本案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⑵證人壬○○於警詢時指稱:伊參選農會代表之前,被告甲○○至伊住處告知,上次參選的總幹事也有拿十五萬元給他們當保護費,他的意思是要伊將這個事情轉告總幹事午○○知道,但伊沒有告訴午○○,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伊與午○○二人住處都遭人開槍示威,伊本人沒有看見何人開槍,但伊鄰居有看到歹徒是一名穿黃色雨衣,約十分鐘後午○○住處亦遭一名穿黃色雨衣歹徒開槍示威,研判應是同一人所為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又證人午○○於警詢中亦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伊停放在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雙溪四七號住處,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二─六八八九號被人開槍射擊,當日伊已就寢,突然聽見一聲巨響,伊與鄰居同時立即出門查看,隔日伊發現車胎沒氣,汽車保養廠人員在車胎內發現一顆鉛彈頭,伊才確定遭人開槍,伊住處隔壁監視器錄影帶有錄到歹徒身穿黃色雨衣,開完槍要離去之身影,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大埔鄉農會理事長壬○○住處亦遭不明歹徒開槍射擊,壬○○告訴伊,也是一位身穿黃色雨衣之不明歹徒開槍的,在壬○○住處被開槍後,約十分鐘伊的車子即被開槍,因此伊研判歹徒應是同一人,因伊與壬○○搭配欲參選大埔鄉農會理事長與總幹事,可能因此有不良分子欲藉機向伊等勒索金錢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並稱:從我鄰居監視錄影帶發現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一部車牌號碼R九─七九二0號紅色吉普車,當時該車從伊住處經過,隨即就聽到伊車子遭毀損的聲響,是遭人丟擲石頭,致其車窗毀損,因伊要參加本屆嘉義縣大埔鄉農會總幹事選舉,甲○○透過壬○○告知,說選舉總幹事要給他們保護費,但因壬○○是在選舉過後才告訴伊,所以伊就不予理會,才會引起其等之不悅等語(見警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頁)。依證人壬○○、午○○之證述,渠遭人開槍、丟擲石頭示威,並未親見係被告卯○○、甲○○所為。再證人午○○雖證述從其鄰居監視錄影帶發現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一部車牌號碼R九─七九二0號紅色吉普車,當時該車從伊住處經過,即就聽到伊車子遭毀損的聲響,惟未能提出監視錄影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卯○○、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之證明。 ⑶證人黃國明固於警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證述:被告卯○○向伊說壬○○與午○○二人出來競選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因未尊重卯○○,故挾怨朝其車輛開槍云云,惟原審詰問時即否認警詢有此陳述,並證稱:伊與卯○○有些認識,交情不很好,很少在一起,且十幾年前與卯○○的哥哥盧德興吵架,之後感情就不好,卯○○不可能告訴伊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則證人黃國明前後證述不一,難以遽採。況果確係被告卯○○欲利用壬○○、午○○二人出來競選農會理事長及總幹事索取錢財,並非光榮之事,且涉有刑責,掩藏恐有不及,何有到處宣揚自暴犯行之理。是證人黃國明警詢證述,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現存證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卯○○、甲○○有此部分向壬○○、午○○恐嚇取財罪嫌,從而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恐嚇罪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卯○○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對巳○○等恐嚇取財未遂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戊、被告甲○○、癸○○、乙○○等人,對於巳○○、林翠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癸○○、乙○○二人與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於渠等分乘三輛黑色、白色及土黃色之車輛至巳○○所經營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六號開設「永昇汽車保養廠」,向巳○○恐嚇取財,並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其等抵達該保養場外面,佯稱要修理車輛,並探詢巳○○是否在家,斯時適逢巳○○外出收帳,其等乃駕車離開該處,然仍於該保養場附近徘徊監視;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巳○○之不詳姓名員工駕車返回該處,其等以為是巳○○返家,乃將土黃色車輛駛到該處佯稱底盤有問題欲修理,嗣經該名員工檢查後認底盤無瑕疵,乃將車輛駛離,並於附近監視。而巳○○於晚上七時許返家後,將大門鐵門關下而僅留一片側門未關,其等見狀,三輛車全部駛往該處門外,並下車再度佯稱要修理車輛,待巳○○走近後,先向巳○○詢問其是否為「阿輝」,巳○○回答「是」後,其等立刻全部下車圍住巳○○,由卯○○乃下令毆打巳○○,並邊打邊喝令要打到巳○○斷手斷腳為止等語,並分持鐵管毆打巳○○,並喝令在場之林翠鳳不得離開現場、不得靠近巳○○、不得報警,致林翠鳳心生畏懼而不敢稍動,渠等毆打巳○○約十分鐘,見巳○○已遭毆打至無反抗能力,且林翠鳳亦不敢反抗時,其等乃將巳○○拖進保養場內,並令林翠鳳進入保養廠內後,即拉下保養廠鐵門,將巳○○抓到保養廠內辦公室之沙發上,其等於辦公室內持續毆打巳○○,林翠鳳見巳○○慘遭圍毆,乃苦苦哀求其等有話好說,卯○○見狀乃向巳○○與林翠鳳恫嚇稱:「其是王得雲的前夫,因巳○○和王得雲結婚,所以要支付其三百萬元當作補償。」等語經巳○○苦苦哀求後,同意支付五十萬元,卯○○聽完後,再度踹巳○○一腳,然因其等見巳○○當時已受傷流血甚多,未免打死巳○○,乃罷手未再毆打,惟其等乃逼問巳○○與林翠鳳要多久時間處理此事,巳○○與林翠鳳夫妻見保命重要,乃向其等請求給予一星期時間籌款,丑○○即手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給巳○○,渠 等威脅巳○○不可報警,且要在一星期後要打電話聯絡,否則要再來找巳○○及其家人算帳等語。巳○○經送醫後,始倖免於難。一星期後,因巳○○未打電話與卯○○聯絡,丑○○不滿而撥打巳○○保養廠之電話(○八)000000 0號,適為林翠鳳所接聽,丑○○以乃臺語向林翠鳳質問: 「我是宏忞,妳先生為何沒有打電話來,你們都沒有在給我們神經。」,林翠鳳因擔心卯○○等人再來找麻煩,遂一直向丑○○求情,並解釋是因為巳○○受傷未好,然不為丑○○所接受,丑○○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林翠鳳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不然是要打給他死」等語。嗣後數日,卯○○多次撥打電話到上開汽車保養廠內,向接聽電話之巳○○、林翠鳳以臺語恫嚇稱:「沒有在神經,會開不同的車,不同的人,帶更多的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造成巳○○與林翠鳳心生畏懼不敢居住家中,乃帶三個兒子逃離上開保養廠躲避卯○○等人,因認被告三人參與上揭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癸○○、乙○○等三人,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巳○○及林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癸○○、乙○○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去屏東找巳○○,這件事與伊無關;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去屏東找巳○○,伊不太認識巳○○,也沒有什麼交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也沒有去屏東找巳○○,也不認識巳○○等語。 四、經查:證人林翠鳳警詢時,雖依警員提供被告甲○○、癸○○及乙○○三人照片,詢以被告三人是否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前往巳○○所經營之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六號開設「永昇汽車保養廠」,經證人林翠鳳為之指認。嗣再詢問證人巳○○亦依林翠鳳之指認而為被告三人有前往「永昇汽車保養廠」之證述。然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甲○○認識七、八年了,當天確定甲○○沒有去(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又證稱伊不認識癸○○,也沒有見過他。癸○○、乙○○伊不敢確認他們有無去屏東,當時是警察拿出十二張照片給伊指認,伊指認出八張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四頁、第二七頁)。另證人林翠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等人後證稱:癸○○、乙○○當天都沒有去屏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頁)。則就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照片指認與本人尚有一定之差別,應以真人指認較為可採。則證人林翠鳳、巳○○之證述,自以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較可採信。是由上述二位證人當庭指認被告甲○○、癸○○及乙○○結果,均無法證實其等三人有參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為被告癸○○、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固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此部分與前揭對壬○○、午○○恐嚇取財之有罪判決(本院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如同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謂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參、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妨害自由及森林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