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一二九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違反公司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丙○○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事 實 一、丁○○(原名謝福來,89年2月25日改名,89年3月1日申登 )與甲○○為夫妻關係,丙○○(原名蔡三井,90年3月23 日改名)為甲○○之舅舅,丁○○前經營之東芳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芳美公司,為塑膠工廠,原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三七巷六十七號),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受領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七萬九百七十一元;丙○○前經營之谷羊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塑膠工廠,原設於高雄縣大樹鄉○○路五十之三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亦因發生火災,受領保險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緣丁○○、甲○○夫妻二人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火燒燬虛設之塑膠工廠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子謝仕賓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間,設立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辰賓公司),佯裝經營塑膠分裝工廠(並無實際加工製造,僅分裝塑膠原料),並以謝仕賓 (謝仕賓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名義上負責人。丁○○與謝仕賓明知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詎丁○○與謝仕賓竟委由有犯意聯絡之記帳業者陳春香,由陳春香負責籌措一百萬元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存入辰賓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充當辰賓公司繳納股款,做為公司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嗣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李亮儔會計師作成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後,由陳春香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待主管機關驗資且完成送件核准登記後,陳春香旋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一百萬元資本額分二次(一次四十四萬元,一次五十六萬元)領出,存入宇馳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亦為陳春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號),至此辰賓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內資本額餘額已為零元,其後主管機關不察,誤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並編列辰賓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營業使用。 二、丙○○於九十年間,設立南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積公司,原設於於屏東縣工業二路十號,其後多次變更地址為高雄市○○街八十號七樓、高雄市○○路八二五號二十樓、高雄市○○區○○街一五0巷五號一樓,無固定處所,實際上並無營業),自任董事長,經營塑膠工廠,其亦明知上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二日間,將南積公司各股東之資本額三百萬元存入南積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內,充當南積公司股東之繳納股款(南積公司其餘股東為蔡彬玄、蔡妃雅、蔡佳霓、蔡瓊慧等,均為丙○○之子女,為南積公司掛名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對此並不知情),做為公司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間,再委由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作成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查核報告書,表明南積公司已收足股款,復由梅伯龍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待主管機關驗資且完成送件核准登記後,丙○○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日、十八日分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將總計三百萬元之資本額領出結清,至此南積公司資本額已為零,其後主管機關不察誤為審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據以核准登記,並編列南積公司統一編00000000號營業使用。 三、丁○○、甲○○二人先前曾有廠房燒燬而領取高額保險金,食髓知味,為了再以縱火燒燬廠房之事實以詐領保險金,丁○○、甲○○二人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以每月五萬元之租金代價,先向乙○○、鄭惠玲二人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十六號廠房,作為辰賓公司營運使用(契約由甲○○與鄭惠玲簽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不詳代價(丁○○自稱係以一百五十萬元購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按丁○○自稱係向黃姓男子購入)購入無法運作使用之射出成型機三台、粉碎機一台及打包機一台,以佯裝作為塑膠射出成型及分裝之用,用意在虛增機器設備損失。丁○○、甲○○其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即永春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傅政豐之介紹,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台灣產物)投保三千四百零六萬元之火災保險(含廠房保險價額二百八十萬元、機器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貨物三千萬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險契約生效。又丁○○、甲○○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台灣產物代表陳同榮進行投保險現場估定保險標的價值時,向陳同榮表示機器設備價值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實則進價僅十二至十七萬元,詳後述),存貨高達一、二千萬元,量大時甚至高達三千萬元,致台灣產物高估機器設備、貨物標的價值,並依上開保險價額承保。 四、其後丁○○、甲○○二人即分別自丙○○所設立登記之南積公司與慶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六八號)、正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九號四樓,正邦實業有限公司除出貨予辰賓公司外,亦出貨予南積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塑膠原料進貨發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各式塑膠原料計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公斤),其後將部分塑膠原料以小包裝分裝後(按僅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後出售轉賣,並無加工處理,因現場機器設備均未運作)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南積公司、滿弓公司、皆統公司、天杉公司、啟名公司、東飛公司、揚謙公司、怡德公司,總計銷貨金額三百十三萬元(各式塑膠原料計五萬三千公斤),以製造公司營運之假象,實則公司帳面上進貨數量,遠超過帳面上銷貨數量數十倍,致存貨比例明顯過高(依上表所示公司存貨帳面上應為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公斤減去五萬三千公斤即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公斤,為每月平均銷貨數量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公斤之「十二」倍,有違製造業常情,且與現場估計之存貨重量相距甚遠)。 五、俟辰賓公司完成火災保險投保,及蒐集相關進貨、銷貨單據後,丁○○、甲○○二人即開始謀劃縱火,丁○○、甲○○二人為合理取得不在場證明,即委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前數十分鐘,前往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一之五十六號辰賓公司廠址,以明火至少二把,以不詳方式扔擲進入該址廠房東南側耐龍廢料區(此為第一處起火點,可能是自窗戶扔擲,可能是自門縫下扔擲,亦可能是入內扔擲後拉上捲門等,因現場火勢破壞,無法確定),及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區中間區域(此為第二處起火點,二起火點距離六公尺之遠,二起火點均獨立燃燒,火勢不連貫),以此方式燒燬乙○○、鄭惠玲二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丁○○、甲○○二人所有之塑膠原料、機器設備等。丁○○、甲○○二人則率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六時許返回嘉義縣甲○○娘家住處,以製造完整之不在場證明。其後丁○○於二十日凌晨四時許接獲電話得知火災業已發生,即佯裝返回現場觀看,惟並未參與救護標的物,【現場停留約三十分鐘,即離去現場(按現場火勢至六時三十分許才熄滅)】。其後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保險理賠建物二百八十萬元(等同保險價額)、機器設備一百二十六萬元(等同保險價額)、貨物損失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丁○○提出之損失清單詳附表三),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惟因本件諸多疑點,為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發覺,告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召集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研商偵辦方向後,緊急封鎖現場,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會同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消防署、台南縣消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會勘現場,經移除現場標的,發現該處尚有一處起火點(即第二起火點,第一起火點前經臺南縣消防局發現),與第一起火點間相距六公尺,均係獨立延燒,確認係人為縱火無誤,且經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現場機器設備(射出成型機三台、粉碎機一台及打包機一台)發現:機器欠缺部分零組件,均無法運作,且價值係十二至十五萬元,顯低於保險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又經發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調閱辰賓公司、南積公司相關進、銷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帳戶,與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報告進行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部分);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告發(丁○○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丁○○、丙○○、陳春香部分)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之陳述,對同案被告甲○○、丙○○而言,係屬證人之證述;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之陳述,對同案被告丁○○、甲○○而言,亦屬證人之證述,則同案被告丁○○、丙○○之前揭偵查中證述,既未合法命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餘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證人謝仕賓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中之證述,亦未命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絕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之陳述;證人謝仕賓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謙奎即臺灣產物保險火險部理賠科副科長、證人陳同榮即臺灣產物保險臺南分公司業務員于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春香於警詢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七所示之卷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辰賓公司相關資料彙總一冊,均經本院上訴審審判長詢問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均稱無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上訴審97年6月4日審理筆錄),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春香於於偵查中結證稱:「辰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仕賓,是丁○○提議的,謝仕賓有同意」等語(見他字查卷第二四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偵查中之在檢察官面前之訊問筆錄、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他字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等結證部分,於訊問之前,其等皆經檢察官命為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真實性,其等對於檢察官之問題,清楚明暸,回答順暢,語氣平順、自然,顯見上開證人之上開偵查筆錄,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並不爭執,自得作為證據。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六所示之卷附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囑託該機關為鑑定,該機關就鑑定事項實施鑑定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雖未附結文,然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二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鑑定報告書雖未命實際鑑定人具結及附結文,仍具證據適格,不得指為無證據能力;況上開鑑定報告亦經本院上訴審審判長詢問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理中均稱無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三百二十六至三百二十七頁及本院上訴審97年6月4日審理筆錄)。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八所示之卷附南山公證公司之公正理算報告書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三所示之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均係屬公正第三人立場,該等報告文書亦為業務上所載文書,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97年6月4日審理筆錄),是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丁○○、丙○○與未據起訴之謝仕賓違反公司法部分:一、被告丁○○、丙○○對於上開事實一、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陳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辰賓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一件)、辰賓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二紙、取款憑條二紙、宇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南積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設立登記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執照各一件)、南積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暨存摺交易明細各一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紙(見原審證物卷第一二九至二○三、二九○、二九三至二九五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共犯謝仕賓 (即與被告丁○○共犯違反公司法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然查謝仕賓確係辰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上開辰賓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且謝仕賓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為辰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認謝仕賓確係公司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又據證人即共犯陳春香於警詢時證稱:「是謝仕賓父子(謝父名字不詳,僅以謝先生稱呼)與我接洽記帳業務」等語(見警卷第一一六反面至一一七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辰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仕賓,是丁○○提議的,謝仕賓有同意」等語(見他字查卷第二四六頁),亦堪認謝仕賓就辰賓公司之設立登記過程確有參與,是則謝仕賓就其未繳納股款,卻登記為辰賓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一情應知之甚詳,仍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開立卷附辰賓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俾丁○○、陳春香存入款項充作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同意登記自己為辰賓公司之負責人,其確與主導辰賓公司登記犯行之丁○○、陳春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此被告丁○○與陳春香、謝仕賓有共同及被告丙○○有單獨違反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已甚為明確。 乙、被告丁○○、甲○○放火燒燬廠房詐領保險金部分: 一、上開事實三、四、五有關放火燒燬廠房詐領保險金等部分,業經被告丁○○、甲○○二人均否認有何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辰賓公司確實有營運,所開立之出貨、進貨證明均屬真實,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凌晨,確實有回嘉義甲○○娘家,並非製造不在場證明,也沒有策動其他人至辰賓公司前揭廠址縱火以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 ㈠辰賓公司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一之五六號廠房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前數十分鐘,遭人以不詳方式將明火至少二把,扔擲進入該址廠房東南側耐龍廢料區(此為第一處起火點,可能是自窗戶扔擲,可能是自門縫下扔擲,亦可能是入內扔擲後拉上捲門等,因現場火勢破壞,無法確定),及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區中間區域(此為第二處起火點,二起火點距離六公尺之遠,二起火點均獨立燃燒,火勢不連貫),以此方式燒燬乙○○、鄭惠玲二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並有臺南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檢察官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聯合勘驗筆錄、臺南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函送之聯合會勘報告(見原審證物卷第二五至七一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甲○○等二人所不爭執,是前揭辰賓公司廠房確於上開時間遭人故意縱火燒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本案機器設備射出成型機三台火災前均未裝模具,工廠內亦無模具,機器無冷卻水管,屋外無冷卻水塔,一號射出成型機部分無操作螢幕及機器手臂,二號射出成型機無進料筒,未接電源線,控制線路凌亂,三號射出成型機無機器手臂等,粉碎機電源線連接處未包膠布,打包機無安裝電源線等,又現場機器均未開機器操作,火災前機器價值約為十五萬元(非一百五十萬元),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一紙及照片二十一紙附卷可稽(見證據編號七,原審證物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五頁、他字卷第一百二十五至一百三十七頁、警卷㈡第三百三十二至三百四十四頁),則依前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一紙及照片二十一紙以觀,打包機都沒有電源線顯然無法打包,又粉碎機沒有完成安裝,射出成型機不能使用,依常理顯然亦無法射出成型,是被告丁○○以其子謝仕賓名義所設立登記之辰賓公司雖有買貨出貨,但未實際經營,只是欲詐領保險金,在表面上做為有在打包及出貨之虛偽假象。 ㈢又被告丁○○雖以辰賓公司經營塑膠原料生意,但純係僅分袋包裝後即轉手賣出,惟向子○○(慶龍公司)、戊○○(正邦公司)買取大宗塑膠貨原料後,有些僅付定金,餘額即未再給付,但卻將子○○、戊○○所購取之塑膠原料轉賣壬○○、庚○○、丑○○、癸○○、己○○等人獲取利益,惟不願將貨款給付給子○○、戊○○,顯見被告丁○○當時確已週轉不靈,急須金錢應急,並據下列證人子○○等人具結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家慶龍公司? 子○○答:我是負責人。 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回想你跟丁○○作買賣,丁○○大概跟你買多少的原料? 子○○答:我公司大約在三年前已經解散了,所以我打電話問書記官才知道這件事情,然後我來看到丁○○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想起來跟丁○○買賣不多。 辯護人問:詳細的數量,你有辦法告訴我們嗎? 子○○答:約價值約一百多萬元的原料,丁○○只給我三十幾萬的訂金,餘款都未還給我。 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三、四、六、七慶龍部分,交易紀錄是不是這樣?(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子○○答:是。 檢察官問:丁○○欠你貨款,為何你還繼續貨賣給他? 子○○答:因為時間很短,我有向他催討,但他都迴避我。我們是月結現金,他先給我訂金,但出貨以後,其餘的款項就沒有給我。 辯護人問:你現從事何職業? 戊○○答:塑膠,我是正邦公司的負責人。 辯護人問:你回想一下,你跟丁○○交易,他差不多跟你買多少貨,金額為何? 戊○○答:金額有好幾百萬元,數量也是差不多,丁○○向我買貨也只是付我訂金。 辯護人問:丁○○如何付款? 戊○○答:開支票。 辯護人問:支票有無兌現? 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丁○○向你買貨所開立的支票,是不是都跳票? 戊○○答:都沒有兌現,他有打電話給我要延期,後來就找不到人。 檢察官問:你和丁○○從94年1月5日至94年2月25日共十三 次交易,是否正確?(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戊○○答:是。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辛○○答:滿弓企業有限公司。 辯護人問:塑膠原料大部分向何廠商購買? 辛○○答:我們是開模具讓塑膠射出廠商帶料生產。 辯護人問:你認不認識丁○○? 辛○○答:不認識。 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你們是向誰買貨的?(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辛○○答:我們向大環實業有限公司買的,大環公司直接叫原料商開發票給我們。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開發票的原料商名稱? 辛○○答: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壬○○答:皆統塑膠事業有限公司。 辯護人問:你們公司是否有曾向丁○○所開設的辰賓公司買過塑膠原料? 壬○○答:有。 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向辰賓公司買何種塑膠原料? 壬○○答:壓克力的料。 辯護人問:數量、金額為何? 壬○○答:不記得。 辯護人問:你如何付款給丁○○? 壬○○答:現金交易。 檢察官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七,是不是有這二次交易?(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壬○○答:有。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庚○○答:天杉公司。 辯護人問:你是否向辰賓公司買過壓克力原料? 庚○○答:我不清楚,之前是我過世的先生在負責的。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丑○○答:東飛。 辯護人問:你認識辰賓公司的丁○○? 丑○○答:不熟,我只跟他交易一次,因為不合用。 檢察官問: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買八千公斤,單價五十元,共四十萬元,是否? 丑○○答:包括發票共四十萬元。 辯護人問:你是哪一家公司的負責人? 癸○○答:揚謙塑膠。 辯護人問:你認識辰賓的丁○○嗎? 癸○○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是否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丁○○買一批貨? 癸○○答:有,是經人家介紹拿樣品來看。 檢察官問:你確實有向辰賓公司的丁○○買十二萬元的塑膠原料? 癸○○答:是,沒有錯。 檢察官問:你是開設什麼公司行號? 己○○答:怡德企業社,做塑膠買賣及染色加工。 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丁○○? 己○○答:認識,在九十四年間我曾和丁○○有作一筆生意而認識的。 辯護人問:你一共和丁○○作幾次生意? 己○○答:一次。 辯護人問:九十四年間你曾向丁○○共買多少塑膠原料? 己○○答:大概是五千八百多公斤,最後價格敲定是一公斤七十元。 辯護人問:你如何付款給丁○○? 己○○答:丁○○要我匯款到台北一個帳戶,我就依指示匯款,我也有匯款單。 ㈣【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純屬人為故意縱火所致,應係被告丁○○、甲○○為了詐領保險金所為】,本件經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火災現場勘驗紀錄及原因研判之(四)火災原因研判:⒈工廠內部僅辦公室及作業區的塑膠射出機有完整配電設施,倉庫的照明設備已於上一手承租人離開時全部拆除,夜間則無照明燈光且無機械設備,僅放置貨品,令工廠的電源線均沿著鐵皮屋四周鐵架的溝槽配置(照片、),起火倉庫貨品為防濕氣離四周牆壁約有五十公分寬(照片),因此即使有電源線短路,產生的火花僅集中在鐵架溝槽內,亦不會引燃五十公分外的貨品,另起火處亦未發現電線短路痕跡,由此研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⒉據丁○○表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三時九分工廠發生火災之前,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有回工廠拿東西,之後就沒再進去工廠,另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回工廠拿東西時無使用蚊香、香油精等火源,亦無抽煙、燒東西或拜拜(見他字卷第五十九頁),火災現場亦未發現使用火源的器具,因此研判遺留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⒊火災現場僅擺放塑膠料、運動器材半成品及不良品、耐龍廢料、雜貨(泡麵、罐頭)、桶裝水、PP塑膠板、電子盒蓋、塑膠盒蓋、太空包料等貨品,並無易燃藥品、藥劑,因此研判危險物品自然的可能性不高。⒋起火倉庫內未發現瓦斯桶、瓦斯爐等器具,因此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則依上開工廠擺設、配電及使用情形,可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源、危險物品自燃、爐火烹調不慎等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唯起火處的耐龍廢料及包裝紙箱若為接觸火源,不可能無故起火燃燒,因此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採取起火處的地面水泥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證物未檢出石油係促然劑(見他字卷第六十四頁),縱火者應以明火引燃的可能性較大(見他字卷第四十七至五十六頁)。另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臺南縣消防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勘驗,其勘驗報告書記載:現場勘查時發現場房東側靠近「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擺放處的鐵皮,受燒後呈現中間塌陷,二側尚存的「V」字形燃燒現象(照片1、2),由於火流形成時由下往上延燒的速度快,往前、後、左、右四周延燒的速度較慢,易形成中間塌陷,四周物品外觀尚存的燃燒特性,因此研判「V」字形燃燒痕跡底部的火勢較為猛烈,燃燒時間較久,再以怪手將該處的塑膠粒移送除後,發現地板的水泥有局部剝落及燒烤變黑的情形(照片3、4),顯示該處於火災初期確受猛烈的燃燒,由此研判「運動器材半成品、不良品」與「耐龍廢料」中間區域為第二起火處(消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南縣消調字第 09400000465號函第一起火處位於工廠東南側耐龍廢料區) 第一起火處與第二起火處相隔約六公尺,於火災現場中發現二處獨立燃燒且相互不連貫的起火處更可確認本案係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見他字卷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五頁)。 ㈣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託針對被告丁○○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作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策劃(自己放火或叫人放火或參與放火)辰賓實業有限公司這場火災,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三百九十四至四百三十七頁、原審證物卷編號十九第二百0四至二百十一頁)。 ㈤據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詢陳述:「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我有回公司拿東西,直到發生火災沒人再進去」、「(問:「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至公司拿東西,有無使用火源?)無使用火源,也無使用蚊香、香油精等,亦無抽煙。無燒東西或拜拜。」、「辦公室及三台塑交射出機有電源,其餘廠房內部的燈具已於上一手承租人離開時全部拆除,夜間倉庫無照明燈光」等語(見警卷㈠第三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記載為:「(問:經你估算後,公司此次火災損失多少?)約四、五百萬元」、「(問:既只進上百萬元原料,為何你說經你估算約四、五百萬元損失?)因有些沒有進貨單,而且忘記跟何人進的貨,但我有花那麼多錢買原料及機器」、「(問:公司承租廠房即開始營運,營運至發生火災期間(三個月),除進原料外,公司這段期間有無與他人買賣過?金額若干?)有買賣約一、二百萬元,但出貨單已於火災中燒毀,所以我不記得跟何人買賣的」等語(見警卷㈠第七至八頁、他字卷第一百六十至一百六十一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載:「九十三年七月申請由文壹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資金是由文壹會計事務所陳春香幫我調來存放國泰世華東臺南分行,後因為要讓公司比較近就在高新銀行重新開一個新戶頭,後因為公司需要以領出部分資金現在約剩下約十萬元」、「(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業?)主要塑膠次級原料買賣」、「(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主要塑膠次級原料買賣對象有何廠商?)有射出廠商的怡德及皆統、天杉、揚謙、啟明、東飛、滿弓等家均是塑膠公司」、「我是以分裝把好的可堪用的檢起來再賣,公司三部分裝機是作試驗用,我只是把太空包內的料分裝賺取一些工資一公斤賺取二十元,我是以人工分裝才賣出」、「以火險名目保險,建築物是投保二百八十萬元、機器是投保一百二十六萬、貨物三千萬元,全部是經紀人傅政豐幫我計算投保的」、「(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火災時公司內存有何物?價值多少?)我現在不清楚」、「(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火災現場機器可否堪用?有否通電使用?機器用途為何?)堪用,尚未通電,作塑膠射出。」、「(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作塑膠射出之三台機器是於何時購入?向誰購買?多少費用?對方電話如何聯絡?)九十四年二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是一位黃性朋友介紹,他人現在可能去大陸,三台共新台幣三十萬元,我沒有他的電話」、「(問:你在何地方跟黃先生碰面接洽購買機器得事情,為何跟他購買?)我沒辦法想起來我忘記了,因為我貪小便宜才跟他買」、「(你購買的射出塑膠的機器有沒有契約及購買憑證?你知道機械貨物來源?)沒有,黃先生跟我說機械是倒店貨」等語(見警卷㈠第二十至二十七頁),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供稱:「……進貨廠商有:正邦公司、南積公司、慶龍公司…,進貨及出貨廠商的聯絡電話都燒掉了,沒有辦法聯絡了」、「(問:辰賓實業有限公司進出或都是以發票為依據嗎?)是的,都是以發票為依據。」、「(問:所有廠商無論進出貨都會開立發票,做為依據?)對。我確定。」、「(問:你上述所言,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發生火災後所有廠商都沒有進貨了,為何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還有一筆銷貨三千公斤乘以四十元等與十二萬元,發票號碼:FU000000 00,這筆銷項是如何,請說明。)我忘記了。」、「(辰 賓實業有限公司成立之籌備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是如何花掉?)還給陳春香的,辰賓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就把公司存簿印章交陳春香保管,公司成立後就由陳春香自己去領回,因為辰賓實業有限公司的存簿我們就沒有在用了」、「資本額一百萬元是陳春香有那項服務,……」、「(問:你與南積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辰賓實業有限公司與南積公司有實際進銷貨之情形?有實際資金往來?你如何將進貨款項支付南積公司?南積公司如何支付你進銷貨款項?九十三至九十四年各有幾筆進貨?你與南積公司丙○○認識多久?有無親屬關係?)有業務往來,有。有。我開東方美公司支票給南積公司。我忘記了,我們認識壹年多了,沒有親屬關係。」、「(問:再慎重問你跟丙○○有無親屬關係?)他不是我親戚。」、「(提示丁○○親屬關係表,你為何說跟他沒有親屬關係?)我做生意不需要跟他牽關係,但事實上他是我太太的舅舅」、「(問:機械係何廠牌?何年份出廠?是否堪用?是新的或中古的?辰賓實業有限公司何時開始使用該三台機械?該三台機械配電好了?)我忘了。我忘記了。可以用。七、八分新。都還沒使用。有配電。」等語(見警卷㈠第二十至二十七頁)、「(問:警方提示搜索查獲的支票存根,你開票有沒有按照支票號碼的排列按照日期時間順序來開票?比如說支票號碼:TA00000000定是在TA 0000000之前開出的?)有」、「(問:警方提示你 開給南積公司的四張支票TA0000000、TA000 0000、TA0000000、TA0000000是不 是你開給南積公司購買塑膠原料支付的支票?是何時開給他的?)是,火災之前開的支票,都在九十四年一、二月開的。」、「(警方提示票根TA0000000,到期日是九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你開正邦公司,代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要給正邦公司領的即期票,那為何你開給南積公司的四張支票TA0000000、TA000000 0、TA0000000、TA0000000都是在TA 0000000後面開的,那代表都是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火災後開給南積公司的票,你如何解釋?)【(停頓約二分鐘)我無法解釋」等語(見警卷㈡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又被告丁○○、甲○○、丙○○於本院上訴審97年6月 4日審理時則稱: 法官 問:辰賓公司內之三台機器你是向誰買的? 丁○○答:我對他不認識,但他認識我,因為他跑路才將機器便宜賣我。 法官 問:你在什麼地方向那人買那三台機器? 丁○○答:我在保安工業區吃麵時他來問我是否需要機器。法官 問:那人如何知道你需要機器? 丁○○答:他知道我以前開過塑膠公司。 法官 問:你向那人買多少錢? 丁○○答:以廢鐵的價格向他買的,一台十萬元三台共三十萬元。 法官 問:你說你成品賣給滿弓、皆統、天杉、啟名、東飛、揚謙、怡德等公司,這些公司地址在哪裡? 丁○○答:我忘記了。 法官 問:滿弓、皆統、天杉、啟名、東飛、揚謙、怡德公司是什麼人向你買塑膠成品? 丁○○答:我忘記了。 法官 問:三台機器是直接向那人買的或有別人介紹的? 丁○○答:那人是我在吃麵時直接問我要不要買塑膠機器,沒有人介紹。 法官 問:鑑定結果三台機器不能使用,你有何意見? 丁○○答:那機器是七、分新,不可能不能使用,縱使機器被火燒燬那些鐵材人家還要向我買十幾萬元。 法官 問:你作生意對象的姓名及公司地址你是否都記得?丙○○答:一般都知道。 審判長問:你向那人買的三台機器塑膠射出成型機及粉碎機一台共多少錢? 丁○○答:三十萬元。 審判長問:那些機器還沒有修理,是不是? 丁○○答:是,因為那時工廠的大電還未裝配好。 審判長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才向乙○○租廠房,為何在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二月十日向南積公司進貨? 丁○○答:我那時有多少做一點,因為我看九十四、九十五年石油會漲價。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不知情,丁○○的事你也不管,為何鄭惠玲在警詢說丁○○去承租廠房時鄭惠玲她要求開十二張支票,你說開六張支票就好,表示丁○○去承租廠房你也去,但剛才你為何說你不知情,丁○○的事你也不管? 甲○○答:那一天我剛好回去復國路,丁○○說他在仁德租一間廠房要簽約約我一起過去,到那邊要簽約時丁○○說我的字比較漂亮要我寫租賃契約,當時我沒有想什麼就幫丁○○寫租賃契約,為什麼開六張支票,是因為丁○○說他的支票回籠銀行張數不夠,所以我才說開六張就好。 審判長問:農舍租賃契約書為何簽你的名字?(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甲○○答:我本來是寫丁○○的名字,但鄭惠玲要求我簽我的名字,我想又沒什麼,所以我就簽我的名字,而且我寫一個「代」字。 綜上所述,被告丁○○針對關鍵問題均已回答『忘記』,意圖含混過去,且堅稱與被告丙○○無親屬關係,顯係故意說謊,不讓人將二人產生聯想,實際上被告丁○○、丙○○二人親屬關係密切(丙○○係甲○○之舅舅),又從事同行,亦有相同際遇(即二人經營之塑膠廠都曾火災亦經保險公司理賠),再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設公司主要以營利為目的,其硬體設備即機械等設備乃生產工具,又被告丁○○自稱購買日期係九十四年二月某日,經核其距被告丁○○受詢問時(即九十四年八月)之時間僅六個月之久,豈會不知向何人購買?又不知該機器之廠牌及年份?於警詢中稱三台機器係一名姓黃之人介紹,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反復訊問被告丁○○仍稱無人介紹,係在吃麵時直接與該人碰面即談買賣三台機器之事,前後矛盾,依常理而論,被告丁○○一定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因怕本院追查三台機器之來源,而不敢將賣三台機器之人供本院進一步追查,應係心虛所致,又三台機器迄發生火災時仍不能使用,如此種種,顯見被告丁○○有上開犯行之意圖甚明,而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丁○○對於向其買進塑膠成品之交易商即滿弓、皆統、天杉、啟名、東飛、揚謙、怡德等公司,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屢次推稱不知在何處,亦無法舉出向其購貨之人供本院調查,及其所空言花大筆款項向被告丙○○等購買塑膠原料之資金來源等亦無法提出證明說明大筆資金之流向,惟查上開公司均登記有案,並經本院傳訊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後,始知悉被告丁○○向子○○(慶龍公司)、戊○○(正邦公司)買取大宗塑膠貨原料後,有些僅付定金,餘額即未再給付,計有一百餘萬元未給付子○○及有二百餘萬元未給付戊○○,但卻有將塑膠原料分裝後以現金轉賣圖利,因此被告丁○○最初不敢說出交易公司之住址供本院查明,亦係心虛所致,凡此均顯示被告丁○○所為交易不符常情,亦不合商場之經驗法則,更足證被告丁○○先前曾有領取火災保險金之經驗,遂與其妻甲○○再萌生本件詐領保險金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又廠方之租約係由被告甲○○簽立,火災後申領保險金亦由被告甲○○出面,更顯示被告甲○○在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則被告甲○○於嗣後為撇開刑責,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那一天我剛好回去復國路,丁○○說他在仁德租一間廠房要簽約約我一起過去,到那邊要簽約時丁○○說我的字比較漂亮要我寫租賃契約,當時我沒有想什麼就幫丁○○寫租賃契約,為什麼開六張支票,是因為丁○○說他的支票回籠銀行張數不夠,所以我才說開六張就好及火災當日回娘家係因伊父隔日往生之一週年忌日」云云,純係卻脫罪之詞。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被告丁○○、甲○○二人確實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據被害人【張謙奎】即臺灣產物保險火險部理賠科副科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根據南山公證公司現場查看時發現機器缺乏集料桶的零件,丁○○所稱機器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經由黃先生介紹向不知名的人購得不符常情,機器卻未使用也未測試是否能使用,並稱機械保固維修可隨便找人維修。公證人黃鈺權先生現場勘查時發現所稱塑膠粒是混合料,現場還有不知名之白粉、液體及雜物,經比對辰賓實業有限公司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之物品清單項目皆不符,且有塑膠粒價格有溢價高估之現象」、「建物求償二百八十萬元、機器求償一百二十六萬元、貨物求償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合計辰賓實業有限公司求償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其中機器取得係一百五十萬元,因超過保險金額因此以保險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元計,建物修復估計金額(係房東提供)係三百九十四餘萬元,因超過保險金額,因此以保險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計,貨物依據辰賓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損失清單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元計。」、「……事故發生時,火災現場之貨物擺放情況及機器進一步了解其運作狀況後,發現該機器無法正常運作生產,貨物擺放雜亂且非所稱塑膠粒之雜物眾多,比對事故與承保時現場,被保險人顯然有致本公司錯誤研判而承保之意圖…」等語(見警卷㈠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六頁) ㈨證人【謝仕賓】於原審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否在該公司工作?作何種工作?)有。包裝。」、「(檢察官問:分裝工作是否需要使用機器?)要用到封口機。」、「(檢察官問:這些機器有無運作使用?)沒有」、「審判長問:該三台機器,在你任職期間有無插電使用?)從來沒有用過」、「上游公司所交的貨應該是由我父親簽收,送貨到下游公司是何人我並不清楚」、【「我母親偶而會去算帳,但多久去一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六至二一五頁),由此足證被告甲○○確有參與,則被告甲○○屢次辯解本案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㈩證人【陳同榮】即臺灣產物保險臺南分公司業務員于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述稱:「……機器因為尚未動工無法得知是否堪用、塑膠粒成品及半成品均封包無法察看…,當時建築物時值是依建築公會提供鐵皮屋建築坪數價格表估算為2,800,000元、機械設備三台因為比較老舊經謝老闆提 供價格在折舊一半為1,26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 一七六頁反面);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公開審理時具結證述:「如果標的物是房屋,是依建材、樓層、坪數來估價,如果標的物是貨物,我們沒有辦法預估貨物的價值,而是以被保險人每月貨物的流量來估價,通常是以被保險人每月最高進貨量,這部分是以被保險人口述為主,如果標的物是機器,因為機器有折舊問題,我們是以會計帳冊或被保險人的口述來折舊攤提…」、「(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機器有無運作?)沒有」、「(檢察官問:現場堆放貨物有無全部堆滿?)廠房旁邊四周有堆放,但是並沒有堆滿。(提出照片)」、「……機器設備、貨物是由他們提出金額,我再計算折舊部分。…,我所填(機器)126萬元是已經經 過折價後的部分,貨物部分是請丁○○自己評估,…」、「(檢察官問:當時有無問丁○○火災是否嚴重?)有,他回答不嚴重。」、「(檢察官問:你事後到現場看,你覺得火災的情況是否嚴重?)當天我到現場看時也嚇一跳,因為整個房子都燒掉了,這樣損失我們公司沒有辦法處理,所以要請公證公司處理。」、「(檢察官問:在你保險實務,被保險人陳述不嚴重,而事實上損失非常嚴重情況,是否常見?)是不常見」、「(審判長問:既然到現場,也看到機器,為何沒有想要確實的認定機器出廠的年份,並且要求丁○○拿出購買機器的相關文件,來作機器價值的核定?)保險是以實際損失為理賠金額,所以當事人說機器價值多少錢,我們也就不再去作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四至二四一頁)。如依證人陳同榮之證述以觀,被告丁○○對於此次火災之反應核與一般非故意縱火所發生之火災所為之緊張與痛苦反應不同,更足證被告丁○○、甲○○確有共同謀議縱火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不容被告丁○○、甲○○等再狡辯。另外,證人【林雄芳】即南山公證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具結證述:「(檢察官問:第二項標的物機器設備部分估算實際部分為多少?)其中有二台可以確認十二萬元至十七萬元之間,另外一台廠牌與型號辨識不出,就沒有辦法作正確估計,本件雙方沒有作後續理賠金額之確認」、「(檢察官問:關於第三項標的物貨物部分實際損失估算多少?)塑膠粒之價值在二百五十萬至二百九十萬元之間,扣除殘值之後,實際損失金額在一百七十萬至二百一十萬元之間,非塑膠粒之價值估計是二十萬至四十萬元之間。」、「(關於貨物單據部分)進項部分被保險人提出金額是一千一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元」、「我們是實際到現場勘查,依照現場勘查的狀況,是不可能到達這樣的數字」、「(檢察官問:本件在鑑定時,有無發現比較特別或異常的地方?)在我的公證報告已有說明請參閱該報告,我認為有需要釐清的地方很多」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至二五0頁),復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一冊(外放)及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一紙及照片共二十一張(他字卷第一二五至一三七頁),附卷可參。如依證人林雄芳於原審之證述以觀,被告丁○○、甲○○為了領取較高額之保險金,意圖將貨物進項部分以不實之高價做為申請理賠之金額,又對於三台形同廢鐵且價值僅三十萬元左右之機器更以高額承保,企圖領取高額之保險金,更可見被告丁○○、甲○○對於本件為了領取保險金所為之一連串謀議計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等人有上開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已至為明確,其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丁○○、甲○○有縱故意縱火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 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一項增加但書「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內容,修正後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但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詳㈥所述)仍以適用舊法。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上開㈠~㈤若適用修正前與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論有適用歧異之情形,惟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0二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㈧被告丙○○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有關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改列同條第一項,並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丙○○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茍非憑空推想,此等間接證據,亦可做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雖無被告丁○○、甲○○等人自承涉犯上揭放火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各間接證據,綜合印證,可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放火之動機、意圖及行為存在,再就此不尋常之動機等關係,及上開所詳述之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法則,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甲○○等人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亦不另成立毀損或其他放火罪名。另被告丁○○、甲○○等人以將其所承租乙○○、鄭惠玲二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丁○○、甲○○二人所有之塑膠原料、機器設備等於夜間燒燬為手段,並隨即進行請求保險公司理賠未能得逞,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詐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㈢另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於規定,即應准予登記,則行為人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從而,被告丁○○、丙○○明知辰賓公司、南積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虛偽存入款項,據以製作繳納股款證明,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二家公司股東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檢察官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並經被告丁○○、丙○○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就此部分事實為攻防,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又被告丁○○、丙○○等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之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丁○○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後與其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處斷。 ㈤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其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罪處斷。 ㈥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 ㈦被告丁○○、丙○○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亮儔會計師、梅伯龍會計師實施前揭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㈧又被告丁○○、陳春香雖非辰賓公司負責人,但渠二人與具辰賓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謝仕賓,就上開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就上開事實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日期日當庭更正減縮被告甲○○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事實,公司法部分僅起訴被告丁○○涉案,則被告甲○○有關公司法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見原審卷㈠第一百三十九至一百四十頁】;再者,被告丁○○、甲○○二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丁○○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並對被告丁○○以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對於被告甲○○縱火詐領保險金部分則諭知無罪;另被告丁○○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甲○○二人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部分,原審法院均未詳加調查,並詳為勾稽該等部分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及對被告丁○○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容有未洽。㈡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亦有所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諭知無罪以及對被告丁○○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屬不當,並非全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圖一時便利,短於思慮,竟以不實存款證明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其行為對於公司基本財政之健全、經濟交易秩序與政府課徵賦稅均有影響,再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以縱火方式圖詐領保險理賠金,並刻意製作不在場證明,惡性甚重,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亦深,犯後又未知坦白認過,難見其悔悟之意,兼衡渠等素行、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丁○○、甲○○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原審就被告丙○○違反公司法部分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丙○○因圖一時便利,短於思慮,竟以不實存款證明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其行為對於公司基本財政之健全、經濟交易秩序與政府課徵賦稅均有影響,兼衡渠等素行、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被告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經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丙○○所處之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縱火詐領保險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南積公司設址地經常更換且未在其最後設址地經營、其提出之辰賓公司支付貨款支票發票日金額與出貨日期金額不一致、南積公司中華商銀帳戶未有其與辰賓公司交易明細、其被拘提時身上持有辰賓公司申請開放本件火災現場證明書、其係被告甲○○之舅舅等情,認定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南積公司係屬虛設公司,被告丙○○與丁○○、甲○○夫妻共謀詐領辰賓公司之火災保險金。因認被告丙○○亦涉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與丁○○、甲○○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並辯稱:南積公司非虛設行號,而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且南積公司確實有出貨予辰賓公司,沒有與丁○○共謀詐領保險金云云。 ㈣經查: ⑴由被告丙○○提出之臺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及證人即臺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簡美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是作射出成型,產製過程中有些廢棄的塑膠料等下腳料,請很多廠商來估價結果,南積公司的出價最高,臺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就將這些下腳料賣給南積公司,卷附六十三頁所示之收據影本,是她簽立的,其上記載的就是臺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賣給南積公司下腳料的數量及金額,南積公司向臺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的下腳料,可以再加工賣給下游廠商(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九頁)等情,可以證明臺灣愛德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有與南積公司交易往來。 ⑵又宗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泓樺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各向南積公司購買數量三千三百公斤、金額十三萬二千元及數量四千三百公斤、金額十七萬二千元之塑膠粒,亦有南積公司開立予該二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原本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及南積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在卷可稽,足認南積公司於上開期間與該二家公司確有生意往來。 ⑶另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亦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南積公司購買塑膠粒,有被告丙○○提出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估價單影本二紙(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且證人即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之廠長盧昌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有向南積公司購買PC黑色粒子,所以由他開立卷附之二張估價單給南積公司,除了PC黑色粒子外,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起還有斷斷續續向南積公司購買其他的塑膠料,他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及同年四、五月間曾經去參觀過南積公司,當時有看到三、四個員工在該處工作(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會向南積公司購買塑膠料是因為丙○○來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廠區提供樣品,詢問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塑膠料,而南積公司的塑膠料很單純,沒有雜質,可以再利用,所以就陸續向南積公司購買塑膠料(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等情,亦足認南積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與經營塑膠業之健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已有生意往來。 ⑷綜上事證,均可證明南積公司確實有從事塑膠料買賣,並不是起訴書所指之虛設公司,自不得僅憑被告丙○○與被告丁○○、甲○○二人有親戚關係,或被告丙○○曾出貨辰賓公司或曾向辰賓公司進貨,即遽認被告丙○○係虛設南積公司,以便開立虛偽進銷貨憑證予被告丁○○設立之辰賓公司,以製作虛偽交叉營運之假象。況南積公司設立之時間在九十年間,與辰賓公司之設立時間九十三年,二者相差三年,要難認南積公司早於辰賓公司設立之三年前,即為縱火燒燬尚不存在之辰賓公司廠房以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虛設南積公司。又依臺灣目前中小企業之營運型態,多有借址設立公司行號,實際營運地點與設址地不同之情事,自難以南積公司之廠址與公司設址地不同、曾多次更換設址地,或其統一發票章延用以前設址地等情,即遽予推認南積公司係未營運之虛設公司。 ⑸再者,辰賓公司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有向南積公司購買塑膠料,南積公司並曾送貨過去,有被告丙○○提出之(過)磅單影本六紙(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送貨,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可稽,且證人即輝榮貨運公司之司機張烈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卷附六張地磅單是丙○○委託他從屏東工業區接貨,送到臺南保安工業區的辰賓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三三頁).除了到屏東工業區工廠接丙○○的貨外,也曾經到高雄大樹鄉、桃園等地接貨(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等情,足認南積公司確實與辰賓公司有生意往來,雖被告丙○○提出之支票日期金額與南積公司、辰賓公司間之交易日期金額非完全一致,但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甚多,被告丙○○與被告丁○○、甲○○夫妻間又有親誼關係,是否須於貨到時付款,或與帳面上之貨款數額一致,即非屬必然,是無法憑此即為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又卷附南積公司中華商銀帳戶是否為南積公司負責人丙○○所使用之唯一帳戶,依目前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自不得僅憑該帳戶內無辰賓公司與南積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逕行推認二家公司間無交易往來。 ⑹至被告丙○○被拘提時雖持有辰賓公司之火災現場開放證明書,然被告丙○○既然與丁○○、甲○○夫妻有親戚關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基於彼此間之情誼前往關心或了解現場狀況及後續理賠事宜,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其持有辰賓公司之火災現場開放證明書,即予推認被告丙○○有與丁○○、甲○○夫妻共謀詐領火災保險金。 ㈤綜上所述,縱本件被告丁○○、甲○○夫妻二人有上開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屬實(如上有關被告丁○○、甲○○有罪部分所述),惟檢察官就本件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丁○○、甲○○共謀策劃找人縱火以詐領保險金罪證,且其所提出之前揭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明,自難僅憑前揭辰賓公司廠房係遭人縱火,被告丙○○與丁○○、甲○○有親戚關係,並曾與遭人縱火燒燬之辰賓公司有交易往來及丙○○被拘提時身上持有辰賓公司申請開放本件火災現場證明書等情,即遽予推認係被告丙○○亦有為了詐領辰賓公司之火災保險金,而有與被告丁○○、甲○○共謀找人縱火燒燬前揭廠房。從而,原審認為本件既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共謀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罪嫌,而被告丙○○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犯行之目的,係為成立南積公司以縱火詐領保險金,是倘渠所為縱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成立,與前揭渠違反公司法第九條有罪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就被告丙○○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丙○○涉嫌縱火詐領保險金部分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進貨發票 ┌──┬────┬──┬───┬──┬───┬─────┐ │編號│日期 │進貨│數量(k│單價│金額 │附註 │ │ │ │廠商│g) │(元)│ │ │ ├──┼────┼──┼───┼──┼───┼─────┤ │1 │93.09.08│南積│400 │25 │10000 │ │ ├──┼────┼──┼───┼──┼───┼─────┤ │2 │93.12.10│南積│18000 │42 │756000│ │ ├──┼────┼──┼───┼──┼───┼─────┤ │3 │93.12.10│慶龍│14000 │38 │532000│ │ ├──┼────┼──┼───┼──┼───┼─────┤ │4 │93.12.10│慶龍│1000 │26.6│26600 │ │ ├──┼────┼──┼───┼──┼───┼─────┤ │5 │93.12.15│南積│12000 │42 │504000│ │ ├──┼────┼──┼───┼──┼───┼─────┤ │6 │93.2.16 │慶龍│18000 │40 │72000 │ │ ├──┼────┼──┼───┼──┼───┼─────┤ │7 │93.2.20 │慶龍│16000 │41 │656000│ │ ├──┼────┼──┼───┼──┼───┼─────┤ │8 │94.01.05│正邦│12000 │38 │456000│ │ ├──┼────┼──┼───┼──┼───┼─────┤ │9 │95.01.05│正邦│10000 │40 │400000│ │ ├──┼────┼──┼───┼──┼───┼─────┤ │10 │94.01.10│南積│15000 │45 │675000│ │ ├──┼────┼──┼───┼──┼───┼─────┤ │11 │94.0115 │南積│12000 │50 │600000│ │ ├──┼────┼──┼───┼──┼───┼─────┤ │12 │94.01.19│正邦│6500 │37 │240500│ │ ├──┼────┼──┼───┼──┼───┼─────┤ │13 │94.01.19│正邦│11000 │38 │418000│ │ ├──┼────┼──┼───┼──┼───┼─────┤ │14 │94.01.19│正邦│8000 │42 │336000│ │ ├──┼────┼──┼───┼──┼───┼─────┤ │15 │94.01.27│正邦│8850 │38 │336300│ │ ├──┼────┼──┼───┼──┼───┼─────┤ │16 │94.01.27│正邦│7000 │42 │294000│ │ ├──┼────┼──┼───┼──┼───┼─────┤ │17 │94.01.27│正邦│5000 │33 │165000│ │ ├──┼────┼──┼───┼──┼───┼─────┤ │18 │94.02.02│南積│20000 │45 │900000│ │ ├──┼────┼──┼───┼──┼───┼─────┤ │19 │94.02.4 │正邦│15600 │38 │592800│ │ ├──┼────┼──┼───┼──┼───┼─────┤ │20 │94.02.18│正邦│14000 │42 │588000│ │ ├──┼────┼──┼───┼──┼───┼─────┤ │21 │94.02.21│正邦│11500 │40 │460000│ │ ├──┼────┼──┼───┼──┼───┼─────┤ │22 │94.02.22│正邦│15000 │40 │600000│ │ ├──┼────┼──┼───┼──┼───┼─────┤ │23 │94.02.25│正邦│11500 │45 │517500│ │ ├──┴────┴──┼───┴──┼───┴─────┤ │ 總計 │267650 │00000000 │ │ │(其中南積 │(其中南積0000000元│ │ │77400kg,慶 │,慶龍0000000元, │ │ │龍49000kg, │正邦0000000元) │ │ │正邦141250kg│ │ │ │) │ │ └──────────┴──────┴─────────┘ 附表二:銷貨發票 ┌──┬────┬──┬───┬──┬───┬─────┐ │編號│日期 │銷貨│數量(k│單價│金額 │附註 │ │ │ │廠商│g) │(元)│ │ │ ├──┼────┼──┼───┼──┼───┼─────┤ │1 │93.12.23│南積│1批 │不詳│250000│ │ ├──┼────┼──┼───┼──┼───┼─────┤ │2 │93.12.24│滿弓│5000 │40 │200000│ │ ├──┼────┼──┼───┼──┼───┼─────┤ │3 │94.01.08│皆統│10000 │50 │500000│ │ ├──┼────┼──┼───┼──┼───┼─────┤ │4 │94.01.15│天杉│12500 │40 │500000│ │ ├──┼────┼──┼───┼──┼───┼─────┤ │5 │94.01.28│啟名│1500 │40 │60000 │ │ ├──┼────┼──┼───┼──┼───┼─────┤ │6 │94.02.17│東飛│8000 │50 │400000│ │ ├──┼────┼──┼───┼──┼───┼─────┤ │7 │94.02.17│皆統│6800 │55 │374000│ │ ├──┼────┼──┼───┼──┼───┼─────┤ │8 │94.02.20│天杉│6400 │50 │320000│ │ ├──┼────┼──┼───┼──┼───┼─────┤ │9 │94.02.20│揚謙│2000 │60 │120000│ │ ├──┼────┼──┼───┼──┼───┼─────┤ │10 │94.2.23 │怡德│5800 │70 │406000│ │ ├──┴────┴──┼───┴──┼───┴─────┤ │ 總計 │53000kg │0000000元 │ └──────────┴──────┴─────────┘ 附表三:丁○○提出之貨物部分損失清單 ┌──┬──────┬───┬──┬─────┬────┐ │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單價│金額(元) │附註 │ │ │ │噸) │(元 │ │ │ │ │ │ │/公 │ │ │ │ │ │ │斤) │ │ │ ├──┼──────┼───┼──┼─────┼────┤ │1 │PP料 │33 │40 │0000000 │ │ ├──┼──────┼───┼──┼─────┼────┤ │2 │PP+EVA料 │40 │60 │0000000 │ │ ├──┼──────┼───┼──┼─────┼────┤ │3 │PC料 │90 │55 │0000000 │ │ ├──┼──────┼───┼──┼─────┼────┤ │4 │PC+纖料 │24 │70 │0000000 │ │ ├──┼──────┼───┼──┼─────┼────┤ │5 │TVA防火料 │26 │70 │0000000 │ │ ├──┼──────┼───┼──┼─────┼────┤ │6 │PH475料 │21 │40 │840000 │ │ ├──┼──────┼───┼──┼─────┼────┤ │7 │尼龍料 │32 │60 │0000000 │ │ ├──┼──────┼───┼──┼─────┼────┤ │8 │尼龍+纖料 │30 │80 │0000000 │ │ ├──┼──────┼───┼──┼─────┼────┤ │9 │ABS防火料 │60 │60 │0000000 │ │ ├──┼──────┼───┼──┼─────┼────┤ │10 │塑鋼料 │22 │45 │990000 │ │ ├──┴──────┴───┴──┼─────┴────┤ │ 總計 │20000000 │ └────────────────┴──────────┘ 附表四:丁○○開立交付丙○○之問題支票 ┌──┬──────┬─────┬───────────┐ │編號│到期日 │金額 (萬元│票號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 │ │) │東方美公司支票,帳號 │ │ │ │ │111988) │ ├──┼──────┼─────┼───────────┤ │1 │94.5.10 │60 │TA0000000 │ ├──┼──────┼─────┼───────────┤ │2 │94.5.15 │50 │TA0000000 │ ├──┼──────┼─────┼───────────┤ │3 │94.6.15 │20 │TA0000000 │ ├──┼──────┼─────┼───────────┤ │4 │94.6.30 │70 │TA0000000 │ ├──┼──────┼─────┴───────────┤ │ │總計 │200(以上編號1-3為連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