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訴人即反訴 自訴人兼自訴 被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選 任辯護人及反 訴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訴人即自 訴人兼反訴 被告 戊○○ 自訴代理人 兼反訴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3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77年12月4日曾授權己○○就坐落嘉義 縣中埔鄉○○段第78之4、78之5號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將該二筆土地出賣予戊○○,其明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竟意圖使戊○○、辛○○、庚○○、壬○○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戊○○等人偽造77年12月4日該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戊○○ 教唆辛○○、庚○○、壬○○偽證,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戊○○等人犯罪。 二、案經戊○○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戊○○自訴甲○○誣告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戊○○自訴甲○○誣告是否合法: ㈠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參照)。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 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 ㈡查甲○○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罪嫌(原審卷四第 284至288頁),而意圖使戊○○等人受刑事處分,戊○○因認甲○○該舉涉嫌對伊栽贓誣陷,一則在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始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審判或偵查機關,對於戊○○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之處分,二則使戊○○將因開始審判或偵查程序,使其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參諸前開說明,戊○○自得提起本件誣告自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因兩造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另參以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部情況、環境,認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土地謄本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地政機關人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又因該文書乃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義務所作成之文書,因有義務遂行之責任感及義務違背制裁之壓迫感,多會誠實及正確的記載,而在文書中所記載之供述,一旦有誤謬,甚易被發現,具有公示性,此等文書之信用性被高度擔保,不真實之危險性甚低,並無必要經由反對詰問來檢驗之真實性,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 證據應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按銀錢業者依據帳戶過去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文書,該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該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參照)。查該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對於作成者於法律上每賦予其作成及保管義務,而銀錢業者為了其營運業務之信用維持,農會信用部人員多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每有相關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之虛偽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非無困難,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中埔鄉農會信用部活 期儲蓄存款帳卡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限於其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者,該鑑定報告(書面)方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固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此種鑑定書面,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規定外,應使其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另一問題)。本件依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函,係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 縣調查站囑託所為之鑑定(見選他卷第71頁),自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究依據何項除外規定得作為證據,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之一,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及印文鑑定報告書1份(影本附於原審卷八第45至54頁,原本外放),經查 該份鑑定報告雖非由法院選任、囑託,依法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面),而非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使其製作者即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均屬真實(本院卷一第276至278頁),並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述,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及印文鑑定報告書1份,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土地,亦未授權己○○出售土地予戊○○云云。 二、甲○○與丙○○所有土地分割、移轉、合併過程、及與案外人李國彥所有土地交換過程如下: ㈠甲○○與丙○○所有土地分割、移轉、合併過程: 1、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土地(面積0.0386公頃,原登 記於甲○○名下),係於80年1月3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上地登1字第1356號收件,將系爭78之4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1月22日)全部移轉登記於丙○ ○名下,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四第202頁)。【即78之4 (原甲○○所有)→全部移轉予丙○○】 2、80年3月7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5號收件,將 前揭78之5地號土地(原亦登記於甲○○名下)分割出78之6地號面積0.1013公頃(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8月25日);同 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6號收件,將分割後 之78之6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再於同 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2547號收件,將上開78之6地號合併於78之4地號,亦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8之4號、78之5號、78之6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74 、176頁;原審卷四第201、203、205頁)。 【即78之5(甲○○所有)→78之5(仍為甲○○所有) 3、80年6月15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4號收件,將案外人李國彥原所有同段第77之8地號土地,面積0.0029 公頃,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係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予丙○○;同日再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5號收件,將前 揭合併後之78之4地號分割出78之9地號,面積0.0029 公頃 移轉予案外人李國彥,以交換前揭之77之8地號土地;再於 同日以同上地政事務所上地登1字第7956號收件,將分割後 之78之4地號合併於77之8地號,亦有系爭中埔鄉○○段第77之8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7至179 、181 頁;原審卷四第206、207頁)。 【即78之4(丙○○所有)→78之4+77之8=77之8 ㈡甲○○與案外人李國彥於78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相互交換土地9.3坪,交換之地號為:中埔鄉○○段78號( 甲○○所有)、中埔鄉○○段77號之1(李國彥所有)(原 審卷七第223、224頁)。 ㈢以上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民國77年12月4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原審卷二第4至6頁)甲○○之印文,係甲○○所有,且甲○○在場: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文,係甲○○所有: 1、查甲○○、丙○○、乙○○○分別係己○○妻舅、兒子、妻子,業據甲○○與證人己○○分別供明在卷;而甲○○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為真正並未爭執,業於原審96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該買賣契約書上印章,確係由其交與己○○無訛(原審卷六第2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於77年間,已將印鑑章交給己○○等語(參證80,原審卷七第141至 142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調查中結稱:戊○○叫我 去召甲○○來合夥,他有答應我,77年12月4日簽約當日, 我向甲○○拿印章及權狀等語(原審卷四第58 、171頁);於本院更㈢審稱:甲○○確有交付印章、印鑑章等語相符(參證79,原審卷七第136至137頁),並經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77年12月4日當天,在甲○○家門前綁煙草 ,有看到己○○來向甲○○討印章,甲○○將印章交給己○○等語屬實(參證81,原審卷七第144頁);參以甲○○既 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之印章,係伊交予己○○(參證82,原審卷七第146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稱:本件買賣 契約書係其與戊○○簽訂,契約書上丙○○、乙○○○、甲○○3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參證83,原審卷七第148頁),己○○於本院更㈢審結稱,其有在買賣契約書代簽甲○○姓名,並蓋甲○○印章等情(參證84,原審卷七第150、 151頁)。由此觀之,甲○○印章,確係甲○○交予己○○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文確為甲○○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甲○○」的署名是己○○所簽署的,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 2、至於甲○○於本院更㈢審時雖稱:其交付印章予己○○,係為入股,至於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並未知悉云云(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8至139頁);而證人己○○於本院更㈢審亦附和甲○○說詞證稱:甲○○係因入股而交付印章云云(參證79,本院卷七第136頁)。然甲○○應有授權事 實,事後並有履行契約義務行為及事實,均如上述。縱令證人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甲○○入股有關,惟入股與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無互不兩立之矛盾關係,顯難據此認為甲○○交付印章時,有明示限制己○○使用該印章範圍,否則甲○○事後,豈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事實,因此,尚難以甲○○及己○○上開陳訴,即遽認戊○○等人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況甲○○於偵、審中及原審另案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就其交付印鑑證明予己○○目的 ,或謂與其胞姊合夥,或謂與丙○○分割土地,或謂與別人合夥,其出土地,別人出錢,或謂合併,最後又謂要辦貸款以及交換土地云云(參證131,原審卷七第336至337頁;參 證132,原審卷七第339至340頁;參證133,原審卷第342頁 ;參證134,原審卷七第344頁)。甲○○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己○○目的,前後不一,如其有限制己○○使用之目的、範圍,為何關於如此重大之事項,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益證甲○○交付印章予己○○,未限制使用範圍,足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理由如下: 1、 ⑴甲○○雖否認出售,亦未授權己○○出售土地予戊○○。惟查附表所示之合夥人,計有13人,其中己○○及戊○○、庚○○3人為大股東,持有股份依序為23分之2、23分之3、23 分之4,因欲買受甲○○所有本件土地,證人己○○乃向甲 ○○拿取印章及所有權狀,業經證人己○○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 甲○○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均放我那裡等語(參證86,原審卷七第154頁);於偵查中更供稱:因買下 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參證87,原審卷七第156頁 )。而在另案本院82年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 己○○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供稱:本件土地係與戊○○談買賣等語(參證88,原審卷七第158頁)。此與 甲○○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供承:因要經營市 場,約定我出土地,戊○○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己○○與戊○○接洽,我姐夫己○○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情相符(參證89,原審卷七第160頁)。參以甲○○在歷次偵審中均指稱:印章是伊的, 簽名是己○○簽的等語(參證90,原審卷七第162、164頁)。綜上觀之,證人己○○既稱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取得甲○○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甲○○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甲○○印章。衡諸甲○○與證人己○○,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倘甲○○未授權己○○,衡情己○○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及日後親誼關係之破裂,任意書寫甲○○姓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蓋用甲○○印章之理! ⑵再觀諸77年12月4日,在辛○○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書時,甲○○確在場親聞親見等情,業經合夥人林世鐘(即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證稱:在77年12月4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有伊、戊○○、辛○○、庚○○、壬○○、甲○○、己○○兩夫妻等人,己○○兒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甚明(參證91,原審卷七第166頁)。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壬○○、辛○○、庚○○,均以證人身分到場,經隔離訊問結果,辛○○供證稱:契約係伊寫的,甲○○部分己○○簽名,印章是甲○○自己拿出來蓋的,甲○○、己○○夫妻、戊○○、庚○○、壬○○在場;壬○○亦結證供稱:系爭契約略圖係在77年12月左右,於簽約前一星期畫的,甲○○、己○○夫婦、戊○○、庚○○及伊去指界,簽約時,以上之人均在場,簽約時說每坪5千元,是買起來以後 ,規劃做檳榔買賣,系爭契約略圖黃色是78之5號;另庚○ ○亦供證:伊係79之2號土地地主,買賣土地要做市場,賣 給戊○○,甲○○、己○○夫婦及伊有在場指界,簽約時,伊有在場,戊○○用支票交給己○○,甲○○在場看到,伊係股東之一等語相符(參證92,原審卷七第168至172頁)。查壬○○、辛○○、庚○○於該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供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所述應非虛妄,而證人林世鐘身為該市場合夥股東之一,對該市場購地、整建及經營,知之甚詳,且其與甲○○及戊○○等人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必要。是壬○○、辛○○、庚○○三人所供及合夥人林世鐘所證,應堪採信。即甲○○及己○○,亦均不否認甲○○有將印章交付己○○之事實,益見甲○○於77年12月4日,出賣坐落中埔鄉○○段78 之4、78之5號土地,並全權委託己○○處理,甲○○乃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交付己○○,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訂約時,出賣人甲○○有在場親聞親見,應堪肯認。是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印文為真正,亦知己○○與戊○○合夥,並由己○○全權處理,自有授權己○○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足見甲○○已有授權其姐夫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訛,雖甲○○並未親自於契約書簽名,己○○亦未表明為甲○○代理之意思。然在場者已知己○○係甲○○代理人,並無誤認之虞。依上說明,甲○○授與己○○代理權,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毋須一定方式,亦不必以書面為之,甲○○雖未交付書面授權書予己○○,要不影響己○○有權代理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法律效果至明。且甲○○既授權己○○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縱其在場未親自簽名,亦無違經驗法則。己○○事後否認甲○○有授權簽訂買賣契約,顯係迴護甲○○之詞,委不足取。 ⑶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印章,確係甲○○交付與證人己○○印章,業據甲○○及證人己○○於本院更㈢審證述在卷,均如上述;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3219號偵查卷(參證93,原審卷七第173頁)印鑑證明上甲○○印鑑, 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之用,亦據證人己○○於本院更㈢審證述在卷(參證94 ,原審卷七第175至176頁),而甲○○亦證述,該印鑑 證明,係要交換土地時才交予己○○等語(參證94,原審卷七第176頁),足認該印鑑章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甚 明,而係供作辦理移轉土地之用,自與一般簽訂私契毋須使用印鑑章有別,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印章,既屬真正,雖其後甲○○交付用於交換土地印章係印鑑章,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印章,亦難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甲○○印章非屬甲○○所有,反足證甲○○應係為履踐契約出賣人義務,始會交付印鑑章據以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否則伊豈會輕率將如此重要之印鑑章交付予他人?為何又要如此特意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⑷至於或有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如果甲○○在場,實無理由不讓受過高等教育之甲○○簽名之理!又甲○○在中埔農會設有戶頭,則買賣契約不相干的第三人己○○卻代甲○○收受價金,此情應無較直接付款予甲○○為妥適!然查,證人己○○係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丙○○、乙○○○、甲○○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丙○○、乙○○○、甲○○等3人,於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全部均由 己○○代簽,已據證人己○○於偵查中供明(參證83,原審卷七第148頁)。又依證人林世鐘(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 偵查中證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戊○○、辛○○、庚○○、壬○○、甲○○、己○○「兩對」夫妻等人,己○○兒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原審卷七第166頁 )。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乙○○○,亦係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然出賣人乙○○○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欄之署名,亦未由乙○○○本人簽名,自可佐證,本件甲○○雖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但其簽名則仍由代理人己○○為之。蓋出賣人乙○○○、甲○○二人,係姐弟關係,己○○分別係乙○○○之丈夫、甲○○之姐夫。依前所述,己○○既然係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而己○○又與出賣人乙○○○、甲○○有如此密切親誼關係,則由己○○代理其全部出賣人(丙○○、乙○○○、甲○○)在契約書上簽名,不僅於法有據(己○○係出賣人之代理人),情理上亦有所本(己○○係丙○○之父親、乙○○○之丈夫、甲○○之姐夫)。是同為出賣人之乙○○○、甲○○,在買賣契約簽訂時,雖均在場,但均由其代理人己○○代簽姓名,在情理法上,均無不當。又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依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出賣人甲○○當時不在場云云,然證人林世鐘(附表編號六合夥人)於偵查中已證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戊○○、辛○○、庚○○、壬○○、甲○○、己○○兩對夫妻等人,己○○兒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原審卷七第166 頁)。是辛○○所供,核與證人林世鐘所證,顯不相符。究何人所供,較為可採?本院認為,辛○○於原審供述時,斯時已在本件買賣契約涉訟中,辛○○因身為被告,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代書,為免其擔負法律責任,自認以供稱,出賣人甲○○不在場,而由代理人己○○代簽買賣契約書姓名,較符法律及情理。故而,辛○○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買賣契約書你寫,簽訂何人在場?)我寫的,壬○○、黃富雄、己○○、戊○○等人在場等語。由辛○○供稱,在場人只有壬○○、黃富雄、戊○○及己○○4人,而未供稱證人林世鐘 、出賣人乙○○○、甲○○3人亦在場,即可明白。反之, 本件證人林世鐘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本件買賣契約代書,更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其與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供詞自較為客觀公正,故認證人林世鐘於偵查中供稱:77年12月4日,在何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者,計有我、戊○○、辛○○、庚○○、壬○○、甲○○、己○○兩對夫妻等人,己○○兒子丙○○當天未在場等語(參證91,原審卷七第166頁), 自較可信。另證人己○○既係出賣人丙○○、乙○○○、甲○○之代理人,則即使出賣人在場,並受過高等教育,仍由出賣人之代理人己○○在買賣契約上,代簽全部出賣人姓名,依法有據,自無不當。尚難以出賣人在場,且未受過高等教育,即謂出賣人之代理人己○○代簽出賣人姓名,有所不當。況簽署姓名與有無受過高等教育應無何直接必然關係,僅須稍有識字能力即可為之,因此本件由己○○代理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署甲○○之姓名,應難認有何悖乎常情之處。同理,代理人己○○既有權代理全部出賣人,處理本件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不僅可代為意思表 示,亦可代受意思表示。故而,證人己○○代理出賣人丙○○、乙○○○、甲○○等3人簽訂買賣契約,更可代理出賣 人等3人代收買賣價金。此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在 金融機構有無設帳戶,並無任何關係,自不能以出賣人在金融機構設有帳戶,而謂買受人未直接向出賣人付款,係屬違法不當。如買賣契約當事人,已授權代理人為契約行為,而未特別限制代理人不得代收買賣價金,則代理人代收買賣價金,依法自屬有據(民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本件證人己○○既係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復無民法第107條代理 權之限制,則己○○代理出賣人丙○○、乙○○○、甲○○等3人,收取買受人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無不當。 2、 ⑴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因戊○○說如沒有將甲○○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甲○○不在場,所以戊○○就要求我順便將甲○○名字寫進去云云(參證87,原審卷七第156頁)。然證人己○ ○於本院更㈢審時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戊○○等人,業已支付價金570萬元,其餘未支付款項則作為 入股金云云(參證95,原審卷七第178頁);再觀諸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付款情形,亦有甲○○、乙○○○、 丙○○3人簽收蓋章事實(參證96,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 )。另證人己○○於原審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及另案民事 事件81年訴字第294號,就收取價金部分亦證述:其於77年 12 月21日有收100萬元、78年2月21日又收100萬元、78年3 月24 日有收100萬元、78年6月20日有收170萬元,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其戶頭等語。又己○○於本院82年上字第109號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10日100萬元支票入伊帳戶,12月21日100萬元入伊太太(即乙○○○)帳戶,餘款 由庚○○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570萬萬元,其餘沒拿 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參證97,原審卷七第183頁;證 98,原審卷七第185至186頁;證99,原審卷七第187至189頁),並有證人己○○、乙○○○,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戊○○於77年12月間,至78年6月間帳 卡資料在卷可稽(參證100,原審卷七第190至203頁)。而 甲○○於告訴狀亦載稱,戊○○曾付己○○570萬元等語( 參證101,原審卷七第205頁)。足見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書苟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而已,則戊○○與證人己○○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問題。然證人己○○卻自戊○○處,收受價金570萬元,且依證人己○○所言,其餘款項則 做為入股金;而甲○○於另案原審90年重訴字第204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狀稱,己○○「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已將出賣土地交付戊○○搭建鐵皮屋等語(參證102,原審卷七第207至208頁) 。凡此足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本院更㈢審證述:因戊○○說如未將甲○○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甲○○不在場,所以戊○○就要求我,順便將甲○○名字寫入等語,均屬不實,要無足採。 ⑵另甲○○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而證人己○○於本院更㈢審結稱:其出售土地僅限於其配偶乙○○○、其子丙○○部分,而戊○○等人支付570萬元係 乙○○○、丙○○部分等語(參證95,原審卷七第178頁) 。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甲○○、乙○○○、丙○○3 人,其等分別為己○○妻舅、妻、子,且甲○○既應負授權己○○出賣土地責任,已如上述。則戊○○將買賣價金,交付被授權人己○○,要無違背情理。再若戊○○等人苟要侵吞甲○○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何須並列乙○○○、丙○○為出賣人,其等儘可直接虛列甲○○為出賣人即可。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甲○○、乙○○○、丙○○所有土地,出賣土地劃分為甲區(即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且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5千元(參證96,原審卷七第179至180 頁);而證人己○○經詢及:乙○○○、丙○○總共賣多少坪時?證人己○○則結證稱:(你兒子及太太總共賣多少坪?)沒有測量,我不知面積多少;(如不知面積,如何確定入股金額?)他們先給我570萬元,測量後剩下的錢,就當 我入股股金;(你入股股金,後來算起來多少錢?)他們後來都亂算,只說要給我們二股,我們確實股金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惟觀諸被告戊○○等人,規劃開發土地,係為合資開設檳榔市場,規模非小,則就出售土地價金或合資經營市場入股金,衡情應為當事人至為關心之事,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載,甲區與乙區買賣價金合計高達1050萬3850元(參證96,原審卷七第181頁),買賣金額甚鉅,證人己 ○○豈有就出售土地範圍、面積均無所知悉,而仍繼續收取本件買賣價金之理!則證人己○○證稱:其所出售土地,應僅限於乙○○○、丙○○部分,且所收取價金應係乙○○○、丙○○部分,不包括甲○○云云,自難信採。 ⑶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有甲○○、乙○○○、丙○○,分別為證人己○○之妻舅、妻子、兒子,則出賣人其等與證人己○○間之關係,均屬至親,其等土地出售委請自己姐夫、先生、父親之己○○為之,並不悖常理。且甲○○事前交付其印章予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後又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行為(詳如1至3所述),足見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有履約事實,則其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再證人己○○既係代理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戊○○等人,向代理人己○○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甲○○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抑己○○所稱因後來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沒寫甲○○名字,甲○○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均係甲○○與證人己○○間,或戊○○等人間民事糾紛,要難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更難據此認為戊○○等人有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 3、 ⑴又查,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 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已分別於89年1月26日、91年1月30日、92年2月7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30條修正後已無舊法規定,惟本件甲○○係於80年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附此敘明)。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後,因甲○○所有土地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件甲○○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程序,業據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原審卷四第196頁),並為甲○○於原審93年訴字第2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承在卷(參證104,原審卷七第213頁)。甲○○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則倘甲○○非係出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並依法踐行所應為之合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胡水生亦於偵查證稱:當日測量指界時,甲○○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提出系爭2筆土地複丈圖原本,經審核複丈圖確經甲○○蓋 章無誤(原審卷四第194頁反面;參證106,原審卷七第217 頁;參證107,原審卷七第219至222頁)。本件辦理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甲○○既親自到現場指界並蓋用印章於土地複丈圖上,若謂甲○○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應無償提供如系爭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參證96,原審卷七第180頁)。由於甲○○土地未毗鄰省道台三線公 路,另毗鄰省道台三線公路出口9.3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 國彥所有,故甲○○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9.3坪土地 ,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線公路,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參證108,原審卷七第 223至225頁)。復經書立該土地交換契約之代書陳文章到庭供證在卷(原審卷三第62至63頁)。倘甲○○未出賣本件土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定「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進而與案外人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土地直達省道台三線公路。依此,甲○○既依約履行其義務,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前,甲○○有前去指界乙節,亦據證人壬○○於原審91年3月27日調查時結證稱:圖是我劃的, 己○○、甲○○、庚○○、戊○○都有到現場指界(原審卷三第2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甲○○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參證96,原審卷七第179頁),於78年2月間 交付土地予買受人戊○○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地旋經由庚○○雇用工人黃進鴻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甲○○所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6月,甲○○在施工期間,曾多 次親自到現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樹心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鴻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本院82年上字第109號審理時均證稱:78年中,庚○○找我去剷除檳榔 樹及雜木,庚○○說地是向甲○○買的,期間甲○○有來2 、3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甲○○並將檳榔 樹樹心拿回去,我施工時無人阻擋;當時開挖土機所挖範圍,包括由附圖B、E往台三線界為止道路等語(參證110, 原審卷七第228至230頁;參證111,原審卷七第232頁;參證112,原審卷七第234、237至238頁;參證113,原審卷七第 240至243頁)。另於80年4月間,戊○○復經由庚○○雇用 證人葉重卿,在甲○○出賣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甲○○並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在施工時,甲○○更多次親自到場查視,亦經證人葉重卿在偵查中、另案民事事件及臺南高院審理時證述:在施工前,我就叫地主甲○○、丙○○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丙○○有到場,甲○○未來,事後甲○○有來過,施工期間,有6個月左右,其中甲 ○○約有來3次,當時甲○○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我做 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空地,還有旁邊旱79之8號有做擋土 牆,延伸到台三線界址道路均是我做的,擋土牆前方均是排水溝一直到台三線排水溝,均是我做的等語(參證114,原 審卷七245至246頁;參證115,原審卷七第248至249頁;參 證116,原審卷七第251、254至255頁;參證117,原審卷七 第257至259頁)。故本件倘非甲○○已出賣系爭土地,何以任令戊○○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均無異詞,甚至任令買受人戊○○,經由庚○○雇用黃進鴻、葉重卿進行整地,乃至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又甲○○在挖土機司機剷除其土地地上物時,甚進而取回被剷除之檳榔樹樹心,未見出面阻擋,或追究該行為。事後,在原審90年重訴字第204號即戊○○對甲○○、丙○○、乙○○○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時,更具狀承認證人己○○「代理」其與戊○○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參證118,原審卷七第261至269頁)。足見甲○○確有授權己○○出賣系爭土地至明 。倘甲○○未出賣土地,何以不及時追究,而遲至81年間土地飆漲後(參證119,原審卷七第270、272頁),始謂其未 授權予己○○出賣土地。而證人己○○更於本院更㈢審證稱:(後來為何提告訴?)因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未寫甲○○名字,告訴人【按即指甲○○】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參證120,原審卷七第274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確為甲○○知情,並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義務甚明。 4、 ⑴甲○○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80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丙○○時,所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80年1月17日領得,有上開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在卷可證(參證121,原審卷七第 275至279頁)。而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均只有甲○○簽名蓋章,有申請書在卷足憑(參證121,原審卷七 第278至279頁)。且甲○○於原審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告 訴理由狀亦稱:告訴人(按即指甲○○)固於78年11月29日及80年1月17日,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己○○等語(參證122,原審卷七第281至282頁),於補呈證物狀中亦稱:78年11月29日所請領印鑑證明,係要辦理貸款,而80年1月17日請 領印鑑證明,係要與丙○○交換土地等語(參證123,原審 卷七第284頁),繼於原審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中亦供稱:在80年領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土地交換等語(參證124, 原審卷七第286頁)。經原審再訊以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名 字,是否其所寫,亦供稱:對,是我領所以我簽等語(參證125,原審卷七第288頁)。另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亦到場結證稱:由申請書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應可確認該申請書,應為甲○○本人辦理等語(參證126,原審卷 七第290頁)。由此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由甲○○本人 親自申請,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參以證人紀樹法於偵查中結稱:一般民眾,申請印鑑證明,若非其本人,需要委託書,且要帶委託人、受託人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代理人欄要簽名蓋章,核對印鑑章符合才會發給印鑑證明,如無委託書,且申請書代理人欄又無簽名蓋章,則表示為當事人本人申請等語(參證126,原審卷七第290頁)。據此,皆足認上開78年11月29日及80年1月17日2份印鑑證明,應係甲○○本人親自申請無訛。 ⑵另甲○○於原審83年訴字第200號案件告訴理由狀補呈證物 狀,及歷次偵審一再表明上開2份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申 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亦係其所親簽,其於臺南高院更㈡審亦供稱:80年1月間,有請領印鑑證明,是用在合併分割 ,其領1份而已,另在78年11月領1份,在共同土地要借錢的等語(參證127,原審卷七第292頁)。是甲○○已自承上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申請,並於申請書簽名。雖被告於本院否認上開80年1月17日之印鑑證明係伊所申請,主張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等字非其本人所書,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筆跡及印文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原審卷八第45至 54頁,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編號961001號鑑定報告書原本外放),經查,關於印鑑證明之申請,依印鑑登記辦法為之業經本院向嘉義縣中埔鄉戶政事務所函查,有該所97年10月28日嘉中戶字第09700020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格式一),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上揭規定可知,申請印鑑證明除需填寫申請書外尚須填載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即申請人所填載之印鑑條須加蓋申請人之印鑑文,而與申請書於申請時一併提出,從而申請人於申請當時需攜有印鑑章以供填載印鑑條至明,又於申請當時應係審查所填載印鑑條與所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參以本院訊問證人即前揭鑑定書之鑑定人丁○○證稱:「(所以本件鑑定雖然以影本鑑定,也不影響其正確性否?)是的。(鑑定結果印文部分,其中「甲、丙二類」是否應為「甲、乙二類」?)是的,誤寫了。(鑑定結果認為甲一、甲二、甲三以及乙一、乙二文書上的印文,都是同壹枚印章蓋用否?)是的。」(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從而本件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印鑑證明既屬相同而屬被告所有,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申請云云,尚屬無據;至該鑑定書雖另認定上開2份申請書之「筆跡 」不同,非同一人所為主張印鑑證明非其本人所申請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印鑑證明上所蓋用之印鑑文既屬真正,足認申請當時所用之印鑑即為被告甲○○所有,從而該鑑定報告書雖有筆跡不同之認定部分,亦無法為被告甲○○主張印鑑證明非其所申請之證明,附此敘明。 5、 ⑴甲○○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其土地,會移轉至丙○○名下。嗣後又供稱,因其中埔鄉○○段78之5號土地,與丙 ○○土地,互為畸零地,要相互交換割直較好種植,始移轉至丙○○名下等語,前後所陳互異。且查甲○○分割前,原有中埔段78之5號土地左邊上方,為其胞姊乙○○○同段79 之8號土地,緊鄰左邊下方為丙○○同段78之2號土地,其左右相鄰土地,界線相平整,無任何畸零現象,有地籍圖在卷可證(參證128,原審卷七第293至299頁),要無捨彎取直 ,以利種植必要。又甲○○於79年8月20日與丙○○、乙○ ○○,就中埔段78之5、78之2、79之8號土地,同時向水上 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79年8 月20日第748、749、75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參(參證129,原審卷七第300至330頁)。該3份申請書,均註明:「本件土 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庚○○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等字樣,而於79年8月25日指界時, 甲○○確在現場會同指界,已據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承辦人胡水生供證無誤,已如上述。而同段79之2號土地,確為庚 ○○所有,亦據庚○○供承明白,復載明於卷附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參證130,原審卷七第331至334頁),且該79之2號土地,間隔甲○○所有78之5號土地與乙○○○所有79之8號土地相鄰,觀諸地籍圖自明(參證128,原審卷七第297頁),則甲○○確有分割其78之5號土地,以出售予庚○○等 人,而至現場指界事實,堪以認定。參諸上述甲○○於80年1月17日,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親自領取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由此可見,甲○○自始即知悉有過戶予丙○○之事實,且其移轉所有權至丙○○名下,係踐行出售予庚○○等人之手續。從而,甲○○人事後否認知情,或稱係為取直畸零地,以利種植,即非可採。 ⑵甲○○復指稱:苟其確有出賣土地予戊○○建造市場,則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何以未列入向其購買之系 爭土地(78之4、78之6號)等語。惟查:77年12月4日系爭 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第10條已明定,本件土地出賣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為準(參證96,原審卷七第180頁)。再依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其中甲區地號為79之8、78之2、79之2號,乙區為78之4、78之6號(參證96,原審卷七第181頁;參證127,第293頁)。是甲○○所有系爭土地即78之4 、78 之6號,均係位於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略圖乙區。 反觀,上開81年8月22合夥契約(參證130,原審卷七第331 至334 頁),所列79之8、78之2、79之2、79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於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略圖甲區。參以證人 即合夥人林世鍾、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證稱:81年8 月22日合夥契約,係僅就甲區(市場用地)訂約,故未列入向甲○○所購買78之4、78之6系爭二筆乙區土地等語(參證135,原審卷七第346、348頁;參證136,原審卷七第350頁 )。且甲○○亦自承:我土地離檳榔市場,有2百公尺等語 (參證137,原審卷七第352頁)。則上開合夥契約,未列入甲○○土地,自屬當然。甲○○以81年8月22日合夥購買土 地契約,未列入其所有系爭土地,據以否定77年12月4日系 爭買賣契約書真正,顯未究明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 所附略圖,已就買賣土地區分為甲、乙區之事實,而81年8 月22 日合夥契約簽訂之目的,則僅係針對甲區訂約,而未 涉及乙區,致產生如此之誤解。 ⑶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關於買賣標的,雖無同段78之5號 土地記載(參證第96,原審卷七第180頁);但訊據辛○○ 證稱,當時係將同段78之5號土地,誤載為78之3號等語(參證138,原審卷七第354頁)。且查依附圖所示,本件原有土地,自左至右排列,依序為庚○○所有中埔段79之2號,乙 ○○○所有同段79之8號,丙○○所有同段78之2、78之4號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參證139,原審卷七第355至360頁,證128,原審卷七第294 至299頁)。其中,78之5號土地,介於79之8、78之2、78之4號土地三筆間,而78之3號則在上開土地最右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參證140,原審卷七 第361至365頁;證128,原審卷七第294至299頁)。衡情, 買受人應無捨中間「面積達0.1177公頃」之78之5號土地, 卻購買角落面積僅0.0004公頃之78之3號土地。況78之3號土地,不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反而,78之5號 土地,卻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是辛○○所稱,買賣契約78之3號,係78之5號筆誤,堪認真實。又由己○○代理甲○○與李國彥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其中甲○○交換土地,為中埔鄉○○段78號,然其契約附件略圖標示交換土地位置,係同段78之3號,且同段78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 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參證141,原審卷七第368至378頁 )。又書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證稱:契約是我擬的,己○○、戊○○有到,甲○○未到,己○○說那土地是他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利,他可作主,要我相信他,我是根據他們陳述記載,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62至63 頁)。是土地交換契約78號,應係78之3號筆誤。 ㈢再查, 1、被告戊○○、庚○○均為檳榔市場合夥人之一,有甲○○提出合夥購買土地契約在卷足憑(參證130,原審卷七第331至334頁)。又附表所示合夥人必須買受甲○○所有土地,另 經己○○在偵查中結稱:因買下這塊土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參證87,原審卷七第156頁)。合夥市場以何人名義 訂約買受甲○○土地,乃合夥事業權利行使(民法第679條 參照),是庚○○、戊○○既均為合夥人,則以合夥人之一即戊○○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要無不妥(參證96,原審卷七第179至180頁)。且本件付予己○○買賣價金部分係庚○○直接交付,已如上述,則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權利人庚○○承購,於情理無違。如以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既以戊○○名義購買,惟分割出土地卻交由庚○○承購,應係未審戊○○、庚○○等人有合夥關係之故,自不得以此而率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偽造之情。 2、另查甲○○、乙○○○、丙○○與戊○○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供建造檳榔集貨市場後,為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並符合前開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因甲○○所有中埔鄉78之5號土地,與丙○○所有78之2號土地相鄰,為踐行前開規定分割、合併程序,遂先將78之5號 土地,分割為78之5、78之6號,並將78之4、78之6號過戶予丙○○,並辦理合併、程序等情,業如上述,並經己○○於原審證述:因丙○○與甲○○土地是相鄰,合併再分割後較整齊等語(參證142,原審卷七第380頁),足證甲○○上開土地,先過戶與丙○○,而非過戶與買受人戊○○,係為合法律規定所致,要無可疑。 3、另依戊○○等人與己○○於81年8月22日所簽訂合夥購買土 地契約書載明:「立契約人庚○○等13人,因意見相同,於77年12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1條所載土地,當時為登記方 便起見,將4筆土地以合夥人戊○○名義,向乙○○○、丙 ○○、庚○○等3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中 埔鄉○○段79之8號內田面積0.3519公頃,中埔鄉○○段78 之2號內田面積0.1469公頃,中埔鄉○○段79之2號內田面積0.3286公頃,中埔鄉○○段79號內田面積0.0168公頃」等情(參證130,原審卷七第331至334頁);該契約雖未提及購 買甲○○所有同段78之4、78之5號土地情形。然系爭買賣契約書附略圖,已區分甲、乙區,甲○○土地係屬乙區土地,而合夥契約僅就甲區(市場用地)為之,故其未列入甲○○土地,並經壬○○於偵查中供稱:81年8月22日合夥契約, 只有包括甲區土地,而甲區土地並不包括甲○○的,所以沒寫上甲○○土地等語(參證143,原審卷七第382頁)。另甲區合夥人林聰明於原審結稱:約在78年,戊○○來找伊談,入股檳榔市場事情,以那塊地總價下去分配,共分成23 股 ,合夥購買契約書的土地,就是入夥位置等語(參證144, 原審卷七第384頁),及證人呂煌誠於原審結稱:我有加入 戊○○所發起的檳榔生意,參與合夥,他分成甲、乙區,我是甲區,共計23股,是要做市場用的等語(參證145,原審 卷七第386至387頁),證人林世鐘亦結稱:檳榔集貨市場有分甲、乙區,我2區都有加入等語(參證146,原審卷七第 389頁)。參諸各合夥人上開證詞及卷附地籍圖所示,足證 本件檳榔集貨市場確分為甲、乙二區,而81年8月22日合夥 購買土地契約書,係針對甲區即市場用地所為,自未包含甲○○出售78之4、78之5號土地(位於乙區)。是以81年8月 22日合夥契約,與7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二者內容應係各 別,各指涉不同之對象標的,自難僅憑該合夥契約未列入甲○○出賣土地,即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甲○○部分係屬偽造。 4、又依前所述,己○○於本件買賣契約,不僅是出賣人甲○○代理人,且分別係出賣人丙○○之父親、乙○○○之丈夫。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一方,始終均由己○○出面與買受人戊○○接洽與簽約(其中丙○○、乙○○○,對己○○為其等代理人,均不爭執),此觀諸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其與戊○○簽訂,契約書上丙○○、乙○○○、甲○○3人姓名,均為我所簽等語(參證83,原審卷七 第148頁),即可證明。是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丙○○、 乙○○○、甲○○等3人,顯均由證人己○○代理,應無疑 義。則買受人戊○○向出賣人之代理人支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證人己○○既為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則買受人向出賣人代理人支付買賣價金,自直接發生對本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法律效果。是證人己○○雖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卻是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自有權收受買受人所支付買賣價金。其中己○○不僅係本件出賣人丙○○、乙○○○、甲○○等3人之代理人 ,更是出賣人丙○○之父親、乙○○○之丈夫、甲○○之姐夫,則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己○○由於兼具出賣人代理人身分及與出賣人3人有至親情誼關係,己○○始終係總 攬出賣人一方全部買賣事宜。而證人己○○又係本件附表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第3大合夥股東,須支付入股金予買受人戊 ○○,此為證人己○○所不爭。參諸本件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右記款項,經核為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 蓋有甲○○、丙○○、乙○○○三人印章」及「押日期為78年6月20日」等情。則顯見戊○○,以其應給付予出賣人丙 ○○、乙○○○、甲○○之價金,抵充證人己○○應付股金一情,係經出賣人丙○○、乙○○○、甲○○等3位出賣人 同意抵充而為,從而本件己○○雖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戊○○將應給付予甲○○、丙○○、乙○○○之價金,抵充己○○應付股金尚,於法尚無不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簽訂於77年12月4日,依卷附該契約書記載:「尾款應於78 年6月20日付清」,且該契約書內並記載:「右記款項,經 核為450萬3850元正如數收訖」,並「蓋有甲○○、丙○○ 、乙○○○三人印章」及「押日期為78年6月20日」等情。 則由買賣契約上出賣人丙○○、乙○○○、甲○○等3人, 均在契約書價金收訖處,蓋章表示全部買賣價金,均已如數收訖之記載,則戊○○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顯已給付完畢。被告辯稱被告戊○○尚有價金餘款未付云云,均屬無據。5、其次甲○○於偵查中固稱,81年5月間,我發現庚○○、戊 ○○僱怪手,在做馬路挖水溝,當時我發現他們已挖10公尺,是當天挖,我當天發現,我有發存證信函給他們等語,並有甲○○於81年5月11日及19日分別致函庚○○、戊○○略 稱:庚○○、戊○○未經伊同意,擅於伊坐落嘉義縣中埔鄉78之4號土地,挖鑿水溝,要求於接函後15日內解決等語存 證信函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證147,原審卷七第390至393頁)。然姑且不論,本件甲○○所發存證信函,係由甲○○片面所為,如無佐證,自難徒憑甲○○指訴,即直認有此事存在。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甲○○存證信函所述,均僅有甲○○陳述,甲○○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如以甲○○所擬具之存證信函佐證甲○○所言,於論證邏輯上似會產生自己證明自己之吊詭現象)。再者,參諸證人葉重卿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事件及臺南高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施工前,我就叫地主甲○○、丙○○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丙○○有到場,甲○○未來,事後甲○○有來過,我施工期間,有6個月左右,其中 甲○○約有來3次,當時甲○○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我 做的範圍,目前房屋附近空地,還有旁邊旱79之8號有做擋 土牆,延伸到省道台三線界址道路,均是我做的,擋土牆前方,均是排水溝,一直到省道台三線排水溝,均是我做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45至246頁;第248至249頁;第251、254至255頁;第257至259頁)。證人葉重卿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 利害關係人,立場客觀公正,並無坦護戊○○動機,亦毋須為無利害關係之戊○○擔負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自可採信。據此,則甲○○於偵查中及存證信函內均指稱,其於施工時,有前往反對一情,即非可採。 ㈣至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及本院83年上更㈠字第85號民 事判決固認定戊○○將甲○○所有78之4、78之5號土地,變成新地號78之6、77之8號,移轉給丙○○之分割、合併登記,應予塗銷,故甲○○與丙○○部分買賣登記係屬虛偽云云。然該確定判決,係因該案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而為丙○○敗訴 之判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至14頁、第 21至33頁),自無拘束本件刑事判決之效力。另甲○○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等人 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3月14日提起公訴(同署83年偵續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案號為83年訴字第200號),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後 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甲○○不服,現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綜上各情,並審酌全卷證據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係屬真正,而該印章又係甲○○所交付,且甲○○於交付印章時,未限制使用範圍,而戊○○等人,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付款義務,出賣人甲○○亦本於買賣契約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分割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甲○○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甲○○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為使買賣契約書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直達省道台三線公路,並與案外人李國彥交換土地,以利買受人合夥甲區市場用地,可直通省道台三線公路。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己○○,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事證;嗣於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更具狀稱,由己○○代 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未否認授權事實。凡此均足認甲○○確授權其姐夫己○○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亦堪認定。參諸本件民事法院亦判決確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8至117頁),益證本件買賣契約屬實 。縱令事後甲○○與戊○○等人就甲○○究有否合夥入股,雙方有所爭執,要屬民事糾葛,均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且甲○○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從而甲○○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原審卷四第284至288頁),有意圖使戊○○等人受刑事處分至明,從而甲○○之誣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且甲○○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詎甲○○竟意圖使戊○○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 ○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原審卷四第284至288頁),除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始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審判或偵查機關,對於戊○○等人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之處分,另使戊○○等人將因開始審判或偵查程序,使其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而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又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參照),因此,甲○○雖於該狀紙中同時誣告數人,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自訴意旨另以:甲○○於82年6月15日具狀提起告訴,另 涉犯詐欺犯行云云,惟查甲○○告訴之之目的,厥在於使戊○○等人受到刑事處分,自訴人戊○○又未舉證甲○○有何詐欺之犯意及主觀違法要素,且本件亦非無可能係因甲○○意圖毀約而具狀告訴,得否因不履行契約而逕認為有詐欺之犯意,亦非無疑,就此部分,自訴人戊○○之舉證尚未至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自訴人戊○○認甲○○另涉詐欺罪嫌,尚非無疑,惟因自訴人戊○○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自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誣告),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卷四第110頁 ),故就此部分(詐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169條 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無端興訟,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始無益之審判及偵查,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距甲○○於82年6月15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已歷近15年餘),更使被害人 訟累不息,纏訟不止,身心俱疲,長期處於司法追訴判刑之陰影不安之中,蒙受精神或物質上之損害,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非輕,冀圖利用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免卻契約責任,心態及行止非無可議,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甲○○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之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為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甲○○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意圖使戊○○等人受刑事處分,於8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㈠丙○○、乙○○○與甲○○等3人,於77年12月4日與戊○○就系爭78之2(丙○○所有)、78之4、78之5(以上2筆為甲○○所有)、79之8(乙○○○所有)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價金每坪5000元,戊○○業已付清買賣價金1050萬3850元,丙○○、乙○○○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81年4月6日將已出賣予戊○○之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以擔保其2人向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藉以詐害戊○○,因認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原審卷二第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70頁)。 ㈡丙○○於原審81年訴字第294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及 本院82年上字第109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83年上更 ㈠字第85號民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審理時,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利用民事訴訟手段,勾串以訴訟上認諾之方法,先後於81年12月28日、82年11月23日、84年6月27日認諾與甲○○間沒有買賣關係,同意將自甲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之土地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以此達到片面毀約之目的,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原審卷二第1至2頁;原審卷五第70頁)。 二、反訴意旨略以: ㈠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係旱地即耕地 ,且並無全部之買賣,而僅係每筆其中一部分之買賣,依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此項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書與自始未訂立買賣契約同,因此兩造與其他合夥人約定開設市場之計劃落空,無法完成,戊○○明知上述農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則丙○○、乙○○○將系爭78之2、78之9該2筆土地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為借款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本無詐欺可言 ,迺戊○○於9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案,自訴丙○○、乙○○○涉犯詐欺罪嫌,已該當誣告罪嫌云云。添 ㈡戊○○盜用丙○○、乙○○○之印章偽造77年12月4日所締 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2、3款所載「右記定金確已收訖認章」及第4款所載「右記款項(尾款)經核計為新台幣肆佰伍 拾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正如數收訖⒍⒛」,且戊○○以上述之偽造文書(即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方法,向原審民事庭於90年11月22日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90年重訴字第204 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土地價金每坪5000元,戊○○已付清價金,乙○○○、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自應負共同給付戊○○2100萬7700元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全然虛妄,該案嗣經原審於96年2月27日以 90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判命甲○○、丙○○、乙○○ ○等3人應連帶給付戊○○1050萬3850元及遲延利息,並經 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 訴,顯係利用民事訴訟做為詐欺之手段,矇騙法院以便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顯屬詐欺行為,已該當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 二、次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 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1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 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 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 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 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自訴無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經查:㈠關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其構成要件均以: ⑴、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 ⑵、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 ⑶、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陷於錯誤之人與處分財產之人必須為同一人)。 ⑷、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 ①、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 ②、施用詐術之人或第三人受有利益。 ㈡關於丙○○、乙○○○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不該當詐欺得利罪: 1、本件丙○○、乙○○○2人係於77年12月4日,將系爭78之2 、79之8該2筆土地出賣予戊○○,及自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戊○○、庚○○2人先後自77年12月10日起至78 年6 月20日止,合計支付570萬元予己○○、乙○○○設於中埔 農會之帳戶(原審卷三第91至94頁),嗣於81年4月6日丙○○、乙○○○,則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審卷二第7至8頁) ,已如前述。 2、本件如認為丙○○、乙○○○2人係於81年4月6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時,為實施詐術之時,惟因戊○○於77、78年間即已為財產之交付行為(亦即於歷史時程之時序係被害人財產處分在先,加害人實施詐術在後),如此顯然與詐欺罪之各個構成要件要素間須有接續性之原因與結果之關聯不符(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因此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各個要素間,具有先後之排列關係),自不會該當詐欺罪。 3、如認為本件係於77年12月4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時,即 為丙○○、乙○○○2人實施詐術之時,惟一則戊○○並未 具體舉證證明該時丙○○、乙○○○2人有何實施詐術之行 為及表徵(因出賣土地於私經濟法律關係,乃極為平常之交易行為,無法援此即認為有實施詐術行為)。再則得否因丙○○、乙○○○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即得以此反推丙○○、乙○○○於77年12月4日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亦難謂無疑。 4、尤有甚者,丙○○、乙○○○2人果有詐欺之犯意,為何遲 至81年4月6日,距離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已3年有餘, 始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其2人為何不儘早設定抵押予他人,以免系爭2筆土地於該段期間, 因移轉予戊○○或他人,致無法處分設定抵押予他人,藉此得利? 5、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丙○○為符合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有履行移轉土地予買受人之階段行為,即與甲○○所有之土地為合併、分割等行為,已如前述,是丙○○果有詐欺戊○○之犯意,又為何要履踐該階段行為? ㈢關於丙○○、甲○○2人於訴訟上之認諾,同意將自甲○○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之土地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並不該當詐欺得利罪部分: 1、如認為丙○○於81年12月28日及之後為訴訟上之認諾時為詐術實施之時,惟因戊○○於77、78年間即已為財產之交付行為(即被害人財產處分在先,行為人實施詐術在後),如此顯然與詐欺罪之各個構成要件要素間須有接續性之原因與結果之關聯不符(行為人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因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因此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各個要素間,具有先後之排列關係),如此自不會該當詐欺罪。 2、如認為甲○○詐欺之行為之實施時係在77年12月4日。然查 ,甲○○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有與李國彥於78年11月17日締約交換土地(原審卷四第58、59頁),使擬合夥經營之土地得以直通省道台三線公路,已如前述,如甲○○自始即有毀約不履行之意,為何又要依據該契約與李國彥交換土地。 3、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後,甲○○有本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地政人員施測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甲○○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甲○○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己○○,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均已如前述,可見,甲○○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何須按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配合辦理上開事項? 4、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甲○○、丙○○2人於訴訟上認諾,或固難認無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有惡意遲延給付或拒不給付之情,惟因本件既無足可證明其2人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 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肆、反訴無罪部分: 一、經查: ㈠、關於丙○○、乙○○○反訴戊○○誣告部分: 1、丙○○、乙○○○確有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筆土地出賣 予戊○○,嗣丙○○、乙○○○2人又於81年4月6日將系爭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均已如前述。2、丙○○、乙○○○既已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戊○○,且又 已收受買賣價金,嗣又將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他人,致該2筆土地成為一有負擔之物,縱移轉予戊○○,前已設定之抵押權仍不因物之移轉而失其效力(民法第876條參照),是 戊○○縱事後移轉取得系爭2筆土地,仍有可能因抵押權之 實行,而失其所有權,於表面外觀觀之,買受人自不免會質疑出賣人是否有出賣之真意,而認為出賣人涉有詐欺之疑。3、誣告罪之誣告內容須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內容必須為虛構之犯罪事實,方為本罪之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查丙○○、乙 ○○○確有於77年12月4日將系爭78之2、79之8該2土地出賣予戊○○之後,復於81年4月6日將該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已如前述,可見戊○○申告之內容非屬虛妄,亦非全然無因,縱其所提積極證據不致使丙○○、乙○○○受到刑責,亦不能因此遽以誣告罪論處戊○○。4、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反訴人丙○○、乙○○○既未舉證證明戊○○「明知」所告之事實為虛偽,且丙○○、乙○○○2人於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於外觀上不免會令人質疑出賣人是否有出賣之真意,而非無詐欺之疑慮(惟應尚不致構成詐期罪,已如前述),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縱令戊○○所告不實,仍難認其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顯不具誣告故意,自難使其負誣告之罪責。 ㈡、關於丙○○、乙○○○反訴戊○○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業如前述綦詳。 2、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真正,則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甚或請求給付違約金。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作成名義人既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為真實,則戊○○援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權利,自難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況於國家法秩序中,亦不可能一方面承認權利人得合法主張權利,另方面又課予權利人刑責,否則豈非形成法律秩序之矛盾。 3、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既業已載明有違約金罰款,則於該條 款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戊○○依該違約罰款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乃依兩造所締之契約行使權利,自無詐欺取財可言。 4、 ⑴另甲○○於82 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戊○○等人偽造文書及教唆偽證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 年3月14日提起公訴(同署83年偵續字第4號 ),繫屬於本院(案號為83年訴字第200號),嗣經最高法 院多次發回,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甲○○不服,現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⑵乙○○○、丙○○自訴戊○○偽造文書部分既為無罪,則與前揭戊○○被訴偽造文書案,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單一性案件,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2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或反訴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訴被告丙○○、乙○○○部分及反訴被告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本訴被告丙○○、乙○○○部分及反訴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及反訴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 ┌───┬─────────┬───────┬────┐│ 編號 │ 合夥人姓名 │ 合夥持分 │ 備註 │├───┼─────────┼───────┼────┤│ 一 │ 庚 ○ ○ │ 廿三分之四 │第一大股│├───┼─────────┼───────┼────┤│ 二 │ 戊 ○ ○ │ 廿三分之三 │第二大股│├───┼─────────┼───────┼────┤│ 三 │ 己 ○ ○ │ 廿三分之二 │第三大股│├───┼─────────┼───────┼────┤│ 四 │ 陳 政 忠 │ 廿三分之二 │ │├───┼─────────┼───────┼────┤│ 五 │ 陳 經 台 │ 廿三分之二 │ │├───┼─────────┼───────┼────┤│ 六 │ 林 世 鐘 │ 廿三分之二 │ │├───┼─────────┼───────┼────┤│ 七 │ 呂 煌 誠 │ 廿三分之二 │ │├───┼─────────┼───────┼────┤│ 八 │ 羅 枝 財 │ 廿三分之一 │ │├───┼─────────┼───────┼────┤│ 九 │ 林 聰 明 │ 廿三分之一 │ │├───┼─────────┼───────┼────┤│ 十 │ 由 成 興 │ 廿三分之一 │ │├───┼─────────┼───────┼────┤│ 十一 │ 陳 良 聰 │ 廿三分之一 │ │├───┼─────────┼───────┼────┤│ 十二 │ 李 雅 景 │ 廿三分之一 │ │├───┼─────────┼───────┼────┤│ 十三 │ 劉 和 全 │ 廿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