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調偵字第三四六號、三四七號、三四八號、三四九號、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周姿岑(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詐設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八五巷三之一號多樣皮飾公司,以先小量訂購鞋類並依約給付貨款取得對方信任,再大量訂貨,並收受貨物後,惡意倒閉方式: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告訴人己○○開設利鴻鞋行,訂購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女鞋及童鞋。㈡又自九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廿一日止,向告訴人子○○訂購價值共計九十八萬零一四七元鞋類。㈢又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止,向告訴人乙○○開設尚成鞋行訂購價值共計一百萬元鞋類。㈣又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向告訴人甲○○訂購價值共計十二萬元女鞋。㈤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止,向告訴人丙○○訂購價值共計廿四萬七五五五元鞋類,並分別簽發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作為給付告訴人部分貨款用,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周姿岑及辛○○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己○○、子○○、乙○○、甲○○及丙○○分別提示後均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與周姿岑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並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四六台上二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⑴出貨單五十九張。⑵鞋類照片三紙。⑶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書。⑸被告行動電話租用資料。⑹多樣皮飾公司設立資料、被告及多樣皮飾公司、周姿岑歷來票據、信用卡等金融信用資料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供承受僱於周姿岑,並在其所營多樣皮飾公司擔任店長,而告訴人己○○、子○○、乙○○、甲○○、丙○○等人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立契約後,將鞋類出售多樣皮飾公司或委託多樣皮飾公司寄賣,周姿岑則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多樣皮飾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附表一至五所示支票貨款,迄未給付等情。然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即受僱於周姿岑,並在多樣皮飾公司擔任店長職務,負責各家分店較低價位鞋類補貨、叫貨、退貨等事宜,至高價位鞋貨則由周姿岑負責,當時告訴人己○○等人即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本件周姿岑若有詐欺,與其無關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訂鞋並未施用詐術,縱認周姿岑詐欺,被告與周女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本件多樣皮飾公司係實際上存在公司並確有營業,而非虛設公司行號,業據證人己○○、子○○、乙○○、丙○○、甲○○於原審供明在卷。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以詐設位於高雄市○○路二八五巷三之一號多樣皮飾公司方式詐欺取財部分顯係誤載。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本件被告詐欺方式係:「先以小量訂購鞋類,並依約給付貨款取得告訴人信任,在無資力情形下,以展店名義,再大量訂貨並收受貨物」,而非認被告虛偽詐設多樣皮飾公司公司方式來詐騙財物(詳原審卷九二至九三頁)。又被告辛○○上開供認事實,核與曾與多樣皮飾公司有生意往來告訴人李梅芳、己○○、甲○○、子○○、乙○○、丙○○等人於原審供述相符(詳原審卷㈠一五八至一八七、二七○至二八八、二九○至二九六、二九八至三○七、三○八至三一四頁)。 ㈡次查多樣皮飾公司負責人為周姿岑,而被告僅為公司店長等情,已據告訴人李梅芳、子○○、乙○○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㈠一六七、一七二、二九○之一、二九三、三○六頁)。又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多樣皮飾公司已經營很久,先前均由周姿岑負責,被告係後來才到多樣皮飾公司任店長,被告未曾向伊表示其是多樣皮飾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沒有公司裡面的人說他們老闆是被告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七六至一七七、一八六頁);另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以周姿岑僱用總店長身分向伊訂貨等語(詳原審卷㈠二八四頁),並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五八至六十頁)。此外,依卷存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為多樣皮飾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此,被告辛○○辯稱多樣皮飾公司負責人為周姿岑,其僅係受僱於周姿岑,在多樣皮飾公司擔任店長等語,應堪信實。 ㈢又依社會上經驗法則,若公司有連鎖經營情況,在各家分店分別設置店長,或再合併數家分店設置總店長者,該「店長或總店長」即為該分店或數家店執行負責人,在經營決策上,或許有某程度主導地位或決策權,然其終究係受僱於該公司職員,有聽從負責人指示,執行業務之責。若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經營有詐欺違法情事,除非該店長或總店長與該負責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形,而需與該負責人同負共犯責任外,尚難僅因就該公司業務具有相當決定權限,即遽認該店長或總店長當然應負詐欺共犯責任。本件多樣皮飾公司雖有上述債務不履行狀況,然如前所述,被告既為多樣皮飾公司店長,其所為訂貨補貨等行為,尚屬其職務範圍內正當業務行使,並無違反一般商業交易常規。因此,本件除非有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負責人周姿岑有不欲履行債務情事,而仍與周姿岑共同基於不法意圖犯意聯絡,而代表多樣皮飾公司與告訴人為交易行為,否則縱使周姿岑有詐欺行為,亦屬周女個人行為,要難對被告課以詐欺刑責。 ㈣又告訴人甲○○、乙○○、子○○、己○○渠等人,分別自九十年(甲○○)、九十一年(乙○○)或九十二年起(己○○、子○○)即與多樣皮飾公司鞋類買賣交易,而多樣皮飾公司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月或九十三年十月後,始發生上開跳票,而積欠告訴人貨款情事,業據告訴人甲○○、乙○○、子○○、己○○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㈠一八一、一八二、二七一、二七五、二八七、二九○至二九一、二九八至三○○、三○三頁)。又證人己○○及子○○二人於原審並明確表示,渠等係基於先前與多樣皮飾公司有生意往來產生互信,而繼續與多樣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七九、二九○至二九二頁);另證人己○○並證稱:伊與被告辛○○相識,所以就主動與多樣皮飾公司接洽等語(詳原審卷㈠一八一頁);而證人丙○○則證稱,係其所僱用外務不聽其勸,強要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約及收取遠期支票等語(詳原審卷㈠三一二頁)。由此觀之,多樣公司與告訴人己○○、子○○、丙○○等鞋店生意往來,並非被告辛○○施用詐術所致甚明。此外,依上開告訴人於原審供證,渠等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約過程,均未提及被告辛○○有對告訴人積極使用詐騙手段,或以展店、擴大營業為由,使告訴人與多樣皮飾公司進行訂約交易。是告訴人顯係因與多樣皮飾公司有長期交易行為,而產生信任關係,始與多樣皮飾公司陸續進行交易,顯非被告辛○○積極使用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堪以認定。 ㈤至證人甲○○、子○○、乙○○於原審雖供稱:多樣皮飾公司,於九十三年七、八月或十月間,有以展店名義,於應收帳款範圍,扣除花圈費用,且於該期間擴大交易量,多樣皮飾公司確有拓展業務,經營分店事實等情(詳原審卷㈠二八一、二八二、二九四、三○一、三○七頁)。然多樣皮飾公司因經營分店,而增加鞋類交易數量,此應合常情。又觀諸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多樣皮飾公司交易期間,交易額最大的是九十三年九月,當月交易額為七萬五千零五元,該次票款已經收取並兌現,後來交易數額,未曾超越九十三年九月交易金額,其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交易額亦僅有八六一○元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二九、二八六至二八八頁)。又告訴人子○○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開始至九十三年九月間,與多樣皮飾公司交易金額,約十六萬餘元到廿一萬餘元,至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則分別約廿七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四萬元、二十七萬元、一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九三頁)。足見本件多樣皮飾公司與告訴人間鞋貨交易,並無因經營分店而明顯大量增加交易情形。再依告訴人甲○○、子○○於原審供證及渠等所提出交易明細觀之,亦均未顯示多樣皮飾公司,有先以小量訂貨,再大量訂貨異常交易情事。告訴人甲○○、子○○、乙○○於原審供稱,多樣皮飾公司,於九十三年七、八月或十月間,有以展店名義擴大交易量情事,即難採信。 ㈥綜上各情,可知多樣皮飾公司與告訴人間鞋類買賣交易,由來已久,並非因被告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利用告訴人錯誤情形,而與多樣皮飾公司訂約,且事實上,多樣皮飾公司確有開分店,亦無偽稱開分店而詐取貨物情事。又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交付多樣皮飾公司,未經銷售鞋類,而為被告所侵佔入己。因此本件實難認被告辛○○有檢察官所指欺罔行為或有不法意圖。 六、本件尚無法證明辛○○與周姿岑彼此間有詐欺犯意聯絡: 本件據證人李梅芳、己○○、子○○、乙○○、甲○○、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結證所稱,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為多樣皮飾公司店長或總店長,具有決定買賣鞋樣、數量等決策權等事實,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辛○○與周姿岑有詐欺犯意聯絡。又周姿岑現業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周姿岑就本件交易行為,是否成立詐欺罪尚屬未明。惟依上所述,被告確與多樣皮飾公司負責人周姿岑無詐欺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至被告雖供承:⑴周姿岑並未申報其在多樣皮飾公司有薪資所得。⑵被告有擔任周姿岑向寶華銀行貸款二百萬元連帶保證人。⑶被告有借票予周姿岑用以支付多樣皮飾公司台南鹽行中正分店店租等情,然此情或許能證明被告辛○○與周姿岑關係良好,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周姿岑間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而對被告辛○○課以刑法詐欺罪責。 七、綜上各情,本件被告辛○○客觀上既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又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則被告辛○○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涉有詐欺,或與周姿岑有共同詐欺犯行。依上說明,原審因認被告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對被告辛○○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八、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黃崇田、乙○○、丙○○、子○○等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樣皮飾公司,向告訴人己○○、子○○、乙○○、甲○○、丙○○等人,購買如起訴書所載物品時,自始即無付款意思。㈡又多樣皮飾公司,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後,開始出現退票時,被告即向告訴人謊稱,老闆娘周姿岑出國,伊正聯繫;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向告訴人表示願以三十萬元解決;九十四年農曆春節,由被告收取多樣公司各分店營收現金;原審未向多樣公司其他員工求證,僅憑被告辯解,即遽認其與周姿岑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違誤,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⑴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以詐取告訴人任何鞋貨,且被告與周姿岑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前述,則多樣皮飾公司與告訴人間交易,是否自始即無付款意思,即與被告辛○○無涉。⑵次查多樣皮飾公司員工癸○○、戊○○、壬○○於本院上訴審一致供稱,辛○○未曾到分店收過錢等語(詳上訴卷一五六、一五八、一六一、一七○頁)。且多樣皮飾公司會計癸○○於上訴審亦證稱,其擔任會計期間,周姿岑如去外面分店收錢回來,會先交給伊,伊未曾將公司盈餘交予辛○○,且公司只要金錢上的一定交給周姿岑,如銀行要繳款,亦是周姿岑叫我去,辛○○從未曾去收過貨款等語(詳一五六、一五八頁)。又據多樣皮飾公司所委請記帳高雄市陽明會計稅務記帳事務所經理「庚○○」於上訴審證稱:為多樣皮飾公司處理業務快一年,都是多樣皮飾公司負責人周姿岑與我們事務所接洽,其未曾看過辛○○,我們事務所報酬亦是由周姿岑給付我們等語(詳上訴卷一六七頁)。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於九十四年農曆春節,由被告有收取多樣公司各分店營收現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據此,指被告辛○○與周姿岑間,有詐欺犯意聯絡,顯屬臆測,自不足採。至多樣皮飾公司未為被告申報其在多樣皮飾公司有薪資所得及被告擔任周姿岑向寶華銀行貸款二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將支票借予周姿岑用以支付多樣皮飾公司台南鹽行中正分店店租等情,此情或許能證明被告與周姿岑關係良好,但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與周姿岑間,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而對被告辛○○課以刑法詐欺罪責,亦據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論述,自無理由。綜上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 │發票人│金 額│ 票 號 │發 票日 │付款人 │ ├───┼────┼──────┼──────┼─────┤ │丁○○│126790元│ RE0000000 │94年3月31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丁○○│44250元 │ RE0000000 │94年2月28日 │同 上│ └───┴────┴──────┴──────┴─────┘ 附表二: ┌───┬────┬──────┬──────┬─────┐ │發票人│金 額│ 票 號 │發 票日 │付款人 │ ├───┼────┼──────┼──────┼─────┤ │丁○○│270235元│ RE0000000 │94年2月12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丁○○│366142元│ RE0000000 │94年3月12日 │同 上│ ├───┼────┼──────┼──────┼─────┤ │丁○○│343770元│ RE0000000 │94年4月12日 │同 上│ └───┴────┴──────┴──────┴─────┘ 附表三: ┌───┬────┬──────┬──────┬─────┐ │發票人│金 額│ 票 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 │丁○○│161295元│ RE0000000 │94年2月25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丁○○│308560元│ RE0000000 │94年3月26日 │同 上│ ├───┼────┼──────┼──────┼─────┤ │丁○○│190070元│ RE0000000 │94年4月26日 │同 上│ └───┴────┴──────┴──────┴─────┘ 附表四: ┌───┬────┬──────┬──────┬─────┐ │發票人│金 額│ 票 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 │丁○○│8610元 │ RE0000000 │94年2月25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丁○○│36030元 │ RE0000000 │94年3月25日 │同 上│ └───┴────┴──────┴──────┴─────┘ 附表五: ┌───┬────┬──────┬──────┬─────┐ │發票人│金 額│ 票 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 │丁○○│108180元│ RE0000000 │94年2月28日 │合作金庫銀│ │ │ │ │ │行大順分行│ ├───┼────┼──────┼──────┼─────┤ │丁○○│51515元 │ RE0000000 │94年4月4日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