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源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且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被告甲○○竟基於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概括犯意,未依法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自民國94年年初起,連續5次,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王義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在台南縣歸仁鄉○○段48之1號地號土地(該土地於88年之前為台南縣歸仁鄉衛 生掩埋場)內,抽取該土地因過去掩埋垃圾所產生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8之地下滲出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 混合當地雨水,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東憫(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其所屬「國源化工原料行」之槽車,將上開含有微生物菌種之液體載往台南縣官田鄉「宏福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提供宏福公司用以製作微生物發酵劑。嗣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而於94年8月11日派員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並檢測出前揭地下滲出水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為1.8,小於法定標準2.0,未符合法定標準,始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抽取該土地之地下滲出水,並混合當地雨水後培養微生物菌種,之後並將提供給宏福公司製作微生物發酵菌之行為不諱,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8月11日及94年9月7日環境稽勘工作 紀錄表、測試報告等文件影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技士戴銀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台南縣歸仁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租賃契約書、地主王義梅台南縣歸仁鄉○○段48之1號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宏福公司 之廢水代操作合約書、現場照片、被告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國源化工原料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辯稱:⑴垃圾滲出水屬於廢水性質,伊以塑膠帆布構架水池調理衛生掩埋場垃圾滲出水內含微生物菌種作為廢水處理用的微生物製劑,係屬廢水處理技術行為,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所稱廢棄物,且廢水規定只要事業單位處理即可,不需要申請;⑵且檢測報告上記載的PH值是1.8,環保署的標準檢測 出來卻是1.75,表示檢驗有偏差。⑶依伊委託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作之「地下水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見95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63-74、94-98頁),亦 無土地或地下水、水質遭受污染之情形;⑷衛生掩埋場僅係供掩埋廢棄物之場所,非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第1項第2款所認之事業,退步言,伊之行為亦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再利用行為。 五、經查: ㈠【垃圾滲出水是事業廢水,與逕流廢水混合後,應以事業廢水論,非屬廢棄物】: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 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示: 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 )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內容)。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 、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94年台上第5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基上足徵,可作為資源 利用者,即非屬廢棄物。 ⒉而依被告偵查中所述:「(問:該土地內之窪地為何會有垃圾滲出水?)因為該地之前是歸仁鄉公所衛生掩埋場,經過雨季之後順流至該窪地,於94年初開始抽取,平均1個月抽 取1車次,約3噸水量,最近1次是94年7月份,抽取約10車次。(問:你將抽取之垃圾滲出水載運至何處?)台南縣官田鄉宏福皮革廠。」、「(問:你是否有在該土地上添加氯化鐵?)沒有,該土地之前是歸仁鄉的垃圾掩埋場,所以我不需要再添加任何成份,該處之水源就可以做微生物的培養。(問:你有無該土地任意傾倒廢棄物?)沒有,我有在該土地上用帆布袋做1個小水池,想要接雨水作廢水微生物培養 …」等情(參見95年偵字第805號卷第7至8頁、第53至54頁 ),則被告設置之池水,乃屬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地面所產生之雨水與垃圾滲出水之混合池水,亦甚明確。 ⒊查,按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而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所產生之廢(污)水(包括滲出水),係事業廢水,該事業廢水收集後,其後續之操作、排放,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13日環署 水字第0960024261號函所載「依94年12月6日公告水污染防 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廢棄物掩埋場(25)係指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封閉掩埋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或場所,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6日環署廢字第0930094823號函所載內容「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9條第5款: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 」係屬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時,其產生滲出水應收集處理之必備設施規定。㈡廢棄物掩埋場係「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封閉掩埋場(不含安定掩埋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或場所(包括垃圾轉運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包括滲出水)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事業之各項管制規定。㈢是以,滲出水收集設施除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外,其後續之操作、排放,仍應同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存卷可稽。 ⒋又查,因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之逕流廢水與垃圾滲出水之事業廢水混合,以作業廢水管理,於規範廢棄物掩埋場暴雨設計容量及截流設施強化等規定公布前,宜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94年1月6日環署廢字第0930094823號函所載「逕流廢水係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逕流廢水若與垃圾滲出水等作業廢水混合,以作業廢水管理,應收集處理,惟該署目前正研析規範廢棄物掩埋場暴雨設計容量及截流設施強化等規定,未完成公布前,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廢棄物掩埋場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並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在卷足參。 ⒌再查,上開因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之逕流廢水與垃圾滲出水混合之事業廢水,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或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製程之用;或符合放流水標準回收使用,亦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採取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及同法第2項及第41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 )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製程之用,不在此限。」附卷可按。 ⒍觀諸本件因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之逕流廢水與垃圾滲出水混合之事業廢水,以雨水為多,又雨水原為水資源其一,且該混合廢水或可回收製程使用,或於符合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或符合放流水標準回收使用,成為水資源其一,自產生至使用,均屬可利用之資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設置之池人雖為廢水,但非屬廢棄物,既非為廢棄物,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難謂合。 ⒎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台南縣歸仁鄉○○段48之1號地號土地 於88年之前為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掩埋場,故上開土地為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第1 項第2款所認之事業云云。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3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三、廢棄物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可知,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經營』廢棄物之貯、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從而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掩埋場僅係供作掩埋廢棄物之場所,而非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明。何況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掩埋場已於88年8月31日封閉,未再繼續使 用。因此,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⒏再按廢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而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申報之內容,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 10款、第79條有明文。又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之逕流廢水與垃圾滲出水混合之事業廢水收集後,用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再將上開菌種液體載往宏福公司,提供宏福公司製作微生物發酵劑等行為,符合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41條但書回收製程規定之行為,然因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僅罰及明知不實而申報者,就消極未申報者,並無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回收事業廢水用為製程使用行為,雖未申報,亦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六、依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 七、原審不察,未予探究被告本案抽取之該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之逕流廢水與垃圾滲出水之混合事業廢水,非屬廢棄物,而遽予以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