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 (下同)89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REDUCTIL(中文名稱「諾美婷」)膠囊,係美商亞培藥廠公司(下稱美商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於臺灣地區之合法代理販售廠商係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亦係美商亞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德商克諾爾有限公司業將「REDUCTIL」商標名稱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德商亞培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再授權美商亞培公司使用,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相關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權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街11號「東峯藥行」(起訴書誤繕為「東峰藥局」)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其胞兄吳阿宗)。王莉珍 (同案已判刑確定)則係設於臺南市○區○○路674號「宜康連鎖藥局」(起訴書誤繕為宜康藥局 )之負責人,甲○○與王莉珍均因業務關係而認識。詎甲○○竟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REDUCTIL」如附表二所示之諾美婷藥品一批來源不明,並非美商亞培公司所製造生產,其等之外包裝盒暨藥品說明書等物品,均係未經美商亞培公司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仿單即藥品使用說明書為偽造上開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外包裝盒上標示之公司、商標名稱圖樣則均係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對外表示該等藥品分別係上開公司所製造而使消費者誤認該等藥品確為上開公司所製造,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而以低於市價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 (包括外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後,於95年5月5日起,多次以每盒新台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售出予同為藥局而明知上情 之王莉珍。王莉珍復於95年6月19日,以宜康連鎖藥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訂購10盒,甲○○仍以每盒900元之價格售出予王莉珍,王莉珍向甲 ○○販入上開偽藥後,自95年5月5日起至6月19日止,在其 所開設之宜康連鎖藥局,委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每盒2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予不知情之消費者。 三、嗣經美商亞培公司派員分別於95年5月5日、95年5月22日、6月19日至宜康連鎖藥局,以低價購得偽藥並加以確認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6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宜康連鎖藥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偽藥暨仿冒商標商品。 四、案經美商亞培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送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詳如附表三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東峯藥行」之負責人為伊胞兄吳阿宗,伊只負責外務,伊雖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但與王莉珍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在王莉珍經營之宜康連鎖藥局查獲之偽造美商亞培公司REDUCTIL(諾美婷)膠囊,並非伊所販售,伊並無違法等語。 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REDUCTIL (諾美婷)」商標名稱圖樣,係經德商亞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藥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在商標權(延展)專用期間內,且德商克諾維爾有限公司業將「REDUCTIL (諾美婷)」商標名稱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讓與德商亞培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再授權美商亞培公司使用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附於警卷頁20至23)。而扣案之上開藥品,經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業經除據告訴代理人馮基源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外,並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REDUCTIL (諾美婷)」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附於警卷頁33),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偽藥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扣案可證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可按,而揆諸上開照片所示,包裝上開偽藥之外包裝盒上確有標示上開公司名稱及商標名稱,藥品說明書(仿單)亦確有偽造美商亞培公司名義。 三、被告雖辯稱:不認識王莉珍,亦無生意往來,在王莉珍經營之宜康連鎖藥局查獲之偽造美商亞培公司REDUCTIL(諾美婷)膠囊,並非伊所販售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確曾出售諾美婷偽藥給宜康藥局,業據宜康藥局負責人王莉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東峯藥行的甲○○有3、4年了,甲○○曾經出售過聚安堂的電台廣告藥品給我,我們大約1個月1次或2次會因交付藥品而碰面,都是甲○○親自把其 所訂購的藥品送到宜康藥局」、「本件扣案的9包 諾美婷偽藥也是甲○○賣給我的,是由甲○○送到宜康藥局,而我當場支付現金給他」、「我平常與甲○○電話聯繫訂貨,都是使用甲○○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而且均由甲○○本人親自接聽,因為甲○○常自稱吳峰能,但實際上就是庭上的甲○○」、「原廠的諾美婷是中文標示,仿冒的諾美婷是英文標示,而且兩者顆數不同,進貨價也差很多,所以當客人要求我們訂購的時候,我們才會積極的去詢問」 (詳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我是宜康藥局負責人,原廠諾美婷每瓶進價約2000多元、3000多元,宜康藥局95年6月19日向東峯藥行進貨諾美婷10瓶,每瓶 900元,當日係打甲○○之行動電話而訂貨,也是 甲○○親自送貨的,所買的諾美婷不是原廠的,因為我問甲○○有沒有比較便宜的貨,他說有」、「我與東峯藥行以前陸陸續續有過其他藥品的交易,除了甲○○外,並未與其他東峰藥局之員工接觸」、「庭內被告甲○○就是與我交易的吳先生,也是出售扣案諾美婷之吳先生」 (詳原審卷第153頁至 第156頁)。 (二)依警員執行搜索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宜康連鎖藥局之電話為000000000號,有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6頁),而被告甲○○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95年6月19日17時46分許,確有000000000號(宜康連鎖藥局之電話)之受話紀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資為憑(附於警卷第15頁、第16頁),故王莉珍所稱:宜康連鎖藥局確有與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6月19日通話 購買諾美婷偽藥,並非虛構,且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6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宜康連鎖藥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店內電腦進貨紀錄上發現宜康連鎖藥局向東峯藥行進貨10盒之紀錄,亦有電腦畫面照片3紙在卷為憑(附 於警卷頁9頁、第10頁),再宜康連鎖藥局進貨單 上並載有進貨日期00000000、數量10盒、單價900 元等旨(附於警卷第13頁),從而宜康連鎖藥局確有於95年6月19日向東峯藥行購入10盒「諾美婷」 膠囊一節,甚為明確。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雖未到庭,惟該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供證確曾向宜康連鎖藥局之負責人王莉珍明購買上開諾美婷偽藥3次 (詳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且其並非向被告 直接購買,其證述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了敘明。 (三)綜上所述,除證人王莉珍明確證述外,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宜康連鎖藥局進貨單相等足供本案之補強證據,並審酌被告甲○○自承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莉珍完全沒有任何恩怨一節(詳偵查卷第29頁),本院揆諸證人王莉珍既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宜康連鎖藥局確有於95年6月19日與被告甲○○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通話,核與證人被告王莉珍證稱:其以電話向被告甲○○訂貨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王莉珍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故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9盒、宜康連鎖藥局出售予丙○○1盒之偽藥「諾美婷」膠囊,均確係買自被告甲○○所經營之東峯藥行,被告甲○○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販售扣案之偽藥「諾美婷」予共同被告王莉珍,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不認識被告王莉珍及未販售偽藥「諾美婷」膠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四、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95年7月1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法律比 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藥事法第83條法定刑之罰金 刑係以新臺幣為單位,於被告行為後亦無變更,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同條前 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其內容並未變更,並 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僅 是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同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前開違反 藥事法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2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二分之一。 五、按扣案之包裝上開偽藥之外包裝盒上確有標示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公司名義及商標名稱,藥品說明書(仿單)亦有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義,有現場照片可資認定,是前開包裝盒及說明書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無訛。被告販售偽冒外包裝盒上標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公司名義及商標之偽藥「諾美婷」膠囊,自足以損害於美商亞培公司,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罪即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僅是配合刑法修正而刪除同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附此說 明。復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販售偽藥之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時間密集,是此種反覆多次販入、售出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從而,被告甲○○上述之多次犯行,顯各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而為,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一販賣偽藥罪。再被告所販賣擅自製造之偽藥,雖同時亦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仿單及標籤之藥物,然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應與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第 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即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觸 犯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係冒用他人名稱標籤之藥 物而販賣罪,且認被告所為與上開4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云云,猶有誤會,並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藥品部分雖經鑑定均為偽藥,固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被告販賣該等使用仿冒商標之偽藥,同時亦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而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與被告論罪主刑之藥事法有割裂適用之虞,縱回歸刑法總則,又因本案既有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11條但書之情況,自不得再行援用刑法總則違禁物之一般沒收規定,仍應依商標法第83條條諭知沒收。至藥品以外之外包裝盒(含外包裝盒、仿單即藥品說明書),均係仿冒附表所示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而提供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 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販售偽藥,對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侵害他人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犯後又矢口否認犯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行為 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 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均依法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註冊號數│ 商標名稱 │ 專用商品 │ 註冊期間 │ 商標權人 │ 被授權人 │ ├────┼──────┼───────┼───────┼──────┼──────┤ │788308 │REDUCTIL │治療肥胖症及其│86年12月16日至│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 │ │ │併發症之藥品 │96年12月15日止│ │ │ ├────┼──────┼───────┼───────┼──────┼──────┤ │949679 │ │治療肥胖症及其│90年7月16日至 │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 │ │ │併發症之藥品 │96年12月15日止│ │ │ ├────┼──────┼───────┼───────┼──────┼──────┤ │874966 │ │治療肥胖症及其│88年11月16日至│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 │ │ │併發症之藥品 │98年11月15日止│ │ │ ├────┼──────┼───────┼───────┼──────┼──────┤ │0000000 │亞培諾美婷 │治療肥胖症及其│91年10月16日至│德商亞培公司│美商亞培公司│ │ │ │併發症之藥品 │102年2月15日止│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量│ 藥 廠 │ ├──┼─────────┼──┼──────┤ │ 1 │REDUCTIL諾美婷膠囊│9盒 │美商亞培公司│ └──┴─────────┴──┴──────┘ 附表三: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一、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 │ │ │ │ │ │證據能│刑訴法) │ │ │ │ │ │ │力 │ │ ├──┼─────┼──────┼───────┼───┼───┼──────────┤ │1-1 │被告甲○○│警卷頁3-4 │被告甲○○係臺│無意見│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警詢之供│ │南市東區崇善7 │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述 │ │街11號「東峰藥│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局」之實際負責│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人之事實,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0000000000為渠│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所使用之手機門│ │ │能力。 │ │ │ │ │號之事實 │ │ │ │ ├──┼─────┼──────┼───────┼───┼───┼──────────┤ │1-2 │被告甲○○│偵查卷頁 │同上 │無意見│有 │按依刑訴法第156條Ⅰ │ │ │於偵查中之│26-30 │ │ │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 │供述 │ │ │ │ │性,且與事實相符者,│ │ │ │ │ │ │ │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 │ │ │ │ │ │ │述合於任意性法則,且│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有證據│ │ │ │ │ │ │ │能力。 │ ├──┼─────┼──────┼───────┼───┼───┼──────────┤ │2-1 │被告王莉珍│警卷頁1-2 │被告王莉珍為臺│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於警詢之自│ │南市○區○○路│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白 │ │674號宜康藥局 │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之負責人,扣案│第159 │ │ │ │ │ │ │之偽藥暨仿冒商│條第1 │ │ │ │ │ │ │標商品「諾美婷│項) │ │ │ │ │ │ │」係向甲○○所│ │ │ │ │ │ │ │購得,再由宜康│ │ │ │ │ │ │ │藥局以每包新臺│ │ │ │ │ │ │ │幣2500元之價格│ │ │ │ │ │ │ │出售予消費者 │ │ │ │ ├──┼─────┼──────┼───────┼───┼───┼──────────┤ │2-2 │被告王莉珍│偵查卷頁 │同上 │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於偵查中之│26-27 │ │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自白 │ │ │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 │第159 │ │ │ │ │ │ │ │條第1 │ │ │ │ │ │ │ │項) │ │ │ ├──┼─────┼──────┼───────┼───┼───┼──────────┤ │3-1 │證人王莉珍│警卷頁1-2 │全部之犯罪事實│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於警詢之證│ │ │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詞 │ │ │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 │第159 │ │ │ │ │ │ │ │條第1 │ │ │ │ │ │ │ │項) │ │ │ ├──┼─────┼──────┼───────┼───┼───┼──────────┤ │3-2 │證人王莉珍│偵查卷頁 │同上 │無意見│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偵查中之│28-29 │ │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證詞 │ │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4-1 │告訴代理人│警卷頁5 │全部之犯罪事實│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丁○○於警│ │ │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詢之指訴 │ │ │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 │第159 │ │ │ │ │ │ │ │條第1 │ │ │ │ │ │ │ │項) │ │ │ ├──┼─────┼──────┼───────┼───┼───┼──────────┤ │4-2 │告訴代理人│偵查卷頁39 │同上 │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丁○○於偵│ │ │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查中之指訴│ │ │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 │第159 │ │ │ │ │ │ │ │條第1 │ │ │ │ │ │ │ │項) │ │ │ ├──┼─────┼──────┼───────┼───┼───┼──────────┤ │4-3 │告訴代理人│偵查卷頁27 │同上 │無證據│無 │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 │馮基源於偵│ │ │能力(│ │述,依刑訴法第159條 │ │ │查中之指訴│ │ │刑訴法│ │Ⅰ無證據能力 │ │ │ │ │ │第159 │ │ │ │ │ │ │ │條第1 │ │ │ │ │ │ │ │項) │ │ │ ├──┼─────┼──────┼───────┼───┼───┼──────────┤ │5 │證人丙○○│偵查卷頁 │證人丙○○曾於│無意見│有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向│ │ │於偵查中之│37-39 │95年5月5日、95│ │ │檢察官為陳述,無顯不│ │ │證述 │ │年5月22日、95 │ │ │可信之情況者,依刑訴│ │ │ │ │年6月19日前往 │ │ │法第159之1Ⅱ得為證據│ │ │ │ │宜康藥局以2300│ │ │ │ │ │ │ │至3000元不等之│ │ │ │ │ │ │ │價格購買偽藥暨│ │ │ │ │ │ │ │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諾美婷」各1盒 │ │ │ │ │ │ │ │,並取得宜康藥│ │ │ │ │ │ │ │局所開立之發票│ │ │ │ │ │ │ │各3張及被告王 │ │ │ │ │ │ │ │莉珍所出具之名│ │ │ │ │ │ │ │片4張 │ │ │ │ └──┴─────┴──────┴───────┴───┴───┴──────────┘ 二、非供述證據: ┌──┬─────┬──────┬───────┬───┬───┬──────────┐ │編號│檢方之證據│頁次 │檢方之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資料 │ │ │主張 │定有無│ │ │ │ │ │ │ │證據能│ │ │ │ │ │ │ │力 │ │ ├──┼─────┼──────┼───────┼───┼───┼──────────┤ │1 │統一發票3 │警卷頁24-25 │證人丙○○曾於│無意見│有 │依法定程序取得,且有│ │ │張及名片4 │、偵查卷頁 │95年5月5日、95│ │ │自然關聯性 │ │ │紙 │52-54 │年5月22日、95 │ │ │ │ │ │ │ │年6月19日前往 │ │ │ │ │ │ │ │宜康藥局以2300│ │ │ │ │ │ │ │至3000元不等之│ │ │ │ │ │ │ │價格購買偽藥暨│ │ │ │ │ │ │ │仿冒商標商品「│ │ │ │ │ │ │ │諾美婷」各1盒 │ │ │ │ │ │ │ │,並取得宜康藥│ │ │ │ │ │ │ │局所開立之發票│ │ │ │ │ │ │ │各3張及被告王 │ │ │ │ │ │ │ │莉珍所出具之名│ │ │ │ │ │ │ │片4張 │ │ │ │ ├──┼─────┼──────┼───────┼───┼───┼──────────┤ │2 │95年5月5日│警卷頁27-30 │同上 │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②│ │ │及95年5月 │ │ │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22日所購得│ │ │ │ │關聯性 │ │ │之偽藥暨仿│ │ │ │ │ │ │ │冒商標商品│ │ │ │ │ │ │ │「諾美婷」│ │ │ │ │ │ │ │照片共13張│ │ │ │ │ │ ├──┼─────┼──────┼───────┼───┼───┼──────────┤ │3 │宜康藥局勘│警卷頁6-10 │扣案之偽藥暨仿│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①│ │ │ │查及搜索照│ │冒商標商品「諾│,但與│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 │片8張 │ │美婷」係由王莉│待證事│ │關聯性 │ │ │ │ │ │珍以每盒900元 │項無關│ │ │ │ │ │ │之價格,向東峰│ │ │ │ │ │ │ │藥局所購得,東│ │ │ │ │ │ │ │峰藥局之負責人│ │ │ │ │ │ │ │之聯絡電話為 │ │ │ │ │ │ │ │0000000000 │ │ │ │ ├──┼─────┼──────┼───────┼───┼───┼──────────┤ │4 │宜康藥局廠│警卷頁10 │同上 │無證據│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①│ │ │商資料列印│ │ │能力(│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畫面1份 │ │ │刑訴法│ │關聯性 │ │ │ │ │ │第159 │ │ │ │ │ │ │ │條第1 │ │ │ │ │ │ │ │項) │ │ │ ├──┼─────┼──────┼───────┼───┼───┼──────────┤ │5 │宜康藥局95│警卷頁13 │同上 │無證據│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②│ │ │年6月19日 │ │ │能力(│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進貨單影本│ │ │刑訴法│ │關聯性 │ │ │1份 │ │ │第159 │ │ │ │ │ │ │ │條第1 │ │ │ │ │ │ │ │項) │ │ │ ├──┼─────┼──────┼───────┼───┼───┼──────────┤ │6 │通聯記錄1 │警卷頁15-16 │行動電話 │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②│ │ │份 │ │0000000000之申│,但其│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 │ │設人為被告吳振│紀錄尚│ │關聯性 │ │ │ │ │龍,95年6月19 │不足以│ │ │ │ │ │ │日被告王莉珍所│證明該│ │ │ │ │ │ │使用之 │次通話│ │ │ │ │ │ │00-0000000號電│者與受│ │ │ │ │ │ │話與被告甲○○│話者為│ │ │ │ │ │ │所使用之 │何人及│ │ │ │ │ │ │0000000000通話│其通話│ │ │ │ │ │ │2次之事實 │之內容│ │ │ ├──┼─────┼──────┼───────┼───┼───┼──────────┤ │7 │經濟部智慧│警卷頁20-23 │附件所示之商標│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②│ │ │財產局商標│ │權利人為告訴人│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註冊證影本│ │之事實 │ │ │關聯性 │ │ │4份 │ │ │ │ │ │ ├──┼─────┼──────┼───────┼───┼───┼──────────┤ │8 │行政院衛生│偵查卷頁 │扣案之偽藥暨仿│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①│ │ │署96年7月 │43-50 │冒商標商品「諾│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30日衛署藥│ │美婷」經檢視其│ │ │關聯性 │ │ │字第 │ │外盒包裝,標示│ │ │ │ │ │0000000000│ │英文品名「 │ │ │ │ │ │號 │ │Reductil 15mg │ │ │ │ │ │ │ │」含 │ │ │ │ │ │ │ │Sibutramine │ │ │ │ │ │ │ │Hydrochloride │ │ │ │ │ │ │ │15mg成分,應屬│ │ │ │ │ │ │ │藥品列管,經查│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藥│ │ │ │ │ │ │ │品許可證電腦資│ │ │ │ │ │ │ │料,該同成分產│ │ │ │ │ │ │ │品,經本署核准│ │ │ │ │ │ │ │藥品輸入許可證│ │ │ │ │ │ │ │「衛署藥輸字第│ │ │ │ │ │ │ │023355」及「衛│ │ │ │ │ │ │ │署藥輸字第 │ │ │ │ │ │ │ │024372號」。且│ │ │ │ │ │ │ │扣案之「諾美婷│ │ │ │ │ │ │ │」偽藥未標示中│ │ │ │ │ │ │ │文品名及藥品許│ │ │ │ │ │ │ │可證字號,且製│ │ │ │ │ │ │ │造廠址名稱、國│ │ │ │ │ │ │ │別及廠址均與行│ │ │ │ │ │ │ │政院衛生署核准│ │ │ │ │ │ │ │不符 │ │ │ │ ├──┼─────┼──────┼───────┼───┼───┼──────────┤ │9 │華友科技顧│警卷頁33 │扣案之偽藥暨仿│無意見│有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②│ │ │問股份有限│ │冒商標商品「諾│ │ │,得為證據,且有自然│ │ │公司之鑑定│ │美婷」之成分與│ │ │關聯性 │ │ │報告1份 │ │告訴人原廠製造│ │ │ │ │ │ │ │之「諾美婷」藥│ │ │ │ │ │ │ │品不同之事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