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295號 ,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被告住居所及公司所在地均不在台南地區,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係獨立犯罪,其虛開鉅額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行為地亦不在台南地區,故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固非無由。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實務上通說之見解。本案被告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固屬獨立犯罪行為,可獨立成罪,但其造成他人逃漏稅之結果仍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故犯罪之結果地亦包含在犯罪地之範圍內。若向其取得虛開發票之公司有一在台南地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應有管轄權,而得為實質審理。本案甲○○所經營之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吉利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二號九樓,其虛開發票之行為當亦在高雄地區。但取得其虛開發票之公司行號有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00巷九號一樓)、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新營市○○里○○街一六八號)、均東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里○○路一七六號)等均設址於台南地區上開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亦在台南地區,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內。原審疏以被告虛開發票之行為地為犯罪地,未考慮其犯罪結果地亦為犯罪地,適用法律顯有違失。 ㈡、另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訂有明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明載被告甲○○與王全義(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十七號之八九,居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八巷二三弄三三號四樓之一)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不法之所有,由王全義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至三十萬之代價,透過綽號「老二」之人介紹甲○○,而取得鑫吉利公司之發票等語,王全義業經依不實取得發票、虛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不法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一年六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附卷可稽。王全義所主導之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亦屬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公司,其取得鑫吉利公司等之虛開發票亦僅為其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之其中一個環節,故被告甲○○提供虛開之發票予王全義等再據以幫助他人逃漏稅,其亦屬「幫助」王全義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幫助犯,而與王全義等之犯罪有相牽連關係,可為同一法院所管轄。㈢、依上,原審疏未慮計,遽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均屬判決違背法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幫助址設於臺南市之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及鑫豐億實業有限公司等逃漏營業稅,而據以向原審法院起訴,而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居所、所在地皆在高雄市,有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三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可稽。 ㈡、被告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十二號九樓之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七頁)可憑。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公司開立發票都是由他指示會計小姐開的(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0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九、三三頁),亦即被告被訴開立不實銷項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取得進項發票扣抵稅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不法逃漏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詳後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犯罪地均在高雄市;至於被告被訴填製鑫吉利公司不實財務資料申報,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犯罪地亦在高雄市。 ㈢、本件被告甲○○雖被訴有虛開發票予其他設址於臺南市之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罪嫌,惟如前所述,該條項為獨立犯罪類型,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故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況且,本件亦未一併起訴其餘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被告,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有管轄權。 ㈣、依上,被告甲○○住所地在高雄市,其擔任負責人之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亦設立於高雄市,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地亦在高雄市,本件非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甚明,而係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造成他人逃漏罪之結果發生地在臺南市,仍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且取得被告虛開發票之新東駿資源物流有限公司、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均東企業有限公司等之設址及共犯王全義住居所均在臺南市,可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惟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可供參照。亦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虛開發票幫助造成他人逃漏稅之結果,仍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云云,仍以被告所犯之罪為幫助犯為論據,推而論之被告之行為造成逃漏稅之結果,是其論述容有誤會。 ㈡、又有關被告甲○○雖被訴有虛開發票予其他設址於臺南市之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惟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況且,本件亦未一併起訴其餘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被告,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認原審法院對被告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既為獨立案件,非與王全義等人之犯罪一同起訴,自無相牽連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即無可採。 四、又本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其犯罪地亦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已如前述,均非原審法院所能管轄,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因認其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