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上訴人 即被告 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弄9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吳宏輝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甲○○係「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明知「農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等規定,且大成化工公司所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農藥許可證農藥製字第04050號,農藥名稱為陶斯寧,廠牌名 稱為毒斯寧,理化性狀為褐色液體,有效成分為陶斯松22.5%及賽滅寧2.5%,合計有效成分為25%。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底某日起,基於製造偽農藥之犯意,製造有效成分為陶斯松35.1%及賽滅寧13.5%,有效成分合計為48.6%, 廠牌名稱為「蟲寶」,理化性狀為藍綠色澄清液體之偽農藥,將不合法之「蟲寶」字樣之標籤貼在收縮膜內,收縮膜外再張貼合法之「陶斯寧」之標籤,以掩人耳目,並交由售貨員轉售予農藥零售販賣業者。郭榮盛(業經原審依過失販賣偽農藥判處拘役二十日)係大成化工公司之售貨員,應注意所販賣「陶斯寧」之有效成分應符合外包裝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而不注意,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以「陶斯寧」一瓶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二十二之十五號「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中莊營業所」,販賣予負責人黃敬立(業經原審依過失販賣偽農藥判處拘役二十日)三箱,共計一百二十瓶,黃敬立為合法之農藥販賣業者,應注意向郭榮盛購買「陶斯寧」之有效成分應符合外包裝之標示,不應在內包裝有不同之標示,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而不注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將上開偽農藥販賣予不特定之農民。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七分許,在黃敬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二十二之七號房舍,為警查獲,並扣得收縮模內標示為「蟲寶」,外標示為「陶斯寧」之偽農藥四十瓶;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二九號,扣得甲○○主動交出收縮模內標示為「蟲寶」,外標示為「陶斯寧」之偽農藥七七九瓶,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確屬偽農藥,而悉上情。(二)甲○○明知台灣先進公司所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僅能進口有效成分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再 配合三種溶劑調配而成市售農藥,農藥名稱為「穩清」。竟在未有上述進口農藥原體之情況下,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將大成化工公司原已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製字第05039號之配方,即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配合二種溶劑, 而製成市售農藥,名稱為「法台鐵水」,並將國內產品即「法台鐵水」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之偽農藥1,000CC裝八百瓶,500CC裝九百瓶,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二九號,扣得名稱為「穩清」之偽農藥1,000CC裝八百八十瓶,500CC裝九百瓶,陶斯寧出貨單二紙及益達胺進口報單二張,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後發現確屬偽農藥,而悉上情。 (三)認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嫌;被告大成化工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嫌。被告大成化工公司、台灣先進公司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陶斯寧」農藥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呈有效成分為陶斯松35.1%及賽滅寧13.5%,有效成分合計為48.6%,超過許可登記含 量陶斯松22.5%及賽滅寧2.5%(即陶斯寧25%)甚多,有該試驗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藥試化字第0962506591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然「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者,為劣農藥。」現行農藥管理法第八條第一款及修正前(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扣案之「陶斯寧」農藥其有效成分為陶斯松35.1%及賽滅寧13.5%,有效成分合計為48.6%,固超 過許可登記證含量陶斯松22.5%及賽滅寧2.5%(即陶斯寧25%),既僅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依上開規定自屬劣農藥,而非偽農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防檢二字第0971422866號函示:「有效成分含量高於標準規格未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且成份皆未含禁用農藥,屬劣農藥。」(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防檢三字第0961484479號函:「扣案之『陶斯寧』農藥外觀顏色與主要成分含量均與浮貼標示不符,屬於偽農藥。」(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九頁),與之見解不符,且未參酌現行農藥管理法第八條第一款及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者,為劣農藥。」自不足採。而修正前或修正後農藥管理法關於劣農藥均無刑罰規定,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嫌;被告大成化工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罪嫌」,均屬不罰。原審判決予被告甲○○、大成化工公司等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四、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扣案標示「穩清」之農藥,經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含有有效成分益達胺9.031%,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20.2%,二甲基乙醯胺70.2%,均與「法台鐵水」或「穩清」二產品原登記配方不符,有上開試驗所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藥試化字第0962509090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二)然台灣先進公司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進字第02505號),許可進口有效成分益達胺9.6%之農藥原體 。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送之「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成品農藥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其測定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差如下:標稱有效成分在1.0%至10%,容許差為正負15%。」(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如以台灣先進公司許可進口益達胺有效成分9.6%之農藥,其容許差為8.16%至11.5%,則被告製作之扣案標示「穩清」農藥,其標示益達胺9.031%,尚未逾法定之容許誤差,仍非屬偽農藥。 (三)另大成化工公司亦持有「法台鐵水」成品農藥許可證(農藥許可證號為農藥製字第05039號),其主要成分為益達胺, 為合法產品。是「法台鐵水」成品農藥,含有有效成分益達胺9.031%,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20.2%,二甲基乙醯胺70 .2%,依上說明,尚未逾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之容許誤差 ,仍非屬偽農藥。縱公訴人指訴「台灣先進公司並無實際進口資料,將大成化工公司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之『法台鐵水』產品之內容物,抽換張貼標籤為『穩清』」,但被告甲○○身兼大成化工公司及台灣先進公司之總經理,雖將大成化工公司取得之農藥許可證號之『法台鐵水』產品之內容物,作為台灣先進公司產品使用,因其產品之內容物益達胺9.031%,尚未逾法定之容許誤差,非屬偽農藥,雖換貼標籤為「穩清」,仍非屬偽農藥足明。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防檢三字第0961429603號函示:「扣案之『穩清』,因臺灣先進公司並無實際進口資料,故屬農藥管理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抽換國內外產品之之偽農藥」(見調查站卷第五十頁),見解自屬有誤。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嫌。被告大成化工公司、台灣先進公司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罪嫌」,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判決予被告甲○○、大成化工公司、台灣先進公司等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則屬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等無罪判決。 六、被告大成化工公司、台灣先進公司之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