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張(連同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後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某不知名早餐店內所交付蓋有發票人「甲○○」印章之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00000000、A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二張(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四號二樓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收受後,丙○○明知並未經發票人甲○○授權使用上開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票,竟予葉阿增、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由葉阿增在前揭蓋有發票人「甲○○」印章之票號A00000000、A00000000號二張空白支 票上,接續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及面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張有價證券,而後先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票號A000000 00號支票,交予丁○○,持向不知情之戊○○行使,用以 調借現金六萬元,丙○○則持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A00000000號支票,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八五號乙○○所經營之小吃店,交予不知情之乙○○以行使用以抵償抵償債務;嗣因甲○○發覺支票遭竊,辦理掛失止付,持票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丙○○不同意證人丁○○於本案警詢及證人韋旭昆於併案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丁○○、韋旭昆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丁○○、韋旭昆之前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案葉阿增於審判中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則葉阿增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交給乙○○抵債之票號A00000000號支票, 是葉阿增給伊,用來支付向伊購買茶葉的款項,伊不知道是他人失竊遭人偽造之支票,票號A00000000號之支 票,也不是伊交給丁○○,丁○○與葉阿增是同夥的,故意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空 白支票二張,係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四號二樓失竊,嗣由被告、丁○○分別持已簽發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抵償欠款、調借現金,而分別持交乙○○、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付款銀行以該等支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業經證人甲○○、丁○○、乙○○、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票號A00000000及A00000000支票,係由葉阿增所偽造,且偽造支票當時被告、丁○○等人亦均在場。 ⑴經查,證人葉阿增於其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8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承:「曾交付1張支票 (00000000號),面額6萬元給丁○○,是丙○○於93年1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一家小吃店交給我,是一張空白支票,但發票人印章有蓋好,…有在該支票上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6 萬元,還有年月日,是丁○○叫我幫他寫的,…,我幫丙○○處理這張票也無任何利潤,…,後來我載丁○○回苗栗路上,打電話給丙○○,在電話中告訴我那張票有問題」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86號影印卷第13頁),嗣於本案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緝字第472號偵查時亦證稱:「(票從何來?)丙○○給我的。(丙○○為何要給你票?)我跟他借的,因為朋友,我跟他借來換 錢。(支票上面六萬元是你寫的?)可能是我寫的。(甲○○ 的印章是不是你蓋的?)印章我忘了是不是我蓋的,印章是 丙○○給我的,所有的事情丁○○都有參與,我有叫丁○○把這張票毀了,不要拿去換錢。(票從何處來?)票是丙○○在案發前幾天(即93年2月初)交給我的,他給我一張票A00000000。資料應該是我填的,印章是我或丁○○蓋的,發票日及金額應該是我寫的。(這張票是否丙○○開的?)不是他開的,是他交給我的。他事後跟我講說,票是他撿到的。…我承認這張六萬元的支票是我和丁○○開的。」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六一、六二頁),對於系爭A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及日期如何填載、取得當時有丁○○及被 告等人在場等情節均供述甚詳,與證人丁○○供述:「當時車上有我、葉阿增、丙○○等人,丙○○請我們陪他去換錢,在車上問我們誰寫字比較漂亮,丙○○就從身上拿一本空白支票撕一張給另一位幫他在支票上寫字,先寫六萬元拿給丙○○,丙○○說太多了,他與朋友講好是三萬元,所以又撕下一張空白支票改開三萬元之支票」、「丙○○把空白支票拿出,上面蓋有發票人之印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2344號偵卷第17至18頁),就支票係自丙○○處取得、填載支票日期金額之人另有其人、及在場之人有被告、葉阿增、丁○○等人等情節均屬相符,參以,由卷附之系爭支票影本上所書寫之「陸」「萬」等文字之筆畫、字型、格式與檢察官命證人葉阿增所書寫之文字(見94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第六七之一頁)二者相似,堪認 系爭2紙支票應係由證人葉阿增接續填載完成甚明,且在場 之人有丁○○、被告等人。 ⑵另本諸就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之採證原則。雖證人丁○○於前揭偵查中另供述在場之人另有一叫『阿賢』之人,並由『阿賢』在支票上寫字云云,然證人丁○○並未供述『阿賢』之人之真實姓名,已有可議,且證人係於葉阿增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2344號另案偵查中為證人,從而證人丁○○為迴護葉阿增而另行虛擬『阿賢』人物,亦屬人情之常,又證人葉阿增於原審審理時附合證人丁○○前揭供述而證稱:「有一次我與丙○○、丁○○、『阿賢』坐同一部車要一起去吸毒,丁○○在車上就跟丙○○借票,丙○○就從身上拿出空白支票簿,說看誰寫字漂亮,我們就叫『阿賢』寫,但『阿賢』寫的金額不知道是太多還是太少,所以前後總共寫了二張,之後丙○○將寫好之支票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454頁), 此部分供述顯無足採。另證人葉阿增始終堅稱其交付予丁○○之支票來源是被告,即使其就何人完成發票行為此節前後證詞有所出入,亦無礙於被告交票予葉阿增,再轉交丁○○此一事實之認定,尚難僅因葉阿增前後有出入之證詞,即遽認葉阿增之上開證詞不可採。 ⑶至證人葉阿增於原審時另證稱:丙○○除了借一張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給丁○○外,另外也有給他一張空白支票,有一次丁○○坐他的車,看到丙○○給他的那張空白支票,因丁○○欠地下錢莊錢,急需用款,他就將該紙空白支票借給丁○○,金額是他或丁○○填的,他已經不記得了,之前他在偵查中作證時,誤以為檢察官問的是丙○○給他、他後來交給丁○○的那張空白支票,才會這樣子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四五六、四五九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其曾在葉阿增的車上拿到一張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他請葉阿增填上十萬元後,原本打算拿該張支票向他父親換錢,因為葉阿增後來打電話跟他說該紙支票是丙○○的,丙○○好像出了什麼事情,葉阿增叫他將支票撕掉,他就將該紙支票撕掉了等情(見桃園地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四四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是依證人丁○○、葉阿增之上開證詞,可知丁○○除了自丙○○處取得票號A00000000 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外,另有透過葉阿增取得被告交付之另張空白支票,由葉阿增所證述其與丁○○填寫面額十萬元之另張支票,既已撕掉而未扣案,即無法進一步查明該張空白支票是否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則葉阿增就該面額十萬元支票是否知情,而與被告有共同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所持以向陳王業行使之票號A0000000 0號支票係葉阿增所交付用以支付茶葉款項云云,惟查,觀 之系爭A00000000號票面上原有指定受款人之記載 ,嗣經塗銷一節,有系爭支票之正面影本可參,又關於指定受款人部份如需合法塗銷,須由有權利之人為之,始能合法轉讓票據上之權利,然系爭支票上指定受款人之記載之塗銷並未合法,從而收受支票之人並無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至明,如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營茶業生意之人,並以交付證人葉阿增茶葉,衡情即無收受系爭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支票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如前述,前揭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二張空 白支票,係被告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償取得,且被告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時,其上既已蓋好發票人印章,只要填上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即屬發票完成之支票,具有流通性,自屬有價值之票券,則倘上開空白支票確係他人授權使用之「芭樂票」,衡情被告應須支付一定之代價才能取得使用權,豈有分文未付,即可獲得具變現價值之空白票據之理,且參酌葉阿增於前揭偵查中自承幫丙○○處理這張票也無任何利潤,所有事情丁○○均有參予,且知悉支票有問題等情,是被告、葉阿增、丁○○等人對上開空白支票之來源係盜贓物此節,應知之甚詳,其既然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係屬發票人未授權使用之贓物,竟冒用發票人之名義,推由葉阿增在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其顯有共同偽造支票之故意,已甚明確,又被告、丁○○收受該支票後持以行使亦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明。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詰問對質,惟上開證人歷經原審數度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五、一九七、二一○至二一一之二、二二六至二二七、第二七四至二七九頁),則該證人顯係事實上無法到庭作證,而本院審酌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⑵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⑶第55條牽連犯業經刪除;⑷第56條連續犯業經刪除;⑸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亦配合修正,而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⑹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 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及連續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 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 定,併此敘明。 二、 ㈠被告所填寫於上開支票上之付款金額與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均屬支票應記載事項,而支票性質上又係有價證券,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偽造之上開三張支票持以調借現金或抵債,並非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不另論詐欺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關係論以一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支票之行為,係在同時、同地,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葉阿增、丁○○等成年男子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 ⑴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票號A00000000號支票 部分起訴,而未就其餘論罪科刑部份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如前述之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⑵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但依目前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時,其上已蓋有發票人印章,尚難認被告同時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併辦部分所指之票號MB0000000號支票,依後所 述,並非被告所偽造,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被告所偽造,容有未洽。⑵又關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被告外另有共犯葉阿增、丁○○,原審未予認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空白支票為他人失竊之票據,竟予以偽造,並僅因他人要求,即持以交付他人,流通於市面,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偽造支票之金額及數量、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其所犯者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即不得援引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連同其上他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伍、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536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93年間某日,明知收受自他人之支票1張(王明成於92年9月12日在台北市○○路○段119號2樓失竊,票據號碼MB0000000號,票據上業經 他人偽造發票日期93年3月31日、金額為新台幣4萬元)係贓物,且明知該支票係偽造,竟仍於93年2月間,在台北縣三 峽鎮某處,透過不知情之韋旭昆轉交予不知情之林富益。嗣林富益於93年2月底,交付上開支票予不知情之葛宜豪作為 修車費用,葛宜豪乃於同年3月2日將上開支票提示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富益、韋旭昆、葉阿增、葛宜豪、王明成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並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支票也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韋旭崑等語。 三、經查票號MB0000000號、蓋有發票人「王明成」印 章、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之空白支票一張,係王明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九號二樓失竊,嗣由由證人葛宜豪於93年3月31日提示遭 付款銀行以該等支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一節,業據證人林富益、王明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系爭支票係韋旭昆交予林富益,再由林富益持交葛宜豪,用以抵付修車費用等情,固經證人韋旭昆、林富益、葛宜豪證述明確,關於取得支票之情節依證人林富益證稱:「MB0000000號支票是韋旭昆幫伊借的,而支付給保養場,(支票來源?)我知道他是去三峽借的,但跟誰借的不知道,他交給 我時有說是向丙○○借的。」等語(94年偵字第17707號偵 卷第19頁),即證人就向被告丙○○借票之緣由事前並不知情。 五、至證人韋旭昆就關於系爭支票係向何人借用一情,於偵查中供稱:「(你所持有之支票票號MB0000000號的來源為何? )是我朋友葉阿增給我的。我是向葉阿增借支票週轉。葉阿增是在93年2月中旬,在我車行 (中壢市○○○路666號)交 給我。(所交之支票面額新台幣4萬元何人填寫?)葉阿增交 給我就已經寫好了」 (93年偵字第17289號卷第12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4萬元的支票是何來?)是林富益要向葉 阿增借支票,但借不到,後來經葉阿增介紹才向丙○○借支票。」等語(94年偵字第795號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合作金庫MB0000000號支票是誰交給你的? )是丙○○交給我的。因為林富益之前有幫助過丙○○,林富益在經濟上需要借支票,林富益叫我用他名義去跟丙○○借。(你拿到這張票後,交給何人?)交給林富益。(你拿到 支票是空白還是寫好的?)是已經寫好的,我是碰面問丙○ ○有沒有票,丙○○問要多少錢的票,我說四萬元,然後隔了二個禮拜,丙○○就拿了一張發票人、金額、發票日都填載完成的支票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461、464頁),從而證人韋旭昆係向葉阿增或向被告丙○○借用、就向被告丙○○借票之緣由或依葉阿增、或林富益口述等情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與證人林富益於原審前揭證述亦有未符,參以,證人韋旭昆於原審自承與被告並不熟識,韋旭昆係經由葉阿增(或林富益)口述,得知可向被告借票,才會向被告借得上開支票,又借票時並未以相當之代價取得等語,顯與常情未符,綜上,證人韋旭昆所為證詞,不得遽採,被告否認交付上開支票予韋旭昆等語,尚非無據。 六、末查,本件所遺失之支票,係王明成於92年9月12日五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九號二樓失竊之贓物,與本件之票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空白支 票二張及票號MB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張,分別係 甲○○於93年1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四號二 樓失竊,二者失竊之時間相距數月,地點亦屬有別,是否得逕認為被告所偽造,亦非無疑,綜上所述,檢察官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可採,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陸、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面 額 │ 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 一 │甲○○│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93年3月8日 │30,000元│AO0000000號 │ ├──┼───┼───────────┼──────┼────┼──────┤ │ 二 │甲○○│安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93年3月5日 │60,000元│AO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