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庚○○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至一二六六三號、第一四三六一號,併案案號:同上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犯罪事實 一、己○○與林金水、甲○○、壬○○、庚○○、丙○○、孫宜正、潘建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宜正(為申○○前夫之三叔)提供作案目標給己○○,復推由林金水夥同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前往申○○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三0七號之【佳弘西藥行】,林金水以頭痛為由向申○○購買成藥,當場服用後,隨即佯裝身體不適且有誘發輕微中風之跡象,申○○緊急將林金水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療期間,甲○○陸續以電話召來丙○○(自稱係林金水之姪子)、庚○○(自稱為丙○○之友人)到場關切,庚○○到院後另以電話聯絡召來己○○(自稱為庚○○之胞兄)、潘建邦到場助勢,斯時孫宜正亦偕同壬○○(自稱為孫宜正之友人)佯裝至新樓醫院探病巧遇申○○,並主動趨前與申○○交談及表達關切此事,亦與其後趕抵新樓醫院為林金水等人助勢之己○○之間互動熱絡,孫宜正續而假意向申○○提議稱應儘快與己○○等人達成和解,以避免衍生事端,並佯稱與己○○係舊識,願意代為出面進行調解賠償事宜,申○○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聽從孫宜正之提議,於同日中午一時許,在【佳弘西藥行】內與己○○、甲○○、庚○○、孫宜正、壬○○、潘建邦等人協商和解事宜(丙○○則先佯稱戴林金水轉至臺大醫院斗六分院診療,嗣於辰○○返家前才趕抵現場),庚○○原要求申○○支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作為賠償,幾經協商後,己○○等人同意以十五萬元做為賠償金,惟在申○○之夫林永清外出籌措賠償金期間,申○○之子辰○○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自外返家,於了解事發經過後,察覺全案可能係林金水等人自導自演藉以作為索取金錢之詐騙伎倆,遂當場提議希望報警介入處理,此舉引起庚○○、丙○○不滿並擔憂詐欺計畫可能無法得逞,其二人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攔阻辰○○報警,並聯手毆打辰○○,致辰○○受有右前額擦挫傷(零點五X二公分)、右頸擦挫傷(一X三公分)、右髖擦挫傷(零點五X三公分)等傷害,申○○見狀趨前勸阻時,亦遭丙○○、庚○○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申○○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申○○唯恐辰○○繼續遭受不測仍同意支付業已合意之十五萬元賠償金後,丙○○、庚○○始罷手。嗣己○○、丙○○、庚○○、孫宜正、壬○○、潘建邦與申○○、辰○○依約於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道旁之家樂福賣場外進行和解,由丙○○佯裝代理林金水簽訂和解書,庚○○佯裝擔任見證人,其餘之人則在現場負責把風,詎丙○○、庚○○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和解書上之甲方欄偽造「陳宏昌」之簽名及指印,庚○○則於見證人欄上偽造「葉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後,將偽造之和解書交付予申○○,足生損害於「陳宏昌」、「葉俊國」,申○○、辰○○於交付款項前要求丙○○、庚○○出示身分證影本作為身分證明及雙方和解之憑據,此舉另引起在場之己○○不滿,竟單獨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玩具烏茲衝鋒槍作勢要對辰○○開槍,並以「你很白目,這是真槍,我要開槍把你作掉」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辰○○致生危害於安全,申○○、辰○○見狀立即交付十五萬元予丙○○收受後,己○○、丙○○、庚○○始同乘一部車離去。孫宜正則搭載壬○○、潘建邦並佯稱欲護送申○○、辰○○返家,途中壬○○唯恐申○○、辰○○仍有報警處理之舉,乃承上開犯意,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去電申○○,並以「假如妳兒子去報警的話,我一定會讓他趴下」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申○○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金水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孫宜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潘建邦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均未為上訴確定)。 二、緣甲○○、丁○○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曾多次至癸○○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一0八號之【心蘭服飾店】購買衣物而知悉癸○○可代為簽賭六合彩,己○○與丁○○、壬○○、甲○○、庚○○、丙○○、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丁○○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向癸○○下注簽賭六合彩取得簽注單後,旋由丁○○將簽注單交由己○○按癸○○開立之簽注單樣式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一紙,甲○○、丁○○復於翌日即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己○○偽造之簽注單一紙,向癸○○出示以表徵係由癸○○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簽中當期六合彩之二、三、四星要求如數支付一百餘萬元之彩金,足以生損害於癸○○,經癸○○核對後當場發覺甲○○、丁○○所出示之簽注單係出於偽造之電腦繕打簽注單收執聯,與其所開立之手寫簽注單收執聯不同而拒絕支付款項,甲○○遂當場主動降價要求支付半數之彩金五十萬元作為賠償金,旋以電話連絡匿伏在外之壬○○、庚○○、丙○○三人到場助勢並對癸○○咆哮應照價支付彩金(己○○、戊○○二人則在服飾店外之車上,分別負責指揮監控及擔任把風工作),斯時因癸○○獨自在店內,見庚○○、丙○○、壬○○語氣凶悍、態度蠻橫,並在店內停留約二小時,唯恐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同意交付彩金,並提議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其店內交付款項,嗣甲○○等人因懷疑癸○○已報警處理,遂未登門取款而未得逞。 三、己○○與丁○○、壬○○、甲○○、庚○○、丙○○、黃崇德、戊○○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崇德提供作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甲○○、丁○○、壬○○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午○○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一00一號之【求財彩券商行】下注簽賭六合彩(每注十元、所下注數約五百至六百注、簽賭金額約五千至六千元),簽注期間,甲○○、丁○○數度要求午○○更改簽注號碼(退注),藉以分散午○○注意力,壬○○則趁午○○疏於注意之際,私下取走午○○撕毀後丟棄在店內垃圾桶中之退注簽注單,為午○○當場發現並暗自記下該退注簽注單存根聯之編號,並質問壬○○為何私自取走棄置於垃圾筒內之簽注單,旋遭壬○○矢口否認,壬○○隨後即將前開退注之簽注單交付予己○○,再由己○○指派丙○○、戊○○至高屏地區一帶之賣場、文具行購買與簽注單相同樣式之二聯式送貨單後,由己○○以前開退注簽注單為樣式,偽造簽注單收執聯及存根聯各一紙後,交由甲○○、壬○○及庚○○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向午○○出示前開偽造之簽注單收執聯以表徵係午○○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簽中當期六合彩之二、三、四星要求支付一百零二萬餘元之彩金,足以生損害於午○○,旋遭午○○以所出示之簽注單收執聯係經偽造為由,當場拒絕支付彩金,壬○○等人隨即要求午○○出示其等前日即二十二日之簽注單存根聯以資核對,壬○○續而趁午○○忙於找尋之際,假意協助,並趁機將所夾帶之偽造簽注單存根聯一紙置於午○○店中後方辦公室內堆放影印紙箱之牆角夾縫處,隨後即對午○○佯稱係自該處尋獲該紙簽注單之收執聯,並稱簽中巨額彩金卻遭遇無錢可領之窘境,均係午○○個人疏失所致,命午○○照價付款賠償;雙方對賠償事宜之意見相左僵持許久(期間己○○數度以行動電話指導壬○○及庚○○如何進行交涉談判之技巧),嗣午○○見壬○○、庚○○態度兇惡,且唆使數名陌生男子在店外駐足助勢,唯恐影響其商店生計或對蘇美鋒(彩券行店員)不利,於心生畏懼之情況下,遂當場支付十萬元予庚○○,庚○○始率眾離去(黃崇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未為上訴確定)。 四、己○○與丁○○、壬○○、甲○○、庚○○、辛○○、丙○○、蔡其安、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作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辛○○、甲○○、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相偕前往巳○○所經營位在臺北縣萬里鄉○里村○○路五0號之【羊咩咩彩券投注站】,由丁○○出具一張六合彩港式開獎號碼表(表格背面以黑色簽字筆寫有六組號碼,每組號碼都是由六個號碼所組成),要求巳○○根據其出示之開獎號碼表背面所記載六組號碼中第一、三、五組號碼代為簽注六合彩二、三、四星各一注(下注總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巳○○不疑有他,遂依照丁○○之指示下注,復依照丁○○之要求,將簽注之三組號碼抄寫在印有【上好船舶當舖】字樣之便條紙上,並於該張便條紙上畫圓圈,在圈內書寫其本人姓氏【張】之簽名後交由丁○○收受,藉以作為簽賭六合彩之證明單據。嗣丁○○旋將前開抄寫簽注號碼之便條紙交由己○○按該樣式在【上好船舶當舖】之便條紙上偽造中獎號碼及巳○○姓氏之簽名,復於翌日即十八日,推由辛○○、甲○○及庚○○向巳○○出示己○○所偽造之簽注單以表徵係巳○○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簽中當期六合彩二、三、四星為由,要求支付九十六萬餘元之彩金,足生損害於巳○○,因巳○○誤認前開簽注單上之字跡確與其字跡相近,因而陷於錯誤,幾經協商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支付庚○○等人七十萬元之彩金,斯時己○○、壬○○、丙○○、蔡其安、戊○○則分別匿伏在外擔任把風工作(蔡其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為上訴確定)。 五、己○○與丁○○、壬○○、甲○○、庚○○、辛○○、蔡其安、戊○○再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提供本案犯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辛○○、甲○○、丁○○共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丑○○所經營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花二臺麵食批發攤位】,要求代為簽注六合彩四組號碼,二、三、四星各一注(下注總金額為一萬元)後,由丑○○出具簽注單予之,丁○○旋將前開簽注單交由己○○按丑○○之筆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一紙,再由辛○○、甲○○、庚○○於翌日即四日上午十時許,持己○○所偽造之六合彩簽注單一紙(其中以黑色簽字筆書寫記載之號碼共有五組,另有一組係以藍筆書寫)向丑○○出示以表徵係丑○○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佯稱由丑○○代簽之其中第四組號碼(即十七、三一、0三、四六、四四)係當期六合彩二、三、四星之中獎號碼,要求支付九十八萬餘元之彩金,足生損害於丑○○。期間丑○○雖曾懷疑辛○○等人所出示之簽注單係出於偽造,但因丑○○不識字誤信前開簽注單上以藍筆書寫之十四、十二、三八、二二、四八等號碼字跡近似其本人書寫之字體,而陷於錯誤,遂向辛○○等人表示無力籌措鉅額款項,央求降低賠償金額並准許其延期支付,辛○○等人遂同意以四十三萬元作為賠償,其後雙方多次以電話聯繫結果議定於同年月八日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做為賠償。嗣丑○○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回撥甲○○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希望 能再降低賠償金額時,竟遭甲○○單獨另行起意以「這筆錢是阮幼齒(指丁○○)簽中的,她先生住三重埔,到時候她先生如果知道可能會出面處理,他們會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語恫嚇,致丑○○認為甲○○可能會教唆三重地區之不良分子出面解決此事,致生危害其家人之生命、財產等情,遂仍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聯美彩券行】門前,將現金三十五萬元交付予庚○○,斯時己○○、壬○○、蔡其安匿伏在交款地點附近把風,戊○○則於丑○○支付款項時坐在交款地點騎樓下之機車上負責把風及接應工作(蔡其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為上訴確定)。 六、己○○與甲○○、庚○○、壬○○、丁○○、丙○○、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透過綽號「蘇仔」之男子居中引介,得知戌○○○所經營位在臺北縣蘆洲市○○里○○街一五三巷十二號之投注站(【戌○○○投注站】),可代為簽賭六合彩,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指揮甲○○、丁○○、辛○○先行向戌○○○下注簽賭六合彩時,並要求戌○○○在五張一式二份之便條紙上寫下甲○○等人簽賭之號碼,及寫上簽賭日期以資證明後,將便條紙一份五張交由甲○○等人取回,己○○即依取回之便條紙上字跡偽造有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續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指揮庚○○、辛○○及綽號「蘇仔」等三人持己○○所偽造之前開簽注單,前往戌○○○所經營之投注站,佯稱為前日簽賭簽中當期六合彩之二、三、四星共計彩金五十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餘萬元)之甲○○等人代領彩金,並提示前開偽造之簽注單作為表徵係戌○○○所開立者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戌○○○,戌○○○因尋覓不到前日簽注單之正本以資核對,僅憑偽造簽注單上之簽注日期及號碼近似其筆跡而陷於錯誤,期間己○○與丙○○、壬○○則共同匿伏在投注站外負責把風,其中己○○數度以行動電話指導庚○○、辛○○如何進行交涉談判之技巧,致使戌○○○不疑有他,而向庚○○等三人表示其無力籌措鉅額之賠償金,與庚○○等三人協商達成先行支付現金四萬六千元,不足部分再開立支票作為抵償之合意,戌○○○即當場交付四萬六千元予庚○○、辛○○等人,其後戌○○○方察覺庚○○、辛○○、「蘇仔」三人出具之簽注單係屬偽造,始知受騙。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蘇仔」單獨登門領取尾款時,遭戌○○○斥責遭受詐騙,遂未再登門領取餘款。 七、己○○與甲○○、丁○○、庚○○、壬○○、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犯案目標並負責指揮,復推由甲○○、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至卯○○所經營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四0號之【天麗彩券行】,要求卯○○依據其等所提供寫有簽注號碼(每張各一組號碼、每組號碼五個數字)之便條紙二張代為簽賭,共計下注六合彩二、三、四星各一注,金額約四千元,甲○○復請求卯○○將其等之下注號碼抄錄於二張空白小紙條作為證明單據。丁○○取得前開簽注單後,當晚旋交由己○○以相同樣式之便條紙按卯○○筆跡進行描繪,偽造寫有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後。再推由甲○○、庚○○於翌日即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卯○○出示前開偽造之六合彩簽注單以表徵係其開立者而行使之,並要求支付彩金九十六萬餘元,足生損害於卯○○,詎卯○○發現前開簽注單非出自其筆跡而係偽造為由,當場拒絕支付彩金。庚○○見狀立即撥打電話予己○○回報現場狀況,己○○旋帶領丙○○、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對卯○○咆哮是否不願意認帳並強索款項,部分人員則在門口把風駐守,己○○、丙○○、戊○○隨後先行離去,與壬○○分別駕車於附近把風監控。嗣己○○、丙○○、戊○○駕駛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店門口,丙○○、戊○○下車以三字經怒罵卯○○,卯○○見己○○等人數眾多,態度惡劣,唯恐遭受不測,在心生畏懼之情況下,被迫交付一萬元予甲○○等人,己○○始指示現場人員離去。 八、甲○○與壬○○、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丁○○事先前往酉○○位在南投市○○里○○○路○街十二號之住家(【酉○○住家】)簽賭六合彩數次,藉以取得酉○○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樣式及筆跡;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由甲○○先以電話向其女乙○○表示:「會自基隆帶描繪工具南下教妳練習」等語(意謂指示乙○○偽造六合彩簽單);甲○○、壬○○再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酉○○上開住家,持已寫有五組簽注號碼之便條紙一張,向酉○○下注簽賭六合彩二、三、四星各零點五注,下注金額約五千元,隨後甲○○拿出相同樣式之計算紙要求酉○○將下注號碼抄錄於上,並簽寫「香港、六月十二日」字樣作為確認該次簽注之簽注單證明;同日晚間甲○○旋攜帶前開之六合彩簽注單,前往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居所,指示乙○○以相同樣式之計算紙按酉○○筆跡進行描繪,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嗣甲○○、壬○○於翌日即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向酉○○出示由乙○○所偽造之簽注單以表徵係酉○○開立者而行使之,並要求支付簽中一組二、三、四星之彩金五十一萬餘元,足生損害於酉○○。經酉○○核對後發現只簽中二星,當場表示僅願意給付二星中獎彩金。詎甲○○、壬○○、丁○○早已預見詐術遭識破未得逞之可能,旋由甲○○改以『這次下注是「阿妹仔」(指丁○○)委託簽的,「阿妹仔」的老公是「七逃郎」(臺語:流氓、混混之意),不給五十一萬元彩金的話,就要叫「阿妹仔」的老公出面處理』等語恫嚇酉○○如不支付即要報警處理,並當場作勢撥打電話報警。酉○○因畏懼甲○○果真教唆流氓份子致生危害其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情況下,立即籌措現金三十萬元,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友人家中交付予甲○○、壬○○(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上訴後撤回確定)。 九、己○○與甲○○、庚○○、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犯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綽號「白金仔」之成年男子、甲○○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至未○○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八一號【小君檳榔攤】,由甲○○持已寫有六組,每組五個下注號碼之紙張(背面為預測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廣告單),向未○○下注簽賭六合彩二、三、四星各零點五注,簽賭金額約五千八百元,並經未○○將下注號碼抄錄存底,甲○○另要求未○○於前開廣告單上註記「六月十九日,五千八百元收」等字樣作為簽注單之證明,並交由己○○於同日晚間在相同樣式之廣告單,按未○○筆跡進行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甲○○、庚○○再於翌日即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向未○○出示該偽造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以表彰係未○○所開立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並要求支付簽中二、三、四星之彩金五十五萬餘元。未○○因之前有將甲○○簽注號碼抄錄存底,立即表示該簽注單係經偽造而當場拒絕支付彩金,惟甲○○、庚○○見狀旋口出惡言強索彩金,致未○○心生畏懼,當場被迫先行交付二萬元予甲○○,並稱向組頭「阿財」詢問後再決定應支付之彩金數額,而約定當日中午之後再行領取剩餘彩金。甲○○旋即撥打電話將此情向在附近把風駐守之己○○、壬○○、丙○○回報,並依己○○指示先行離去,嗣甲○○、庚○○依約再度前往領取剩餘彩金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率眾強押上車載走,己○○等人始未再前去向未○○索取剩餘彩金。 十、己○○與甲○○、丁○○、庚○○、壬○○、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犯案目標後,己○○負責指揮甲○○、丁○○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至子○○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集集鎮○○路三二一號之【永順租車行】,由甲○○持六張寫有下注號碼(每張各一組號碼)之紙張,向子○○下注簽賭六合彩二、三、四星各一注,子○○之妻米羽涵依據甲○○所出示之下注號碼抄錄於二聯式(一張藍色收執聯、一張黃色存根聯)簽單簿後,交付六張藍色之收執聯予甲○○,嗣甲○○藉故金錢不夠要求取消其中一組號碼,共計簽注五組二、三、四星,簽注金額約一萬餘元,並向子○○取回該寫有退注號碼之黃色存根聯,藉以取得子○○所使用之六合彩簽單樣式及筆跡;丁○○取得該六合彩簽注單後,旋交由己○○於當晚在樣式相同之二聯式送貨單上,依子○○之筆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之中獎號碼。甲○○、庚○○再於翌日即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向子○○出示該偽造之六合彩簽注單以表彰係其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要求支付簽中一組六合彩二、三、四星之彩金一百零二萬元,足生損害於子○○,子○○因一時無法察覺有異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先行支付現金六萬元,另由其妻米羽涵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票號各為LC0000000號、 LC0000000號)予甲○○,斯時己○○、壬○○、 丙○○則在外負責把風監控。詎庚○○為要求子○○應履行給付支票票款之承諾,竟另行起意以【如不支付彩金,要將抓子○○去山上「種蕃薯」(臺語:意指活埋)】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恫嚇,致生危害安全於子○○。事後子○○始發覺甲○○所出示之中獎簽注單係屬偽造,而將前開二紙支票申報止付。 十一、己○○與甲○○、庚○○、壬○○、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犯案目標,己○○則負責聯絡指揮,先由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寅○○所經營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二九號之【久久彩券行】,持一張寫有下注號碼之紙張,向寅○○下注六合彩二、三、四星三組號碼(每組號碼六個數字)各零點五注,寅○○將下注號碼抄錄在一式二份之空白紙張上後,將其中一份交予甲○○,另一份則由寅○○留存以為憑據。甲○○取得六合彩簽注單後,旋交由己○○於當晚以相同樣式之便條紙按寅○○筆跡進行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甲○○、庚○○再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向寅○○出示前開偽造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注單以表彰係寅○○所開立者而行使之,並要求支付簽中一組二、三、四星之彩金,足生損害於寅○○,詎寅○○當場核對存底之簽注單發覺甲○○等人出示之簽注單係屬偽造而當場拒絕支付彩金。甲○○、庚○○見狀遂撥打電話向在附近負責把風之己○○、壬○○、丙○○回報現場狀況,並聽從己○○指示繼續於該店騎樓下逗留,不久,甲○○、庚○○於該處騎樓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後逃離而未得逞。 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共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被告己○○、丙○○、庚○○、壬○○、甲○○、同案被告林金水、孫宜正、潘建邦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庚○○、丙○○、同案被告林金水、甲○○、潘建邦、孫宜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核與告訴人申○○、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場人林永清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出具告訴人辰○○之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告訴人申○○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警卷㈡第五六三、五六四頁)、新樓醫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新樓歷字第0九六0四五一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林金水之病歷資料一份(見警卷㈡第五六六至五七六頁)、新樓醫院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九幀(見警卷㈠二五二至二五八頁)、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一份(附於己○○等持槍恐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一覽表所示警卷內)、被告丙○○、庚○○偽造「陳宏昌」、「葉俊國」簽名及指印之和解書一紙(見警卷㈡第五六五頁)在卷可憑,此外有扣案之玩具烏茲衝鋒槍一支在卷足稽,該槍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四五四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可參,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迭據被告己○○、丁○○、壬○○、甲○○、庚○○、丙○○、戊○○等七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丁○○、甲○○、庚○○、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己○○、庚○○、甲○○、壬○○之監聽譯文足參,事證明確。己○○、庚○○嗣於本院辯稱:僅係詐欺取財,無恐嚇取財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即詐欺取財罪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據被害人癸○○於本院證稱:「他們就很大聲,叫我一定要拿錢出來,我嚇到,在那僵持著,他們都很大聲。」「他們對我大小聲,而且青面獠牙,我當然會害怕。」(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且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向你要錢時,你是否心中充滿恐懼?)是,因為他們人很多,來了五、六個人,且態度兇惡,我一直發抖,心臟感到好像要停止跳動,我從未碰到這種事,心中充滿極大的恐懼。」(見一二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證述被告等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癸○○心生畏懼,而達於恐嚇取財罪程度,顯非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迭據被告己○○、丁○○、壬○○、甲○○、庚○○、丙○○、戊○○、同案被告黃崇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丁○○、甲○○、庚○○、戊○○、丙○○、同案被告黃崇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午○○、蘇美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復有被告丙○○、戊○○、己○○、壬○○、庚○○、同案被告黃崇德之通聯監聽譯文各一份足參,事證明確。己○○、庚○○嗣於本院辯稱:僅係詐欺取財,無恐嚇取財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即詐欺取財罪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據被害人午○○於本院證稱:「(如他們沒中獎,你何以要付十萬元?)因店內只有我一人而已,他們又很大聲,在店外也有他們的人,我會害怕。」「(你以前講說他們態度兇惡等等?《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否?)實在。」(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向你要錢時,你是否心中充滿恐懼?)是,因為他們態度兇惡,而且在我店裡打電話,好像是要叫人來的樣子,後來又有五、六個陌生男子來店外,所以我心中極度恐懼。」「(有無將錢交付給被告等人?)有。我交付了十萬元給他們,因為當時我心中實在很害怕才將錢交給他們。」(見一二六六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證述被害人午○○係於心生畏懼之下交付財物,自達於恐嚇取財罪程度,而非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四、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迭據被告己○○、丁○○、壬○○、甲○○、庚○○、辛○○、丙○○、戊○○、同案被告蔡其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丁○○、甲○○、庚○○、辛○○、丙○○、同案被告蔡其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巳○○、羅秀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巳○○所提供之簽單樣式(其上印有上好船舶當舖字樣)一份、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上好船舶當舖】便條紙三張在卷足憑,復有被告甲○○、己○○、壬○○、丙○○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各一份足參,事證明確。 五、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迭據被告己○○、丁○○、壬○○、甲○○、庚○○、辛○○、戊○○、同案被告蔡其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丁○○、甲○○、庚○○、辛○○、戊○○、同案被告蔡其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簽注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八六頁),復有被告己○○、壬○○、蔡其安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足參,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六之事實,迭據被告己○○、甲○○、庚○○、壬○○、丁○○、丙○○、辛○○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丁○○、甲○○、庚○○、辛○○、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己○○與辛○○、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足參,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七之事實,迭據被告己○○、甲○○、丁○○、庚○○、壬○○、丙○○、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己○○、庚○○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被告等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足參,事證明確。己○○、庚○○嗣於本院辯稱:僅係詐欺取財,無恐嚇取財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即詐欺取財罪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據被害人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向你要錢時,你是否心中充滿恐懼?)是,因為他們態度凶狠,而且他們當場撥打電話,過沒多久即有五、六名陌生男子出現,且守在我的店門口,所以我心中極度的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見一四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於本院承認有說:「甲○○、丁○○是來店內簽牌之女子,己○○及庚○○係來恐嚇取財之人,因他們的態度兇狠,又當場打電話,過沒多久就有五、六人出現,守在我店門口,我心中極度恐懼,擔心會對我不利」「庚○○打電話後,己○○與另外二、三人過來,己○○有進到我店內,另外那二、三人在我店外走來走去。」 (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證述當時已使被害人卯○○心生畏懼,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八、犯罪事實欄八之事實,迭據被告甲○○、丁○○、壬○○、乙○○等四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壬○○、乙○○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足參,事證明確。己○○、庚○○嗣於本院辯稱:僅係詐欺取財,無恐嚇取財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即詐欺取財罪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據被害人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向你要錢時,你是否心中充滿恐懼?)是,因為他們有對我恐嚇。」「(有無將錢交付給被告等人?)有。我交付了三十萬元給他們,因為當時甲○○告訴我說丁○○(阿妹仔)他先生是『七逃人』(台語),若不給他錢就要找阿妹的老公來處理,並恐嚇我說若不給錢就要報警叫警察來捉我,同時還作勢打電話說『你們那裡是警察局嗎』,我因為害怕不得已才將錢交給他們。」(見一四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於本院證稱:「(被告甲○○問:我去向你拿彩金時,有無恐嚇你?)你當時說這彩金是阿妹仔(丁○○)中的,如我錢不拿出來的話,阿妹仔的先生是『七逃郎』。」「(你們人那麼多,我怎麼恐嚇你?)你去我家時你就說彩金是阿妹仔中的,阿妹仔先生是『七逃郎』。」「(你當時心裡會不會很害怕?)會害怕。」「(你在警、偵訊中之言實在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證述當時已使被害人酉○○心生畏懼,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九、犯罪事實欄九之事實,迭據被告己○○、甲○○、庚○○、壬○○、丙○○等五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甲○○、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甲○○、庚○○、壬○○、丙○○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被告等五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足參,事證明確。己○○、庚○○嗣於本院辯稱:僅係詐欺取財,無恐嚇取財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即詐欺取財罪所用之手段,僅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者則為恐嚇取財,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 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據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當時被告向你要錢時,你是否心中充滿恐懼?)是,因為他們口氣兇惡,看起來像黑道份子,我怕他們找人來鬧事。」「(有無將錢交付給被告等人?)有。我交付了二萬元給他們,因為當時我心中實在很害怕才將錢交給他們。」(見一四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證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實在(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證述當時已使被害人酉○○心生畏懼,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十、犯罪事實欄十之事實,迭據被告己○○、甲○○、丁○○、庚○○、壬○○、丙○○等六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甲○○、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在被告己○○住處扣得之發票人米羽涵(即被害人子○○之妻)開立之支票一紙在卷,及在南投縣集集度假村門口所拍攝被告己○○、壬○○等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跟監照片十六幀可憑(警卷第三九三至三九六頁),復有被告己○○、壬○○、蔡其安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被告等七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足參,事證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之事實,迭據被告己○○、甲○○、庚○○、壬○○、丙○○等五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己○○、甲○○、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害人寅○○、陳聖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甲○○、庚○○、壬○○、丙○○之通聯電話監聽譯文各一份、被告等五人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資料一份足參,事證明確。 貳、論罪科刑: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0號),與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㈧至已敘明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當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論及被告丙○○、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以及被告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僅因漏列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法條,自得一併審究。 (三)公訴人原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蒞庭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考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確向組頭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被告丁○○辯稱:只是單純簽牌,犯罪事實七、八未參與云云,惟犯罪事實七、八之被害人卯○○、酉○○於偵查中均指認丁○○是簽牌之人(見一四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九十三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簽注並由先生己○○偽造簽單部份,從九十六年一月開始陸續直到被查獲止,每件你們去簽注的案件都是用偽造簽單向被害人領取彩金的模式等事(見一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而本件十一件犯罪事實,被告丁○○共參與二、三、四、五、六、七、八、十等八件出面簽單,再交由被告己○○交予其他被告等偽造簽單,其他被告再夥同出面詐欺或恐嚇財物,被告丁○○顯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仍難辭共同正犯罪責。 三、被告等所犯各犯罪事實所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申○○係因林金水佯裝服用藥物後身體不適,誤認其所販售之成藥造成本件藥物使用糾紛,加上其餘被告在旁托詞助勢要求被害人賠償,以致其陷於錯誤,雖被害人辰○○一度懷疑可能係屬詐騙伎倆,但仍不知悉其等確受到詐騙而同意支付賠償金,至被告丙○○、庚○○固一度以傷害被害人申○○、辰○○之方式阻止其等報警處理,被害人申○○、辰○○仍在陷於錯誤之際,僅係為避免徒增紛擾而仍願意支付業已達成合意之賠償金,而非因被告等人轉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脅迫被害人申○○支付所致,此外,被告己○○、壬○○所為之恐嚇犯行,僅係為防堵被害人辰○○報警拆穿其等詐騙伎倆而為。核被告己○○、丙○○、庚○○、壬○○、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而其等與同案被告林金水、孫宜正、潘建邦八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考之此部分社會事實上屬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壬○○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庚○○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既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於利用同一密集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辰○○、申○○,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普通傷害一罪,另其二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內所示之偽造「陳宏昌」、「葉俊國」之簽名或指印,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庚○○就前開普通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壬○○所犯前開二罪、被告庚○○、丙○○所犯前開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丁○○、壬○○、甲○○、庚○○、丙○○、戊○○起初或有施以行使偽造簽注單之詐術,惟遭被害人癸○○識破後,旋改以恐嚇之手段,足徵其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七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其等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丁○○、壬○○、甲○○、庚○○、丙○○、戊○○固有以行使偽造簽注單收執聯之詐術,惟遭被害人午○○於被告甲○○等人下注時業已察覺其等撿拾退注簽注單之異常舉動而暗自記下存根聯編號,故於被告甲○○等人出示偽造簽注單表明中獎時,早已識破其等之詐騙伎倆後,被告甲○○等人旋改以恐嚇之手段,足徵其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是以,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己○○、丁○○、壬○○、甲○○、庚○○、丙○○、戊○○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黃崇德共八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己○○所偽造之簽注單,其樣式及巳○○之簽名,均與被害人巳○○所書寫之簽注單及簽名極為類似,雖被告己○○等人出示偽造簽注單時,被害人巳○○有所懷疑,但於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己○○等人偽造,故未拒絕支付彩金,而採取與被告庚○○等人協商彩金支付金額之方式,雖被告庚○○等人當時態度強硬,惟此舉僅為加強其等詐術之遂行,並非改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巳○○支付彩金,是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考之此部分社會事實上屬同一,乃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核被告己○○、丁○○、壬○○、甲○○、庚○○、辛○○、丙○○、戊○○等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蔡其安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己○○所偽造之簽注單,號碼字跡與證人丑○○所書寫者相似,雖被告辛○○等人出示偽造簽注單時,被害人丑○○曾有所懷疑,但於當時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辛○○等人偽造,故未拒絕支付彩金,而採取與被告庚○○等人協商降低彩金支付金額之方式,雖嗣後被害人丑○○與被告甲○○等人多次電話協商降低彩金數額時,遭被告甲○○以若未依約支付,可能委託三重地區不良份子出面解決一情予以恫嚇,然此舉僅係被告甲○○之個人行為,且係為加強其等詐術之遂行,並非改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丑○○支付彩金,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考之此部分社會事實上屬同一,乃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己○○、丁○○、壬○○、甲○○、庚○○、辛○○、戊○○等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同案被告蔡其安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丁○○、壬○○、庚○○、辛○○、戊○○等人所犯前開二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三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己○○、甲○○、庚○○、壬○○、丁○○、丙○○、辛○○等人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七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七人與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犯前開二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己○○、甲○○、丁○○、庚○○、壬○○、丙○○、戊○○固有以行使偽造簽注單之詐術,惟旋遭被害人卯○○識破前開簽注單上之字跡係屬偽造,而拒絕支付彩金,被告甲○○等人旋改以恐嚇之手段,足徵其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是以,依前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至明。準此,核被告己○○、甲○○、丁○○、庚○○、壬○○、丙○○、戊○○等人就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甲○○、丁○○、壬○○起初乃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行使偽造簽注單之詐術,未料,由被告甲○○、壬○○行使偽造簽注單時旋遭被害人酉○○識破前開簽注單上之字跡係屬偽造,而拒絕支付彩金,而被告丁○○、甲○○、壬○○因有多次行使偽造簽注單詐欺取財之經驗,故其等於行為前應可預見可能遭人識破而詐欺無法得逞,旋以恐嚇之手段,故被告丁○○、甲○○、壬○○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應可認定。同案被告乙○○乃被告甲○○之女,係與被告甲○○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助偽造簽注單,亦未在行使偽造簽注單時在場,並無法預見被告甲○○等人改以恐嚇之手段,此由乙○○於事後與被告甲○○聯繫時詢問是否有詐欺得逞等情可見一斑,是以,公訴人認乙○○就此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甲○○、丁○○、壬○○等人就犯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四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壬○○、丁○○就前開恐嚇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乙○○所犯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前開三名被告有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九)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己○○、甲○○、庚○○、壬○○、丙○○與「白金仔」起初或有施以行使偽造簽注單之詐術,惟遭被害人未○○當場識破後,旋改以恐嚇之手段,足徵其等對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早有犯意聯絡,前開詐術僅係恐嚇取財手段之一,是以,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五人就犯罪事實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五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五人就前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己○○所偽造之簽注單,其樣式與證人米羽涵所書寫之簽注單類似,雖被告甲○○等人出示偽造簽注單時,被害人子○○經核對與簽注單上之編號有所不符,有所懷疑,但因當時在簽單簿上找不到該編號,一時無法察覺係屬偽造,故未當場拒絕支付彩金,而聽信被告甲○○所言能拿多少現金就拿多少之方式,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六萬元並開立支票予被告甲○○,雖被告庚○○於當時態度強硬,惟此舉僅為加強其等詐術之遂行,並非改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子○○支付彩金,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考之此部分社會事實上屬同一,爰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庚○○單獨另行起意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業經起訴書所敘及,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準此,被告己○○、甲○○、丁○○、庚○○、壬○○、丙○○等人就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六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六人就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甲○○、丁○○、壬○○、丙○○等人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己○○所偽造之簽注單,其樣式雖與被害人寅○○所書寫之簽注單類似,然經被害人寅○○當場核對存底之簽注單業已識破被告甲○○等人所出示之簽注單係屬偽造,而當場拒絕支付彩金,以致詐欺取財未遂,雖被告庚○○於遭識破後,曾依被告己○○之指示在該店外騎樓逗留,欲對被害人寅○○形成壓力,然被害人寅○○見狀即至屋內掩蔽,被告甲○○、庚○○等人亦旋遭不詳人士毆打而離去,並未對被害人寅○○施以任何恐嚇之手段,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就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考之此部分社會事實上屬同一,乃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己○○、甲○○、庚○○、壬○○、丙○○等人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五人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五人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五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壹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壬○○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可徵其素行不良,被告己○○、丙○○、庚○○、辛○○、丁○○、戊○○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己○○、甲○○、庚○○、壬○○、丁○○、丙○○、辛○○、戊○○與蔡其安等人組成詐欺集團,期間邀集被告黃崇德、乙○○、潘建邦、林金水等人臨時加入,其等為貪圖不法利益,或佯裝醫療糾紛,或偽造簽注單,利用被害人擔心醫療糾紛影響日後生意,或者擔心地下六合彩經營遭警察機關查獲,而願意低調處理賠償了事之心理,輕易獲得賠償金之犯罪手段,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遍及臺灣各地區犯案,獲得賠償金額可觀,兼衡己○○與丁○○係夫妻關係、己○○與庚○○係兄弟關係、甲○○與壬○○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俱屬青壯之姿,四肢健全,智識程度非低,卻不憑己力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所得款項多用以購買豪華房車出入代步享樂,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等參與己○○為首之犯罪集團,主要受其指揮監督,甲○○則負責提供作案目標及犯罪行為之實施,犯罪所得款項均由己○○及甲○○先按當次作案目標由何人提供為基準,依五五或六四比例分帳,再由己○○分派予其所招來之庚○○、丁○○、丙○○、戊○○、蔡其安、潘建邦等人,另由甲○○分派與其所招來之壬○○、辛○○等人之分贓比例,暨其等參與各犯罪事實之主從關係、參與情節輕重、參與次數、分工模式、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被害人申○○等人之損失,及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九年、被告壬○○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庚○○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辛○○有期徒刑二年、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等情,非全然妥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應分別量處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罪刑較為相當。公訴人於本院到庭論告稱:被告等犯案多次,跨越數縣市,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被告等強制工作云云,惟本件僅被告等為自己利益上訴,公訴人並未為被告等不利益上訴,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立法精神,自以不宣告為宜。被告甲○○與同居人壬○○,不憑己力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所得款項多用以購買豪華房車出入代步享樂,惡性非輕,甲○○甚而負責提供作案目標及犯罪行為之實施,分配犯罪所得款項,雖提出證明書、照片、感謝狀(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八、一七九至二四三頁),證明為民眾做民俗醫療公益,請求緩刑宣告;又被告丁○○、辛○○則因參與被告己○○所組成犯罪集團之犯罪多起,若非有利可圖,食髓知味,何致一再犯案;彼等選任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一情,並非適當。 六、減刑部分 (一)被告己○○、丙○○、庚○○、壬○○、甲○○所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所犯之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故其等所犯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附表二所示之刑。 (二)被告己○○、丁○○、壬○○、甲○○、庚○○、丙○○、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所犯之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等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故其等所犯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附表二所示之刑。 (三)被告己○○、丁○○、壬○○、甲○○、庚○○、丙○○、戊○○所犯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所犯之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等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故其等所犯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附表二所示之刑。 (四)被告己○○、丁○○、壬○○、甲○○、庚○○、辛○○、丙○○、戊○○所為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所犯之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等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故其等所犯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附表二所示之刑。 (五)被告己○○、甲○○、丁○○、庚○○、壬○○、丙○○、戊○○所為犯罪事實七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部分所犯之罪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等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故其等所犯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附表二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等人所犯其餘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故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就應減刑者與不應減刑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己○○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被告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被告丙○○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被告甲○○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七月;被告壬○○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被告丁○○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辛○○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庚○○所偽造之「陳宏昌」、「葉俊國」之簽名及指印,及被告己○○所偽造被害人巳○○之姓氏「張」之簽名,均應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被告己○○所有之物,或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庚○○上訴認僅係詐欺取財罪,否認恐嚇取財罪;被告丁○○上訴認僅簽單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餘被告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覽表 ┌────────────────────────────────────┐ │犯罪事實㈠--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佳弘西藥行】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在場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申○○│㈠上午九時許,由林金水假服藥│林金水 │全部共犯刑法│共犯刑法第│ │ │ 致病,達索取賠償金之目的,│甲○○ │第339條第3項│339條第1項│ │ │ 嗣於十三時許,在西藥行內,│丙○○ │第1項詐欺未 │詐欺取財既│ │ │ 達成十五萬元達成和解。 │庚○○ │遂、346條第1│遂 │ │ │ │己○○ │項恐嚇取財 │ │ │ │ │潘建邦 │ │ │ │ │ │孫宜正 │ │ │ │ │ │壬○○ │ │ │ ├───┼──────────────┼────┼──────┼─────┤ │申○○│㈡十五時許,辰○○返家後,要│甲○○ │丙○○、陳定│丙○○、陳│ │辰○○│ 求報警處理。丙○○、庚○○│庚○○ │國另犯刑法第│定國另犯刑│ │ │ 毆打辰○○成傷,申○○因勸│孫宜正 │277條第1項傷│法第277條 │ │ │ 阻亦遭毆打,申○○為免孫一│壬○○ │害 │第1項傷害 │ │ │ 嘉遭不測,表示願立即付十五│潘建邦 │ │ │ │ │ 萬元,林、陳二人始住手。 │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㈢十九時二十分許,付款時要求│己○○ │ │己○○另犯│ │辰○○│ 簽和解憑據(丙○○偽造「陳│丙○○ │ │刑法第305 │ │ │ 宏昌」、庚○○偽造「葉俊國│庚○○ │ │條恐嚇危害│ │ │ 」名義),嗣因申○○要求出│孫宜正 │ │安全 │ │ │ 具身份證影本,己○○持槍對│壬○○ │ │丙○○、陳│ │ │ 辰○○作勢開槍,並恐嚇,黃│潘建邦 │ │定國另犯刑│ │ │ 美芳立即交付十五萬由丙○○│ │ │法第216、 │ │ │ 收受,轉交庚○○。 │ │ │210行使偽 │ │ │ │ │ │造私文書 │ ├───┼──────────────┼────┼──────┼─────┤ │申○○│㈣二十三時許,壬○○唯恐黃美│壬○○ │未論及此 │壬○○另犯│ │ │ 芳等報警,而以電話恐嚇 │ │ │刑法第305 │ │ │ │ │ │條恐嚇危害│ │ │ │ │ │安全 │ └───┴──────────────┴────┴──────┴─────┘ ┌────────────────────────────────────┐ │犯罪事實㈡--九十六年三月簽賭六合彩【心蘭服飾店】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在場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癸○○│三月中旬先至吳女經營服飾店購│甲○○ │全部共犯刑法│同起訴罪名│ │ │買服飾而知悉可代簽六合彩 │丁○○ │第216、210條│ │ │ │ │ │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第346條 │ │ │ │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下注簽賭│甲○○ │第3項第1項恐│ │ │ │,再於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分│丁○○ │嚇取財未遂 │ │ │ │許,持己○○偽造簽注單,佯稱│壬○○ │ │ │ │ │中獎102餘萬。癸○○知悉偽造 │庚○○ │ │ │ │ │拒絕付款,嗣經壬○○、庚○○│丙○○ │ │ │ │ │、丙○○等到場後,癸○○因見│己○○ │ │ │ │ │其等態度蠻橫,恐對其不利而心│戊○○ │ │ │ │ │生畏懼,故約定三月二十三日到│ │ │ │ │ │其店內取款後離去。嗣欲取款時│ │ │ │ │ │,因懷疑已報警處理,未登門取│ │ │ │ │ │款。 │ │ │ │ └───┴──────────────┴────┴──────┴─────┘ ┌────────────────────────────────────┐ │起訴事實㈢--九十六年三月簽賭六合彩【求財彩券商】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 │觸犯罪名 │ ├───┼──────────────┼────┼──────┼─────┤ │午○○│黃崇德提供作案目標予己○○,│黃崇德 │全部共犯刑法│同起訴 │ │ │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甲○○│甲○○ │第216、210條│ │ │ │、丁○○簽注期間,壬○○私下│丁○○ │行使偽造私文│ │ │ │取走午○○撕毀丟棄之簽注單,│壬○○ │書、第346條 │ │ │ │旋交付予己○○,並由丙○○、│己○○ │第1項恐嚇取 │ │ │ │戊○○購買相同樣式簽注聯單。│丙○○ │財既遂 │ │ │ ├──────────────┤戊○○ │ │ │ │ │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甲○○、│庚○○ │ │ │ │ │壬○○、庚○○持己○○偽造簽│ │ │ │ │ │注單,佯稱中獎102餘萬,遭郭 │ │ │ │ │ │美慧表示係偽造而拒絕,雙方僵│ │ │ │ │ │持期間己○○以電話指導談判,│ │ │ │ │ │嗣午○○見壬○○、庚○○態度│ │ │ │ │ │兇惡,且唆使數名陌生男子在店│ │ │ │ │ │外駐足,心生畏懼之情況下,支│ │ │ │ │ │付十萬元予庚○○。 │ │ │ │ └───┴──────────────┴────┴──────┴─────┘ ┌────────────────────────────────────┐ │起訴事實㈣--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羊咩咩彩券投注站】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巳○○│辛○○提供作案目標,四月十七│辛○○ │全部共犯刑法│共犯刑法第│ │ │日十七時許,辛○○、甲○○、│甲○○ │第216、210條│339條第1項│ │ │丁○○要求簽注六合彩,巳○○│丁○○ │行使偽造私文│詐欺取財、│ │ │依丁○○指示下注,並依其要求│庚○○ │書、第346條 │刑法第216 │ │ │將簽注號碼抄寫便條上並在其上│己○○ │第1項恐嚇取 │、210條行 │ │ │劃圈【張】作為簽賭之證明單據│壬○○ │財 │使偽造私文│ │ │,交由丁○○收受。 │丙○○ │ │書 │ │ ├──────────────┤戊○○ │ │(巳○○係│ │ │四月十八日十時許,辛○○、江│蔡其安 │ │誤認簽注單│ │ │妍欣、庚○○持己○○偽造中獎│ │ │上字跡與其│ │ │單據(與上揭便條紙相同樣式)│ │ │字跡相近,│ │ │,【己○○等五人在外把風】,│ │ │而陷於錯誤│ │ │佯稱中獎九十六餘萬,要求張淑│ │ │,仍應論詐│ │ │惠支付彩金,巳○○察覺係偽造│ │ │欺,庚○○│ │ │,惟見庚○○語氣強硬,唯恐對│ │ │之恫嚇言語│ │ │其等不利,心生畏懼而交付七十│ │ │僅為加強詐│ │ │萬元予庚○○後離去。 │ │ │術之遂行。│ │ │ │ │ │) │ │ │ │ │ │ │ └───┴──────────────┴────┴──────┴─────┘ ┌────────────────────────────────────┐ │起訴事實㈤--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仁愛市場--花二台麵食批發攤位】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丑○○│㈠壬○○提供作案目標,五月三│壬○○ │全部共犯刑法│共犯刑法第│ │ │ 日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辛○○│辛○○ │第216、210條│339條第1項│ │ │ 、甲○○、丁○○要求代為簽│甲○○ │行使偽造私文│詐欺取財、│ │ │ 注。 │丁○○ │書、第346條 │刑法第216 │ │ ├──────────────┤庚○○ │第1項恐嚇取 │、210條行 │ │ │㈡五月四日十時許,辛○○、江│己○○ │財既遂 │使偽造私文│ │ │ 妍欣、庚○○持己○○偽造中│蔡其安 │ │書 │ │ │ 獎單據,佯稱中獎98餘萬,要│戊○○ │ │(被告與呂│ │ │ 求丑○○支付彩金。丑○○驚│ │ │蘭桂多次通│ │ │ 覺疑似偽造,央求降低賠償金│ │ │話降低金額│ │ │ ,經陳等允諾後離去。嗣經雙│ │ │,雖語多恫│ │ │ 方多次以0000000000(甲○○│ │ │嚇,然僅為│ │ │ 申請)聯繫,同意以35萬元賠│ │ │加強詐術之│ │ │ 償。 │ │ │遂行,尚非│ │ │ │ │ │屬恐嚇) │ │ │ │ │ │ │ │ │ │ │ ├─────┤ │ │ │ │ │㈢回撥電話│ │ │ │ │ │部份: │ │ │ │ │ │甲○○另 │ │ │ │ │ │犯刑法第 │ │ │ │ │ │ │ │ ├──────────────┤ │ │305 條恐嚇│ │ │㈢五月七日交付賠償金前一晚,│ │ │危害安全 │ │ │ 丑○○循0000000000回撥時遭│ │ │(七日晚上│ │ │ 恫嚇稱:不依約付款,要找兄│ │ │,丑○○回│ │ │ 弟出面處理,並報警取締,致│ │ │撥電話時,│ │ │ 丑○○心生畏懼。 │ │ │甲○○係另│ │ │ │ │ │行起意恐嚇│ │ ├──────────────┤ │ │。) │ │ │㈣五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交│ │ │ │ │ │ 付現金35萬元予庚○○(陳志│ │ │ │ │ │ 維等四人把風) │ │ │ │ └───┴──────────────┴────┴──────┴─────┘ ┌────────────────────────────────────┐ │犯罪事實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戌○○○投注站】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謝李瑞│七月二十六日,甲○○、丁○○│己○○ │全部共犯刑法│同起訴。 │ │珠 │、辛○○等三人要求戌○○○代│「蘇仔」│第216、210條│ │ │ │為簽注六合彩。 │甲○○ │行使偽造私文│ │ │ │ │丁○○ │書、第339條 │ │ │ │ │辛○○ │第1項詐欺取 │ │ │ ├──────────────┼────┤財 │ │ │ │七月二十七日,庚○○、辛○○│庚○○ │ │ │ │ │及「蘇仔」持己○○偽造簽注單│辛○○ │ │ │ │ │佯稱中獎120餘萬,期間己○○ │「蘇仔」│ │ │ │ │、丙○○及壬○○在外把風,嗣│己○○ │ │ │ │ │經戌○○○當場支付現金4萬6千│丙○○ │ │ │ │ │,不足額開立3張各22萬元支票 │壬○○ │ │ │ │ │。 │ │ │ │ │ ├──────────────┼────┤ │ │ │ │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辛○○去│ │ │ │ │ │電戌○○○詢問款項籌措,因謝│ │ │ │ │ │已發覺簽注單係偽造,辛○○認│ │ │ │ │ │謝疑似報警而未去取餘款。 │ │ │ │ └───┴──────────────┴────┴──────┴─────┘ ┌────────────────────────────────────┐ │犯罪事實㈦--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天麗彩券行】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卯○○│己○○提供作案目標,甲○○事│己○○ │全部共犯刑法│同起訴 │ │ │先前往簽賭六合彩數次,以取得│甲○○ │第216、210條│ │ │ │簽注單樣式及筆跡。 │丁○○ │行使偽造私文│ │ │ ├──────────────┤庚○○ │書、第346條 │ │ │ │四月十二日,甲○○、丁○○前│丙○○ │第1項恐嚇取 │ │ │ │往下注,並取得簽注單後,交與│戊○○ │財 │ │ │ │己○○,晚間,己○○偽造中獎│壬○○ │ │ │ │ │號碼簽注單。 │ │ │ │ │ ├──────────────┤ │ │ │ │ │四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庚○○、│ │ │ │ │ │甲○○持偽造簽注單,佯稱中獎│ │ │ │ │ │96餘萬元,卯○○見非其筆跡,│ │ │ │ │ │當場拒付。己○○帶領丙○○、│ │ │ │ │ │戊○○及數名不詳人士進入索討│ │ │ │ │ │。己○○、丙○○、戊○○先後│ │ │ │ │ │離去,並與壬○○分別駕車於附│ │ │ │ │ │近把風。嗣丙○○、戊○○以三│ │ │ │ │ │字經辱罵卯○○,卯○○唯恐遭│ │ │ │ │ │受不測,心生畏懼,交付一萬元│ │ │ │ │ │予甲○○後,被告等離去。 │ │ │ │ └───┴──────────────┴────┴──────┴─────┘ ┌────────────────────────────────────┐ │犯罪事實㈧--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酉○○住家】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酉○○│㈠甲○○、丁○○事先前往簽賭│甲○○ │全部共犯刑法│除乙○○外│ │ │ 數次,以取得簽注單樣式及筆│壬○○ │第216、210條│,共犯同起│ │ │ 跡。 │丁○○ │行使偽造私文│訴罪名。 │ │ ├──────────────┤乙○○ │書、第346條 │ │ │ │㈡六月十一日,甲○○以電話向│ │第1項恐嚇取 │ │ │ │ 乙○○表示會帶描繪工具給沈│ │財 │ │ │ │ 練習(意旨指示沈偽造簽注單│ │ │ │ │ │ ) │ │ │ │ │ ├──────────────┤ │ │ │ │ │㈢六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甲○○│ │ │ │ │ │ 、壬○○下注,由甲○○提供│ │ │ │ │ │ 同樣式計算紙,要求酉○○抄│ │ │ │ │ │ 錄其上,作簽注證明單據。晚│ │ │ │ │ │ 間,交由乙○○偽造中獎簽單│ │ │ │ │ │ 。 │ │ │ │ │ ├──────────────┼────┤ │乙○○犯刑│ │ │㈣六月十三日十一時,甲○○、│甲○○ │ │法216、210│ │ │ 壬○○持偽造中獎簽單,佯稱│壬○○ │ │條行使偽造│ │ │ 中獎51餘萬,酉○○發現係偽│ │ │私文書、刑│ │ │ 造當場拒付。甲○○恐嚇稱:│ │ │法第339條 │ │ │ 「阿妹仔(丁○○)委託簽,│ │ │第3、1項詐│ │ │ 其老公是「七逃郎」‧‧‧」│ │ │欺取財未遂│ │ │ ,酉○○心生畏懼被迫籌措30│ │ │之共同正犯│ │ │ 萬。 │ │ │(乙○○就│ │ ├──────────────┼────┤ │㈣部份犯行│ │ │㈤六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友人│ │ │因不在現場│ │ │ 家中交付予江、馮二人。晚間│ │ │,無法預見│ │ │ ,乙○○以電話確認是否成功│ │ │被告等改以│ │ │ 。 │ │ │恐嚇手段,│ │ │ │ │ │故無庸負恐│ │ │ │ │ │嚇之共同正│ │ │ │ │ │犯責任) │ └───┴──────────────┴────┴──────┴─────┘ ┌────────────────────────────────────┐ │犯罪事實㈨--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小君檳榔攤】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未○○│甲○○提供作案目標,「白金仔│甲○○ │全部共犯刑法│同起訴 │ │ │」於六月十四日先前往簽賭。 │己○○ │第216、210條│ │ │ ├──────────────┤庚○○ │行使偽造私文│ │ │ │六月十六日,「白金仔」、江妍│壬○○ │書、第346條 │ │ │ │欣前往簽賭,以探查未○○之簽│丙○○ │第1項恐嚇取 │ │ │ │注單留底模式及筆跡。 │ │財 │ │ │ ├──────────────┤ │ │ │ │ │六月十九日,「白金仔」、江妍│ │ │ │ │ │欣下注,由甲○○提供同樣式廣│ │ │ │ │ │告單要求未○○在其上註記作為│ │ │ │ │ │證明單據。晚間,由己○○偽造│ │ │ │ │ │中獎單據。 │ │ │ │ │ ├──────────────┤ │ │ │ │ │六月二十日十一時,甲○○、陳│ │ │ │ │ │定國持偽造中獎單據,佯稱中獎│ │ │ │ │ │55餘萬。未○○表示簽注單係偽│ │ │ │ │ │造,無法領取彩金。江、陳出言│ │ │ │ │ │強索彩金,未○○心生畏懼,當│ │ │ │ │ │場被迫交付2萬予甲○○。江妍 │ │ │ │ │ │欣依己○○指示先行離去(陳志│ │ │ │ │ │維、壬○○、丙○○在外把風)│ │ │ │ │ ├──────────────┤ │ │ │ │ │甲○○、庚○○依未○○請求三│ │ │ │ │ │小時後再去領剩餘彩金時,遭不│ │ │ │ │ │詳綽號「阿財」率眾強押上車,│ │ │ │ │ │己○○等人未取餘款。 │ │ │ │ └───┴──────────────┴────┴──────┴─────┘ ┌────────────────────────────────────┐ │犯罪事實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永順租車行】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子○○│甲○○提供作案目標。五月二十│己○○ │全部共犯刑法│共犯刑法第│ │ │九日十七時許,甲○○、丁○○│甲○○ │第216、210條│339條第1項│ │ │下注簽賭,並藉機取得吳榮譚使│丁○○ │行使偽造私文│詐欺取財、│ │ │用簽注單之樣式及筆跡。當晚,│庚○○ │書、第346條 │刑法第216 │ │ │己○○偽造中獎簽單。 │壬○○ │第1項恐嚇取 │、210條行 │ │ ├──────────────┤丙○○ │財 │使偽造私文│ │ │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甲○○、│ │ │書(吳榮譚│ │ │庚○○持偽造簽單,佯稱中獎 │ │ │對注單故有│ │ │102餘萬。庚○○並出言恐嚇, │ │ │疑,一時法│ │ │子○○心生畏懼當場支付6萬現 │ │ │察覺係造,│ │ │金,並由米羽涵開立50萬元支票│ │ │未當拒付,│ │ │,交予甲○○(己○○、壬○○│ │ │僅信甲○○│ │ │、丙○○在外把風)。事後吳榮│ │ │詞陷於錯,│ │ │潭發現簽注單係偽造,始申報止│ │ │仍應論欺,│ │ │付票款。 │ │ │至陳國恫嚇│ │ │ │ │ │行,僅為加│ │ │ │ │ │詐術之遂。│ │ │ │ │ ├─────│ │ │ │ │ │庚○○另犯│ │ │ │ │ │刑法第305 │ │ │ │ │ │條恐嚇安全│ │ │ │ │ │(庚○○另│ │ │ │ │ │起意恐嚇吳│ │ │ │ │ │榮潭應履行│ │ │ │ │ │支票) │ │ │ │ │ │ │ └───┴──────────────┴────┴──────┴─────┘ ┌────────────────────────────────────┐ │犯罪事實--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久久彩券行】 │ ├───┬──────────────┬────┬──────┬─────┤ │被害人│犯罪事實(略述) │參與被告│起訴罪名 │觸犯罪名 │ ├───┼──────────────┼────┼──────┼─────┤ │寅○○│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十│己○○ │全部共犯刑法│共犯刑法第│ │ │九日前往下注,寅○○將簽注單│甲○○ │第216、210條│339條第3、│ │ │交付予甲○○作憑證,甲○○取│庚○○ │行使偽造私文│1項詐欺未 │ │ │得簽注單樣式及筆跡。 │壬○○ │書、第346條 │遂及刑法第│ │ ├──────────────┤丙○○ │第3、1項恐嚇│216、210條│ │ │六月二十一日十時許,甲○○下│ │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 │ │注並取得簽注單。當晚由己○○│ │ │文書 │ │ │偽造中獎簽注單。 │ │ │(甲○○、│ │ ├──────────────┤ │ │庚○○依陳│ │ │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陳│ │ │志維指示在│ │ │定國、甲○○持偽造簽注單,佯│ │ │店外逗留」│ │ │稱中獎,寅○○發覺簽注單係偽│ │ │,欲對林宥│ │ │造,當場拒絕給付。甲○○遂撥│ │ │妘形成壓力│ │ │打電話給己○○(己○○、馮明│ │ │,然寅○○│ │ │哲、丙○○在外把風)後,繼續│ │ │見狀躲進屋│ │ │對寅○○恐嚇,寅○○見江、陳│ │ │內,被告江│ │ │態度惡劣,心生畏懼遂逃進廁所│ │ │妍欣、陳定│ │ │躲藏。嗣甲○○、庚○○遭不詳│ │ │國亦遭人毆│ │ │男子毆打後離去,始未再強索彩│ │ │打後離去,│ │ │金。 │ │ │並未對林宥│ │ │ │ │ │妘施以恐嚇│ │ │ │ │ │手段。) │ │ │ │ │ │ │ └───┴──────────────┴────┴──────┴─────┘ 附表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所宣告之本刑及減刑後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 │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之本刑│減刑後之刑 │應執行之刑 │ │ │ │ │ │ │ │ ├───┼─────┼─────────┼─────┼──────┼───────┤ │己○○│犯罪事實一│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壹│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年 │陸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共同詐欺取財│ │ │ │ │ │罪事實㈠ │ 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月 │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 │ │ │ │併辦意旨 │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犯罪事實㈡│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拾│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伍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罪事實㈢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肆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㈤ │ 財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㈧、│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㈥│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拾│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伍月 │ │ │ │罪事實㈨、│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㈦│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九│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拾│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㈨│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 │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 財既遂罪 │ │ │ │ │ │㈩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不適用 │ │ │ │一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犯罪事實│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併辦意旨│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庚○○│犯罪事實一│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拾│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伍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㈠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一項之共同普通傷│ │ │ │ │ │ │ 害罪 │ │ │ │ │ │ ├─────────┼─────┼──────┤ │ │ │ │③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伍│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貳月又拾伍日│ │ │ │併辦意旨犯│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罪事實㈡ │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罪事實㈢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叁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㈤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㈧、│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㈥│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柒│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又拾伍日│ │ │ │罪事實㈨、│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㈦│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九│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㈨│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㈩│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 │ │③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月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一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犯罪事實│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併辦意旨│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丙○○│犯罪事實一│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拾│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伍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㈠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一項之共同普通傷│ │ │ │ │ │ │ 害罪 │ │ │ │ │ │ ├─────────┼─────┼──────┤ │ │ │ │③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貳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三項、第一項共同│ │ │ │ │ │罪事實㈡ │ 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貳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罪事實㈢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貳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 │ │ │ │ │ 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㈧ │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 財既遂罪 │ │ │ │ │ │㈥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柒│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又拾伍日│ │ │ │罪事實㈨、│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㈦│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九│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㈨│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㈩│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一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犯罪事實│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併辦意旨│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甲○○│犯罪事實一│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肆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詐欺取財既│ │ │ │ │ │罪事實㈠ │ 遂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柒│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又拾伍日│ │ │ │併辦意旨犯│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罪事實㈡ │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肆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罪事實㈢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肆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㈤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 │ │③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月 │ │ │ │ ├─────┼─────────┼─────┼──────┼───────┤ │ │犯罪事實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㈧、│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㈥│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肆月 │ │ │ │罪事實㈨、│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㈦│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八│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㈩、│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㈧│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條之共│月 │ │ │ │ │ │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 │ 罪 │ │ │ │ │ ├─────┼─────────┼─────┼──────┼───────┤ │ │犯罪事實九│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有期徒刑柒│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條第一項之共同恐│月 │ │ │ │ │罪事實、│ 嚇取財既遂罪 │ │ │ │ │ │併辦意旨㈨├─────────┼─────┼──────┤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柒│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㈩│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一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犯罪事實│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併辦意旨│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壬○○│犯罪事實一│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肆月 │ │ │ │併辦意旨 │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犯罪事實㈠│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伍│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貳月又拾伍日│ │ │ │併辦意旨 │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犯罪事實㈡│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捌│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肆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罪事實㈢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貳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伍│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㈤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㈧、│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㈥│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 │ │ │ │罪事實㈨、│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㈦│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八│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柒│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㈩、│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㈧│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九│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㈨│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㈩│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一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犯罪事實│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併辦意旨│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丁○○│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貳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罪事實㈡ │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貳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罪事實㈢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貳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㈤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㈧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七│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肆│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貳月 │ │ │ │罪事實㈨、│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㈦│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八│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㈩、│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㈧│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犯罪事實十│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伍│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㈩│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辛○○│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叁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伍│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㈤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犯罪事實六│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伍│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罪事實㈧、│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併辦意旨㈥│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戊○○│犯罪事實二│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併辦意旨犯│ 三項、第一項之共│ │ │ │ │ │罪事實㈡ │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犯罪事實三│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罪事實㈢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犯罪事實四│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壹月又拾伍日│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㈣ │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犯罪事實五│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叁│不適用 │ │ │ │即起訴書、│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月 │ │ │ │ │併辦意旨犯│ 一項之共同詐欺取│ │ │ │ │ │罪事實㈤ │ 財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不適用 │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犯罪事實七│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陸│減為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月 │叁月 │ │ │ │罪事實㈨、│ 一項之共同恐嚇取│ │ │ │ │ │併辦意旨㈦│ 財既遂罪 │ │ │ │ │ │ ├─────────┼─────┼──────┤ │ │ │ │②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期徒刑貳│減為有期徒刑│ │ │ │ │ 第二百十六條、第│月 │壹月 │ │ │ │ │ 二百十條之共同行│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陳宏昌」│各壹枚│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宣││ │、「葉俊國」之簽│ │告沒收。 ││ │名及指印。 │ │ │├──┼────────┼───┼──────────┤│2 │偽造巳○○姓氏之│壹枚 │同上 ││ │「張」之簽名 │ │ │├──┼────────┼───┼──────────┤│3 │上好船舶當舖便條│叁張 │係被告己○○所有,預││ │紙 │ │備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 │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 │諭知沒收。 │├──┼────────┼───┼──────────┤│4 │二聯式送貨單 │壹袋 │同上 │├──┼────────┼───┼──────────┤│5 │支票(發票人米羽│壹張 │係被告己○○所有因犯││ │涵、票面金額三十│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萬元)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 │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6 │X光片檢視燈 │貳組 │係被告己○○所有,供││ │ │ │本件偽造簽注單所用之││ │ │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 │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 │ │諭知沒收。 │├──┼────────┼───┼──────────┤│7 │便條紙 │壹疊 │同上 ││ │ │ │ │├──┼────────┼───┼──────────┤│8 │玩具烏茲衝鋒槍 │壹支 │係被告己○○所有,供││ │ │ │本件恐嚇被害人辰○○││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 │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之規定諭知沒收。 │├──┼────────┼───┼──────────┤│9 │偽造丑○○之簽注│壹紙 │係被告己○○所有,犯││ │單 │ │本案所生之物,應依刑││ │ │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 │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