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於96年9月2日載運混凝土9立方,每立方為2300公斤,共計約20700公斤,空車重12000公斤,二者相加,故總重量為32700公斤,而員警於該日所開立之舉發單則為31000公斤,與實情有1700公斤之 嚴重誤差,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6年9月2日上午11點20分許,遭警舉 發於臺中市○○○路處,因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0.8噸,總重31.8噸,超重11噸之違規行為,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中市警交字96年9月2日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2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載貨量為6米,3米為補單,而員警誤以為總數為9米,且當時載總數量也未過磅云云。然異議人所 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5 月26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177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記載:「一、職洪崇堅、李國裕於民國96年09月02日10時一12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1時20分許在崇德十路進梅川東路攔查由乙○○所駕駛之自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372-RK號,職依規定請韓民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韓氏立即上前求情並稱職為學長,要求不要開紅單,職告知一切依法處理並要求韓民所駕駛之自大貨車配合過磅,但韓民堅不配合表示有送貨單,不需要過磅一切以送貨單為準,韓民並出示兩張送貨單一張數量登記為6.0M(米)另一張數量登記為3.0M(米)兩張共9. 0M(米),職請韓民解釋為何有兩張同編號10030號送貨單,韓民解釋此舉是規避警方取締告發時用的,當時韓民坦承自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372-RK號實際載重量為9.0M(米)職依韓民自述並有送貨單為證,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一項予已告發。二、職告發時韓民不斷請求網開一面不要告發,若要告發則以送貨單上登記之數量6.0M(米),告發,職再度向韓民重申一切均依法處理,職告發後依程序請韓民於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唯韓民見拜託無效,即憤怒表示不願簽收通知單,職委婉告知韓員若不願簽收,職會以掛號信方式將通知單寄到渠戶籍地,韓民見狀仍不願簽名僅表示願拿回通知單,隨後即離去。」等語附卷可參。 ㈢又經本院分別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及昇展營造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上開亞東公司以97年5月21日亞 東字第97001號函表示:「ㄧ、經查睿麟企業社所有之車牌 號碼:372-RK 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於96年9月2日於亞東預拌大雅廠運送混凝土無誤。二、依營建法規(CNS)每米預拌 土標準重量約為2,300±50公斤,據此估算當目該車約載運 20,700公斤混凝土(不含車重)。」等語,上開昇展公司以97年7月1日昇展字第97001號函表示:「ㄧ、經查睿鱗企業 社所有之車牌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於96年9月2目於亞東預拌大雅廠運送混凝土無誤。二、當時接獲運送物品為混凝土共計9立方。」等語,由上開二公司之函文可知 :車牌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遭舉發當時所載混凝土數量為9.0M(米),約為20,700公斤(9×2,300=20,700), 與舉發員警依駕駛人乙○○所出示之2張送貨單,認定當時 該車之載重,相去不遠,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該車違規超重之事實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有裝載貨物重量達31.8噸超過核定重量20.8公噸,共超重11噸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記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部分(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牌照號碼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於96年9月2日運載混凝土9米,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隊中市警交字96年9月2日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5月26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17739號函檢附職 務報告書1份、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97年5月21日亞東字第97001號函1紙、昇展營造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昇展字第97001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牌照號碼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上揭時、地,裝載混凝 土達9米之違規事實,可堪認定。 ㈡至於9米之混凝土若以公噸為換算單位,則每米約以2300±5 0公斤計之,估算9米約為20700公斤即20.7公噸(9×2300÷ 1000=20.7)之混凝土,又經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廠以97年5月21日亞東字第97001號函覆稱「依營建法規(CNS)每米預拌土標準重量約為2,300±50公斤,據此估算 當目該車約載連20,700公斤混凝土(不含車重)」等語,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亦自承每立方混凝土約為2300公斤;且依卷附372-RK自用一般大貨車牌照影本1紙所示(原審卷第8頁),該車之空車重量為12公噸(20.8-8.8=12),故違規時 地該車之總重量約為32.7公噸,而總核重為20.8公噸,故超重約11.9公噸;然依上開亞東公司函文所示,每米混凝土標準重量約為2,300±50公斤,又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訂有明文,是故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核重20.8T,總重31.8T,超重11T」與前揭 數值相去不遠,亦在合理之估算範圍之內,且其與前揭數值之差距對於受處分人應處之罰鍰並無影響。從而,受處分人以「員警於該日所開立之舉發單為31000公斤,與實情有1700公斤之嚴重誤差」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稽。 ㈢另原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核重20T,總重9米3斤,超重11T」等語,然該舉發機關以97年2月18日中分五交字第0970004754號函更正為「核重20.8T,總重31.8T,超重11T」等語,舉發員警並於通知單之更正處蓋章,且留存原字跡,俾得辨認(原審卷第12頁)。從而受處分人以「員警有竄改舉發通知單之嫌」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違規超載之事實,應可認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尚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