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裁定(九十七年聲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均一致指稱向詹濬豐所購買之油品係倒入第二十二號油槽,是以其他油槽並未倒入上述油品。原審係以臆測之詞,繼續扣押被告之油槽,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所扣押之油槽,確有JP八航空燃油,且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七年一月六日第00 000000000號函,業已明確指出除編號FR0000000 、FR0000000及FR0000000等三份(即第十六、十七、二十八號油槽)檢驗出含有防冰劑含量外,其餘根本無法辨識是否含有JP八成分之可能性。再者,當初採樣人員係以「同一量杯取樣」,如果油品有防冰劑等添加物,將會造成殘留污染,原審漏未斟酌上情,遽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發還扣押物之前提,當係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該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方可不待案件終結,而以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情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涉嫌竊取航空燃油,經警方查扣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一鄰林子二0七之一號海曼股份有限公司內油槽十七座(油槽編號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三十四、三十五),經抽樣送驗結果,其中油槽編號二、八、九、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等九座之油品,因黏稠性無法分析出含有JP-八航空燃油所特有之防冰劑成分,而油槽編號三之油品,含有JP-八航空燃油所特有之防冰劑成分則為0,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影印卷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一、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頁),是上開十座油槽內之油品,應可排除含有本件遭竊之JP-八航空燃油,堪認與本案無關,已無留存之必要,是此部分之油品應予發還。 (二)另油槽編號一、十、十六、十七、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等七座之油品,均含有0‧001至0‧030VOL%不等之JP-八航空燃油所特有之防冰劑成分,有上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十八、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九、六十、六十一頁),故而上開七座含有防冰劑成分之油品,不排除其內含有本件遭竊之JP-八航空燃油,自與本案有關聯性,可作為犯罪證據,且本案尚未審結,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指稱:原審係以臆測之詞,繼續扣押被告此部分(除編號十六、十七、二十八之油槽外)之油槽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採信。另抗告人空言指稱:採樣人員係以「同一量杯取樣」,造成油槽(除編號二十二號油槽,因被告坦承所購油品係倒入編號二十二號油槽)內油品殘留污染之故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聲請扣押物發還,乃程序事項,尚無須審究實體法上有罪與否,亦無須認定採樣程序是否有瑕疵,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