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8257號、93年度偵字23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1年間某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丙○○並以其母蔡王素月所有之裕隆(即日產NISSAN)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為交通工具,及二人以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分別於92年6月27日下午2時54分、同年7月19日中午12時26分,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周信任,其等販毒之情節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二、丙○○個人又基於前犯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母蔡王素月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及丙○○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販賣毒品,分別於92年6月27日下午4時56分、同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及同年7月19日下午7時5分,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博如,其販毒之情節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㈠證人周信任偵查、原審之證述;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至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證人蔡博如偵查、原審之證述;㈣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 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㈤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監字第76號卷暨通訊監察書;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㈦煙毒尿液檢驗單、姓名對照表;㈧通聯紀錄;㈨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㈩證人周信任、蔡博如指認被告丙○○之紀錄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被告丙○○、乙○○同居處之位置圖;證人蕭桂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車牌號 碼N2─4173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上訴審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上訴卷第50、51、95、97、98頁)。復於本審除前開㈣法務部調查局94 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被告丙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見本審卷第58頁),對於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及上開證據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審卷第55至58頁)。上開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之上揭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其餘為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審理時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周信任於92年1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訊中說你是以二千元向丙○○買的?答:警詢中我有這麼說」「警詢沒有刑求,與丙○○認識二年,作板模工認識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復於原審93年11月23日審理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警詢筆錄是否供述毒品是向丙○○購買的?答:我是這樣講的,當時警詢警察是沒有對我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4頁),足見證人周信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本於自由意志 ,證人周信任於警詢供述被告二人有如附表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證人周信任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有無向被告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證稱:並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丙○○合買毒品,且僅一次而已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非但與其警詢所言不符,且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伊沒有與周信任一起去買過毒品等語亦不相合(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7頁)。而查證人周信任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且警詢時對於記憶亦較清晰,故就證人周信任在警詢中所述之情形,並無意思不自由或其他違反程序事項,其警詢中所述較諸其於原審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信任之警詢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復查證人蔡博如於92年1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92年10月6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應訊時是否自由意思 下據實陳述?答: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頁);亦足見證人蔡博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本於自由意志,證人蔡博如於警詢供述被告二人有如附表編號2、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證人蔡博如於偵查及原審時,對於有無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證稱:伊係請丙○○幫伊向綽號「三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非但與其警詢所言不符,且與被告丙○○於偵訊中稱:伊沒有幫蔡博如買過毒品等語亦不相合(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2頁)。而查證人蔡博如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且警詢時對於記憶亦較清晰,故就證人蔡博如在警詢中所述之情形,並無意思不自由或其他違反程序事項,其警詢中所述較諸其於原審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博如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四、被告丙○○辯護人於本審主張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 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見本 審卷第58頁)。查原審法院將依通訊監察所錄之被告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證人周信任所持0000000000號,及證人蔡博如所持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光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通話之女聲紋是否與被告乙○○聲紋相符,被告乙○○亦親自到場錄製聲紋,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語音分析及聲紋為書面鑑定,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聲紋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五、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5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 聽期間為9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92年6月13日以 後之92年7月16日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未有 通訊監察書(見警詢筆錄證人蔡博如卷第14至15頁),屬違法監聽,不具證據能力等情。經查,該部分之監聽確實並未有通訊監察書,故該部分之監聽顯屬違法監聽,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証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亦定有明文。再參諸本條立法說明,可知當前證據法則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2年5月 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聽期間自9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止,有本院前審調取該署92年度聲監字第76號卷可資參照,嗣於期間終止後仍繼續監聽,其程序雖屬違法,惟查其內容涉及毒品買賣交易,按毒品足以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故毒品交易,厥為法律嚴加禁止,故毒品交易顯然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院認為本案涉及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隱私權之保障,故前揭違法監聽之通訊譯文應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使用,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周信任、蔡博如,有一部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及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及本審均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其所有,伊並未販毒給周信任及蔡博如,其二人均未向其購買毒品,伊僅與周信任一起合買一次,由伊至鹽水鎮「常旺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阿南」購買一次安非他命,再開車到鑽石小吃部拿毒品給他而已;至於與蔡博如部分,係由我們二人出資一半,由伊至上開玩具店,向綽號「三仔」,合買一包安非他命後,再分半包給蔡博如云云。其辯護人於本審辯稱:共同被告乙○○雖與被告自91年間起同居至少至93年2月間 止,然乙○○於93年2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為警 查獲,其時乙○○與第三人梁博盛、吳銀龍、王鈺翔等男子一起同處一室,且其自稱與梁博盛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語,顯示乙○○除與被告交往外,同時亦與梁博盛交往,故監聽譯文中稱老公者,未必係指被告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對於見過證人周信任、蔡博如,與被告丙○○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有施用安非他命,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辯稱:通訊監聽譯文之聲音並非其所言,且電話監聽譯文之內容並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名稱,如何能認為係以電話買賣交易毒品,伊沒有接聽電話。另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之證詞反覆,顯有瑕疵,不足以證明其犯罪,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 1、查被告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1年間起至92年9月25日止,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而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乙○○亦曾使用過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又被告二人之間以老公及老婆相稱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70頁),且車牌號碼N2─4173號黑色裕隆(即日產NISSAN)自 用小客車,係被告丙○○之母蔡王素月所有,由被告丙○○作為交通工具,為被告丙○○所供認,且有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可按(見同偵卷第102頁),應堪信為真 實。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嘉檢 博誠聲監字第000119號對被告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亦有該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局48號卷第8至13 頁)。 2、證人周信任於92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已使用二、三年之久」、「問:警方依法偵查(監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你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及92年7月19日12時26分7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不詳男女 分別購買二次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答;我確實於右記時間有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阿峰』的男子在使用」、「我共向該綽號『阿峰』之男子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均為新臺幣二千元均在臺南縣鹽水『鑽石小吃部』完成交易」、「經我當場指認該紀錄表上從左至右起排列第二名者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丙○○本人無誤」等語(見未具案號之警卷第3-4頁)。查 證人周信任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業據其證述在卷,而經核對監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 0000000000之女(即乙○○,詳見後敘),二人對話(A周信任,B乙○○):「A:你叫起來出來一下啦,我半個小時真的來不及啦,不然你看在那裡我過去啦。B:不然你多久?A:我馬上到了差不多五分鐘。B:這樣我沒辦法,臉還沒洗,我這邊不讓人家知道。A:他在睡覺又不是在幹什麼,你叫他一下沒有關係,我事實是在趕啦。B:不能為了你一個就把他叫醒吧,你有辦法等十分鐘,沒辦法我也沒辦法。A:十分?好啊。B:【多少?】A:【一樣二啦】」。另於92年7月19日12時26分7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即乙○○,二人對話:「A:你們在睡覺喔,沒東西喔。B:【有啊!有東西啊!】A:【有東西昨天也沒有給我回,要讓我死是不是?】」,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參照(見未具案號之警卷第7頁、9頁背面)。足見證人周信任於打電話給被告丙○○時,因被告丙○○在睡覺,由被告乙○○接聽,再轉告被告丙○○後,一起販賣予證人周信任。是證人周信任於警詢之陳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應堪採信。 3、至於證人周信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改口稱並未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丙○○合買毒品,且僅一次而已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曾與證人周信任合買毒品(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37頁),嗣雖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稱曾合買毒品,且僅合買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7頁、本院上訴卷第51頁),惟被告丙○○供詞反覆,且 與證人周信任之證詞不相吻合,故證人周信任於偵、審中之證詞與被告丙○○之供詞尚有出入,反觀周信任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較具可信性。而證人周信任之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自得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再徵之前開監聽譯文所載,顯非係合資購買之情形,自以證人周信任於警詢之證述為可採。 4、況查證人周信任、被告丙○○對於所謂合買一次之時間,及如何購買毒品等情,證人周信任供證:係92年6月中旬、92 年6月的時候,開伊裕隆綠色車載被告丙○○一起去鹽水鎮 向一名綽號「阿南」男子買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24頁); 被告丙○○則供述:係92年7月19日12時26分,伊與周信任合買,由伊出面開車到鹽水鎮「常旺電動玩具店」,向綽號「阿南」購買安非他命,再開到鑽石小吃部拿給周信任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0、101頁),亦相互齟齬,益徵證人周信任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乃事後迴護之情,被告丙○○所辯,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此外,證人周信任於92年6、7月間確有因施用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院於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上訴審調取之93 年度毒偵字第29號偵查卷、原審93年度毒聲字第25號卷可按。是本件證人周信任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有向被告丙○○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二千元無訛。 5、另證人蔡博如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2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曾向丙○○購買毒品,時間、地點我 忘了,每次均跟他購買一、二千元,每次平均是丙○○拿來我家給我或約在鹽水路上交易。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丙○○均以手機跟我聯絡,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曾打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據警方監聽92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有向其購買二千 元的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所以丙○○先賣給我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布袋八區的加油站前」、「92年7月 19日19時5分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丙○○的電話0000000000(誤載為0000000000)向其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 我拿三千元現金給他,因先前還欠他一千元所以當面拿三千元給他」等語,並指認被告丙○○相片,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局48號卷第5至7頁)。 6、查證人蔡博如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38秒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蔡博如說:「二啦!」,丙○○說:「我回去再打給你…」;於同日17時35分20秒回電稱:「你差不多再五分鐘過來八區這邊好不好?快速道那邊」,蔡博如答稱:「八區那邊喔,好」。另於同年7月19日19時5分59秒,證人蔡博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說:「要多少?」,蔡博如說:「二啦!連上次一千順便還你」,此有通訊監聽譯文可資參照(見警局48號卷第15至17頁)。又證人蔡博如於原審詰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內容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16頁背面)?答:對話的對象也是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1頁)。被告丙○○於原審供承與證人蔡博如是國中同學 ,與周信任是其工作後認識,我和他們二位無任何財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則二證人應無構詞誣陷之理 。 7、證人蔡博如於92年11月26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於92年6月27日打電話給丙○○說要向他買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答:我是要請他幫我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到的只有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丙○○之後的五到十分鐘後,我到布袋鎮的中油加油站去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92年7月19日,你是否打電話給丙○ ○,向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還順便還他一千元?答;是,一千元是我之前欠他的,但後來丙○○是拿到我家來給我安非他命,這也是我拜託丙○○幫我買的」等語(見偵查卷7450號第20頁)。雖證人蔡博如聲稱係拜託被告丙○○幫他購買,與前開所述及監聽譯文不符固無足採,惟對於被告丙○○交付之時間、數量、地點,大致亦與警詢所述相符合。8、另證人蔡博如於92年7月16日11時41分16秒以其所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對話(蔡博如為A,被告丙○○為B):「A:要在那裡?B:一樣啊」、「A:一就好了。B:好啦」、「A:還是你要讓我差二天就給你了。B:好」、「A:那二啦。B:好、好」等語(見警局48號卷第14頁)。證人蔡博如於原審詰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2年7月16日撥入0000000000之通聯紀 錄,是否你與丙○○之對話?是我與丙○○的對話,其中稱一的意思為一次,每次一、二千元不一定,二的意思為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被告丙○○雖否認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非其所有云云。然查依遠傳電信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易付卡)基本資料,該行動電話持機人名義雖係蕭桂蘭(見偵查7450號卷第46-1頁),惟證人蕭桂蘭於93年1月1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二人,不可能借電話給他們使用」、「問:為何該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會以你的資料申請?答:我於九十一年間(不清楚日期)有遺失汽車駕照,但我沒有報案,只申請補發駕照,可能遭人持駕照去申請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53頁背面)。徵之證人蔡博如分別於警詢證述:「我曾打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見警局48號卷第5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丙○○有二支電話號碼,之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用000000 0000,他的電話換 來換去」(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9 頁);於原審證 稱:「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丙○○有二支電話0917、0936」、「我只知道丙○○有二支電話,打過去是他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121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0000000000為你使用手機?答:我約在90年申請,至91年間暫停使用,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局48號卷第2頁)。且共同被告乙○○於93年4月13日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0000000000、000 00000000支電 話是何人使用?你有無用過?答:000000000 0、 0000000000二支電話都是朋友用過後,給我與丙○○用,時間是一至二年前」等語(見偵查7450號卷第95頁背面、96頁)。足見該支行動電話確是被告丙○○持有使用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益足徵被告丙○○於92年7月16日確 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博如二千元,惟蔡博如當日僅交付一千元,於同年月19日始將該一千元一併與當日所購二千元而交付三千元,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9、至於證人蔡博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丙○○所交付之毒品,雖改口稱:係請丙○○幫其向綽號「三仔」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然查被告丙○○於偵訊中否認曾幫蔡博如購買毒品(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又稱一起出錢買(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本院上訴卷第100頁),足見其供詞反覆,且與證人蔡博如之證詞不相吻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反觀證人蔡博如於警詢之證述與通訊監聽譯文一致,具有可信性。而證人蔡博如之警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亦見前述。再徵之前開監聽譯文所載,顯非係委託購買之情形,自以證人蔡博如於警詢之證述為可採。 10、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證人蔡博如向被告丙○○購買之毒品,應係於92年6月27日16時56分許,證人蔡博如曾打電 話向被告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因數量不足,被告丙○○僅販賣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博如,毒品係於布袋八區之加油站前交付;另於同年7月16日11時41分16秒 ,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至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惟蔡博如當日僅交付1000元;另於同年7月19日19時5分以行動電話撥至被告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由丙○○至其住處交付毒品,證人蔡博如除交付2000元外,另外交付之前92年7月16日所欠1000元,共3000元給被告 丙○○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此外,證人蔡博 如於92年2月至10月間,確有因施用安非他命,業經原審法 院於92年11月28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附於原審92年度毒聲字第886號卷可按;是被告丙○○有上開所示犯行,亦堪認定。至蔡博如於警詢所言交易次數十次左右云云(見同上證人蔡博如警卷筆錄);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委託被告丙○○購買四、五次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18頁);核與事證 不符,且為公訴人起訴所不採,尚非可採。 11、被告辯護人以乙○○雖與被告丙○○自91年間起同居至少至93年2月間止,然乙○○於93年2月2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為警查獲,其時乙○○與第三人梁博盛、吳銀龍、王鈺翔等男子一起同處一室,且其自稱與梁博盛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語,顯示乙○○除與被告交往外,同時亦與梁博盛交往,故監聽譯文中稱老公者,未必係指被告,並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乙○○到庭詰問云云。然查被告丙○○因另案強制戒治未到而被通緝,係於92年9月26日經緝獲而送戒治,及另案送 執行,直至執行完畢,於93年5月9日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5、26頁)。又同案被告乙○○因執行數案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3月18日入 監,至94年7月18日始出獄,亦有前開記錄表在卷足稽(見 本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二人至92年9月26日後即未同居 ,被告辯護人稱二人同居至少至93年2月間止云云,即與事 實不符。雖警方持搜索票,於93年2月24日15時45分許,至 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28之54號王鈺翔住處搜索時,查獲乙○○與梁博盛、吳銀龍、王鈺翔同在該處所,乙○○於製作筆錄時曾供稱與梁博盛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亦稱其僅至王鈺翔住處找梁博盛帶她去玩等語(見水上分局卷第3頁) ,顯見乙○○係在被告丙○○入獄後所交之友。而依梁博盛於該警詢時供述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該筆錄可佐(見同警卷第9頁);再依前開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如前 所證,係與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且依上開92年6月27日聯絡基地台為台南縣鹽水鎮○○路 125號5樓及嘉義縣布袋鎮○○路270號3樓(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56頁),在在均非梁博盛所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在嘉義縣水上鄉境內;又被告丙○○,乙○○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同居,彼此互稱老公與老婆,為其二人所供承(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9頁、107頁),而被告二人係自91年同居一 、二年,被告乙○○亦表示在電話中丙○○稱該女子為老婆,應該是指伊本人,因為丙○○應該沒有其他的老婆,復稱:「檢察官問:你與丙○○有無與其他女子住?答:沒有,我與丙○○同住時,還有我父親及他的女朋友和我妹妹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偵查卷第97、98頁背面) 。則被告二人同居期間,被告乙○○自無另有其他稱老公之友。被告乙○○於本審審理期間合法傳喚屢傳未到,依前開及後述,被告丙○○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且乙○○於原審已詰問明確,自無再傳訊乙○○詰問之必要。 (二)有關被告乙○○部分: 1、查證人周信任以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2年6月27日14時54分16秒,接聽0000000000 之女(即乙○○),二人對話(A周信任,B乙○○):「A:你叫起來出來一下啦,我半個小時真的來不及啦,不然你看在那裡我過去啦。B:不然你多久?A:我馬上到了差不多五分鐘。B:這樣我沒辦法,臉還沒洗,我這邊不讓人家知道。A:他在睡覺又不是在幹什麼,你叫他一下沒有關係,我事實是在趕啦。B:不能為了你一個就把他叫醒吧,你有辦法等十分鐘,沒辦法我也沒辦法。A:十分?好啊。B:【多少?】A:【一樣二啦】」。另於92年7月19日12 時26分7秒,接聽0000000000之女即乙○○,二人對話:「 A:你們在睡覺喔,沒東西喔。B:【有啊!有東西啊!】A:【有東西昨天也沒有給我回,要讓我死是不是?】」,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參照(見未具案號之警卷第7頁 、9頁背面)。足見證人周信任於打電話給被告丙○○時, 因被告丙○○在睡覺,由被告乙○○接聽,再轉告被告丙○○後,一起販賣予證人周信任。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該等聲音為其聲音,然該等通聯紀錄之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結果認為:送鑑定錄音帶疑為乙○○之女子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 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5%,與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 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1219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故前揭通聯紀錄 之女聲,應足以認定係被告乙○○之聲音。是其辯稱非其聲音云云,非可採取。 2、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聲紋結果,證人周信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七秒,以其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時,所接聽之 女子應係乙○○等旨。又周信任於上開時日撥打予丙○○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後,固認該錄音帶中之女子聲音經比對後,其中:「哦,這樣我沒法度啦,太趕了。」、「不然,你多久」、「洗臉,我洗一下臉」、「有咧,啊但是我現在不方便。」、「大同小異啊,差差沒多少。」、「一就不用講了,一就吃沒幾口就乾了」等對話聲音與乙○○之音質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二一九四0號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聲紋圖譜特徵比對資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七至一八二頁)。然上開監聽之錄音帶既包括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七秒之兩部分對話,依前開鑑定聲紋之內容雖大致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錄音帶中女子聲音之對談內容相符。惟卷附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七秒之對話內容為:「A:妳們在睡覺喔?沒東西喔」「B(譯文表記載回話人為:乙○○,以下仍稱B)你是誰」,「A:阿林仔」「B:有阿,有東西啊」,「A:有東西昨天也沒有給我回,要讓我哈死,是不是」「B:晚一點啦」,「A:爬不起來是不是」「B:在睡覺啦」,「A:要多久?」「B:不然起來再打給你啦」各等語。果該譯文表所載無訛,該女子似無談及鑑定聲紋所載之相關內容,則何以可據該聲紋圖譜特徵比對資料,並據以認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六分七秒之講話女子,亦同係乙○○。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載明其依憑之證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然該聲紋之鑑定係就檢送之錄音帶及通訊譯文,就受鑑定人乙○○當場之聲音,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而就其中音質相同部分始予以列出,然就當時電話之對話,既係該兩人之對話,而非有其他之人,則就列出部分,僅係電話對話之一部分,則未列出之部分之講話女子,當亦屬乙○○無訛,併此敘明。 3、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供稱其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以老公老婆相稱,同居於台南縣鹽水鎮○○路81號,丙○○並未與其他女子同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朋友用過後給其與丙○○使用,原則上各人用各人之行動電話,但於丙○○睡覺時,會幫丙○○接電話等情,已見前述,有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可資參照(見92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上訴卷第53頁),亦足見前開聲紋鑑定報告書無誤。而觀諸監聽譯文內容雖未明白直接提及毒品之名稱,惟間接事實如有合理之依據,非不得推論直接事實,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觀乎前揭通聯紀錄之內容均提及買賣某項物品,而該項物品係可供吸食,單位均以東西或二等內容為買賣之標的,另參諸通聯紀錄之一方即證人周信任,已證稱共向被告丙○○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亦足以判斷監聽內容確係買賣毒品無疑。 4、是上開證人周信任向被告丙○○購買二次之毒品,係由證人周信任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欲購買毒品,由被告乙○○接聽後,嗣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4時地販賣毒品給證人周信任,足見被告乙○○有參與出賣毒品給證人周信任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周信任於偵查、原審中所言接電話女生叫什麼名字,伊不知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25頁),尚難採 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併此敍明。 四、再查,被告二人既不承認其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周信任、蔡博如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尚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故被告二人出售毒品安非他命,其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於警詢筆錄業已明確證述被告丙○○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信任之行為,及被告丙○○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博如之行為等情,足見證人周信任及蔡博如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被告二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證人周信任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丙○○除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另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博如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而電話通聯紀錄之內容則涉及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節,故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部分:新法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刪除,另被告所犯數罪,依後所述,有連續關係,如依新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七、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上訴人即被告丙○○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而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周信任、蔡博如之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周信任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二人就證人周信任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編號2 、3、5時間,有參與販賣毒品給證人蔡博如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一併論及,尚有未合;㈡被告乙○○販賣所得僅為4千元,原審均認定為9千元,亦有未合;㈢附表編號2部分 ,僅證人蔡博如欲向被告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但被告丙○○因數量不足,證人蔡博如僅向被告丙○○購得1000元之安非他命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證人蔡博如係向被告丙○○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證人蔡博如僅交付1000元,尚欠被告丙○○1000元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認 定係證人蔡博如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核與事實不符,應係打至被告丙○○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此有通訊監聽譯文可資參照(見警局48號卷第14頁),且原判決認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非屬被告丙○○所有,亦有未洽;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祗要是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等情,依上所述為被告丙○○所有,雖未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以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㈥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 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分別為重複沒收之宣告,亦有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正當工作,竟連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犯後未能坦承前非,及二人分別販賣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丙○○及乙○○二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9000元、40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4000元二人共同販賣部分,二 人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向他人所購買,為其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08頁 ),且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係朋友用過後給伊與被告丙○○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頁背面),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非登記被告丙○○所有,惟揆諸前述,係被告丙○○持有使用,且供犯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2、3、5部分,亦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乙○○就上開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二)查證人蔡博如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曾供證有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時間,即92年6月27日下午2時54分、92年7月16日11時41分、92年7月19日下午7時5分,以上開行動電 話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接聽後,再由被告丙○○交伊毒品給證人蔡博如之情事,雖監聽譯文內,有另年籍姓名不詳稱呼為「國良」之男子於92年5月24日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由被告乙○○接聽,「國良」說:「你那邊甘有茶葉?」,乙○○說:「有咧!但是我現在不方便呢!」…,「國良」說:「不然先拿一千」…,乙○○說:「就和以前一樣啊!差不多啦!大同小異,差不了多少啦!…一就不用說了,吃不到幾嘴就完了」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41頁),然上開情事,亦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行。至於證人蔡博如於 偵查中固曾供證:被告丙○○交給伊毒品時,被告乙○○有在車上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頁);然於原審時又供證:好像見過被告乙○○,不過沒有什麼印象,有在被告丙○○車上看過一個女子,但不知道是不是乙○○,伊沒有親眼看過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其供證前後不一,有疵 瑕可指,亦難憑上開有疵瑕之供證,遽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又否認有此部 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博如之犯行,是此部分被告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丙○○、乙○○販毒情節: ┌──┬──────┬────────┬──────┬─────────┐ │編號│約定販毒時間│ 約定販毒方式 │交易毒品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 ├──┼──────┼────────┼──────┼─────────┤ │1 │92年6月27日 │周信任以門號0933│台南縣鹽水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下午2時54分 │364587撥至門號09│「鑽石小吃部│命。 │ │ │。 │00000000,由陳蕾│」前。 │ │ │ │ │妃接聽後,轉告蔡│ │ │ │ │ │奇峰駕車前往交易│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2 │92年6月27日 │蔡博如以門號0928│布袋鎮鹽場之│蔡博如欲購買2000元│ │ │下午4時56分 │851385撥至門號09│加油站前。 │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 │。 │00000000,由蔡奇│ │數量不足,丙○○僅│ │ │ │峰接聽後,駕車前│ │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 │ │ │往交易地點販毒。│ │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2年7月16日 │蔡博如以門號0928│布袋鎮鹽場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上午11時41分│851385撥至門號09│加油站前。 │命,但蔡博如僅付10│ │ │。 │00000000(公訴人 │ │00元予丙○○,尚欠│ │ │ │及原審判決誤載為│ │1000元。 │ │ │ │0000000000 ),由│ │ │ │ │ │丙○○接聽後,駕│ │ │ │ │ │車前往交易地點販│ │ │ │ │ │毒。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2年7月19 日│周信任以門號0933│台南縣鹽水鎮│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中午12時26分│364587撥至門號09│「鑽石小吃部│命。 │ │ │。 │00000000,由陳蕾│」前。 │ │ │ │ │妃接聽後,轉告蔡│ │ │ │ │ │奇峰駕車前往交易│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5 │92年7月19日 │蔡博如以門號0928│布袋鎮○○路│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下午7時5分。│851385撥至門號09│25號蔡博如之│命,交付2000元,( │ │ │ │00000000,由蔡奇│住處。 │另尚有再交付之前欠│ │ │ │峰接聽後,駕車前│ │丙○○1000元)。 │ │ │ │往交易地點販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