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吳明宗承租嘉義市○○路一二九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按上開嘉義市○○路一二九號,原即由甲○○之父乙○○承租經營旺角皮鞋店,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曾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因竊電,經台電公司查獲,該次乙○○被追償電費新台幣四十萬元,而於91年6月24日由乙○○分 期繳納完畢,該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由甲○○續租後,始由甲○○改為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雙方約定電費由甲○○支付,甲○○為減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不詳時間,為了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予以竊電,竟以不詳工具,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同意,擅自破壞電錶箱上由臺電力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該毀損部分被害人台電公司未提出告訴,詳後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後將電錶刻度表卸下,以將電錶指數後撥改變電度表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力能源,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因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得其電錶刻度為三一五五六度,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再次進行稽查時,發覺電錶所顯示刻度竟倒轉為三0九四六度,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破壞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及被盜撥電錶一個等物,經台電公司核算結果,甲○○共竊電六百十度,並經台電公司追償電費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二丶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對偵查中檢察官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證人吳明宗、林盈州於警訊供述,對於證據能力問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書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盈州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於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認證人林盈州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上揭時地,承租店面並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做水電的,不懂電錶,更不可能去更動電錶,且該店表示在大路旁,伊店面是向人租借的,沒去變動電錶,伊人很少在店裡,也不知道電力公司抄錶的時間,都請店長看顧店面,伊店都用瓦斯爐,沒有竊電動機,並無竊電,房東叫伊不要借給別人擺攤,伊把擺攤的人趕走,可能因此被陷害,所以才有電錶度數減少的事情,伊沒有動手腳去剪斷封印,擺攤的人叫「阿宏」,姓名不知道,伊找不到他的人,是不是他,伊不確定,伊只懷疑,電錶置放在店外,不知道是誰去動手腳,當初伊是用旺角皮鞋店名義去申請用電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向吳明宗承租嘉義市○○路一二九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盈州於上址查獲電錶被破壞,經台電公司確認有竊電之事實,被告甲○○因而經台電公司追償補繳電費新台幣二十六萬元,經被告甲○○於92年11月12日分期繳納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坦承甚詳在卷,核與證人吳明宗、林盈州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7年7月25日函本院卷 足稽,是被告甲○○有上開竊電之事實,應堪以採信,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伊確無竊電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系爭電錶遭盜撥及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電錶指數被倒撥情形,已據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盈州及曾木田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具結證稱,本件系爭電錶遭盜撥及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電錶指數被倒撥情形,且伊等設計封印鎖只能用一次,不能夠再縫合等情(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並有稽查照片八張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遭盜撥電錶一個及被破壞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暨被害報告在案可稽(詳警卷第十三至二十二頁)。 ㈢又被告甲○○向證人吳明宗承租上開房屋,水電費由其自行負擔繳納,已據證人吳明宗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詳警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在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並無人向伊借電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顯然在本件系爭扣案電錶被盜撥時間,僅由被告甲○○所營「四季臭臭鍋」店使用該電錶所計量電力,僅被告甲○○能享有電錶被盜撥所生之不法利益。而盜撥電錶事涉刑責,有一定危險性,非有利可圖,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可能冒險為之。被告甲○○雖辯稱:伊曾將店前租給朋友設攤,該些攤販亦使用扣案電錶,後來伊未再續租,雙方有所不快,或許因此遭人破壞電錶並嫁禍云云。然被告甲○○對此並未提出確切有利人證或物證,以供本院調查,其所為辯解,自難採信。又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辯稱,擺攤者叫阿宏,真實姓名不詳,是不是他無法確定云云。顯亦無從查考是否屬實,是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又本件扣案電錶盜撥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以相同型式電錶進行勘驗後,發現欲盜撥扣案電錶,必先破壞三個封印鉛塊,拆下電錶玻璃蓋,放鬆指數盤上二顆固定螺絲,取下指數盤後,即可任意盜撥指數,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三張在卷可考(詳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之一頁)。足見盜撥系爭電錶方法,並不複雜亦無專業技術。且證人林盈州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電力公司是每二個月計數一次,依據店戶的用電量不合理,發現電錶有被倒撥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證人曾木田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該用戶於九十年四月間被查獲是二個電錶都有動手腳,本次只有一個電錶有問題,我們才會再去查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參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按嘉義市○○路一二九號原即由被告之父乙○○承租賣皮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續租後,始改為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曾以要配合裝璜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扣案電錶封印鎖進行施工情形,亦據被告甲○○供承(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由此可見,被告甲○○對電錶裝置及如何施工,應係熟悉。再者,被告甲○○既知要對電錶進行施工,須先向台電公司申請剪掉封印鎖,顯然被告甲○○對於電錶上封印鎖、封印鉛塊不得任意破壞之事,應係知情。 ㈤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並辯稱:自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其間電錶度數,確從一三0一七度,逐期降至七四三三度、七八五七度、六0二一度、五五七二度,每兩月經常用電度數在六千度左右,亦即每日用電一百度,台電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抄表指數為二二四0四,至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拍攝電表時,經過四七日,當天電表指數應為二七一0四,系爭照片電表指數竟為三一五五六,超出四四五二度,顯係遭人嫁禍云云。惟據台電人員林盈州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份,發現被告用電異常,用電指數下降,十二月份所發現指數倒撥情形(詳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電費收據,亦缺少九十年十月及九十一年四月(詳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亦非連貫,其片面計算,自難作為憑據。又若被告以倒撥方式改變度數,形式上用電度數必然下降,所為計算自失其意義,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誣陷云云,實難採信。況被告上揭管領系爭電錶損壞暨倒撥指數情形,經查獲屬實無訛,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該部分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對扣案之電錶上採集指紋進行鑑定,惟查指紋係一生理證據,因時間之經過而漸腐敗,倘未於一定時間內採集,則將因氧化現象而無法辨識,被告之聲請離該電錶查扣之時間已將近七年,則其上之指紋早已腐敗而無法採集,且本件事證已明確,本院因認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該證據不影響本院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電犯行,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間接證據為訴訟上證明,若已達通常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時,應即得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用以計量被告店內用電量電錶,確遭盜撥,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確遭毀損,而該電錶僅供被告經營火鍋店使用,電費係由被告繳納,而盜撥電錶雖未必須由專業電力人員為之,然仍有一定風險,衡情無利害關係者,當不可能為之。是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以損壞電錶箱之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並將電錶刻度表卸下,以將電錶指數後撥改變電鍍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能源,核其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之二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間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誤依刑法之上揭竊盜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合併說明。另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其接續損壞四只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三個,係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其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四、新舊法比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一行為觸犯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係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但本件公訴人誤依刑法之竊盜罪提起公訴,容有未洽,乃原審亦逕依該罪論處,漏未論述違反電業法上揭竊電罪之犯行,已有未洽。㈡被告已繳清台灣電力公司按規定換算追償電費金額新台幣二十六萬,並已於92年11月12日分期繳納完畢,業經被告提出繳費收據足憑,並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7年7月25日函本院卷足稽,原審漏未審酌, 誤認被告尚未補償台電公司追繳電費,自有未合。㈢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已有變更,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職員,已非屬刑法公務員,原判決未及比較,認被告以不詳工具損壞電錶箱上,由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所有,而委託其保管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自有可議。㈣又本件被告甲○○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云云。亦有未洽。㈤原審未就起訴書所載毀損文書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予以論敍,亦有未洽(按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見其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應認毀損文書部分亦有起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否認犯行、惟被告已償還追償電力電費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收據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盜撥電錶一個、遭破壞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本件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為。是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依法將上開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於減刑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竟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不詳時間,竟基於毀棄電錶封印鎖及封印鉛塊之犯意,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同意,擅自破壞電錶箱上由臺電力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該毀損部分被害人不願意提出告訴),然後將電錶刻度表卸下,以將電錶指數後撥改變電度表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力能源,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實務見解,因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固認為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易言之,臺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惟係依公司法組織,其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至是否屬同條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按臺電公司供應電力予社會一般大眾(包括公司、工廠等),乃按雙方合意之供電契約,復由臺電公司依用電客戶每月使用電量核計電費,究之乃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臺電公司承辦此業務者,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兼辦或監督採購行為,自亦非屬「授權公務員」類型;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依新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區別,需視其是否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而定;按電表封印,正反兩面刻有「臺電」字樣,顯為表示該電表已經檢驗加封,為正確計算供電的標準,鉛質封印并非表內機件,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惟臺電公司固為公營事業機關,然其從事公司職務之人員(指單純之供電),應認為非新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因之,該封印雖為臺電公司服務人員所製作,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究之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從而被告將電表箱上及電表內之封印鎖私文書鎖毀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嫌,業經臺電公司於警詢中明白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23346 號第十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已論罪科刑(即違反電業法)之罪間,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如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之適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