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147、6651號,90年度偵字第1921、1955、2641號;併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941號、91年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83巷6號3樓之3之 合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奕公司,前名為合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及原審均誤為合億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游慶雲,因案被吊銷牌照,下稱「合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茂川則為經營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來呈有限公司(下稱來呈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102號 ;於民國91年間變更負責人為陳秀花)負責人,及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102之2號之淨園有限公司(下稱淨園公司)之股東並為實際經營者(名義負責人李茂盛),且僱用嚴輝煌為淨園公司所屬掩埋場之現場指揮負責之人;林宗明則為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1之20號,原名義負責人林宗榮、90年間 變更負責人為姜憲秋)之實際負責人。 ㈠乙○○明知其所經營之「合億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請領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88年9月30日) ,業於88年4月間(公訴人及原審均誤載為84年4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嘉義縣政府公告撤銷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即日(88年4月28日)生效,且於同年5月28日公告在案。竟意圖牟利,為履行「合億公司」與嘉太工業區廠商原訂之廢棄物清理契約,一方面另行改組合奕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後重行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許可證(迄未核發);另一方面於88年8月間(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4日修正公佈於同月16日生效,增列刑事罰),向林宗明(已判刑確定)表明欲以其所經營之宏晟公司之合法牌照掩護其非法運送之方式(即所謂「借牌」),繼續經營清除廢棄物之作業。而林宗明竟基於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概括犯意而允諾之,並指示實際負責宏晟公司業務之經理郭元成(已撤回上訴,判刑確定)協助乙○○之「借牌」行為,郭元成遂基於相同之幫助之概括犯意將宏晟公司之牌照借予合奕公司負責人乙○○使用,使該公司得以借用宏晟公司之名義履行前開廢棄物清理契約,並與多家廠商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而實際負責清除業務,乙○○並恃以為業。而乙○○又明知若以宏晟公司之名義與上述廠商簽約運送廢棄物,則僅能使用經嘉義縣政府許可宏晟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為運送,卻與具有同上幫助之概括犯意之李茂川、嚴輝煌(均已判刑確定)2人,在明知必須依許可證所准許之車輛清除廢棄物, 仍僱用具有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猶違法而行之,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劉加溢(均已判刑確定)為駕駛與隨車人員,以乙○○所有之合奕公司車體、車牌號碼7G-933號之大貨車前往嘉太工業區內之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羊乳合作社)、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雲物流中心(下稱統一企業公司)、華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塑膠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混凝土公司)等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丁○○、劉加溢並即駕駛前揭車輛,於89年6月下旬某日至同年7月間(其中6月24日、27日及30日合計為20.68公噸),連續清運前揭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李茂川允許及嚴輝煌協助下,傾倒於前揭淨園公司掩埋場,嚴輝煌為避免遭稽查單位查出,並未記載該車輛進場傾倒紀錄以圖掩蓋上情。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丁○○、劉加溢又駕駛前揭大貨車清運上開嘉南羊乳合作社等廠商之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段465地號之掩埋場傾倒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人員查獲,而由丁○○聯絡合奕公司負責人即乙○○到場說明而循線查知上情。㈡乙○○仍基於同上之常業犯意,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該公司貨車駕駛之黃文取(已判刑確定),竟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億誠公司,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1之1號)所產生之屬一般事業廢棄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取分別於89年8月28日、29日2天中,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以4車次共新台幣(下同)59,756元代價,將 億誠公司所有屬於一般事業廢物之空電纜線、相機橡膠外殼及文書資料等共計18,970公斤,接續以4車次之運量(分別 為3,840公斤、4,540公斤、5,650公斤、4,940公斤),載運至嘉義縣水上鄉赤蘭溪畔之永欽1號、2號橋旁小路進入約200公尺處之草叢空地上傾倒棄置,事後由乙○○持合奕公司 於同年8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BR00000000號)一 紙向億誠公司請款,黃文取分得其中之16,000元,餘款則歸乙○○取得。嗣於89年9月25日上午,因該堆廢棄物起火燃 燒而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發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移送併辦(另淨園公司、宏晟公司、合奕公司、來呈公司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宗榮、許鐵、盧明山、林文樹、劉新發、劉志祥、王宏祥、王政憲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斟酌證人林宗榮、許鐵、盧明山、林文樹、劉新發、劉志祥、王宏祥、王政憲等人之言詞陳述,並無違反程序規定,且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前揭事實㈠,除合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前揭借牌之事外,其餘皆承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經營合奕公司係與宏晟公司合夥,以宏晟公司之名義請領許可證並非無清除許可證;(當初約定)清運車子是我出、人員也是我的,請牌則是他們去請的,我的垃圾要載去明谷公司(明谷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林宗明)的掩埋場,宏晟公司可以分到20分之1,且他們亦可以賺很多垃圾錢, 垃圾1,000公斤有1,800百元之價格,但垃圾的成本加一加不到1,000元,當初有講到明谷公司可分到百分之5,我們分百分之95;至於後來載到李茂川的淨園公司掩埋場,是因為宏晟公司簽約的期限到了,且林宗榮又生病,說不要合夥,我們還要用合奕公司的名義去申請許可證要附上合約書,所以才和淨園公司簽約,當時李茂川說他沒有在負責,叫我去找現場的人員也就是嚴輝煌(接洽),且本件犯行其係自動到案,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所經營之「合億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請領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於88年4月間(公訴人及原 審均誤載為84年4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嘉義縣政 府公告撤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即日生效(88年4月28日) ,而於同年5月28日公告在案,嗣後其改組之合奕公司經向 嘉義縣環保局申請許可證,亦於89年7月1日遭退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有嘉義縣政府88年4月28日以88府環字第049218號函1紙、88年5月28日以88府字第060543號函檢送之稽查工作紀錄及撤銷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96-101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7月27 日89環署督字第0042156號函1紙(見調查卷第149頁)、嘉 義縣政府90年4月4日90府環第33115號函1紙(見偵6651號卷第8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2年12月9日嘉環廢字第9200019809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乙○○、合奕公司自該時起即不得再處理清運廢棄物至明。 ㈡丁○○、劉加溢猶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乙○○僱用及指示,未具合法之清運文件,而清除載運前揭多家廠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之前揭掩埋場傾倒,途中遭警查獲等情,業據丁○○、劉加溢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147號卷第7-11、19、20、26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所陳情節相符(見偵4147號卷第12-13頁),並有 車號7G-933大貨車責付保管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7月27日以(89)環署督字第0042156號檢送之稽查紀錄1份及佐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4147號卷第14、15、21-22-2頁),足見上情非虛。而渠等2人均自87年間即進入合億公司(合奕公司前身),受被告乙○○僱用乙節,亦據被告丁○○、劉加溢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筆錄附於偵4147號卷第7、10頁),是丁○○於調查 站偵訊時供稱:我知道老闆的執照被撤銷,也知沒有清運執照不能倒垃圾等情節應屬真實而可採(見偵4147號卷第20頁)。 ㈢其次,前揭合奕公司向宏晟公司「借牌」營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在調查站時供稱:我於86年間與我胞兄游慶雲共同成立合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有效期限至88年9月30日止)在案,惟於88年4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於88年5月間遭嘉義縣政府撤銷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我 與嘉太工業區諸多廠商訂有廢棄物清理契約,為了履行契約不得不向宏晟公司借牌繼續執行廢棄物清理業務。……我於上開合億公司遭撤銷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後,另成立合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我本人),以便再度向主管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因合奕公司要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運許可證,必須檢附最終處理場契約書等文件才能申請,因此我找宏晟公司郭姓經理(即郭元成)與淨園公司簽訂上述之契約書(期間自89年6月15日至90年2月28日止)。在89年6月間我係以宏晟公司的名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淨園公司,於89年7月1日至7月5日我係以合奕企業之名義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處理。當時合奕公司與淨園公司簽訂最終處理場契約時,淨園公司即知道合奕公司尚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但是由於合奕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無處可倒,我即央求淨園公司收受合奕公司之廢棄物,而淨園公司也同意。……合奕公司於89年6月及7月間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都是由本公司員工丁○○載運。惟同年6月間係以宏晟公司車號7G-303號之車輛載運(此7G-303號 車輛雖登記宏晟公司所有,但實際上因當時我以宏晟公司名義載運廢棄物,才會將該車登記為宏晟公司所有,而該車均係由合奕公司使用),於同年7月1日至7月5日我則以合奕公司之車牌號碼7G-933號之車輛載運(此7G-933車號之車輛即7G-303號,因我要申請合奕公司廢棄物清運許可證,故將7G-303號之車輛變更登記為7G-933號)。……我在89年6月24 日、27日及30日分別共載運約2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處理,我必須支付每公噸900元給淨園公司,共計18,000元給淨園公司。合奕公司人員於89年7月5日曾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淨園公司傾倒,但在淨園公司外遭查獲。……合奕公司於89年6月間,以宏晟公司的名義載運廢棄物至淨 園公司係因原本宏晟公司之最終處理場明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之處理場封場,而明谷公司將與宏晟公司之契約移轉給淨園公司,而該契約移轉之協議係由宏晟公司郭元成經理與淨園公司協商。另於89年6月底,因宏晟公司清 運核准期限即將於6月30日到期,我即打電話至淨園公司找 李茂川,他則告訴我自行去找淨園垃圾場之管理人員。之後,我即自行前往淨園垃圾場找該場之管理人員(即被告嚴輝煌)洽談,該管理人員知道我與李茂川認識多年的關係,遂同意合奕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但該人告訴我說如果被抓到,要我自行負責,合奕公司遂於89年7月5日載運廢棄物至淨園公司等語屬實(見調查卷第7-12頁)。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供述(見偵6651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核與郭元成及林宗榮(即被告林宗明之兄,為宏晟公司名義負責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認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確係借牌行為,由林宗明與乙○○談妥後交辦處理等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16-21頁、偵6651號卷第20-22頁)。而林宗明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被告乙○○確實與其協議以宏晟公司對外訂立廢棄物清理契約等語明確(見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偵6651號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乙○○所經營之合奕公 司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宏晟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廢棄物清運事宜。 ㈣被告乙○○雖一再辯稱二公司係合夥關係,並不是「借牌」云云(見偵6651卷第73頁、原審卷第68、70頁、上訴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究係 合夥關係或「借牌」行為,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⒈觀諸被告乙○○於上開期間與其客戶家鄉公司等廠商所簽立之清運廢棄物契約,固均係以宏晟公司之名義簽立,惟乙○○於89年5、6月份所開立予家鄉公司等廠商之統一發票均係以合奕公司之名義簽發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嘉南羊乳合作社總務課長許鐵、太子汽車公司廠長盧明山、統一企業公司嘉雲物流中心配送組長林文樹、華典塑膠公司經理劉新發、家鄉公司生產課長劉志祥、嘉義混凝土公司總務課長王宏祥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調查卷第46-51頁),並 有宏晟公司清除機構契約書紀錄表1紙、合奕公司統一發票 、宏晟公司分別與家鄉公司、嘉南羊乳合作社、統一公司、華典塑膠公司、太子汽車公司簽訂之一般暨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36、255-264、270-301 )。就此緣由,林宗明稱:可能是報帳時我的疏失,沒有注意會計報帳方式,我們的帳都是乙○○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6651號卷第74頁正面),顯與被告乙○○所供:【(既然以「宏晟公司」名義簽約,為何簽發合奕公司的發票給簽訂契約的對象?)因為怕帳不好算,合奕公司是我自己的,所以發票蓋合奕公司的章】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2頁),有所出入。茍若是公司合夥,焉有出名訂約均是宏晟公司名義,而簽發統一發票及帳目均是合奕公司出具之理!再衡以前揭車牌號碼7G-303號大貨車於89年6月26日繳銷牌照,旋 於同日重領7G-933號牌照,車主為合奕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89年9月4日89嘉監一字第8912697號函 在卷足憑(調查站卷第302-309頁)。茍係合夥關係,則供 渠等共同經營之車輛理應登記為合夥財產始合常情,應無區分合奕公司或宏晟公司財產之必要,此不僅與民法合夥之規定不符,益徵被告乙○○確係借用宏晟公司合法執照之名義與客戶簽訂契約,以便從事違法之廢棄物清除行為,至為灼然。 ⒉又參諸淨園公司曾與合奕公司簽訂有效期間自89年6月15日 至90年2月28日止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1份,而淨園公司復與宏晟公司簽訂有效期間自89年5月29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1份,有淨園公司89年6月代處理廢棄物日營運紀錄表(見調查卷第160-200頁)、淨園 公司契約書紀錄表、淨園公司代處理(宏晟)廢棄物明細表、宏晟公司6月份代處理統計表、淨園公司與合奕公司之事 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淨園公司與宏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淨園公司客戶電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01、207-220頁)。茍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屬於合夥關係,則淨園公司於相同期間只須與合奕公司或宏晟公司簽立1份契約書即可,何須分別簽立前揭2份契約書!足見被告乙○○所辯及林宗明所稱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係合夥關係云云,令人存疑! ⒊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後方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修正前)同法第21條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2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由上述可知,法令並無允許所謂「借牌」之行為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4 月9日以(90)環屬督字第0021287號函示在卷(見偵6651號卷第83-84頁)。又民法上所謂合夥者,係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而言。然被告乙○○與林宗明就本件究係如何出資、財產如何分配,均未見其說明詳情,甚且亦泛憑據。雖被告乙○○於上訴審審理時曾供稱:(當初約定)清運車子是我出、人員也是我的,請牌則是他們去請的,我的垃圾要載去明谷公司(即明谷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林宗明)的掩埋場,宏晟公司可以分到20分之1,且 他們亦可以賺很多垃圾錢,垃圾1,000公斤有1,800元之價格,但垃圾的成本加一加不到1,000元,當初有講到明谷公司 可分到百分之5,我們分百分之95;生財器具是我的,資金 含生財器具共160萬元全部都是我付的等語(見上訴卷二第66、68頁)。惟被告林宗明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是由其(即 合奕公司)收入中抽20分之1股金等語(見偵6651號卷第74 頁),足見其間出入甚大。再參諸郭元成於調查站之供述:宏晟公司之實際營運係由我負責。……(乙○○以宏晟公司名義與廠商訂立廢棄物清運契約而獲得之利潤如何與宏晟公司分配?)乙○○與廠商所訂立之處理費扣除明谷公司所收取之進場費用後,所剩餘者即為乙○○之利潤,而宏晟公司所得之利潤即為明谷公司所收取之進場費用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背面)。茍若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係合夥經營上開廢棄物清運乙節屬實,何以清運廢棄物的利潤均歸乙○○而非共享?甚且事關合夥事業之重要事項-出資比例、利潤分配及稅賦負擔等等均付闕如!何況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及林宗明均係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上開公司法規定,渠等既明知公司法禁止公司合夥,又無法提出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成立合夥之憑據,則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確係借牌行為,並非合夥,應可認定。 ⒋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乙○○自88年4月底即 被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無許可文件竟仍繼續為客戶載運清理廢棄物迄89年7月間為警查獲止,顯係長期間反覆同種類 行為之職業性犯罪甚明。 ⒌綜上,被告乙○○僅係利用宏晟公司合法執照之名義與其客戶簽訂契約,以便合奕公司繼續從事不法之廢棄物運送行為,宏晟公司與合奕公司間僅係借牌行為甚明。 ⒍至證人(原擔任宏晟公司技術員)尤景奇於上訴審審理時雖到庭附和被告乙○○前開辯詞,證稱合奕公司與宏晟公司係合夥云云,然經交互詰問後,證人尤景奇亦證稱:……他們討論時我沒有參加,只是聽說而已。……乙○○有來我們辦公室找林宗榮談一起做的事,所以我有聽到…至於他們談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二第49-52頁),足見證人尤 景奇既未實際參與訂約之事,所證情節僅是傳聞證據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於89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丁○○、劉加溢駕駛7G-933號大貨車清運嘉南羊乳合作社等廠商之事業廢棄物,欲進入淨園公司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段465地號之掩埋 場傾倒時,為檢察官率同嘉義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丁○○、劉加溢,而因丁○○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乙○○之司機,始由丁○○聯絡被告乙○○到場說明乙節,業據證人丁○○及偵辦本案之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丙○○到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2-86頁),是被告乙○○於到場前,偵查機關既 已得知丁○○係受僱於被告乙○○,則被告乙○○涉有本案罪嫌已明,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乙、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曾僱請黃文取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前揭億誠公司廢棄物之清運及傾倒都是黃文取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當時宏晟公司沒有牌,合奕公司請牌亦被退件,我根本不可能叫他去載運垃圾,是他自己去載運的。當時因為他在我那邊上班,才請我開發票給他們的,那些錢並不是我拿的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取於另案審理時(即原審9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對於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猶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大貨車,以4車次共59,756元代價,載運億誠公司之前開廢棄物 ,傾倒於非屬合法掩埋場之前開地點,嗣由本件被告乙○○持合奕公司之前開統一發票向億誠公司請款,黃文取分得16,000 元,餘款歸乙○○取得等情供認不諱,並經上訴審依 職權調閱該案件全卷宗查明無訛(見前揭第337號卷第23、24頁),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89年10月7日89嘉環字第13844號函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份、照片7張、剪報1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紙、前開統一發票1紙、億誠公司89年9月15日支 付明細表1份、合億公司代運工作單4紙、秤量傳票4紙、合 約書1份等件(見原審前揭第337號卷所附發查卷第2-10、23-25、32-3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於前揭第337號案 件偵查中亦供述當時合奕公司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明確(見原審前揭第337號案件所附發查卷第20-23頁、所附偵查卷第11、12頁),是黃文取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黃文取於前揭第337號 案件審理時所辯係將前開廢棄物暫時堆放云云,即無足採。㈡又證人黃文取雖於前揭第337號案件審理時否認乙○○夥同 為前揭犯行,並於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載運前開廢棄物去傾倒是我1人所為,當時我去找乙○○,億誠公司的小姐 打電話來說要清垃圾,剛好是我接的,所以就自己去清垃圾了,我接到電話時,乙○○不在公司,我沒告訴他,……後來因為公司需要發票,所以事後才委託乙○○去請款,乙○○是扣我以後進入合法掩埋廠的費用也就是保證款等語(見上訴卷二第54-56頁)。惟參諸證人黃文取於前揭第337號案件審理時所供述:前開統一發票是乙○○持向億誠公司請款;合奕公司當時之成員,僅有我、乙○○與隨車雜工劉加溢3人,若乙○○不在公司時,而我接到電話,我會直接去清 運,乙○○也會同意。……(當時)自己開公司的7G-933號大貨車前往載運等語(見原審前揭第337號卷第16-18頁)。且證人即億誠公司之廠長王政憲於該案偵查時亦到庭證稱係合奕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來請款,其已用支票給付前揭清運費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前揭第337號卷所附發查卷第20-23頁、前揭第337號卷所附偵查卷第11、12頁)。衡以證人黃文 取係於公司內接獲億誠公司之委託電話,且係以公司的大貨車前往載運,事後又係以公司之發票請領運費,而黃文取所接續載運前開廢棄物之4趟車次,係先後於2天中完成,而4 趟車次共需費時約6小時(見原審前揭第337號卷第24頁之黃文取供述)情形觀之,如謂黃文取於兩天中,均沒時間告知乙○○關於清運前開廢棄物之事,或合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對於黃文取駕駛公司大貨車,在兩天中外出約6小時 之事,均毫無所悉,實與情理未合!另徵諸前述本件廢棄物之清運費用係由黃文取分得16,000元,餘款則歸乙○○取得等情,顯見被告乙○○所說其係事後始知情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乙○○就本件犯行與黃文取間當有犯意聯絡甚明。 丙、按環保主管機關為管制廢棄物之清運、處理以避免環境污染,對於廢棄物之清除營運,均必須為總量管制及污染管制,隨時稽查垃圾的質和量、流量和去向、處理程序,對垃圾掩埋場或集中地點,甚至裝運垃圾之車輛更需嚴格控管。因此業者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上開事項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嚴格審核並予列管始能得到許可而營業,且營業後必須依許可證之內容經營,不得任意變更、超量裝載甚或更換運送車輛,以避免廢棄物於處理的過程中產生污染,此為一般清運廢棄物業者或掩埋場所應明知而遵守之事項。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欲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後方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修正前)同法第21條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22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由上述可知,法令並無允許所謂「借牌」之行為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4月9日以(90)環屬督字第002187號函示在卷可佐(見前揭偵6651號卷第83-84頁)。 丁、綜上所述,事證亦已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可堪認定。 戊、新舊法適用說明: ㈠刑法之修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乙○○與前審共同被告丁○○、劉加溢或黃文取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 於行為人。 ⒊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與第46條之修正: 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通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7條,然各該規定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無不同,並無罪刑輕重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7條之規定。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修正: 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第46條第2項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 業經刪除,是應將被告長期犯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分論併罰,經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 常業犯之規定。 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 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又其與丁○○、劉加溢、黃文取,擅自共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彼等間就此部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乙○○前揭事實㈡犯行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乙○○所犯事實㈠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庚、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以常業犯,卻未於事實欄記載賴以為業之構成要件,亦未於理由欄論述被告行為何以為常業之依據,似有欠妥。㈡又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審既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文取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於事實欄卻未記載渠等2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原審 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12行),於理由欄亦未敘明就此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文取均係共同正犯,亦有欠當。㈢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非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是本院所宣告之刑雖在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借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固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就被告乙○○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所生之損害,前揭犯罪事實㈡所棄置之物現已清除完畢(有照片16張附於前揭第337號 案卷第28-33頁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 例規定,就被告乙○○宣告刑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廢止前),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止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